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日永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山川穰、台灣北菱股份有限公司、小倉一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日永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川穰 訴訟代理人 許慧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北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倉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57萬7,943元, 及其中32萬3,484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其中25萬4,459元自民國107年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7%,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向伊承攬生產製造機 器零件「Head Support」(下稱系爭產品),約定上訴人應依伊所指定之原證三圖說生產製造鑽有規格為M5螺牙孔之系爭產品,且應符合國際標準ISO1502一般用途公制螺紋-量測規範(ISO1502:1996年版次)第7.2.2.條「NOT GO螺紋牙 規」第C項所規範以手旋轉「NOT GO螺紋牙規」旋入螺牙時 不可超過2轉(下稱系爭ISO規範)之通用品質,並約定每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4元。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陸續交付系爭產品共計10萬8,533件,伊已給付上訴人全部報酬,但其中3萬0,944件產品以牙規旋入有超過2轉 之螺牙孔徑過大之情形,而有不具約定品質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爰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 請求減少報酬43萬3,216元(即30,944件×14元/件=433,216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溢領之報酬,另 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上開不完全給付而需額 外支出如附表所示購買牙規、支付檢驗人力費用及重送運費之損害共計25萬9,330元。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69萬2,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萬2,546元本息, 並各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是依照被上訴人指定之原證三圖說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原證三圖說並未記載系爭ISO規範,兩造亦未約 定系爭產品應符合系爭ISO規範,系爭ISO規範亦非系爭產品應具備之通常使用之品質,伊否認系爭產品有3萬0,944件螺牙孔徑過大之瑕疵,又被上訴人未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催告伊限期修補,依法不得請求減少報酬,亦不得逕行請求損害賠償,且如附表所示費用並非必要費用,伊不負賠償之責,另被上訴人單方主張之瑕疵產品未經伊確認之前,被上訴人即逕將其中1萬8,640萬件先行運送至日本,致爭議產品數量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65至467頁):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間以每件單價14元,陸續委託上訴人依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原證三圖說生產製造規格為M5之系爭產品(Head Support),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出貨品質良好之系爭產品2萬5,000件;於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6日出貨共3萬7,595件;於106年7月20日出 貨2萬件;於106年8月7日出貨2萬5,745件;於106年8月18日出貨4,255件;於106年8月28日出貨1萬件;於106年9月12日出貨1萬0,938件(於106年6月14日至同年9月12日期 間共計為10萬8,533件)。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6月23日、106年8月7日先後給付36萬7,500元、69萬0,900元及1萬1,760元、29萬4,000元及75萬3,419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將本件貨款全數支付完畢。 (三)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以後所交付系爭產品中,部分產品有「以手旋轉『NOT GO螺紋牙規』,環規通過工件超過2轉 以上」之情形。 (四)若已製造完成之系爭產品存有「以手旋轉『NOT GO螺紋牙規』,環規通過工件超過2轉以上」之情形,則無法再予修 補使其達到「環規通過工件不超過2轉以上」。 (五)兩造曾以上證7所示電子郵件確認樣品,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0月18日回覆表示:「關於樣品,日方指出評價結果合格,煩請進行量產」等語。 (六)被上訴人負責人福島先生曾於106年4月14日至上訴人公司抽檢系爭產品。 (七)上訴人員工張民其曾以原證17所示2017年8月1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3.因牙孔太大,後面退貨回來也是無法修正,依照貴公司的檢查標準,基本上不良率會超過30% 以上」、「4.針對後面的生產方式來檢討,除非是改成全CNC加工」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造生產之系爭產品有3萬0,944件未符合系爭ISO規範,亦即以牙規旋入有超過2轉之螺牙孔徑過大之情形,而有不具約定品質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4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返還所溢領之應減少報酬43萬3,216元,並依民法第227條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25萬9,33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 (一)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蓋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亦即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間係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工製造生產符合被上訴人指定規格之系爭產品,上訴人製造完成後、交付被上訴人之前,系爭產品所有權已歸屬被上訴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78頁),上訴人對此並無異議,且上訴人亦 抗辯系爭產品若有瑕疵,被上訴人應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限期通知上訴人修補工作物瑕疵等語,可見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重在上訴人勞務之給付及工作物之完成,故兩造間系爭產品之生產製造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並適用承攬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定作人因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請求減少報酬,該減少報酬請求權,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承攬人所為 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07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 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亦即因「瑕疵給付」所生損害為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至因「加害給付 」所生損害則應依民法第227條為請求。