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 訴 人 邱俊龍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上訴人 許智詠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5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原法院102 年度司他調字第37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為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為執行法院)聲請准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28117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債務人即伊父親許山元(原名許石財)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建物係伊於民國94年間籌資將原地舊建物全部拆除後重建,已原始取得所有權。至於上訴人於系爭調解事件雖主張許山元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再由許山元租回續住,惟因欠租乃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遷讓返還房屋云云。然許山元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則其縱曾將之出售予上訴人,亦屬無權處分,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執行遷讓返還,已侵害伊之權利,伊自得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並得本於所有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親許山元因積欠訴外人陳忠業債務,於99年4 月22日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以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出售予伊,惟因許山元及其配偶子女仍有住居系爭建物之需用,自99年5 月15日另向伊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1 萬元。許山元於101 年4 月13日並再書立聲明書表明其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及已將系爭建物一切權利讓與伊。然因許山元自100 年5 月15日起即未付租,經伊向原法院訴請遷讓房屋,並於102 年2 月26日調解成立,依系爭調解筆錄,許山元應於105 年3 月1 日前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伊。可知系爭建物原屬許山元所有,並已出售予伊,由伊取得所有權。再依系爭建物外觀為約68年左右興建之連棟式老舊建物,依臺北市建築法規,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只能整修,不能拆除重建,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拆除重建。況被上訴人於94年間無申報所得稅,應無資力興建房屋,其又未能提出借據及付款憑據、興建材料或叫料明細等資料,難以證明確有借款籌資重新建造系爭建物,充其量或許整修房屋而已。被上訴人既非自始出資興建房屋之人,自不取得所有權,其訴請確認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持其與被上訴人之父許山元為當事人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依該筆錄內容第二項「被告(即許山元)願於105 年3 月1 日前,將原告(即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騰空返還並交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在案,嗣因被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62 號),迄今尚未執行終結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8頁、49頁背面、62頁),及有系爭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45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應與事實相符。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於94年間原始興建取得,自得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及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建物乃許山元所有,其並於99年4 月22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伊,僅因仍有住居需用而向伊承租,伊自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云云,且提出聲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4頁至45頁),其中聲明書更記載「立聲明人許石財」聲明:「一、查建物座落臺北市○○路○○○巷○○弄○號房屋係聲明人許石財於多年前獨資興建為原始建築人,未辦保存登記,應屬聲明人願(原)始取得。」、「三、茲聲明人將前開房屋所有一切權利讓與台端,台端應享有一切權利,並得排除他人佔用,特立權利讓與聲明,由台端取得全權行使,特書立聲明書如上。」之內容(原審卷第34頁)。然查: ㈠證人許山元於原審及本院已證稱:伊不識字,當時為向上訴人借錢30萬元,故於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聲明書等文件簽名,惟伊並無收到買賣價金,亦不知所簽者為買賣契約,之後因擔心會被關,又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但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伊無權利被上訴人之房子出售;原址本來係伊經營工廠,後來交給被上訴人經營,因工廠快壞掉並會漏水,被上訴人乃借錢籌資重建等語(原審卷第96頁至97頁背面,本院卷第159 頁)。則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是否出於許山元之真意,已非無疑。至於證人即調解委員李明洲雖證述:系爭調解筆錄有伊簽名,當時調解經過均無印象,內容係依當事人之意思而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至147 頁),暨證人即代書陳秋慧證述:簽立買賣契約書時,許山元有說系爭建物是他的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夫陳忠業更於本院證述:伊和許山元自小就認識,系爭建物係許山元向前手購買並從事鑄銅,後雖未再做,但大家都知道系爭建物為許山元所有。嗣因許山元積欠伊借款約155 萬元,復欲再借40萬元,伊無錢可再借他,故介紹上訴人以200 萬元價金向許山元購買系爭建物,上訴人支付45萬元,其餘價金155 萬元用來抵償許山元對伊之欠款,又因許山元要經營宮廟,再以每月1 萬元承租系爭建物。伊和上訴人曾因許山元未按期繳租一事,於100 年12月8 日前往系爭建物索討租金,當時許山元及其妻子、被上訴人都在場,許山元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房子已經賣人且要付租每月1 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幫忙支付,被上訴人表示房子賣的太便宜,因此和許山元發生口角,伊等只好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157 頁)。