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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魏麗娟陳慧萍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訴人
龍豪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程
訴訟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亦著有規定。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陳麗君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辭任董事長職務,當日即以全體董事推由董事林敏程代理董事長職務,有上訴人董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5頁),依上揭規定,董事林敏程即得代表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61頁、本院卷第44-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二姊陳麗君與其配偶張乃文共同經營上訴人公司,102年間張乃文稱因其有財務糾紛問題,不宜繼續擔任上訴人負責人,張乃文、陳麗君乃邀請伊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並負責公司業務工作,伊基於親情考量同意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月薪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但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仍為張乃文,公司財務仍由張乃文、陳麗君實際管控。因伊需負責業務工作,上訴人乃以租賃車號000-0000之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供伊使用,張乃文告知由於該車每月須繳付租賃款而希望伊每月先墊付4萬元,並要求匯款至陳麗君帳戶,迨伊離職或辭去董事長後再結算返還伊代墊之款項。伊不疑有他,每月代墊4萬元,並於每月領薪時匯款至陳麗君帳戶,後於104年6月起每月改匯3萬元,至106年1月6日止,總計匯墊148萬1,501元,嗣於106年2月間,伊辭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上訴人迄未依約定返還伊墊借之148萬1,501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給付148萬1,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併依公司法第50條為請求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見本院卷第61頁,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離婚又失業,陳麗君見其境遇堪憐,基於同胞之情,乃徵得其他股東同意,安排被上訴人至伊公司任董事長之職,到職前商議其薪資時,詢知其前工作之最高薪資為4萬8,000元,兩造即合意其薪資為4萬8,000元,惟因依一般行情,董事長之薪資應為8萬元上下,故帳面上以8萬8,000元支薪。又為被上訴人上下班之方便,由張乃文利用與訴外人海特自動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特公司)關係,由海特公司名義向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賓士租賃公司)租賃系爭小客車(嗣車號變更為:000-0000)供被上訴人使用,並非由伊公司名義承租,伊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借貸關係,而事實上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被上訴人負擔租車費用為理所當然,且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租車費用係匯入陳麗君帳戶,並未匯入伊帳戶,兩造自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31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嗣於106年2月9日辭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董事長期間,使用系爭小客車,並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4年5月5日每月匯款4萬元(其中102年8月6日匯款3萬5,000元、102年10月5日匯款2,500元、104年10月5日匯款1元、104年3月9日匯款4,000元)至陳麗君帳戶共計88萬1,501元;另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6年1月5日每月匯款3萬元(其中105年11月25日匯款6萬元)至陳麗君帳戶共計60萬元,總計匯款148萬1,501元予陳麗君之事實,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2件(見原審卷第44、87頁)、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26頁)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堪認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至陳麗君帳戶之148萬1,501元係與上訴人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墊借系爭小客車之租賃或車貸費用,上訴人依約應於其辭任上訴人董事長時,返還上開款項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陳麗君與被上訴人係姊妹關係,而張乃文係陳麗君之夫,被上訴人主張:張乃文因不便擔任上訴人負責人,伊自102年3月31日起受邀擔任上訴人董事長乙職,月薪8萬8,000元,但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仍為張乃文,公司財務由陳麗君實際管控。因伊需負責業務工作,上訴人提供系爭小客車供伊使用,並與上訴人約定由伊先墊借車租或貸款每月4萬元或3萬元,並要求匯款至陳麗君帳戶,嗣伊離職後即行返還,而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惟查上訴人已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每月所匯付款項之帳戶均係陳麗君之帳戶,其金錢之交付對象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借據等文書證明兩造間如何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空言謂係與被上訴人口頭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已嫌乏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每月匯款予陳麗君帳戶之4萬元或3萬元係用以墊借上訴人租賃系爭小客車之租金或車貸云云,惟查系爭小客車係由訴外人海特公司向台灣賓士租賃公司租賃,租賃期間係自102年4月24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每月租金為6萬200元,當時海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乃文,並約定由張乃文為系爭小客車之駕駛人,嗣後該車於租期屆滿後由台灣賓士租賃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出賣並過戶予訴外人李金鑾,有台灣賓士租賃公司106年10月23日106台法字第1060102301號函及所函附之繳款證明可憑(見原審卷第335-337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海特公司與台灣賓士租賃公司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及保證金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9頁),顯見系爭小客車之承租人係海特公司,並非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出名租賃系爭小客車供被上訴人使用,且每月租金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4萬元,而係6萬2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墊借4萬元或3萬元係用以墊付上訴人租賃系爭小客車之租金費用云云,已屬無據。