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96號上 訴 人 張麗雲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聰義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54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後,復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69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伊之前妻羅淑惠所偽造,伊不負票據責任。且該本票擔保上訴人104 年9 月30日前之借款債權,業經清償完畢,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羅淑惠以購買電腦用品及機械生財器具,缺乏資金為由,向伊借款,並簽發被上訴人任負責人之巧萱企業有限公司、信友利有限公司(下稱巧萱、信友利公司)之支票為憑。自104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借款金額已逾100 萬元,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前述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尚有諸多債務未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上訴人繼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上訴人之不動產,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為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羅淑惠所偽造,伊不負責云云,並非有據。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故於本票發票人欄蓋用印章者,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係其印章所蓋(見本院卷第85頁),則其主張印章遭羅淑惠盜用,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上訴人雖以羅淑惠所稱:系爭本票係伊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蓋用被上訴人印章,簽發交付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86 頁),為其論據。然依被上訴人所陳:伊任巧萱、信友利公司負責人,只負責對外業務,公司財務委由羅淑惠管理,公司大小章及伊個人印章,均由羅淑惠保管(見原審卷第117 頁);羅淑惠向上訴人借款,會開巧萱、信友利公司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25 頁);系爭本票擔保104 年5 月25日至同年9 月7 日之5 筆借款,該借款係以巧萱、信友利公司之支票清償(見本院卷第232 、62、241 至242 頁)各等語,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將印章交付羅淑惠,係授權羅淑惠處理巧萱、信友利公司之財務事項。基此,羅淑惠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巧萱、信友利公司支票債務之清償,是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已非無疑。 ⒊況被上訴人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業已自任借款人,立據承諾將以其不動產貸款償還,並先清償5 萬元,此有協議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13 頁),復經羅淑惠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6 至187 頁)。再參諸巧萱、信友利公司,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間,分別簽發多紙支票交付上訴人,金額累計296 萬1000元(見原審卷第101 、107 頁),羅淑惠就此固證稱:各該支票均係伊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簽發云云(見原審卷第185 、188 頁),然該支票債務卻均經被上訴人代表巧萱、信友利公司,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如數清償,並無異議,有和解筆錄可稽(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97至107 頁)等情以觀,益徵凡羅淑惠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簽發之票據,被上訴人均承認該票據債務,並允諾清償。衡諸事理,倘羅淑惠未得被上訴人授權簽發票據,被上訴人豈有一再承認該票據債務,而未對羅淑惠有所主張。準此,羅淑惠證稱其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難認屬實,不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經羅淑惠盜蓋被上訴人印章所簽發,則該本票應屬被上訴人簽發,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該本票係羅淑惠偽造,伊不負責云云,即非有據。 (二)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於104 年9 月30日前之借款債權。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以故,票據債務人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據為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抗辯,雖應就該原因關係為何,先負舉證之責任。然執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人主張之原因關係,於訴訟上為自認,且未經合法撤銷者,法院即應以該票據原因關係為真正,據以判斷票據債權之存否。 ⒉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是擔保上訴人於104 年9 月30日前之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26 頁);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與羅淑惠執巧萱公司及信友利公司之支票,向伊借款,至104 年9 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為止,累積已達100 萬元,被上訴人與羅淑惠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向伊借款之擔保(見原審卷第68、224 頁)各等語,參互以觀,足見上訴人對應由被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 ⒊上訴人嗣雖翻異謂:系爭本票尚擔保伊於104 年10月12日匯予信友利公司之19萬2000元借款債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其上開自認之事實不符。雖其提出104 年5 月25日、6 月15日、8 月14日、8 月24日、9 月7 日各匯入信友利公司帳戶11萬8370元、13萬2000元、9 萬6000元、1 萬4960元、47萬元,及上開19萬2000元之轉帳證明(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總計匯款金額102 萬3330元,固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相近。然二者究非一致,況上開匯款尚未加計利息,如再加計,顯與系爭本票之金額差距更大。且上訴人未提出系爭本票與該104 年10月12日匯款有所關聯之證明,自難認其翻異之詞,可撤銷其上開自認。則依首揭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認係擔保上訴人於104 年9 月30日前借款債權之清償,堪予確定。 (三)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⒈被上訴人與羅淑惠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僅餘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支票票款未為清償乙節,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4 頁)。觀諸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支票發票日,均在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間,佐以上訴人自陳:支票發票日即為被上訴人與羅淑惠之借款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107 、224 頁)以考,足認被上訴人與羅淑惠積欠上開票款之借款債務,均發生在104 年9 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之後。由是而論,被上訴人與羅淑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在系爭本票簽發前所生,自已清償完畢,足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又改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4 年5 月25日、6 月15日、8 月14日、8 月24日、9 月7 日、10月12日借款各11萬8370元、13萬2000元、9 萬6000元、1 萬4960元、47萬元、19萬2000元,總計102 萬3330元,均未據清償,被上訴人所提清償證明,係償還其他筆票據債務,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云云。然查: ⑴觀諸上開借款之日期,最後一筆係在系爭本票簽發日期之後,依上所述,應非屬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至其餘各筆借款,雖發生在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前,但上訴人既自認發票日前之債務均已清償,且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各筆借款均已簽發票據清償乙節,亦據其列表載明票據號碼及金額(見本院卷第204 頁附表2 編號16至24、205 頁附表3 編號1 、2 )。而上訴人除否認收受其中104 年8 月20日票面金額8 萬0200元之票款外,其餘票款均是認已經兌領(見本院卷第234 頁)。據此核算上訴人兌領之金額,共計149 萬6000元(82,000+170,000 +82,000+190,000 +82,000+108,000 +200,000 +82,000+250,000 +250,000 ),已逾上開借款之總額。⑵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兌領之票款,確非清償上開借款。且比對其所稱該兌領票款所清償之他筆債務,其金額亦與各該兌領之票款金額不同(見本院卷第133 至139 頁),上訴人未提出其間對應或關聯之證明,自不能僅憑其上開變更之陳述,否定其已自認之事實。職是,上訴人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未據清償云云,不可採信。 ⒊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與羅淑惠尚未清償和解筆錄所載支票票款,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云云,惟上開支票之借款債務,既發生在系爭本票簽發之後,依上論述,該等債務即非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範圍內,至為明確。準此,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經清償,足堪認定。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消滅,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甚明。 ⒉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係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