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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賴秀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訴人
張國威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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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徐繹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間簽訂「網路合作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泰國清邁象」之臉書(FACEBOOK)粉絲專頁(以下簡稱粉專),合約期間為105年8月29日至106年8月28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粉專、部落格、專欄、網站、相關著作全數開放權限予伊,由雙方共同經營管理。乃伊為協助上訴人經營「泰國清邁象」粉專(下稱系爭粉專),須以管理員身分管理粉專人數變化及各篇文章瀏覽人數,俾利經營上理解何種文章能獲得多數粉絲之瀏覽,以促進粉絲瀏覽人數,進而推廣具體商品或服務。惟上訴人自伊處習得經營粉專方式後,於105年12月間無預警地移除伊所屬相關人員之管理權限,即伊經營系爭粉專共5人,4人遭移除權限,1人遭降低權限,僅餘伊之負責人徐繹蕎得操作粉專之經營,並僅得就各篇文章為管理而無法觀看實際粉絲人數變化及文章瀏覽人數,致伊難以有效經營系爭粉專。經伊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以臉書簡訊坦承有移除伊權限乙事,顯係故意違反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1條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本息及返還借款7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元,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其違約金2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借款7萬元本息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又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即請求違約金80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亦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合作期間,原先安排3位人員為系爭粉專後台之「管理員」,4位人員為「編輯」,因合作期間被上訴人自行將伊翻譯之影片放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而未知會伊,且臉書上又出現「泰國趣味新聞」(嗣後更名為「CAKO趣泰國」)粉專,該粉專上的泰國廣告抄襲系爭粉專,且「泰國趣味新聞」粉專係由被上訴人所實質經營,因系爭粉專後台管理人員尚有3位被上訴人人員與伊同屬「管理員」,而「管理員」有權限將任何人調動或刪除,伊遂將被上訴人3位「管理員」降級為「編輯」,並剔除其餘6位「編輯」,以待釐清與討論合作事宜,此皆係為對抗前述抄襲之現時不法侵害,防衛自身權利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不具違法性,嗣被上訴人即自行將其公司人員全部退出系爭粉專之後台管理,況系爭契約書第4條並未約定要開放到最高權限(即「管理者」)予被上訴人,伊僅將被上訴人人員降級為次級之「編輯」,無損害共同經營之要旨,故並未違約。退步言,縱使伊有違約(伊仍否認),然因被上訴人未因經營系爭粉專而有增加收入之情形,亦未能證明因伊違約所受之損害為何,故被上訴人因伊違約所造成之損害乃微乎其微,且伊僅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粉專之經營管理權限予以限制,並非完全剔除,被上訴人尚得自系爭粉專之後台為一定程度之監控,伊之違約情節係屬輕微,復以被上訴人依約應致力於維護系爭粉專之相關事業、盡力保護伊之權益,然被上訴人卻於伊發現系爭粉專遭「泰國趣味新聞」粉專抄襲後,不但未盡到維護系爭粉專、保護伊權益之義務,反而卻替「泰國趣味新聞」粉專說話,其未盡到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自亦與有過失,因此,原審酌定之違約金金額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適當之金額,以維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㈠兩造於105年6月間簽訂「網路合作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上訴人之臉書「泰國清邁象」粉絲專頁(即系爭粉專),合約期間為105年8月29日至106年8月28日,為期1年。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粉專、部落格、專欄、網站、相關著作全數開放權限予被上訴人,由雙方共同經營管理,並於第11條約定上訴人無故違約須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違約金(見106年度司促字第4937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至7頁)。

㈡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㈢被上訴人曾於合作期間,自行將上訴人翻譯之影片放在影音平台「YOUTUBE」上。

㈣被上訴人於合作期間安排3位人員為系爭粉專後台之「管理員」,4位人員為「編輯」。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預警地將被上訴人之3位「管理員」降級,徐繹蕎被降成「版主」,徐繹蕎之妹與王安翎被降為「分析師」,其他人員則被剔除(見促字卷第8、11頁)。

