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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
    魏麗娟潘進柳游悅晨
  • 法定代理人
    周正華

  • 上訴人
    黃麟堂
  • 被上訴人
    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基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黃麟堂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華 被 上訴人 楊基陸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弘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景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弘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余浩明(下稱余浩明)於民國105年5月及6、7月間稱弘景公司有資金需求,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50萬元,伊同意並如數交付借款現金共計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余浩明,余浩明遂各別交付由弘景公司之監察人即被上訴人楊基陸(下稱楊基陸,與弘景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0萬元(發票日:105年12月18日、支票號碼:AB0000000)、及50萬元(發票日:106年4月14日、支票號碼:AB0000000)各乙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並承諾30萬元於105年12月18日前清償、50萬元則於106年4月14日前清償。詎弘景公司屆期未清償系爭款項,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應對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弘景公司給付伊系 爭款項本息;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楊基陸給付伊系爭款項本息;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語。 二、弘景公司於本院均未到庭,惟具狀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借貸經過,乃屬前任負責人楊基民時期之事,現由周正華擔任其負責人,並不知悉有此債務存在等語置辯。 三、楊基陸則以:否認弘景公司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且伊亦未向上訴人借貸、收受系爭款項,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系爭支票係余浩明未經伊同意,直接持伊之印鑑章所簽發並交付上訴人,伊已對余浩明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他字第4764號 案(下稱他字第4764號案)偵查中;且余浩明直接使用伊之印鑑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應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自有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縱認弘景公司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為真,上訴人明知余浩明擅自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乃無權處分,且上訴人為弘景公司之股東,亦知悉余浩明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伊僅係弘景公司之人頭股東且非負責人,故上訴人應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即不得享有系爭支票 之票據權利。再者,上開面額50萬元支票係由訴外人費萍芬提示,應由渠為執票人,上訴人自不得行使該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弘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楊基陸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弘景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楊基陸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弘景公司於本院未為答辯聲明,楊基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2頁): ㈠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105年12月18日、支票號碼AB000000 0、發票人楊基陸,及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6年4月14 日、支票號碼AB0000000、發票人楊基陸之支票各乙紙(即 系爭支票),均為余浩明持楊基陸之印鑑章所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 ㈡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 ㈠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弘景公司給付系爭款項? ㈡上訴人得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基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弘景公司給付系爭款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弘景公司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並交付系爭支票以為系爭款項之還款擔保,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與弘景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而上訴人就此固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其與任職弘景公司之會計「黃湘瑜」通聯截圖影本(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7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楊基民、孫美惠為據,然查: ⑴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僅得證明上訴人持有楊基陸為發票人 之系爭支票及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而通聯截圖之對話於106年1月11日僅提及明天換14號2張票及後續約定時間 、地點等內容,難認與系爭款項及系爭支票有何關連性;而證人楊基民係證述:伊係楊基陸哥哥,伊知道楊基陸曾於100年間擔任弘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則於101年至105年間 擔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但伊與楊基陸均無實際參與弘景公司之經營,弘景公司主要經營土地開發業務,公司業務都是余浩明主導,弘景公司與何公司或何人交易伊亦不知悉,伊知悉余浩明有使用楊基民名義開立之支票及帳戶,另也有使用弘景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弘景公司大概是在伊當負責人期間開始使用楊基陸支票,支票薄及楊基陸印鑑章都在余浩明處,實際使用内容伊不知悉。