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陶亞琴、黃書苑、陳蒨儀
- 上訴人高景隆
- 被上訴人黃國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高景隆 被上 訴 人 黃國順 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回、登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強公司,合稱登強公司等4人)於民國91年9月27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集資港幣200萬元以被上訴人 名義投資訴外人李仲欣於大陸地區經營之朗日工模塑膠製品廠(下稱朗日廠),嗣被上訴人與李仲欣終止合夥關係,登強公司等4人遂於95年8月間進行結算並簽署朗日結算表(下稱朗日結算表),依朗日結算表所附「至2006年4月1日止朗日未收款明細」(下稱系爭未收款明細表),尚有人民幣14萬8,141.9元、港幣35萬3,866.9元、美金5,873.4元之廠商 未收款(即原審卷第9頁幣別欄記載人民幣、港幣、美金部 分,下合稱外幣未收款),以當時匯率換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合計為230萬5,783.2元,其投資比例為1/4,可獲分配57萬6,446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見原審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509、566頁),而為同一請求;復主張依系爭未收款明細,朗日廠尚有客戶為旺宏公司之2萬5,000元、如訊公司之407萬2,714元,共計409萬7,714元之臺幣未收款(即原 審卷第9頁幣別欄記載臺幣部分,下合稱臺幣未收款,與外 幣未收款合稱系爭未收款),其依投資比例另可獲分配102萬4,429元,故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4,429元本息,並均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535條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3、507至510、566頁)。核上 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其是否得依投資比例請求分配朗日廠之未收款,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曾主張終止朗日廠合夥關係後,其可得清算分配款186萬9,880元,被上訴人並應退還其出資款113萬7,300元,而依委任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共計300萬7,180元,嗣經原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47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誤。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不得重複起訴云云;惟上訴人係主張自前案判決後迄今,被上訴人應有再收回系爭未收款,而依委任、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508頁);是上訴人 主張之本件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與前案仍有不同,且係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本件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登強公司等4人於91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集資港幣20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赴大陸 地區深圳市共同投資訴外人李仲欣在該地經營之朗日廠,由登強公司等4人共同擁有朗日廠之一半股權。嗣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與李仲欣終止朗日廠之合夥關係,依登強公司等4人於95年8月間進行結算後簽署之朗日結算表,伊等仍有前述外幣未收款未完成結算,以當時匯率換算為230萬5,783.2元,伊依投資比例(1/4)可獲分配57萬6,446元,詎被上訴人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6,4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7萬6,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 02萬4,429元,及自民事追加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朗日結算表之約定,上訴人及吳回應各給付伊37萬1,311.5元作為追討系爭未收款之處理費用,惟上 訴人及吳回均未給付上開費用,伊無從進行後續催討事宜,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系爭未收款明細表中之款項未收回,係因上訴人未給付上開費用所致,可歸責於上訴人,另客戶理想公司部分,係因交貨商品未達收貨標準,該公司不允收而不願給付餘款,伊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約、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1頁),並有相關 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登強公司等4人於90年7月間決議集資港幣200萬元,並委任被 上訴人以其名義赴大陸地區共同投資香港人李仲欣獨資在大陸深圳經營之朗日廠。登強公司等4人並於91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4頁)。 ㈡嗣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3日與李仲欣終止關於朗日廠之合夥關 係,並簽署終止合夥協議書(含表1至7,見原審卷第98至117頁)。 ㈢關於終止朗日廠合夥關係後之後續事宜,兩造、吳回與登強公司之股東吳順帆、吳明紘曾於95年8月3日開會討論,並簽署朗日結算表(含「至2006年4月1日止朗日未付款明細」以及系爭未收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至9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依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未收款,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另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6,446元本息(即外幣 未收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萬4,429元本息(即臺幣未收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外幣未收款57萬6,446元本息,均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上訴人係主張其有委任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代表臺灣股東經營處理朗日廠,另朗日結算表第九項後續處理亦載明被上訴人應繼續處理未收款,故被上訴人應該去收回外幣未收款,但相關資料都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有無去收取,上訴人無從得知,如果有去收,應該按照比例給上訴人,如果沒有去收或是收了沒有分配給上訴人,就應該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盡民法第535條之注意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509、56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未收款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並辯稱系爭未收款係屬有爭議之債權(交貨商品沒有達到收貨標準,客戶不允收、不付款),且因上訴人未先給付處理費37萬1,311.5元, 故伊無法為後續處理事宜,迄今無法收回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曾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未收款之收取事宜,以及被上訴人曾收回該等款項而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之交付於上訴人,或該等款項未能收回係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而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或第227條負賠償責任等節,先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 ①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契約及朗日結算表之約定,主張其曾委任被上訴人收取外幣未收款;惟觀系爭契約全文,登強公司等4人僅係就其等共同投資朗日廠、共同擁有朗日廠一半股權 ,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節加以約定(見原審卷第4頁) ,並未提及合夥關係終止後相關事務如何處理,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曾委任被上訴人收取外幣未收款;至朗日結算表第九點固載明:「後續處理:1.