㈤「FACEBOOK」(臉書)網站之粉絲專業後台管理權限由高至低大致可分為「管理員」、「編輯」、「版主」、「廣告主」、「分析師」、「共同主播」,其中「管理員」與「編輯」權限差異在於「管理員」享有管理粉專的角色與設定,且僅「管理員」可以變動、剔除後台管理人員,「編輯」沒有這些權限,又「分析師」不能動粉專上的任何內容,只能閱覽內容而已。

㈥系爭粉專內容主要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粉絲人數加起來有3,000多萬,被上訴人對系爭粉專之經營管理工作主要在於將其原有之粉絲人數引導到系爭粉專,增加系爭粉專能見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將被上訴人降級、剔除權限之行為,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基於『清邁象FaceBook粉絲專頁品牌名聲』的原則及共識下,擬就雙方針對『清邁象粉絲專頁』進行合作(以下簡稱本合作),致力推廣乙方粉絲專頁事業品牌理念宣傳及品牌形象建立、擴大經營現況,使品牌理念能夠更加宣揚擴大。」;及第4條約定:「合約期間內乙方粉絲專頁、部落格、專欄、網站、相關著作全數開放權限予甲方,且雙方同意共同經營管理,致力於維護乙方粉絲專頁相關事業」(見促字卷第5頁),可知上訴人就系爭粉專所享有之權限應開放予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得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管理系爭粉專,以為系爭粉專建立品牌形象,並擴大經營現況。又上開約款雖未明白約定上訴人就系爭粉專應開放予被上訴人之具體權限為何,惟兩造既約定共同經營管理,解釋上即應互相享有相同管理權限,參以兩造合作初始被上訴人有3位具有最高權限「管理員」之人員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㈣),可證兩造就被上訴人得享有系爭粉專之最高管理權限即「管理員」權限應有合意。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05年12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被上訴人之3位「管理員」降級,負責人徐繹蕎被降成「版主」,徐繹蕎之妹與員工王安翎被降為「分析師」,其他人員則被剔除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之㈣),則上訴人未經同意即限縮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粉專之權限,確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應開放之權限。

㈡泰國趣味新聞(現在已更名為CAKO趣泰國)粉專所張貼之泰國有趣短片,有無抄襲系爭粉專前已張貼相同廣告之中文翻譯?若有,自何時開始抄襲?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8月間成立以翻譯泰國有趣廣告短片為經營主軸之系爭粉專,該粉專所張貼之泰國廣告影片,係其以自己的語氣翻譯,廣告內之人名亦係其突發之靈感所生,其於105年12月底發現「泰國趣味新聞」粉專所張貼之相同泰國廣告影片的中文翻譯抄襲其作品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並未經營「泰國趣味新聞」粉專,其是在上訴人違約之後才認識「泰國趣味新聞」粉專,其不知「泰國趣味新聞」粉專有無抄襲系爭粉專等語。

⒉查上訴人提出部分「泰國趣味新聞」粉專抄襲狀況對照表,顯示:

⑴系爭粉專於105年12月2日張貼泰國關於保險廣告,其中人名翻譯為「喔!阿耐」;「泰國趣味新聞」粉專亦於106年1月1日張貼同一支廣告,相同橋段亦翻譯為「喔!阿耐」(見原審卷第52頁)。

⑵系爭粉專於105年12月26日張貼泰國之賣場廣告,其中賣場名稱翻譯為「特易購蓮花」(Tesco Lotus);「泰國趣味新聞」粉專亦於106年1月22日張貼同一支廣告,相同橋段賣場名稱亦翻譯為「特易購蓮花」(Tesco Lotus)(見原審卷第53頁)。

⑶系爭粉專於106年2月10日張貼泰國關於便秘廣告,其中翻譯為「情侶生死便」;「泰國趣味新聞」粉專亦於106年3月16日張貼同一支廣告,相同橋段亦翻譯為「情侶生死便」(見原審卷第54頁)。

