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 上訴人
- 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一欣
- 訴訟代理人
- 楊啟芳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智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天佑律師
- 被上訴人
- 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雄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年3、4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座落臺北市○○區○○○道○段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於104年3月27日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載明工項、單價及初估數量,含稅金額新臺幣(下同)187萬786元,按實做數量結算。伊進場施作後,上訴人另選木地板、磁磚樣式,並追加施作衛浴工程及訂購傢俱等項。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底完工,總工程款含稅294萬8,555元,扣除預付款170萬元,尚餘124萬8,555元。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萬8,55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口頭約定以成本價計算,且以200萬元為工程款上限,被上訴人則提出系爭估價單,施工期間僅就施工內容為討論,伊未為任何追加或同意追加諸如木地板、磁磚、衛浴或傢俱等工項。附表所示原審判決認定之原工程款未以成本價計算,與兩造約定情形不符,縱認無此約定,亦應以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合理單價計算,而不應以系爭估價單所列載之單價計算;且其中附表所示項次壹「泥作工程」8、陸「清潔工程」3重複計算;項次貳「水電工程」1、5、12,項次伍「油漆工程」5,項次捌「保護工程」均未施作,被上訴人更未曾派遣專業監工,不得請求附表所示項次拾貳「管理費」。伊未追加附表所示項次玖「衛浴工程」、拾「木地板」、拾參「傢俱」等項;且附表所示原審判決認定之追加工程款,雖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但鑑定意見就下列部分之合理金額認定均悖於常情而不合理:附表所示項次肆「木作工程」9、10、11,項次柒「窗簾工程」1、2、5、6、7,項次拾「衛浴工程」1、8。5%營業稅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萬2,530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原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㈠兩造於104年3月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㈡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提出系爭估價單,估算系爭工程總價178萬1,701元(未稅金額)。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5月25日分別匯款70萬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8日、8月6日分別開立70萬元、10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榮邦公司。
㈣兩造就對造提出證據除Line語音留言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5-106頁)、106年11月27日陳述意見二狀附件A-1至A-34(見原審卷三第206-296頁)外,其餘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尚應給付工程款56萬2,530元,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合意以200萬元(包含簡易傢俱)為系爭工程之報酬上限?㈡兩造是否合意以成本價計算工程款?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6萬2,530元,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是否合意以200萬元(包含簡易傢俱)為系爭工程之報酬上限?