則上訴人辯稱係張乃文個人利用與海特公司關係,由海特公司向台灣賓士租賃公司租賃系爭小客車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尚與上訴人無關,應屬實在,足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小客車,並非出於上訴人之原因,而係出於被上訴人與張乃文、陳麗君之親屬私誼關係而來。此觀之陳麗君與被上訴人之弟陳雲麟於原審證稱:「(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公司由何人經營?)是經過原告及陳麗君陳述才知道,但我知道陳麗秋有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2013年底出國,到2014年回國後就在龍豪擔任董事長,龍豪應是張乃文及陳麗君的公司,他們二人原本經營海特公司,後來才又設立龍豪公司。」、「陳麗秋到被告公司上班前有跟我提過,有說會去公司上班,公司會給他的薪水是八萬八,會配車賓士車給他,會計陳小姐也有配車,陳怡伶配車的等級比他還高,我有問配車如何使用,他說公司會去付款租金,租金多少、哪家公司付款不清楚。會去被告公司上班是因為張乃文有欠業務,是海特或是龍豪不清楚,但我知道張乃文是在海特公司,我知道是陳麗秋、陳麗君轉述。是他們二人發生爭執後,父親跟母親覺得為何付八萬八的薪水還要扣四萬的錢,陳麗君回來家裡解釋,他對陳麗秋很好,讓陳麗秋擔任董事長,開八萬八的薪水且有配車給他,父母還有問為何需付四萬元租車,陳麗君說這只是暫時的狀況,先每個月付四萬元租金,如果之後不要租或不使用的話,會把每期繳過的租金退還給陳麗秋。這些是話是我本人有在場聽陳麗君向陳麗秋跟父母表示,是在陳麗秋上班後沒多久,詳細時間不清楚。」(見原審卷第287-288頁),則張乃文、陳麗君夫妻既有經營上訴人及海特公司二家公司,被上訴人當時告知證人陳雲麟任職後有配車,但係由何公司去付租金,租金多少、哪家公司付款,被上訴人自己亦表示不清楚,則如何謂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成立墊借租賃系爭小客車租金之消費借貸關係?再參酌證人陳雲麟亦證稱係因陳麗君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經雙方父母要求陳麗君回家解釋說明,陳麗君始向被上訴人及父母表示,將來會把被上訴人每期所匯款項退還給陳麗秋等情,則本件顯係姊妹間家庭親屬間私誼之糾紛,承諾返還被上訴人上開款項者係陳麗君個人,並非上訴人,自不得僅以陳麗君係實際掌控上訴人財務之人,即謂陳麗君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上訴人已辯稱被上訴人雖名義上係上訴人董事長,但實際上係從事業務工作,雖給付每月薪資8萬8,000元,實際上薪資僅有4萬8,000元,因而由被上訴人每月匯回4萬元(嗣另因加薪1萬元,故其後僅匯回3萬元),則被上訴人之匯款既非直接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而係迂迴匯回陳麗君個人帳戶,不論該匯回予陳麗君之4萬元或3萬元係屬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小客車之對價或另有其他避稅之原因,客觀上均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謂係與上訴人口頭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不能證明。

㈣復查系爭小客車於租期屆滿後係由台灣賓士租賃公司於104年4月30日出賣並過戶予訴外人李金鑾,並變更車號為000-0000,後再由李金鑾於104年8月25日過戶予上訴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6月22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084097號函及函附之系爭小客車新領牌登記書及辦理過戶登記申請書可憑(見外放個人資料卷)。而104年4月30日自台灣賓士租賃公司買受過戶系爭小客車之訴外人李金鑾,乃係上訴人之會計陳怡伶之母,並據證人陳怡伶證稱「(問:你知道這台車租期到了之後如何處理?)租期到了就還給台明賓士公司,後來我個人想要車子,所以就問車子能不能我們去買,後來我們有買,之後因為張乃文說車子要留在龍豪公司給陳麗秋,所以車子又賣回給公司。」、「(問:你跟台明公司買車時價款多少?是否付清?)120或125萬元,我用我媽媽李金鑾的名義買,一次付清,租期到了還有一些作業程序要處理,有辦理過戶但沒有拿到車子,就賣回公司,我用一樣的價款賣回公司,龍豪公司拿現金給我,是龍豪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買賣的價款我有經手,隔了一陣子才辦理過戶。」(見原審卷第303頁),並有李金鑾與上訴人間之104年4月27日汽車買賣收據、上訴人存摺現金支出明細(見原審卷第273-277頁)及上訴人104年4月27日取款憑條2件(見本院卷第78頁)可參。系爭小客車既於104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以上訴人之會計陳怡伶之母名義承買後,再於104年8月25日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所有,上訴人嗣既已出資購回系爭小客車,何來有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求?則被上訴人如何有所主張繼續於104年6月8日起至106年1月5日每月匯款3萬元至陳麗君帳戶,用以墊借上訴人系爭小客車之租金或車貸之需要可言?更足見上訴人上開期間每月3萬元匯款予陳麗君帳戶,並非用以墊借上訴人系爭小客車租金或車貸所需,而係另有其他資金用途,被上訴人謂係借款,尚難採信,自屬不能證明。而李金鑾既已於104年8月25日將系爭小客車過戶至上訴人名下所有,系爭小客車並始終均在被上訴人使用中,並未交付予李金鑾,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台灣賓士租賃公司先於104年4月30日出賣過戶予李金鑾,後李金鑾卻遲於104年8月25日始過戶予上訴人,與上訴人係104年4月27日即提領交付買賣現金價款或系爭小客車之車輛鑑定表(見原審卷第111-115頁)係於104年5月6日即行製作不符,即指上訴人與李金鑾間買賣交易不實,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與上訴人間有148萬1,501元借款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8萬1,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有出資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或上訴人是否得為抵銷抗辯等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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