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上 訴 人 緯冠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維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上訴人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何澎生 王復華 王國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承辦員即訴外人林銘隆(下稱林銘隆)於民國105年6月間與伊接洽,表示有數筆廢棄食用油要運至西班牙及荷蘭,因此委託伊為其安排相關運送事宜。 嗣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陸續海運出口18筆廢棄食用油至國外,並交付予受貨人,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運費共新臺幣(下同)114萬2,991元(下稱系爭運費)。縱令林銘隆係無權代理,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將在外收集廢食用油販售予林銘隆,嗣伊同意林銘隆以伊公司名義報關出口,以利該等油品再轉售至境外,而與林銘隆有業務往來,林銘隆非伊所屬人員,僅係借名出口關係,相關轉售境外運送事宜概由林銘隆自行處理,林銘隆偽冒伊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約,與伊無涉,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又伊未授與代理權予林銘隆,亦無表見代理情事,且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林銘隆無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伊不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自106年2月25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 運送出口如原審卷第35頁所示18筆廢棄食用油至國外(下稱系爭18筆交易),運費合計114萬2,991元,並開立18紙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以該18紙統一發票為銷項憑證向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申報稅捐,扣抵營業稅。有提單、統一發票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3至35、36至53頁),並經原法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查屬實 (原審卷第170至176頁)。 ㈡上訴人曾多次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環保局)申請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而取得「貨品出口同意書」,系爭18筆交易以上訴人申請之前揭「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出口報關,有新竹環保局函覆之上訴人公司申請廢食用油輸出許可之相關案卷、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函覆之出口報單清表及報單全卷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77至190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林銘隆委託被上訴人運送廢食用油,至少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已依約運送,上訴人應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運費;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授權林銘隆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林銘隆與其締結運送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所為舉證,僅可認表見代理(詳後述),而證人即曾任羿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羿瑋公司)就本件運送事宜與被上訴人有接洽之陳虹靜證稱:羿瑋公司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從事廢食用油之買賣,羿瑋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林銘隆,因為當初食安風暴,輸出食用油必須有政府的許可證,羿瑋公司沒有拿到政府的許可出口業務,經林銘隆指示以上訴人名義為之,海運提單託運人係上訴人,運送人係被上訴人,但未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接觸等情(原審卷第200至205頁),可知林銘隆確非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而證人陳虹靜製作出口報關之文件係依林銘隆之指示,並非出於上訴人之授權,堪可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因上訴人授權林銘隆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是否應就本件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 ①上訴人授權證人游登評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廢食用油出口之許可事宜,並取得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次數游登評清楚,代辦費均由林銘隆支付,每次限量300噸, 出口量額滿後即再申請,上訴人知悉林銘隆以該貨品出口同意書與客戶接洽出口事宜,並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報關出口等情,為上訴人陳述在卷 (原審卷第206至207、246、250、251頁),與上訴人自稱與林銘隆係借名出口關係乙情相合(本院卷第145、148頁), 亦與證人游登評證述:自104年至106年,代辦出口申請許可事宜共13次, 貨品出口同意書出來後,會連絡上訴人法代,並將該同意書轉交予林銘隆,代辦費均由林銘隆給付,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在伊處,每次用印前會通知上訴人法代,上訴人法代每次都會與伊確認代辦費有無付清等情(原審卷第249至251頁)吻合,足認廢食用油出口之相關程序及必要文件,上訴人確有參與或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有代理權授與林銘隆之實據。佐以游登評代上訴人向新竹環保局申請取得「貨品出口同意書」正本後持交予林銘隆,林銘隆將之交給陳虹靜掃瞄傳送予宏昌報關行,其後再郵寄正本給宏昌報關行,由宏昌報關行提供給海關做每一次出口油量之核銷等情,亦據證人陳虹靜結證在卷(原審卷第203至204頁,並參前述㈡),另由陳虹靜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審卷第86至93頁)可知,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留置於游登評處,多次委託游登評申請取得「貨品出口同意書」均未自用,任由林銘隆取用,而林銘隆指示陳虹靜以上訴人名義製作出口報關文件,並將上訴人申請取得之「貨品出口同意書」正本交予報關行持以向海關申報出口廢食用油,林銘隆指示陳虹靜與被上訴人聯繫運送事宜時,亦要求以上訴人為運送人製作提單及開立系爭發票,以求與「貨品出口同意書」之記載相符, 由上訴人約3年間申請10餘次之「貨品出口同意書」均係林銘隆對外使用,於林銘隆為系爭18筆交易之出口相關事宜,自包括報關及出品運送,是出具貨品出口同意書及以上訴人為海運託運人自在上訴人表見代理範圍內,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②又系爭18筆交易係被上訴人運送,並開立系爭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以該發票為銷項憑證向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申報稅捐,扣抵營業稅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㈠),並有提單、系爭發票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3至35、36至53頁),並經原法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查屬實(原審卷第170至176頁),則上訴人屢屢配合出口事宜外,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發票,亦經上訴人持為銷項憑證,在在顯示上訴人行為表示有代理權之授與,被上訴人基此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即非無由。 ⒊上訴人雖辯稱僅單純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報關出口,相關貨物運送事宜概由林銘隆自行處理,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上訴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銘隆,並知林銘隆以上訴人名義為出口事宜,且將出口相關運送之系爭發票報稅,業如前述,其與林銘隆之內部約定,不足制約上訴人自顯在外代理權授與行為,所辯不足為採。 ⒋上訴人又稱貨品出口同意書非運送契約訂立時之表見事實,亦非本件運送契約必要之文件,並無表見代理云云。惟上訴人向新竹環保局申請貨品出口同意書後,由林銘隆持用,多達13次,為期二年有餘(包含系爭18筆交易),並以上訴人名義製作系爭發票,上訴人由林銘隆完成報關手續及通過海關之查驗,自會產生林銘隆有權以上訴人名義訂立運送契約之外觀;況上訴人於取得系爭發票後,全數申報其公司之銷項,前已述及,自應就本件運送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⒌上訴人雖抗辯有民法第169條但書適用, 不負表見代理人責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有前揭諸多表見代理之事證,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 主張上訴人就本件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