⒈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進雄(下逕稱林進雄)於105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當時我們是說10樓200萬元含廚具、傢俱」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日錄音錄影檔案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62頁),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以200萬元含簡易傢俱為系爭工程之報酬上限等語,信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據林進雄於本院證述:上訴人提及系爭工程含傢俱上限為200萬元,但我沒有答應,我說要評估,且含傢俱之金額不可能是2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8頁),主張林進雄因檢察官同時訊問系爭工程與12樓裝修工程而搞混以致口誤等語。然檢察官係依據林進雄陳述內容,向林進雄確認:「當時我們是說10樓200萬,含廚具、含傢俱」是否正確,林進雄即答稱「對」,檢察官再次確認「200萬含廚具、傢俱?」,林進雄亦稱「對對」,此觀諸前述勘驗筆錄即明,林進雄於本件為不同證述自有矛盾而難謂為可採,被上訴人於本件臨訟稱林進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口誤云云,顯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另據系爭估價單報價為187萬餘元(含稅),甚為明確,其進場施作後,上訴人猶於104年4月23日詢問:「10樓還要付多少?你再告訴我」、「10樓還要再給你多少,再跟我說」等語,主張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款含簡易傢俱之上限金額為200萬元,並提出104年4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然上訴人否認,並稱因約定以 200萬元為上限,為確認實際金額而為前述詢問等語。查系爭估價單記載未稅工程總價178萬1,701元乙節,固為兩造不爭;但被上訴人乃係抗辯兩造約定工程款含傢俱之「上限」為200萬元,此既係上限,而非確定之數額,上訴人本此認知而詢問「10樓還要付多少」等詞,自無從用以反推兩造未曾合意以200萬元做為工程款上限。
㈡兩造是否合意以成本價計算工程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爭取同大樓12樓之室內裝修工程,口頭承諾系爭工程以成本價計算,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估價單未記載以成本價計算工程款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59-68頁)。且上訴人雖以林進雄於104年8月20日至21日以Line向其法定代理人俞一欣(下逕稱俞一欣)發話之內容、被上訴人員工於104年8月2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同日以後提出載有成本價之請款單等件為證。但:
⒈依林進雄之104年8月20日陳述:「我除了工程部分,我們有加一點點的利潤。我們那個利潤就是屬於我們年底的時候還有一個營業稅啊,其他我幾乎沒有賺你錢,我真的不怕你查。而且我對你已經很優惠了,有的廠商,像磁磚,我們還去跟他砍價錢…人家算優惠價,我們也沒加任何利潤在上面,跟你請款喔…」、「你親自選購的東西,應該,我好像一毛錢都沒有給你加上去耶,磁磚、大理石吼。然後,其他的,工程部分,我們加,有稍稍微微的加,加上一些,其實那也應該算是我們的成本啦,因為我們加上去的話,那是我們年底還有一個營業稅,所以我們不得不加這些上去,不然我們就是負的…因為你選的磁磚都已經是選超級好…甚至人家跟你報的價錢我們再幫你砍了價錢…,我一毛錢都沒給你賺喔…我沒有賺你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5-106頁,被上訴人雖爭執形式真正,但上訴人業已提出語音檔案為證,見原審卷二證件存置袋)。以上可見,林進雄業已明確表達其就工程部分確實有加計利潤,僅磁磚之材料費用未加計利潤,上訴人擷取林進雄有關磁磚部分之陳述,抗辯林進雄承認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以成本價計算云云,不足為取。
⒉林進雄於104年8月21日雖以Line向俞一欣表示:「我最後思考後決定!你如果覺得我那些利潤不合理,我願意把所有利潤扣除,連同我們加的管理費!我們多年友誼吵過之後,我還是希望你能開心入住!我明天會交代會計把所有帳單重新整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被上訴人員工並寄發電子郵件表達此意及提出以成本價計算之請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02-103頁)。但此係林進雄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所提,本無法用以反推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時即有以成本價計算之合意,首先敘明。