應收款(如訊〈光訊〉貨款,法 院審理中)」、「註1...371311.5NTD(高'R、吳'R每人支 付)」、「註2.後續帳目(應收、應付)由黃國順與律師協調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 中陳稱上開後續處理所指應收款的內容包含系爭未收款明細表的全部客戶,而不限於如訊、光訊(見原審卷第122頁) ,但另辯稱因被上訴人已無力再代墊費用,始回台與上訴人、吳回、登強公司股東吳順帆與吳明紘等人進行結算,故上開第九點約定係以上訴人與吳回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7萬1,311.5元之費用為停止條件,因吳回與上訴人均未付款,該約 定並未發生效力,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46 至547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並未依朗日結 算表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37萬1,311.5元(見原審卷第136頁);又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共同簽署95年8月3日朗日結算表之吳回、吳順帆到庭作證,吳回證稱其不記得當時有無談到未收款應如何處理、由何人負責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吳順帆則證稱:開會時有說後續都交給兩造處理,沒有印象有無談到款項未收回要如何處理,伊只知道系爭未收款明細表各廠商未收款是兩造在處理,大陸的情形伊都不知道,都是上訴人在處理,伊不知道後來有無再開會討論如訊公司貨款訴訟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而上訴人為吳順帆之妹婿(見本院卷第274頁),衡 諸常情,吳順帆應無可能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虛偽證述,其既證稱簽署朗日結算表時係將系爭未收款明細表之各廠商未收款交由兩造共同處理,則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係委由被上訴人繼續處理外幣未收款之收取事宜、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負有收回外幣未收款之義務云云,即與吳順帆前揭證述不符,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②另就系爭未收款明細表中所列外幣未收款之後續處理情形,經本院訊問被上訴人,其到庭陳稱:系爭未收款明細表中所列各家客戶,只有如訊公司部分(即臺幣未收款部分)有提起訴訟,一審敗訴後必須上訴,但臺灣合夥人開完會後沒有付錢,所以無法上訴,結果沒有收回貨款;理想公司部分是因為交貨商品沒有達到收貨標準,客戶不允收,不願給付餘款,當時是以電話催討,因為金額不大,沒有進行訴訟,其餘客戶的情形都相同,伊不記得客戶全名、地址及聯絡資料,交易資料沒有留存,因為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本院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未收款明細表所載各家客戶名稱、地址(見本院卷第149、184至186頁),函請法 務部轉請大陸地區法院協助調查該等客戶是否曾與朗日廠交易、有無積欠朗日廠如系爭未收款明細表所示之款項、朗日廠有無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催討該等款項及其結果為何等(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調查結果為: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8年11月25日至12月10日間,寄送通知書要求各公 司針對詢問事項作出書面回覆,僅深圳市旺宏貿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威諾華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深圳市威諾華照明電器有限公司、深圳凱盛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書面回覆未與朗日廠進行過業務往來,其餘公司均無法送達,退件原因為地址不詳或查無此公司等;另由廣州市從化區人民法院承辦人員於108年12月20日上午到廣州理想電子 信息技術有限公司進行現場調查取證,再由該公司行政主管莫伯聰至法院製作詢問筆錄,並請該公司提出書面說明,該公司表示針對系爭未收款明細表記載該公司在93年間積欠朗日廠人民幣2,000元部分,經查詢93、94年間相關文件、單 據,該公司確曾與朗日廠有業務往來,但相關交易貨款均已結算完畢,亦未積欠朗日廠模具款等情,有法務部109年5月13日法外決字第10906513520號函附回復書及調查資料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429至455頁)。是由上訴人所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取系爭未收款明細表所列各筆外幣未收款,而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其取得之款項依出資比例給付予上訴人。又依一般商業交易情形,公司對外交易時應收取之款項未能收回,除可能係因交易雙方對於商品品質是否合於約定有所爭執外,亦可能係因交易相對人惡意拖欠應付款或無力清償所致,所涉因素甚多,是被上訴人陳稱系爭未收款明細表所載各筆外幣未收款,係因與客戶間對於模具、貨品尺寸或外觀等有爭議,客戶未完成驗收或未允收,致無法收款(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僅因未能收回外幣未收款,即推論被上訴人未盡民法第535條所定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未收款明細表所載各筆外幣未收款係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等過失,或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收回,則其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以其受有損害, 而對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此部分,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取外幣未收款,構成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50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 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不當得利構成要件,先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取外幣未收款,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請大陸地區法院調查結果,亦查無上訴人所舉各家公司曾積欠朗日廠如系爭未收款明細表所載各筆外幣未收款之相關資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此部分款項,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顯屬無據。 