因楊基陸曾擔任弘景公司負責人,有開立支票帳戶,把支票、印鑑章等物品交給余浩明,余浩明有向伊提到上訴人有參與弘景公司出資,是該公司股東,伊並未見過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另證人孫美惠則證述:黃湘瑜、黃麟堂、周正華、楊基陸、楊基民、余浩明 、黃信吉、黃郁晏都是伊任職弘景公司 時所看過的人,伊只知道他們的名字,至於他們與弘景公司的關係為何,伊不太清楚,伊曾受僱弘景公司、鄉隆公司,負責繕打2家公司文件及為該2家公司跑銀行存提款,當時2 家公司是共用同一個辦公室,伊任職期間的登記負責人都是楊基民,2家公司都是做土地開發,均由一位余浩明先生在 管理、主導,由他指示伊工作,營業狀況不太好,伊不清楚有無須要向外籌措資金週轉、支票薄及印鑑章由誰保管、支票由誰簽發等事宜,亦未見過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僅得證明余浩明曾為弘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基陸則曾於100年間擔任弘景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開立支票帳戶,將支票、印鑑章等物品交給余浩明等情,而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弘景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及證人,均無法證明其與弘景公司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⑵再觀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款項借貸日期為30萬元係105年5月間、50萬元則為105年6、7月間,詳細日期不記 得,清償日期即為票載發票日,未約定利息,中間數度換票,均是由楊基陸所簽發,換至最後為系爭支票,當時借款是以現金交付,未立有收據、借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6、341頁),衡以系爭款項金額非微,上訴人僅以口頭與非弘 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余浩明約定借款事宜,而未約定利息,復於交付借款現金予余浩明時,未收執任何由弘景公司簽立之字據,僅取得非借款人即楊基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於數度換票時,亦未曾由弘景公司加以背書或取得由弘景公司所簽立用以清償系爭款項之支票等情,實有悖於常情;復佐以上訴人前已陳明系爭款項清償日期即為票載發票日,未約定利息云云,惟於本院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則改稱:其中30萬元有於拿支票時交付利息1萬2,000元,清償期約3個月云云(見本院卷第341頁),即就系爭款項為其主張借款清償期及利息等約定之陳述,前後已然不一;又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曾就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對楊基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事實係記載楊基陸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擔保,有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頁),核與本件主張之借款人為弘景公司迥異 ,以上各情,均益徵上訴人本件主張,難以信實。 ⒉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弘景公司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其本件主張復無可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弘景公司給付系爭款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基陸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 ?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申言之,票據雖屬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因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而受影響。惟依前開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6 年度台簡上第1號、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上訴人自承:其係與余浩明約定借款弘景公司之事,並由余浩明指示會計簽發系爭支票予其收執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6頁),即系爭支票均為余浩明持楊基陸之印鑑章所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業如前不爭事項所述,則以系爭支票上述簽發及交付之經過,乃余浩明逕以楊基陸之名義簽發後即交予上訴人收執,堪認楊基陸與上訴人間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楊基陸自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既係主張系爭支票乃為弘景公司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之還款擔保、清償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6、130頁背面、本院卷第76、77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與弘景公司之借貸關係並非存在,亦如前述,則系爭支票即無所擔保或作為清償所用之原因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楊基陸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即本件無該等借貸關係存在,拒絕給付票款,自有理由。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係余浩明代表弘景公司向楊基陸借票,作為弘景公司清償系爭款項之工具,故系爭支票是由楊基陸授權余浩明簽發,再交付轉讓予弘景公司,再由弘景公司以交付轉讓上訴人,故上訴人與楊基陸並非直接前後手,楊基陸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即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伊,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云云,復以原審卷第45至46頁之支票明細為據,然為楊基陸所否認,並抗辯該等支票均為余浩明盜蓋其印鑑章所偽造而簽發,並於不詳時、地持以向不詳之人行使,伊業已對余浩明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目前由檢察官偵辦中等語,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 度偵字第26117號即其提告楊基民偽造有價證券之不起訴處 分書及其提告余浩明偽造有價證券之他字第4764號案通知書相佐(見原審卷第32、42至44頁)。是楊基陸既已否認與弘景公司間有借票關係及曾授權余浩明簽發系爭支票等事實,並就上開支票明細所載支票係遭余浩明偽造而對之提出刑事告訴,則縱該支票明細所載之支票發票人均為楊基陸,亦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存有借票關係或楊基陸曾授權余浩明簽發系爭支票等情,而上訴人就此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又以系爭支票簽發及交付之經過,堪認楊基陸與上訴人間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楊基陸並非直接前後手,楊基陸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其以原因關係加以抗辯云云,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楊 基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80萬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弘景公司給付伊80萬元本息;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 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楊基陸給付伊上開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證人余浩明因他字第4764號案通緝中,本院依上訴人所請查得之證人亦已具狀表明其非上訴人所稱之「黃湘瑜」,上訴人業已捨棄傳喚上開證人(見本院卷第333至335、340頁),均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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