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 訴 人 林建成 被 上訴人 楊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因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同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檢測費用新臺幣(下同)39,530元、鑑定費用50,400元、修復費用29,825元、隨身碟費用1,098 元、照片沖洗費用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本息之判決。提起上訴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 樓房屋因主幹線阻塞所生漏水以致天花板及牆壁剝落恢復原狀,並將主幹線修復至不阻塞及不漏水(本院卷第69頁)。參酌上訴人主張追加請求天花板及牆壁剝落恢復原狀,與原審請求修復系爭4 樓房屋天花板與牆壁部分相同(本院卷第70頁),則追加請求部分係本於房屋漏水同一基礎事實,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及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4 、5 樓房屋所有權人,約自民國94年間,因系爭5 樓房屋滲漏雨水,造成系爭4 樓房屋廚房及後陽臺天花板及牆壁漏水而產生壁癌。伊為改善漏水問題,聘請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東方公司)於105 年7 月27日至系爭4 樓房屋進行檢測,發現肇因於系爭5 樓房屋室內自用水管及地坪結構防水層有瑕疵而漏水,導致系爭4 樓房屋有前開損害,伊因而支出諮詢費用1,500 元及到場檢測費用(包含銀行手續費等)38,030元,共計39,530元(計算式:1,500 +38,030=39,530)。又伊為釐清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因,聲請法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50,400元。被上訴人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就系爭5 樓房屋地坪防水層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檢測及鑑定費用合計89,9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均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 樓房屋因主幹線阻塞所導致的漏水以致天花板、牆壁剝落恢復原狀,並將主幹線修復至不阻塞及不漏水,爰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相同內容之請求。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 樓房屋因主幹線阻塞所導致的漏水以致天花板、牆壁剝落恢復原狀,並將主幹線修復至不阻塞及不漏水。 三、被上訴人則以:防水協會鑑定結果顯示系爭4 樓房屋並無滲漏,如系爭4 樓房屋有漏水,亦發生於94年間,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伊及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4 、5 樓房屋所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2 份附卷為憑(原審簡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反面),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5 樓房屋漏水損及系爭4 樓房屋,致伊受有檢測費用39,530元、鑑定費用50,4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4 樓房屋因主幹線阻塞所導致的漏水以致天花板、牆壁剝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針對系爭4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經兩造合意由防水協會鑑定(原審訴字卷第149 頁),鑑定結果略以:系爭4 樓房屋廚房及儲藏室天花板有滲漏水跡象,研判應為系爭5 樓房屋廚房修繕時所造成,當施工系爭5 樓房屋地坪時水分會沿著裂縫滲入系爭4 樓房屋樓板內,造成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跡象等情,有防水協會106 年10月31日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3 頁至第4 頁)。又上訴人主張其委請中國東方公司到場檢測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因而支出諮詢及檢測費用合計39,530元乙情,業據提出中國東方公司漏水檢測委託單、統一發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紙、工程合約書為證(原審簡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87頁、原審訴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然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既經兩造合意由防水協會鑑定,即無必要重複由中國東方公司檢測,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開諮詢及檢測費用為漏水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縱上訴人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亦非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經囑託防水協會鑑定系爭4 樓房屋漏水原因而支出鑑定費用50,400元乙情,與防水協會函覆初勘費用5,400 元、複勘費用42,000元之總和相符(原審訴字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則上訴人縱有實際支出防水協會鑑定費用50,400元,乃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審酌是否屬訴訟費用之問題,並非屬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 樓房屋因主幹線阻塞所導致的漏水以致天花板、牆壁剝落恢復原狀,並將主幹線修復至不阻塞及不漏水云云。查本件經防水協會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現場查看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處,於106 年7 月11日第1 次勘查,系爭4 樓房屋室內廚房天花板及儲藏室天花板等滲漏水處,廚房天花板處有局部水漬痕跡現象,儲藏室天花板處有局部水漬痕跡現象,會同被上訴人進入系爭5 樓室內確認其相對應位置;於106 年9 月21日第2 次勘查,會同被上訴人查看系爭5 樓房屋,並針對與系爭4 樓房屋相對應位置之廚房施作1 小時排水測試,於排水測試前後以高週波水分子檢測4 樓室內廚房及儲藏室天花板等滲漏水處,系爭4 樓房屋高週波水分子儀檢測表結果並無滲漏現象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3 頁至第5 頁)。對照上訴人自承上開主張天花板及牆壁剝落部分,即為原審請求部分(本院卷第70頁)。且防水協會為兩造於原審合意選任,於鑑定時,於第1 次勘查時已協同上訴人實際查看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處,並於第2 次勘查時,經排水測試前後以高週波水分子檢測系爭4 樓房屋滲漏水處,查無滲漏現象,且逐一紀錄測試前後之數據,復依科學方法說明其鑑定結果之理由,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不實,偽造文書;浴室臥室漏水、壁紙、壁面掉落;因滲漏水造成廚房用餐區壁紙掉落、漏水範圍擴大;浴室鑑定時,防水協會是否有寫在系爭鑑定報告內、收取試水費是否合理;請求系爭5 樓支分管線到系爭4 樓房屋恢復正常,不因牽外管迴避問題;系爭4 樓仍因主幹線阻塞所導致的漏水以致天花板、牆壁剝落云云,雖據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3 頁、第189 頁正反面),不足證明系爭5 樓仍有持續滲漏水至系爭4 樓,自不可信。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恢復原狀,並將主幹線修復至不阻塞及不漏水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不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 樓房屋因主幹線阻塞所導致的漏水以致天花板、牆壁剝落恢復原狀,並將主幹線修復至不阻塞及不漏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由其他鑑定單位再為鑑定漏水責任及費用云云,惟此部分兩造於原審已合意選任防水協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已載明其鑑定經過、漏水責任歸屬及修復費用,復經具狀更正系爭鑑定報告誤載之處(原審卷第281 頁至第283 頁),上訴人前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