⑷系爭粉專於106年2月4日張貼泰國關於優格廣告,其中翻譯為「現在就吃有添加LGG益生菌的Dutchie Bio」;「泰國趣味新聞」粉專亦於106年3月21日張貼同一支廣告,相同橋段亦翻譯為「現在就吃有添加LGG益生菌的Dutchie Bio」(見原審卷第55頁)。

⑸系爭粉專於105年11月13日張貼泰國關於內衣廣告,其中翻譯為「收起優雅」「襯托自然」;「泰國趣味新聞」粉專亦於106年2月8日張貼同一支廣告,相同橋段亦翻譯為「收起優雅」「襯托自然」(見原審卷第56頁)。

⑹系爭粉專於105年11月14日張貼泰國關於餅乾廣告,其中人名翻譯為「小貞」;「泰國趣味新聞」粉專亦於106年2月12日張貼同一支廣告,相同橋段亦翻譯為「小貞」(見原審卷第57頁)。

⑺系爭粉專於105年6月16日張貼泰國關於監視器廣告,其中翻譯為「你笑屁啊」(What the f*** are you smiling at!!);「泰國趣味新聞」粉專亦於106年2月3日張貼同一支廣告,相同橋段亦翻譯為「你笑屁啊」(What the f*** areyou smiling at!!)(見原審卷第58頁)。

⒊據上所陳,「泰國趣味新聞」粉專張貼同一支泰國廣告短片的時間均在系爭粉專張貼之後,且所翻譯之名稱或人名所使用之文字均相同,而衡情針對外國語言不同翻譯者即使是按照音譯,翻譯所使用之文字亦會不盡相同,以及所使用有關形容之詞例如「收起優雅」「襯托自然」或「你笑屁啊」,衡情因每名翻譯者之思維與中文程度不同,亦會因不同翻譯者所使用之文字而不盡相同,然「泰國趣味新聞」粉專之中文翻譯卻與系爭粉專之翻譯一模一樣。因此,當前開人名、名稱及形容之詞均相同,且「泰國趣味新聞」粉專張貼同一支廣告之時間均在系爭粉專之後,依常理即足以推斷「泰國趣味新聞」粉專抄襲系爭粉專關於泰國廣告短片之中文翻譯,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泰國趣味新聞」粉專係自己將廣告短片內之對話翻譯成中文,自堪信上訴人主張「泰國趣味新聞」粉專所張貼同一支泰國廣告影片的中文翻譯抄襲其於系爭粉專之作品等情為真正。

⒋上訴人主張「泰國趣味新聞」粉專在105年12月底成立後即抄襲其中文翻譯,其才降級、剔除被上訴人之人員於系爭粉專之權限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不知有前述抄襲之事,更不知所謂抄襲時間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前揭部分「泰國趣味新聞」粉專抄襲狀況對照表,其中「泰國趣味新聞」粉專最早張貼影片之時間雖為106年1月1日(見原審卷第52頁),然兩造於106年1月3日尚在臉書討論上訴人降級及剔除被上訴人之人員權限乙事如何解決(見促字卷第11、12頁),衡情被上訴人與泰國趣味新聞粉專合作(詳後所述)不會選擇在兩造正在談判期間,解決方案尚未確定之時,故應係在之前即已有合作關係,此參上訴人於系爭粉專聲稱前述抄襲之時間為105年12月底等語可知(見原審卷第60、78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責人徐譯蕎於臉書暱稱「WayenHsu」,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第109、126頁),堪信為真實,徐譯蕎於系爭粉專陸續回應前述上訴人聲稱抄襲之事時,並未質疑上訴人所聲稱前述抄襲之時間不正確及「泰國趣味新聞」粉專成立之時間不正確(見原審卷第60至105頁)。再者,上訴人稱其事後蒐集證據,僅找到前揭證據,且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泰國趣味新聞隨即更名並刪除所有抄襲系爭粉專之資料等語,衡情上訴人未於發現抄襲當時立即蒐集證據,係因未慮及將來發生之訴訟使然,亦無違常理。是綜上情狀以觀,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尚堪採信。

㈢泰國趣味新聞(現在已更名為CAKO趣泰國)粉專,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經營?

