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蔡明儒即鼎盛工程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陳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牆面之報酬新臺 幣(下同)18萬5640元,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09條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92頁),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 人雖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本訴,均基於主張被上訴人發包予其他水電、消防等工程施作時,屢次破壞其已完成之油漆牆面,被上訴人請求其重新修補牆面,應另行給付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清水分隊新建工程(下稱清水分隊新建工程)後,將其中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發包予伊承攬。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起進場施作,於104年8月4日完成地下2層建物之油漆工程,被上訴人已簽發面額8萬7412元之支票1紙予伊而給付報酬,兩造並於同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全部報酬為38萬8500元;且於發包單另手寫載明因施作時牆壁未平整,需支出清水模工程費用:「備用單價(實作實算)清水模批土=80元/平方公尺(不帶水泥材料)」。然因工地堆放諸多雜物及工具,又有其他水電、泥作等工程需完成,伊待上開狀況排除後,始於104年10月20日左右施作完成 。現清水分隊新建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畢,交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使用,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剩餘工程報酬30萬1088元及清水模工程報酬2萬5546元。又被上訴人於伊完成 系爭油漆工程後,因發包予其他水電、消防等工程施作時,破壞伊已完成之油漆牆面,被上訴人請求伊再重新油漆修補牆面,自應依民法第491條規定,給付上訴人修補牆面報酬 18萬564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求 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1萬2274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追加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牆面報酬)。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2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油漆工程,經伊多次聯絡上訴人進場施工,上訴人均置若罔聞,並未派員施作。伊為求新建工程順利,只能自行僱工完成,才得以進行初驗及複驗。兩造並未另約定施作清水模工程,現場亦未見有清水模工程之施作,縱有施作,亦應包括於系爭油漆工程範圍內,毋須另行計價。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檢附 經工地主任簽認之單據及施工照片以請款,自不得徒憑上訴人自行開立之發票及請款單,即認被上訴人有給付剩餘工程報酬30萬1088元及清水模工程報酬2萬5546元之義務。又依 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上訴人於業主點交前,就牆面本負有保護及修補之義務,其請求額外修補牆面報酬18萬564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承攬新建工程後,將系爭油漆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起進場施作,兩造並於104年8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全部工程報酬為38萬8500元;並於發包單上另手寫載明施作時牆壁未平整而支出之清水模工程費用:「備用單價(實作實算)清水模批土=80元/平方公尺(不帶水泥材料)」。 ㈡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完成系爭工程地 下層2層部分之油漆工程,該部分工程報酬為9萬2500元,扣除10 %保留款,再加計5%營業稅後,被上訴人已簽發面額8 萬7,412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報酬之給付,該支票並經 上訴人提示兌領。 ㈢清水分隊新建工程係於105年1月28日進行初驗,於105年2月24日進行複驗,現已完工驗收交由新北市消防局使用。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油漆工程及另行約定之清水模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工程報酬30萬1088元及清水模工程報酬2萬5546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自104年7月17日起進場施作系爭油漆工程,於104年8月4日完成地下2層之油漆工程,已領取此部分工程款8萬7412元;其餘地上1樓至6樓(含頂樓)之油漆工程,亦 於104年10月20日左右施作完成,並開立請款單向被上訴人 請款,且該新建工程已經業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初驗及複驗完畢,並交付使用,足認伊已完成系爭油漆工程,自得依約請求給付剩餘報酬30萬1088元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與支票、統一發票與請款單,及施工與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58頁、第59-63頁、第129-136頁,本 院卷第143-151頁)。惟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施工中每天須辦理施工品質自主檢查,次數頻率依甲方(指被上訴人)業主合約品管要求辦理」。另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 指上訴人)每次請款時應提送以下四項: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工地主任(人員)簽核之簽認單。發票及回郵。施工前、中、後照片(B1、B2已完成不附照片)。可知上訴人施作系爭油漆工程,須辦理施工品質自主檢查,並符合被上訴人與業主合約要求之品質;且上訴人如欲請求工程報酬,依約應提出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或人員簽核之簽認單、施工前、中、後照片,及發票與回郵等文件,以辦理請款。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蘇進興雖證稱:104年7、8月間,上 訴人叫伊去消防隊清水分隊施工,從牆壁批土,天花板要批水泥,做好後油漆;因為地下室有其他別人做過,伊從1樓 做到6樓,包含頂樓;最後有初驗,時間忘記了,有請被上 訴人驗有無瑕疵需要修補,後來變成被上訴人不要讓上訴人做;我與上訴人有去現場跟清水分隊消防分隊一起初驗,後來兩造出現問題,伊和上訴人就沒有再去做;因為工程款沒有下來,上訴人又要發工資給工人,所以上訴人也沒有辦法繼續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57-160頁)。佐以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5年2月2日全面停工,待 協調放款再行復工,有該函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油漆工程,但於105年2月1日起 即未再進場施作。