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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 上訴人
- 聚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弘
- 訴訟代理人
- 周逸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魯忠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宜霓律師
- 被上訴人
- 秦振南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章程原第15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做百分比再分配如下:㈠董事酬勞百分之五。㈡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㈢員工紅利百分之五。」惟因公司法於104年5月20日增訂第235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並修正刪除同法第235條第2、3、4項員工分紅規定,故自公司法生效日後,伊公司章程第15條有關員工分紅之記載已失所附麗,不得再據此辦理員工分紅。伊為符合公司法前開增訂規定,且依經濟部104.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意旨,至遲應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否則即無章程作為分派員工酬勞之依據,不僅員工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公司亦不得僅就股東為盈餘之分派,故認有修改章程必要。又因伊公司性質上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規定,變更公司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伊乃於106年5月3日以三峽中山郵局第000065號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協助配合公司章程之修訂,詎遭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另以桃園茄苳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回絕。伊復於同年月23日以三峽中山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再次請被上訴人協助配合公司章程之修訂,惟被上訴人置若罔聞。被上訴人身為公司股東,且明知前述公司法之規定,竟故意不辦理公司章程修正,濫用權利以損害其餘股東分紅、員工報酬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致伊104年度稅後盈餘新臺幣(下同)13,123,630元,始終無法分派予員工及股東,而於106年5月間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課徵10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12,363元。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公司章程修正,係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亦係濫用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12,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2,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於105年5月23日寄發「聚輪有限公司年度股東會議函」予各股東,然該函件主旨僅載謂:「僅訂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下午3時假本公司之2F召開股東會審查104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盈餘分配事宜,屆時請撥忙出席與議,請查照」等語,隻字未提修改公司章程乙事,伊未出席該次股東會,惟事後閱覽該次股東會議紀錄,始發覺該次股東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案由二:……請由藍小姐報告章程修改與分配盈餘關係」等語。按修改公司章程為重大議案,上訴人竟未事先通知各股東。嗣後伊雖接獲上訴人寄發之原證6及原證8存證信函,然上訴人從未依其原證8存證信函內容,派訴外人黃顯榮前來向伊說明修改公司章程之內容及必要性,伊就此曾於106年7月6日寄發蘆洲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上訴人置之不理,卻反指摘伊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實屬無稽。另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章程修改版本內容,除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有關分派員工酬勞之規定外,尚有設立國內外分公司、盈餘分配等條文修改,上訴人欲以公司法第235條之1修訂為藉口,逼使伊同意全部章程修改之內容,豈非侵害伊之股東權?再者,上訴人於105年6月間提出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第15條規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5%為員工酬勞、及5%為董事酬勞」等語,與經濟部104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釋稱:章程董監事酬勞若以比率方式訂定,僅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不得以固定數方式為之意旨,並不符合,伊對此存有疑慮,故未同意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章程修改版本。又因修正後之員工與董事酬勞分派係就稅前獲利計算並扣減後,方提繳稅款,故公司之應稅獲利數額將相應減少,此項改變對公司稅務影響為何?是否影響股東權益?應否調整公司董事酬勞比率?等等,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說明或解釋,伊對此深感困惑而未同意上訴人修改公司章程之會議事項,係屬參與公司治理、合法行使股東權,非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亦非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況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受到侵害,而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寄發股東開會通知函予被上訴人,函件主旨記載訂於105年6月1日召開股東會審查104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盈餘分配事宜,並隨文檢附104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盈餘分配通知書(見原審卷第99頁),被上訴人收到通知函並未出席。
㈡上訴人復於106年5月3日以原證6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通知被上訴人:⑴關於公司法增訂第235條之1規定;⑵經濟部104.6.11經商字第10402413890號函釋:「『……至遲於105年6月底前依新法完成章程之修正。』……倘公司不依新法修正章程訂定員工酬勞之分派,即無章程作為分派員工酬勞之依據,員工因此無法獲得酬勞之分派,公司亦不得僅就股東為盈餘之分派。」等語;⑶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之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請被上訴人配合修改章程。被上訴人並未依原證6之要求配合修改章程。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上訴人104年度有未分配盈餘,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312,363元,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22日繳納(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以原證8之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至伊所委託之黃顯榮記帳士處,簽署修改章程同意書,以利105年度盈餘分配,避免再被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並未依原證8之要求配合修改章程。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因應公司法於104年5月20日增訂第235條之1第1項有關分派員工酬勞,及修正刪除同法第235條第2、3、4項員工分紅規定,擬修訂公司章程原第15條之規定,多次函請被上訴人協助配合公司章程之修訂,詎被上訴人故意不辦理公司章程修訂,濫用權利以損害其餘股東分紅、員工報酬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致伊104年度稅後盈餘13,123,630元,無法分派予員工及股東,而於106年5月間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課徵10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12,363元,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亦係濫用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12,363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限公司變更章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故就公司章程修改同意與否,為股東權之一。而股東權,係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是行使股東同意權,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為因應公司法於104年5月20日增訂第235條之1第1項有關分派員工酬勞,及修正刪除同法第235條第2、3、4項員工分紅規定,擬修訂公司章程原第15條規定,多次函請被上訴人協助配合公司章程之修訂,惟被上訴人不配合辦理公司章程修訂,致伊104年度稅後盈餘13,123,630元,無法分派予員工及股東,於106年5月間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課徵104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12,36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公司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額繳款書、三峽中山郵局第000065號、第000080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惟觀諸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公司章程修正條文第15條規定:「本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5%為員工酬勞、及5%為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先保留彌補數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前開規定將上訴人之董事酬勞固定為其每年獲利之5%,與經濟部104年10月15日經商字第10402427800號函釋:「章程董監事酬勞若以比率方式訂定,僅限以上限之方式為之……」之意旨(見原審卷第263頁之)不合,亦與公司章程原第15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董事酬勞百分之五。㈡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㈢員工紅利百分之五」不同。再者,公司章程修正條文第3條規定:「本公司設於新北市,必要時得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等語,與原第3條規定:「本公司設於台北縣。」不同。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於修正條文第15條規定中將董事酬勞固定為上訴人每年獲利之5%,認為有違法之處;另關於董監事之酬勞比率是否仍維持5%,有無調整比例之必要,及上訴人有無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均有疑慮,並曾於106年7月6日寄發蘆洲郵局第00030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達其對上訴人公司章程修正條文之疑慮之處,此有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及上訴人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1頁)。是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認有上揭疑慮之處,上訴人理應召集股東會,於股東會中對全體股東說明修正緣由,讓股東有到場表示意見及參與討論之機會,並針對被上訴人之疑慮提出說明,以尋得全體股東之支持及同意,而非僅以三峽中山郵局第000000號、第00008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配合簽署公司章程修改同意書,或提出意見商討。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並非單純作文字修改,將員工紅利改成員工酬勞,尚牽涉董監事酬勞之比例,將影響到股東盈餘分配,及有無在國內外設立分公司必要,而未同意上訴人所提出之修改條文版本,係合法行使股東權利,尚難謂為不法;且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道德觀念,亦未悖於人倫、違反正義或反社會性之觀念,而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12,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