⒈上訴人主張「泰國趣味新聞」粉專現在已更名為「CAKO趣泰國」乙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乙情(見本院卷第187頁),足信為真正,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泰國趣味新聞粉專,為被上訴人所實質經營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稱其於106年5月17日之本件訴訟期間,於系爭粉專告知粉絲「泰國趣味新聞」粉專抄襲系爭粉專所翻譯影片之情形,該貼文之內容並未指明被上訴人即為「泰國趣味新聞」粉專之經營者,然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徐繹蕎及其配偶廖予婕、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及負責人親友竟皆紛紛於系爭粉專留言指責上訴人欠錢不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粉專之貼文及留言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77頁),堪信為真正,且其中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徐譯蕎針對上訴人以「泰國清邁象」留言「無恥的『泰×趣味新聞』」,立即回應「無恥的是你」(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上訴人與泰國趣味新聞粉專之關係匪淺,否則上訴人評論泰國趣味新聞粉專,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應不致於有上述回應。且證人林盈宏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106年4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平台經理,負責cako咖果旅行的編輯,業於107年4月離職。被上訴人負責人說cako趣泰國粉專是合作的網頁,伊僅知cako趣泰國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但不知道cako趣泰國是何人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頁),再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經營之cako咖果旅行粉專之首頁照片與cako趣泰國粉專之首頁照片一模一樣(見本院卷第269、271頁),以上足認證人林盈宏證稱cako趣泰國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乙情可以採信。因此,泰國趣味新聞粉專,縱非為被上訴人所直接經營,但二者間有合作關係,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粉專,又與泰國趣味新聞粉專有合作關係,自足以推認被上訴人知悉泰國趣味新聞粉專有抄襲系爭粉專所張貼泰國廣告短片之中文翻譯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有前述抄襲乙情,即難採信。

㈣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而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⒈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乙方(即上訴人)『無故』違約須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一百萬之違約金,乙方並不得藉此違約金支付,片面終止本合約之協定。若因此造成甲方之任何損害,乙方應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見促字卷第6頁),是僅於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或具有可歸責事由而違反系爭契約時,始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乙方…致力推廣乙方粉絲專頁事業品牌理念宣傳及品牌形象建立、擴大經營現況,使品牌理念能夠更加宣揚擴大。」;第5條第7項後段約定:「合約期間…甲方則應盡全力推動乙方的網路事業及對乙方粉絲團的名聲維護,履行乙方經紀公司之推廣義務。」;第7條約定:「為推動乙方粉絲團事業,乙方同意無償授權甲方及甲方授權之第三人使用乙方之姓名、藝名、筆名、肖像、圖像等(凡任何足以表彰乙方者)及文字、個人背景等資料…」等語(見促字卷第5、6頁),足見被上訴人固得無償使用上訴人之文字等資料,但依約僅限於推動上訴人粉絲團即系爭粉專事業時使用,且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共同經營系爭粉專,致力於建立系爭粉專之品牌形象,履行經紀公司義務,推廣系爭粉專之業務,擴大經營現況等。

⒉惟被上訴人卻於系爭契約期間,與抄襲系爭粉專所張貼影片中文翻譯之泰國趣味新聞粉專有合作關係,此行為不但未有助於推廣系爭粉專之品牌理念與品牌形象之建立,亦非以推動系爭粉專業務為目的,更與擴大系爭粉專經營現況之目標有違,且反而侵害上訴人於系爭粉專工作之內容,不利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業務推廣行為,故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締結之宗旨,雖上訴人於限縮或剔除上述權限時,僅係懷疑,尚未確認被上訴人與泰國趣味新聞粉專間之關係,然既然被上訴人與泰國趣味新聞粉專間確實有合作關係,則上訴人為維護自己權益,先行限縮或剔除被上訴人人員對系爭粉專之管理權限,尚非屬「無故」,而不具可歸責性,因此,上訴人未經同意即限縮被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粉專之權限,雖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應開放之權限,然既非「無故」,仍難認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負給付違約金義務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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