且林進雄到庭證述:其因上訴人不願支付尾款而與俞一欣有不理性之對話,後因認兩人為朋友關係,其不應為不理性溝通,且為收足尾款,方表示願意折讓獲利,以成本價結算,但上訴人仍拒絕接受這樣的退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可見以成本價計算乃被上訴人念情及為迅速取得尾款所提和解方案,無從用以證明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之初即口頭約定以成本價計算;且兩造未和解,自亦不能以被上訴人為和解所提讓步方案,認兩造事後另合意以成本價計算。綜據上述,上訴人應未能自證明兩造合意以成本價計算系爭工程款一事。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6萬2,530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原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含稅計226萬2,530元,上訴人業已給付170萬元,尚應給付56萬2,530元,上訴人上訴爭執原工程款應以成本價計算,縱否,亦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金額計算,附表所示項次壹「泥作工程」8、陸「清潔工程」3重複計算;項次貳「水電工程」
1、5、12、14,項次伍「油漆工程」5,項次捌「保護工程」、項次拾貳「管理費」均無施作;未追加附表所示項次玖「衛浴工程」、拾「木地板」、拾參「傢俱」等項;且附表所示項次肆「木作工程」9、10、11,項次柒「窗簾工程」1、2、5、6、7,項次拾「衛浴工程」1、8認定之金額不合理;5%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原工程款部分:
①單價計算部分:經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以成本價計算一事,前已論及,其抗辯附表所示原工程款應以成本價計算,不足為取。上訴人雖另抗辯附表中以原工程款之單價應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合理金額認定,非以系爭估價單認定。但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估價單記載施作工項、數量、單價後,上訴人即同意其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應可認兩造業已就系爭估價單所載工項之單價為合意,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上訴人抗辯不應以系爭估價單所列單價計價,而應改以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單價計算云云,當無所據。
②附表所示項次壹「泥作工程」8、陸「清潔工程」3是否重複計算部分:經查,此二工項一為泥作工程之廢棄物清運,一為裝修工程完成後之清潔,本不相同,上訴人指為重複,容有誤會。上訴人另謂附表所示項次壹「泥作工程」僅係鋪設磁磚,此產生之廢棄物,不需使用2大台垃圾車清運,被上訴人顯未實際施作云云;但泥作工程本會產生廢棄物,如無清運,無法進行後續工項,系爭工程既已完工,應認上訴人確有施作,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③附表所示項次貳「水電工程」1「單路開關出線口」、5「間照出線口」、12「消防感知器延長位移含拆裝」部分:上訴人雖抗辯出線口、消防感知器於建商交屋時已施作完成,非被上訴人所施作。但查,原審法官履勘時,1部分經清點現場施作數量共計8個,5部分經清點現場施作9個,12部分經清點有10個消防感知器有位移拆裝,兩造並當場表示不爭執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85、319-32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上訴人雖提出客變後水電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35頁),但此僅能證明建商有配置開關出口、消防感知器之情形,而裝修工程進行時,本有可能因裝潢設計之故而移動原配置,上開圖面自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未施作。上訴人另謂兩造於原審法官履勘時不爭執消防感知器無延長之情形,但消防感知器無論位移或延長均需拆裝,此工項之工程款乃因拆裝所生,兩造既不爭執確有位移情事,即不能謂被上訴人未施作而無庸計價,此一抗辯,同無足取。
④關於附表所示項次伍「油漆工程」5「木皮門組噴透明漆」部分: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房間門為未收邊貼皮式便門,貼皮後不可能在多上一層油漆,此工項應未施作。但此經鑑定確有施作(見鑑定報告第10頁),抗辯不足採信。