而證人即工地主任陳源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整棟建物地下室到頂樓6樓都有施作油漆工 程,但有作跟沒作一樣,因為他作的很潦草,沒有全部完工;上訴人也未檢附任何照片給被上訴人,合約是每月付款,但工地沒有做好,伊不可能簽核確認單給他;伊記得一直打電話催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訴人都不願意來,所以伊只能另外找工人;因為初驗被業主打槍,幾乎要整棟重作,所以只好找其他工人施作;陳萬基、邱玉坤、徐智彥、陳俊誠、陳廷彰、謝家倫、孫光明都是現場工作的之人,都有參與系爭油漆工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5頁),並提出自行 僱工施作系爭油漆工程之照片及缺失改善紀錄等件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45-363頁)。可知上訴人雖有施作系爭油漆 工程,但並未全部完成,也未檢附照片予工地主任請款,更未經工地主任簽核簽認單,核與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付款 條件,已有未合。再觀諸證人陳源育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油漆工程確有門框、邊角、牆面油漆未完成,批土不平,顏色不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45-353頁)。佐以證人即被上 訴人自行雇用之工人陳廷彰亦證稱:上訴人有施作地下室到頂樓之系爭油漆工程,但沒有施作完成,都作蠻粗的,後續都是伊等去施工完成,例如批土不平要磨平,幾乎整棟的油漆收尾都沒有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頁)。足認上訴 人雖有施作系爭油漆工程地上1樓到頂樓部分,但仍有多處 門框、邊角、牆面油漆未完成,批土不平,顏色不均等情形。又清水分隊新建工程於105年1月28日進行初驗,並於105 年3月23日開始驗收,於105年5月26日驗收合格,並予結算 等情,有該新北市消防局107年6月20日新北消秘字第1071149895號函所附之初驗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件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9頁)。而依新北市消防局105年1 月28日初驗記錄所示,其中項次8「屋頂鋼構柱油漆修補, 地面螺栓修補」、項次70「全區油漆修補」均不符合初驗標準,有該初驗紀錄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9-300頁)。嗣 因被上訴人自行僱工完成系爭油漆工程,方於105年3月23日經業主開始驗收時,關於油漆工程部分,僅餘項次44「地下室標線油漆脫落」乙項缺失,其餘均完成驗收,有該驗收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61-462頁)。足證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全面停工前,並未達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其應辦理施 工品質自主檢查,以符合被上訴人與業主合約約定之品質,致全區油漆未通過業主初驗,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油漆工程。是上訴人雖有施作系爭油漆工程地上1樓至6樓(含頂樓),但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品質完 成施作,且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檢附經被上訴人工地 主任簽核之簽認單及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以為請款,核與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條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報酬30萬1088元,尚 非有理。 ㈢上訴人再主張因清水分隊新建工程之牆面不平整,兩造另約定由伊施作清水模工程,按實作實算計算,伊已完成清水模工程,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清水模工程報酬2萬5546元等語 ,並提出發包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及清水模施工位置圖等件證(見原審卷第20-58頁、第61-62頁,本院卷第133-141 頁)。而系爭契約之發包單以手寫方式記載:「備用單價(實作實算)清水模批土=80元/平方公尺(不帶水泥材料)」(見原審卷第20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該手寫部分為其員工李采恩所寫(見原審卷第138頁)。證人李采恩則於本 院證稱:這通常都是上訴人跟工地主任討論過,伊只是照著寫,因為上訴人會把他的意思轉給伊,伊再轉達給主管,正常大、小章蓋完經理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足 見該手寫部分應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工地主任磋商後,由李采恩記錄於系爭契約上。而證人蘇建興證稱:分隊這裡有做清水模,1、3、4、5樓天花板我用水泥把他補平;天花板用板模固定,拔掉後會不平要做水泥白土鋪平再上油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堪認上訴人應有以清水模施作系爭 油漆工程。惟證人即工地主任陳源育於本院證稱:原合約就有清水模批土的工程,就是系爭契約附件「天花C3,批白土磨平刷環保乳膠漆(符合綠建材標章)」工項;除了地下室之外,上訴人1到6樓都有施作「批白土磨平刷環保乳膠漆(符合綠建材標章)」工項,但作的很潦草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原審卷第31頁)。佐以系爭契約承攬項次壹一、8⑴已記載「RC牆面天花板刷乳化塑膠漆(符合綠建材標章)」,內容「批土、油漆」,單價「55.00」,堪認系爭契約約 定上訴人承攬系爭油漆工程之內容,已包含牆面批土,下方手寫部分記載:「備用單價(實作實算)」,僅就以清水模批土部分另行約定備用單價,尚無從證明兩造於系爭契約之外,另行約定施作清水模工程。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以備用單價計算清水模批土之工程款,縱以備用單價計算清水模工程款,但上訴人並未檢附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簽核之簽認單及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以為請款,核與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之付款條件,仍有不符。故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 手寫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水模報酬2萬5546元等語,亦 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其完成系爭油漆工程後,因遭被上訴人發包其他水電、消防等工程施作時破壞,被上訴人再請求其重新修補牆面,自應依民法第491條或民法第509條規定,給付其修補牆面報酬18萬564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已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於與業主點交前應行全面油漆修補」(見原審卷第21頁)。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清水分隊新建工程與業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點交前,本即負有全面油漆修補之義務,縱被上訴人移動電源開關或牆面打洞影響牆面油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仍負有修補之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牆面報酬18萬5640元,要非可採。又上訴人並未指出被上訴人關於修補牆面之供給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牆 面之報酬18萬5640元,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1萬22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0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牆面報酬18萬5640元,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