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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莉雲何君豪吳素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訴人
有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上訴人
科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謝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科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泰股份公司)間訂有隨圓商旅裝修工程合約及熱水空調節能設備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間向伊表示需資金週轉,始能順利進行系爭工程,分別於102年2月11日、同年3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16,192元、766,193元,合計1,382,385元(下稱系爭款項),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交付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伊於106年4月24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清償,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又縱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82,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支付科泰股份公司系爭工程尾款,因科泰股份公司易手經營,而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約定系爭工程尾款由前經營人即訴外人黃謝泰(下稱其名)收取,並由黃謝泰負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黃謝泰指定由伊受領工程尾款,並由伊開具面額1,232,385元之支票(下稱保證支票),擔保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之履行,伊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黃謝泰與上訴人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2,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科泰股份公司成立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等情,有工程合約、支票可參(依序見原審卷第30至51、7頁、本院卷第61至97),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兩造有無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兩造有無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等情,無非係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林道東為證。查證人林道東於原審證稱:黃謝泰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代表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因伊個人沒有支票,經伊與公司(即上訴人)之財務討論後,開了系爭支票給黃謝泰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惟黃謝泰並非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上訴人主張林道東係於訴訟後始知黃謝泰非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林道東為上開證述時,已係訴訟中,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矛盾,林道東之證述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又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下稱另案)兩造間返還支票事件中,不爭執簽發系爭支票係支付系爭工程及其他工程尾款,有另案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130頁);另上訴人對黃謝泰、黃謝友提出刑事詐欺、背信之告訴,陳述受詐欺之事實為:「黃謝泰、黃謝友以資金不足為由,請求驗收前先給付工程尾款,並出具履約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發票日為104年5月22日之保證支票供擔保,致其法代誤信為真,先行給付尾款予科泰公司」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036號(下稱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2頁),可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支付工程尾款,而非借款。故林道東證稱黃謝泰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亦核與上訴人在另案自認之事實,及刑案主張之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3、上訴人上訴後復主張黃謝泰係被上訴人之顧問,於102年2月間向其表示,科泰股份公司轉讓他人,被上訴人需錢孔急,希望向上訴人商借系爭工程尾款,並承諾由被上訴人負接手科泰股份公司之驗收及保固責任,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不希望系爭工程因經營權轉讓受影響,才同意借貸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含系爭工程尾款1,382,385元及其他工程款尾150,000元)云云。除與另案自認之事實不符外,亦與其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表明需部分資金週轉,始能順利進行系爭工程之事實不同,事實一再反覆,且前後主張矛盾,要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部分:

1、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查:

⑴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尾款於驗收及保固期滿後支付,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自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之時起算2年,保固期間於104年5月22日屆滿,主張在此之前上訴人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系爭支票非支付工程尾款,縱令係給付工程尾款,亦係支付予更名後之馥寶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之履行,有系爭切結書、保證支票足參(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工程已完工,且保固期滿為由,訴請上訴人返還保證支票,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尚未符合驗收標準,保固責任尚未完成為由,拒絕返還保證支票,經另案判決就兩造上開重要爭點,依兩造辯論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支票時,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付清價款;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支票,僅作為科泰股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及其他工程保固之用,且保固期滿,並無發生上訴人可動用保固支票之情形,判命上訴人應將保固支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確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難認另案判決判斷有何違反法令之情。至上訴人提出之請款明細、訪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5、108頁),並未記載關於驗收情事,尚不足以推翻另案判斷,而其提出未經兩造簽名之空調熱泵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07頁),難認為真,遑論另案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記載熱泵節能設備工程契約於104年4月間簽訂(見本院卷第131頁),亦與系爭工程之保固無關。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受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對於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及保固期滿未發生可動用保證支票之事由等事實,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⑵又馥寶公司101年8月23日之會議記錄,討論內容略載:黃總(按指黃謝泰)表示無在建工程,手邊工程已全面完工。原科泰(指科泰股份公司)會計已將財務作業陸續移交給馥寶(依詩),收到之相關會計憑證、銀行帳本與支票等相關財務資料,請依詩整理詳細點交簽收;目前尚有部分保固之工程因需考量業主營業執照核發日期始能生效,將請依詩配合黃總整理保固中工程案件,保固期中案件,尚須開立發票,這部分發票稅金應由黃總(原科泰)自付等語,有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99頁);及科泰股份公司於101年8月25日、26日開立金額722,700元、638,505元(均含稅)之發票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辯稱黃謝泰與科泰股份公司之新經營者約定系爭工程尾款由黃謝泰領取,並由黃謝泰負保固責任為真。而另案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2.點記載,在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支票時,上訴人即已付清系爭工程尾款,合計1,173,700元,加計營業稅為1,232,385元,再加上其他工程款15萬元,合計1,382,385元,被上訴人開立3張支票(102年2月11日2張、102年3月31日1張,即系爭支票)交付予前科泰公司(應係科泰股份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故黃謝泰於與新經營者協議後,於102年2、3月間向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之尾款,指定由被上訴人(負責人黃謝友為黃謝泰之子)領取,而由上訴人開具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核與常情無違,此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工程之當事人,卻於102年5月間出具系爭切結書及保證支票等情,亦可證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黃謝泰與上訴人之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或完成保固,給付尾款期限未屆至,或尾款應給付予馥寶公司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82,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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