⑤關於附表所示項次捌「保護工程」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確有施作,然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包含貼拋光石英磚、臥室、浴室貼地磚等項,磁磚貼好後如未有保護工程,後續進行水電、空調、木作等工程時,磁磚將容易受損,且一旦裝修完畢進行清潔工程,此等室內保護工程即需拆除以便清潔,此等保護工程乃一般裝潢工程均有者,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磁磚並無受損(見原審卷二第110-111、113、127、131-133、137、144-145、149頁),衡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應為可取。
⑥關於附表所示項次拾貳「管理費」部分:上訴人抗辯系爭估價單就此工項之記載為監工費,被上訴人實際未派遣專業監工人員為之,不得請求。查系爭估價單本有監工費6%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68頁),附表所示以管理費(監工費)名義稱之,並調降為5%,而監工、管理費於裝修實務上多指同一費用,即裝修公司與業主溝通、為業主尋覓、採購所須產品,統合各工班進行工程付出心力、勞力之報酬,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將包含以工程金額6%計算之監工費,並同意由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此即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本應受拘束,被上訴人僅請求以5%計算,當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其無庸給付云云,要屬無理。
⑵追加工程款部分:
①關於上訴人是否追加附表所示項次玖「衛浴工程」、拾「木地板」、拾參「傢俱」部分:A.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於施作前就此等項提出估價單,採購前未確認其是否同意衛浴設備、傢俱顏色、尺寸、樣式、價格,兩造未就此等工項之施作達成合意,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均有參與討論,所有項目、規格、樣式、顏色均經其同意等語。B.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至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之。C.經查,此等工項確有施作一事,前經原審法官履勘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85頁、339頁反面-342頁反面),既有施作,被上訴人即有成本支出,果兩造確未合意施作衛浴工程、木地板、傢俱等項,被上訴人應無需為此等損己行為,衡情被上訴人主張追加經兩造合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再者,俞一欣曾於104年7月29日向被上訴人方辦理系爭工程之人員呂忠祐表示:「要更換的傢俱,星期五以前可以完成嗎?」等語、於104年8月14日表示:「昨天餐椅椅墊很髒」、「新送來的那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可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傢俱確會與被上訴人具體溝通表示意見;且俞一欣於104年7月29日另就系爭房屋同大樓12樓之裝修工程,具體指示:「請你先將挑好的電視櫃、餐椅Line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此雖非就系爭工程所為表示,但亦足以彰顯上訴人就裝修工程內容之謹慎程度。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有項目、規格、樣式、顏色均經上訴人同意等語,尚屬可採。至於上訴人雖否認兩造就此部分之追加金額未為合意,但此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前已論及,抗辯不足為採。
②關於附表所示項次肆「木作工程」9「玄關吊櫃」、10「玄關矮櫃」、11「隱藏式鞋櫃」金額部分:經查,系爭鑑定報告以木作材料、施作工資、五金雜項費用、管銷及利潤金額分項計算玄關吊櫃、玄關矮櫃、隱藏式鞋櫃之合理金額(見鑑定報告第8-9頁)。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01-102頁照片所示,此三項木作之材料均相同,系爭鑑定報告卻認吊櫃每尺980元、矮櫃每尺1,075元、鞋櫃每尺2,250元,顯不合理云云。但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各個櫃體所需木作材料一尺單價及施作幾尺做為計算,而吊櫃、矮櫃、鞋櫃內部設計不同,需要材料數量即不相同,一尺之單價自然不同,上開抗辯,容非有據。