另定作人以工作 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則須對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國際標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簡稱ISO)於西元1947年正式成立,現有 會員國164國,其為促進標準國際化,減少技術性貿易障 礙,就工業技術、安全和環境、材料技術、資訊和通信、營造、特殊技術、農業和食品技術等相關方面制訂全球通用之國際標準,除有助於產品與服務於國際市場的流通和交易外,國際標準也為已開發和開發中國家提供各項基本原則,其所制訂之標準已為現今多數國家所採用(國際標準組織官網:https://www.iso.org/home.html、我國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官網:https://www.bsmi.gov.tw/bsmiGIP/wSite/ct?xItem=36311&ctNode=3909&mp=1供參)。而 鑽有螺牙孔之工件,其功能在於工件安裝栓緊後得以穩定固定機械結構,避免機械因碰撞、震動鬆脫固件而造成機械功能障礙,是以螺牙孔徑自不得過於寬鬆,故國際標準組織制訂有ISO1502(1996年版次)一般用途公制螺紋-量測規範(原審卷第25至50頁),並於系爭ISO規範第7.2.2條第C項規定,以手旋轉「NOT GO螺紋牙規」,如牙規可 以旋入超過2轉,工件螺紋NOT GO部分即不再合乎規範要 求(原審卷第34頁)。 (四)經查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原證三圖說,其上固未記載系爭產品應符合系爭ISO規範等文字(原審卷第23頁)。 然查上訴人在開始大量製造生產系爭產品前,曾依被上訴人所指定規格製作樣品送交被上訴人評估確認,經被上訴人檢測樣品符合原證三圖說及系爭ISO規範後,於105年10月18日回覆稱「關於樣品,日方指出評價結果合格,煩請進行量產」等語(本院卷一第133頁),上訴人即於105年11月9日交付第一批製造完成之系爭產品2萬5,000件,均 有符合原證三圖說及系爭ISO規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五)所載),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系爭產品必須符合系爭ISO規範方具 有通用之品質一節,並非虛妄。次查兩造於本院就系爭產品進行勘驗時,各自提出市售不同廠牌之「NOT GO螺紋牙規(栓規)」,以供本院操作檢驗系爭產品有無牙規旋入超過2轉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2頁勘驗筆錄、第21頁螺紋 栓規照片及檢查成績表參照),則市面上既廣泛販售符合系爭ISO規範之牙規檢測工具,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ISO規範應屬適於通常使用之規格,要非無稽。再查上訴人員工張民其曾以2017年8月1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1.針對M5螺牙部位有超過兩圈的問題,確認為模具開模會有脫模角度,孔的外徑會比較大,所以會有最外面幾牙的部分孔徑比較大的問題,因為壓鑄會預留0.2mm至0.4mm進行加工,若是加工尺寸過多會有牙孔沙孔問題發生,因此目前的作法,發生這個問題的比例很高」、「3.因為牙孔太大,後面退貨回來也是無法修正」等語(原審卷第157頁 ),可見本件係因模具脫模角度問題,致系爭產品會有孔徑過大,以致牙規旋入超過2轉之情形,上開情事亦經證 人羅坤婷(被上訴人員工)、福島真一郎(被上訴人總經理)於原審具結證述可佐(原審卷第128至132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若未符合國際通用之系爭ISO規範 所定標準,即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且該瑕疵顯不能修補等情,應屬可採。基此,被上訴人就未符合系爭ISO 規範之系爭產品部分,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即屬有據,經本院判決報酬應予酌減確定後,上訴人原所受領該部分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報酬,並依民法 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均有據。又前述瑕疵既無 從修補,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後,始得主張減少報酬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員工或委外工讀生逐一檢測結果,共有3萬0,944件有前述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所主張之瑕疵品數量先為舉證證明。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萬0,944件瑕疵產品,其中有1萬2,304件仍在我國境內,其餘1萬8,640件則已運送至日本。就我國境內之1萬2,304件產品部分,兩造會同檢驗後同意牙規旋轉超過2圈者(即瑕疵品)共計1萬0,852件,不足2圈者(即非瑕疵品)共計328件;至是否超過2圈兩造有爭執者共計1,124件(12,304-10,852-328=1,124),就有爭執之1,124件產品部分,經兩造合意以本院抽樣50件之勘驗結果(即非瑕疵品19件、瑕疵品31件,瑕疵比例即不合格率為62%)而為比例計算,則瑕疵品為697件(1,124×62%=69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非瑕疵品則為427件(1,124-697=427);亦即就我國境內之1萬2,304件產品部分,兩造同意以不爭執之1萬0,852件瑕疵品,加計本院勘驗後兩造合意視為瑕疵品之697件,合計在我國境內之瑕疵品共計為1萬1,549件(10,852+697),占在我國境內產品之比例為93.86%(即11549÷12304=93.86%)(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被上訴人民事準備(三)狀、第484至485頁上訴人補充理由(三)狀、第507頁兩造會同驗貨結果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1至26頁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勘驗照片參照)。