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專案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上訴人即附 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江益明 被上訴人即 薩摩亞商夏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蔡松廷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師彥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案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新臺幣壹佰零陸元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間為承接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監理資訊系統資安抑制服務,而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進行合作,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標得公路總局標案,由伊協助履約,並取得系爭標案金額之95% 為報酬。嗣上訴人在伊協助下標得公路總局案號105038之第3 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資安威脅抑制委外服務案(下稱系爭標案),標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履約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伊已於合作期間提供上訴人符合公路總局所需使用之文件、設備、軟體及技術服務人員,並提供公路總局相關資安服務,協助上訴人完成階段驗收。然上訴人於取得公路總局支付之第1 期款項後,屢經伊催告,仍未依約給付報酬。至106 年1 月間上訴人拒絕願按原約定比例給付報酬,伊考量雙方商業情誼,接受公路總局協調,於106 年6 月19日與上訴人簽署專案合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取得系爭標案金額之75 %共計71萬2500元為報酬,上訴人應於取得公路總局第2 期款項後2 週內給付,如逾期給付,上訴人應每日按標案金額1%計付罰款。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7日取得公路總局所支付之第2 期款項,依約應於14日內即同年8 月10日前給付伊報酬71萬2500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1萬2500元,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391 元計付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兩造於系爭合約簽訂前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取得標案金額95% ,伊取得5%,係因伊業務副總林大森為圖自身利益,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不平等之報酬分配。嗣上訴人以伊不簽訂系爭合約,將不配合公路總局後續資安服務為要脅,公路總局亦請伊妥善處理糾紛,不得影響系爭標案之履行,伊考量無能力獨立履行系爭標案,倘若違約將損及自身商譽及公路總局權益,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合約,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為無效。縱令系爭合約有效,亦係伊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所簽訂,約定之報酬比例顯屬失衡,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按伊與其他廠商簽訂相類似合作契約所定之報酬比例即系爭標案金額之55% ,減輕伊之給付。再者,本件違約罰款之約定已違反民法最高利率20% 之規定,顯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1萬元2500元本息,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285 元計付之違約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06 元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標得系爭標案,標案金額為95萬元,履約期間為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有公路總局服務建議書、驗收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5至77頁) 。 ㈡兩造於106 年6 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於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系爭標案之報酬分配為,被上訴人取得75% ,共計71萬2500元,上訴人取得25% ,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公路總局第2 期款項後2 週內給付,如逾期給付,上訴人應每日按標案金額1%計付罰款,有系爭合約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2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二第15頁)。 ㈢系爭標案已經公路總局驗收完畢,上訴人並於106 年7 月27日取得公路總局所支付之第2 期款項,有公路總局107 年6 月12日函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47至550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伊協助上訴人履行與公路總局間之系爭標案,未獲給付報酬,兩造為解決該爭議而於106 年6 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取得系爭標案金額之75% 計71萬2500元為報酬,上訴人則應於取得公路總局第2 期款項後2 週內給付,上訴人已於106 年7 月27日取得公路總局第2 期款項,惟未於2 週內即同年8 月10日以前給付伊報酬,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71萬2500元本息,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319 元計付之違約金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 年6 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取得系爭標案金額之75% 計71萬2500元為報酬,上訴人應於取得公路總局第2 期款項後2 週內給付,如逾期給付,上訴人應按標案金額(95萬元)1%計付違約金,且公路總局已於同年7 月27日給付第2 期款項等語,已據提出系爭合約、公路總局107 年6 月12日函為證(見士院卷第22至23頁),且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合約書係其所簽署,堪予採信。可見上訴人至遲應於106 年7 月27日受領公路總局給付之第2 期款項後,2 週內即同年8 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報酬71萬2500元,本件報酬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應自同年月11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2500元,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391 元計罰之違約金,核與兩告間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無能力獨立履行系爭標案,因恐違約損及自身商譽及公路總局權益,受脅迫簽訂不合理之系爭合約,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縱令系爭合約有效,亦係被上訴人乘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簽訂,且顯屬失衡,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減輕伊給付為系爭標案金額之55% 。又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查系爭合約乃兩造於106 年6 月16日就系爭標案報酬之分配,各基於商業考量而合意簽訂,兩造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5 月止,多次以電子郵件討論系爭標案報酬分配條件,有電子郵件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93 、399 至427 頁),迄至106 年6 月16日系爭合約簽訂時止歷時近半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酬比例顯有磋商變更之機會,並非被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無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餘地。況系爭標案之服務範圍,包括進行資安設備日誌及可疑樣本分析、提供資安威脅情資與相關工具、提供資安與威脅相關諮詢及顧問服務,有服務建議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59至60頁),而上訴人自承無能力獨立履行系爭標案,於得標後將相關資安服務委由被上訴人執行(見原審卷一第87、89、540 頁),則被上訴人既負責執行系爭標案之主要履約項目,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獲得系爭標案金額之75% 為報酬,並無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處。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無能力獨立履行系爭標案,被上訴人以拒絕協助履行為要脅,脅迫伊簽訂系爭合約,乃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報酬之約定,且顯屬失衡,應依民法第74條規定酌減報酬為系爭標案金額之55% 云云。惟查系爭標案之履約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 月30日止,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日起即協助上訴人履約,上訴人於105年12月21日已領取公路總局給付之第一期款38萬元,卻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報酬,有公路總局函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87 頁),被上訴人因而於106年5月間拒絕繼續協助上訴人履行系爭標案,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要脅,此觀諸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亦陳稱:被上訴人暫停公路總局之服務案係被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7 頁),亦得證明。則上訴人因恐違約損及自身商譽及公路總局權益而簽訂系爭合約,乃屬基於商業考量,非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致。又上訴人具有投標系爭標案之資格,並非無經驗之廠商,且兩造自105 年12月起以電子郵件討論系爭標案報酬分配條件,至106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時止,歷時近半年,已如前述,上訴人有長達近半年時間可決定是否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報酬比例,與是否另覓合作廠商,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上訴人捨此不為,仍決定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自難認係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為。另上訴人無能力獨立履行系爭標案,將系爭標案主要履約項目即相關資安服務委由被上訴人執行,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獲得系爭標案金額之75% 為報酬,並無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處,已詳述如前。至上訴人另辯稱伊斥資逾300 萬元開發整個資案專案云云,雖提出與他人簽訂之相關契約文件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至189、437至523 頁),惟不足以證明與系爭標案之履行有關聯,自不得據以請求減少被上訴人之報酬。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每日391 元計罰違約金,尚在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之範圍內,而其換算結果相當於週年利率20 %【計算式:( 391*365 ) /712500=20.0000000000%,小數點1 位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法定利率之上限,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尚無過高情事,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萬2500元,及自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391 元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71萬2500元本息及按日計付285 元違約金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其餘尚應准許(即按日再計付106 元違約金)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