③關於附表所示項次柒「窗簾工程」1「客廳-捲簾分右大左小窗加省力裝置」、2「餐廳-捲簾寬度做滿窗簾盒加省力裝置」、5「主臥浴室專用-25mm鋁百葉」、6「右一-捲簾寬度做滿窗簾盒」、7「右二-捲簾寬度做滿窗簾盒」金額部分:A.經查,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窗簾材料、窗簾工資(含安裝)、軌道五金雜項費用、管銷及利潤分項計算1、2、6、7之合理金額(見鑑定報告第11頁),上訴人雖抗辯依鑑定報告第111-112、116-117頁所示,此等捲簾布料之厚度、紋路、材質均相同,窗戶尺寸不同,系爭鑑定報告卻認窗戶較小捲簾價格高於窗戶較大之捲簾,顯然不合理。但1與2、6、7之窗簾材料由上訴人所舉照片觀之,難認相同;且2、6、7之製作寬度均為做滿窗簾盒,顯非以窗戶尺寸做為製作寬度,上開抗辯,難謂有理。B.系爭鑑定報告係以鋁百葉窗簾材料及組裝工資、軌道及五金雜項費用、現場安裝工資、管銷及利潤計算5之合理金額(見鑑定報告第13頁)。上訴人雖抗辯市售鋁製百葉窗價格約莫500餘元至700餘元,鮮少超過1,000元,且係一套百葉窗之安裝,安裝懸吊系統即可使用,無需承攬人自行購入後一片一片穿入棉線組裝,系爭鑑定報告將之拆為窗簾材料及組裝工資,又計入軌道及五金雜項費用,顯不符合市場行情。但市售產品與本件施作之鋁百葉窗簾是否相同,並未經上訴人舉證,且系爭鑑定報告就鋁百葉窗簾材料及組裝工資係以一式計算,非拆除計算,計算材料及組裝工資時亦未將軌道及五金雜項費用納入,顯無重複之情。是以,上開抗辯,同無可採。
④關於附表所示項次拾「衛浴工程」1「發泡三門鏡箱125」、8「鋁腳/浴櫃安裝費」金額部分:系爭鑑定報告係以發泡鏡箱材料及五金、鋁腳/浴櫃材料及五金、安裝工資、管銷及利潤計算1、8之合理金額。上訴人固謂安裝工資高於材料及五金顯不合理,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所述不足為採。
⑶營業稅部分: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且營業稅係屬消費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88號參照)。兩造既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上訴人,依法本應以含營業稅之金額銷售,且系爭估價單明確記載未稅工程款及「營業稅5%另計」等文(見原審卷一第59-68頁),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自係含稅之工程款而非未稅之工程款,上訴人抗辯無庸給付,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委不足取。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原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含稅計226萬2,530元,上訴人上訴爭執者均不可採,前已論及;惟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簡易傢俱之報酬上限為200萬元,亦經本院認定,則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200萬元之工程款,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業已給付170萬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5年3月29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次 工項內容 原審判決認定 數量 (現場清點數量) 系爭估價單所列單價 原工程款 追加工程款 (以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合理金額計算) 壹 泥作工程 1 貼拋光石英磚 19.0034 3,000 57,010 2 浴室貼壁磚3間 20.1906 3,000 60,572 4 主臥浴室貼地磚 1 15,500 15,500 6 客臥貼地磚 1 9,000 9,000 7 小客房貼地磚 1 6,800 6,800 8 清運完工廢棄物 2 3500 7,000 9 大理石門檻 3 4,000 12,000 追加項目 10 窗戶大理石加工水磨 1 16,000 項次壹-小計 167,882 16,000 貳 水電工程 1 單路開關出現口 8 900 7,200 3 插座出現口 3 850 2,550 4 電燈出現口 45(個) 750 33,750 5 間照出現口 9(個) 750 6,750 6 間接照明安裝工資 71 180 12,780 7 主燈或吊燈安裝工資 1(個) 1,200 1,200 11 消防灑水頭高低移位配置 19 2,550 48,450 12 消防感知器延長位移含拆裝 10 960 8,600 追加款項 16 電燈出線口 29 649 18,821 18 小間客浴排風管配置 1 850 850 19 大間客浴衛浴設備安裝工資 1 850 850 20 主臥浴室排風管配置 1 850 850 21 客浴天花板淋浴花灑配管 1 2,714 2,714 23 主臥電視櫃電視線延長 1 826 826 24 主臥電視櫃網路線延長 1 826 826 25 主臥浴室天花板淋浴花灑配管 1 2,714 2,714 26 8.5公分LED崁燈 39 19,588 27 15公分LED附玻崁燈 35 15,635 28 T5間接照明 71 190 13,490 項次貳-小計 121,280 