至已運送日本之1萬8,640件產品部分,因運送回我國再為勘驗、鑑定所費過眥、窒礙難行,被上訴人乃主張應依前述在我國境內之瑕疵品比例93.86%據以計算在日本國之瑕疵品數量,或至少以兩造對於在我國境內無爭議之瑕疵品比例88.19%(即10852÷12304=88.19%)據以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114、122頁);上訴人則僅同意以本院勘驗程序之抽樣勘驗結果(即非瑕疵品19件、瑕疵品31件)之瑕疵品比例62%據以計算在日本國之瑕疵品數量等語(本院卷二第31、166至167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之事實既應先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瑕疵事實並未另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就已運送至日本之之1萬8,640件產品部分,僅在上訴人不爭執之範圍內,得以認定其中1萬1,557件產品(即18,640×62%=11,557)為瑕疵品,至其餘7,083件產品則無從認定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前述瑕疵存在。 (六)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2萬3,106件(我國境內11,549件+日本境內11,557件=23,106件)產品為前述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品,且其瑕疵無從修補等情,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此 部分報酬32萬3,484元(即23,106件×14元/件=323,484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報酬減少請求權乃屬形成權之性質,應待法院依職權為減少報酬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上訴人在法院為減少報酬之裁判前,尚無返還該部分報酬之義務,必於法院為減少報酬之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上訴人所受領該部分報酬,始成為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方確定發生,始有因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故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溢領 報酬32萬3,4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查系爭產品之瑕疵品比例超過20%(23106÷108533=21.29%),依據國際通用AQL允收標準(即在一定母體數量下 ,不合格產品達到多少數量時,定作人即可全部拒收),以產品交付數量10001個至35000個為例,若以最寬鬆的標準即抽驗125個、標準6.5驗收、不良品在14個以下者可以通過驗收,不良品達到15個即可拒絕收受以觀(本院卷二第138、141至142頁參照),該允收標準所容許之不良率 僅為11.2%,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瑕疵品數量已 遠超過一般驗收標準,致被上訴人須對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全部進行檢查,以挑出合格產品轉售日本客戶,降低被上訴人對其日本客戶之違約賠償責任,即屬合理必要,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之瑕疵,致被上訴人須額外支出如附表所示購買牙規2萬3,682元、僱工檢查人事費用22萬5,708元、重新運送產品至日本之運費5,069元,共計25萬4,459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日本公司委外檢查收據、御見積書、納品書等為證(原審卷第51至63、121至123頁),並據證人羅坤婷於原審具結證稱:有請工讀生去做全檢,因為不良品太多,有一部分退回臺灣,由臺灣這邊做全檢,但因數量太多,所以我們就請工讀生來做全檢,一共請了3位工讀生,並有購買原證5的牙規11枝,工讀生檢查20,286個,臺灣社員檢查30,652個,檢查費用是每個以新臺幣0.77元計酬等語,及據證人福島真一郎於原審具結證述:日本公司有因系爭產品瑕疵委請日本社員全檢而支出費用,社員檢查45,595件,委託外部檢查12,000件,委外檢查一件日幣12或14元,且為做全檢,有在日本購買原證11、13所示牙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8至132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2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為就系爭產品進 行全檢,及重新運送合格產品予客戶,確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等情,應堪認定。而該等費用既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承攬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有不符合系爭ISO規範 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25萬4,459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至被上訴人對系爭產品進行全檢之目的係為挑出合格產品以減少兩造之損失,且系爭產品瑕疵為上訴人生產製造過程所造成,並非被上訴人將部分產品運送至日本所造成,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逕將部分產品運送至日本,致無從勘驗確認瑕疵品數量,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與有過失 之責云云,並非可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2萬3,484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溢領 上開報酬32萬3,48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如附表所示損害25萬4,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2月10日(原審卷第7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即57萬7,943元(即返還不當得利32萬3,484元+損害賠償25萬4,459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及項目名稱 單價(日幣匯率0.27) 數量 總金額(新臺幣) 一、購買檢查不良品之牙規 1-1 牙規(台灣) 新臺幣1,500元/支 11支 16,500元 1-2 牙規(日本) 日幣13,300元/支 2支 7,182元 二、檢查不良品之人事成本 2-1 委託工讀生檢查費用 新臺幣15,578元 ---- 15,578元 2-2 台灣社員檢查費用 新臺幣0.77元/個 30,652個 23,602元 2-3 日本公司委外檢查費 日幣144,000元 ---- 38,800元 2-4 日本公司社員檢查費 日幣547,140元 ---- 147,728元 三、因系爭產品之品質不良經日本公司退貨後重送合格品之運費 3-1 運費 新臺幣5,069元 ---- 5,069元 總 計 254,459元 【備註】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編號3-1運費原為9,940元,故全部總金額為259,330元,嗣更正並減縮運費為5,069元(原審卷第171頁),惟訴之聲明並未減縮(本院卷一第314頁)。 (2)編號2-3日本公司委外檢查費部分,係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請求之金額即折合新臺幣38,800元為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