惟依證人陳忠業前揭證詞,可知許山元對上訴人及陳忠業皆有積欠債務。則許山元聲稱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進而將之出售處分予上訴人,或僅為解決其所面臨財務窘境;而上訴人於簽約買受系爭建物後,復將之租回許山元以維持系爭建物出售前之用益狀況;更難謂買賣雙方無刻意隱瞞系爭建物已遭處分出售之嫌。再參以證人陳忠業乃上訴人之姊夫,且自稱為許山元之債權人,並有以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抵償許山元之借款,與本案顯然利害攸關,則其證述被上訴人已知系爭建物出售並無異議云云,亦難逕信。從而僅以上揭書證及人證,實無從逕認許山元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能。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伊於94年間向伊胞妹許紋慈、許碧珠等人借款籌資,僱請文發企業社將原址舊有木頭石棉瓦建物全部拆除後重新興建,已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當地里長及文發企業社負責人周永順出具之證明書、訴外人許碧珠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系爭建物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18頁,本院卷第378 頁至386 頁、392 頁、394 頁)。且核與證人周永順證述:大約11年前,被上訴人曾支付35萬6000元要伊在系爭建物位置興建鐵皮屋,當時係將原本的木頭石棉瓦房子拆掉重蓋,原來建築已不在,被上訴人當時先支付約10萬元定金,於完工再支付餘款25萬元,伊另有僱工4 名,每人一天1800元,每日需工人數不等,並支出用料成本約19萬2000元,連拆除房屋、挖地基、整地等大約花了1 個月興建完成等語(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92頁);及被上訴人母親許張素玉證述:伊和被上訴人原住在龍江路,後因龍江路住處住不下,被上訴人表示要將松江路建物重蓋,之後並向妹妹借錢出資興建等語(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93頁背面);以及被上訴人之胞妹許紋慈證述:被上訴人曾於94年6 月間因為重建系爭建物而向伊借款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另名胞妹許碧珠證述:被上訴人於10餘年前將原址之建物拆掉重建,因資金不夠向伊借款30萬元,伊於94年6 月30日領款3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95頁),悉相符合。參以上開證人中之周永順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其證言應無虛偽或刻意偏頗任一造之虞。復考量被上訴人及前揭證人既陳述系爭建物興建於94年間,距今已超過10年,則被上訴人或證人周永順因時間經過而未保存被上訴人付款憑據或文發企業社申報所得證明、叫料資料等文件,核亦無違常情。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或證人周永順未能提出前揭資料,遽謂證人周永順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自非有據。且依上開證詞,已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於94年籌資重建系爭建物等語,尚非無稽。 ㈢況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係屬訴外人公業保生大帝所有,於94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後,即改由伊向公業保生大帝承租土地並支付租金乙節,亦據提出公業保生大帝之通知書、同意書、證明書各1 紙為證(原審卷第123 頁至125 頁),其中證明書已記載:茲證明被上訴人承租本公業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即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自94年至105 年12月底止之土地租金,確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予本公業無誤等語(原審卷第125 頁)。復經本院再向公業保生大帝函詢承租情況,該公業亦以107 年10月26日、10月29日函文回覆稱:經本公業查閱過往資料,確認被上訴人確實為大佳段二小段826-2 地號之承租戶;該土地承租戶於94年7 月以後改為被上訴人,之前為許山元等語(本院卷第402 頁、406 頁),核上開變更承租人時間,確與被上訴人陳稱重新興建系爭建物之時間相符。另被上訴人原設籍在臺北市○○路000 巷00號5 樓,係於95年10月11日始遷入系爭建物地址並擔任戶長一節,亦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314 頁),與其94年興建系爭建物時間亦屬接近。此外,再觀諸卷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就系爭建物所在地區拍攝之航空照片,顯示90年9 月20日、91年1 月4 日間系爭建物之屋頂為灰色(本院卷第438 頁、440 頁),然於96年3 月4 日系爭建物之屋頂已改為磚紅色(本院卷第390 頁),此與系爭建物屋頂現況顏色亦為相合(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屋頂照片,本院卷第376 頁),上訴人對於上開航空照片亦無意見(本院卷第359 頁),足資認定系爭建物於91年至96年間曾有更動之事實。是依上開事證,亦可佐證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曾由其於94年間重新興建一節,應非虛妄。至於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與建物拆建事實之認定無涉。則上訴人另以:位於臺北市之建物如拆除重建,必須申請建築執照,否則即屬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既未申請建築執照,可見並非拆除重建云云,自非可採。 ㈣按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將原地舊建物全部拆除後重新興建系爭建物,既經認定於前,則其主張:伊為系爭建物原始建築人,已取得建物所有權等語,自堪採憑。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 8條第1 項已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既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則許山元前揭出售系爭建物之行為,自構成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復表明不同意許山元就系爭建物所為處分(見原審卷第49頁),其處分自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於法自無不合。 五、按第三人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強制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執行遷讓返還,已侵害其權利,伊得本於所有權排除強制執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