77,164 参 空調工程 2 FXMQ80PVET 1 52,800 52,800 3 FXDQ63PVET 1 42,350 42,350 4 FXDQ50PBVT 1 37,950 37,950 5 FXDQ40PBVT 1 36,850 36,850 6 FXDQ25PBVT 1 34,650 34,650 7 FXDQ25PBVT 1 34,650 34,650 8 KHRP26A33T主分歧頭 1 5,500 5,500 9 KHRP26A22分歧頭 1 4,950 4,950 設備總計(以上1~10) 空調工程施工費用(連工帶料) 1 原裝被覆銅管(2/4)(R140用管) 2 4,400 8,800 2 原裝被覆銅管(2/5)(R140用管) 2 4,950 9,900 3 原裝被覆銅管(3/5)(R140用管) 2 6,600 13,200 4 內裝設備安裝及定位(吊掛) 6 880 5,280 5 PVC排水配管工程(含保溫) 6 1,650 9,900 6 集風箱,風管與風口工程 6 7,150 42,900 7 冷煤定量,填充系統 1 8,800 8,800 8 配電工程(控制迴路) 6 880 5,280 9 無氧燒焊,氨氣暫壓 1 8,800 8,800 10 安裝配管+真空處理 6 3,850 23,100 11 全熱交換器/出風箱*6/PVC管/PE管 1 30,800 30,800 工程總計(以上1~11) 項次參-小計 416,460 0 肆 木作工程 1 全室造型天花板 39.118 3,840 150,213 2 房間組T檔 6 19,200 115,200 6 窗簾盒 52 240 12,480 追加款項 8 天花板線板 290 27,260 9 玄關吊櫃 4 14,538 10 玄關矮櫃 4 15,222 11 隱藏式鞋櫃 4 23,600 12 凹摺收納高櫃(房間) 3.5 59,472 項次肆-小計 277,893 140,092 伍 油漆工程 1 室內天花板及牆面使用ICI乳膠漆無刷痕 87.9776 1,500 131,966 追加款項 2 天花板間接照明板 210 24,780 3 窗簾盒 54 6,372 4 線板 280 11,200 5 木皮門組噴透明漆 7組表面光滑 4,800 33,600 6 木皮櫥櫃,大門框 14.47尺表面光滑 800 12,299 7 浴室兩間打黑色矽利康 2 600 1,200 項次伍-小計 131,966 89,451 陸 清潔工程 1 粗清 1 15,000 15,000 2 細清 1 12,000 12,000 3 垃圾清運 2 3,500 7,000 項次陸-小計 34,000 0 柒 窗簾工程 工資明細 1 餐廳-捲簾分右大左小窗加省力裝置 1.25 9,912 12,390 2 客廳-捲簾寬度做滿窗簾盒加省力裝置 1 15,930 15,930 3 左臥-對開步(單層)工資 1 3,540 3,540 3之1 對開砂工資 1 3,540 3,540 4 主臥-對開布(單層)工資 1 3,953 3,953 4之1 泡泡紗工資寬度滿窗簾盒 1 12,921 12,921 5 主臥浴室專用-25mm鋁百葉 1 3,658 3,658 6 右一-捲簾寬度做滿窗簾盒 1 9,794 9,794 7 右二-捲簾寬度做滿窗簾盒 1 11,328 11,328 布料明細 8 左臥-布料 13.5 6,849 8之1 紗料 6.24 3,623 9 主臥-布料 16.17 8,205 9之1 紗料 6 6,796 項次柒-小計 0 102,527 捌 保護工程 保護工程 1 25,000 25,000 項次捌-小計 25,000 0 玖 木地板工程 1 超耐磨莫內(6.4吋*3分)(白膠+9mm夾板+面板施工)完成面1.8cm與拋光磚平 16.8769 68,705 項次玖-小計 0 68,705 拾 衛浴工程 1 發泡三門鏡箱125 1 11,564 11,564 2 發泡結晶面盆櫃 1 11,328 11,328 3 發泡三門鏡箱80 1 7,094 7,094 4 發泡結晶面盆櫃 1 7,094 7,094 5 化妝鏡 1 6,077 6,077 6 發泡結晶面盆櫃63 1 5,760 5,760 7 三星人造石檯面65 1 4,543 4,543 8 鋁腳/浴櫃安裝費 3 4,740 4,740 10 上梁懸吊式無框淋浴門(一固一門) 1 17,700 17,700 11 上梁懸吊式無框淋浴門(二固一門) 1 21,830 21,830 12 強化玻璃平台/附三個夾頭 3 4,602 項次拾-小計 0 102,332 項次壹至項次拾壹-合計 1,174,481 596,271 拾貳 管理費(監工費) 5% 58,724 0 拾叁 傢俱 1 2800型一字型沙發 1 46,610 46,610 2 凱祺餐椅 4 4,720 18,880 3 上璞單椅 1 21,830 21,830 4 極光床架5*6.2 1 22,420 22,420 5 經典床墊5*6.2 1 10,974 10,974 6 水晶棒吊燈 1 33,040 33,040 7 訂做餐櫃 1 70,800 70,800 8 訂做衣櫃 1 96,760 96,760 9 運費 1 4,000 4,000 項次拾參-小計 0 325,314 項次壹至項次拾參-總計 1,233,205 921,585 2,154,790 含稅後總計 2,262,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