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 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亦即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義務去收取外幣未收款,其有故意或過失不去收取,侵害上訴人依照委任契約可以取得的應收未收貨款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09頁);足見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其 與被上訴人等人合夥投資朗日廠,於終止合夥後,如能收回貨款,其依投資比例可獲分配之款項,乃屬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遭受之財產上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臺幣未收款102萬4,429元 本息,亦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係主張依朗日結算表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繼續處理臺幣未收款,被上訴人如有收取,應按照比例給付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經臺灣股東同意放棄如訊公司在大陸地區的上訴案,造成上訴人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應盡民法第535條之注意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10、566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辯稱此部分款項並未收回,如訊公司訴訟案遭大陸地區一審法院駁回請求後,係因上訴人等臺灣股東並未依約定給付訴訟所需費用予被上訴人,致無法繳納上訴費用,而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並提出裁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21至125頁)。經查,朗日 結算表第九點雖記載如訊(光訊)貨款法院審理中、後續帳目由被上訴人與律師協調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然 吳順帆於本院證稱:95年8月3日結算時,關於如訊(光訊)貨款法院審理案件,有說要讓兩造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審理中,並曾當庭自承:「結 算表當時有說有一家如訊公司的應收款,有說大陸的訴訟要委託律師處理,律師費由臺灣的股東負擔,朗日公司對如訊公司的訴訟是在未終止合夥前就已經開始訴訟...與大陸合 夥人終止合夥關係,分配到如訊公司的這筆應收款,這筆貨款本來就在法院訴訟中,終止合夥關係後有繼續訴訟,因為臺灣股東對於與大陸朗日公司終止合夥關係,對於被告(即被上訴人)有質疑,所以我才會提起本件訴訟,因為這個糾紛,所以被告對於如訊公司收取應收款的訴訟也沒有繼續下去,被告也沒有跟我說訴訟費用多少錢,沒有盡到他的責任」,並稱不爭執如訊公司之應收款最後並未收回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22頁反面);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指稱其並 未依朗日結算表之約定給付處理系爭未收款所需費用37萬1,311.5元,亦不爭執,業如前述;綜上可知,95年8月3日結 算時,關於如訊公司之未收款係約定由兩造共同處理,並約定應由臺灣股東負擔律師費,然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亦未給付上開費用,致無法繼續進行訴訟,而未能收回如訊公司之未收款407萬2,714.25元,即難認係因被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未能收回該部分款項。至於系爭未收款明細表所載另一筆臺幣未收款即旺宏公司之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已收取該部分款項,亦未舉證證明此筆款項係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等過失致未能收回;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收取之臺幣未收款,以及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款項未能收 回之損失,均屬無據。 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就此部分,上訴人係陳稱僅就旺宏公司2萬5,000元未收款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如訊公司之款項並未收回,不主張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510頁)。惟查,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取旺宏公司之2 萬5,000元未收款,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請大陸地區法院 調查結果,亦查無上訴人所稱旺宏公司曾積欠朗日廠此筆款項之相關資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此部分款項,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返還之責,即屬無據。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就此部分,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義務去收取臺幣未收款,其有故意或過失不去收取,侵害上訴人依照委任契約經由訴訟可取得之應收未收貨款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10頁);惟 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6,44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另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戶(戶名:PRC KEY LTD.,帳號:000-000000-000)95年7月1日 至98年6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及匯款來源、命被上訴人提供 或函調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開立之銀行帳戶資料及上開期間之交易明細、匯款來源,以及詢問被上訴人在大陸何處工作、工作性質為何、PRC KEY LTD.是何性質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為何、朗日廠終止合夥後收取之款項匯至何處等,以釐清相關事實(見本院卷第485至497、523至525頁);惟原審已於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庭,並由上訴人直接詢問被上訴人本件相關問題(見原審卷第124、126、134至137頁),本院復於107年8月31日準備程序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庭,於上訴人在場之情況下,以訊問當事人之方式由被上訴人逐一說明系爭未收款明細表中所載各筆款項處理情形(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在大陸之工作情形、PRC KEY LTD.之公司性質以及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關係等,與本件爭點並無關連,自無再行傳訊被上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上訴人聲請調查銀行帳戶資料部分,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中,有何款項與本件爭執之各筆未收款具關聯性,更未提出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曾開設何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僅係臆測被上訴人在大陸應該有開立人民幣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513頁),核其所為上開聲請,乃屬對於證據方法未有 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明自不合法,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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