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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 上訴人
- 黃愛茨
- 上訴人
- 黃柏諭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弘熙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秋䎏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張子特律師
- 被上訴人
- 米蘭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李宗
- 被上訴人
- 劉寶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懷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劉寶玉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寶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壹.先位部分:(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米蘭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原審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部分:(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劉寶玉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原審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貴娟為已故黃俊嘉之配偶,上訴人黃愛茨、黃柏諭為黃俊嘉與上訴人陳貴娟所生未成年之子女。黃俊嘉生前陸續貸與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下列款項:民國93年2月2日150萬元、95年5月16日30萬元、96年6月13日60萬元,共計240萬元(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並將借貸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劉寶玉在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簽發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嗣僅清償140萬元,尚積欠100萬元未清償。若認黃俊嘉與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劉寶玉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致黃俊嘉受有損害。黃俊嘉已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伊等為黃俊嘉之全體繼承人,爰先位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給付100萬元;備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劉寶玉為同一給付。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劉寶玉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則以:黃俊嘉係於93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李宗簽訂專利權投資合約書,約定黃俊嘉投資150萬元參與陳李宗研發之3項美國眼鏡鏡架專利,並將款項匯入陳李宗指定之被上訴人劉寶玉帳戶。嗣因黃俊嘉資金調度所需,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因而簽發支票交付黃俊嘉,供渠取回資金;嗣黃俊嘉亦再行回補,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與黃俊嘉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劉寶玉係基於黃俊嘉與陳李宗之專利權投資合約而受領黃俊嘉匯入之款項,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黃俊嘉依序於93年2月2日、95年5月16日、96年6月13日分別匯存150萬元、30萬元、60萬元至被上訴人劉寶玉之帳戶。
(二)黃俊嘉於100年10月16日死亡,上訴人為黃俊嘉之全體繼承人。
(三)前開事實,有匯款回條、存款憑條、黃俊嘉之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上訴人戶口名簿及黃俊嘉之除戶戶籍謄本等可證(見原審卷19-22、30、32、36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為:(一)上訴人先位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二)上訴人備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劉寶玉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先位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給付100萬元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準此,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向黃俊嘉借款,黃俊嘉與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為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於93年2月2日向黃俊嘉借款150萬元,並簽發94年8月10日至95年10月10日以每月10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15張作為擔保,該15張支票已兌現8張(即兌領至95年3月10日止),其餘7張支票則於95年3月30日撤票(即撤銷委託銀行提示);嗣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又於95年5月16日向黃俊嘉借款30萬元,連同尚未還款之70萬元,簽發96年4月10日至97年1月10日以每月10日為發票日,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10張作為擔保,該10張支票除兌領發票日96年4月10日之支票1張外,其餘均於96年5月4日撤票等情,有其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等可憑(見原審卷24-29、33-34頁);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雖自認簽發上開支票(見原審卷145頁),惟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執票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付票據之原因諸多,或為借貸,或為清償;縱令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曾簽發支票交付黃俊嘉,然此僅能認黃俊嘉與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間有票據往來關係,尚未能遽認黃俊嘉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係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因為借款或清償借款而交付支票;即難認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交付黃俊嘉支票,係為提供借款之擔保而交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簽發支票交付黃俊嘉,即係黃俊嘉與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間有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不可採。
(三)雖上訴人聲請證人王尚欽到場證稱:黃俊嘉與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李宗為好友,陳李宗因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與寶島眼鏡公司間之專利權訴訟,需資金供擔保為假扣押,而向黃俊嘉借款1次,借款金額大約100多萬元,實際金額伊不確定,亦不確定陳李宗何時向黃俊嘉借款,陳李宗與黃俊嘉約定如專利權訴訟勝訴,就以一定比例計算利息,如否即返還本金,詳細內容伊也不清楚,其2人並未說得很仔細,95年間黃俊嘉因購買房屋,向陳李宗催討還款,陳李宗有還50萬元,陳李宗和黃俊嘉間有票據往來關係,原因為貨款云云(見原審卷171-177頁);惟觀諸王尚欽上開證詞,可知王尚欽就借款時日、借款金額、如何還款等關於消費借貸合意之內容均不甚明瞭,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雖再提出黃俊嘉100年7月5日傳送內容「宗哥急須用錢」予陳李宗之簡訊(見原審卷154、167頁),主張黃俊嘉與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間就所交付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觀諸上開簡訊顯示「宗哥急須用錢」,僅能得知黃俊嘉以急用為由,告知陳李宗其需用金錢,自上開簡訊無從得知黃俊嘉曾貸與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金錢,尚難遽認與借款有關,即難僅憑上開簡訊內容,遽認黃俊嘉與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間有借款關係存在。據上,上訴人主張黃俊嘉與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間就黃俊嘉匯至被上訴人劉寶玉帳戶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難認可採;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返還欠款100萬元,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備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寶玉給付100萬元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主張權利者仍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以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黃俊嘉生前於93年2月2日、95年5月16日、96年6月13日分別匯存150萬元、30萬元、60萬元至被上訴人劉寶玉之帳戶,為被上訴人劉寶玉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劉寶玉辯稱黃俊嘉係因與陳李宗間有專利權投資合約,黃俊嘉投資150萬元云云,並舉證人王崇華為證。惟查王崇華到場證稱:該專利權投資案伊也有投資30萬元,黃俊嘉有跟伊和陳李宗一起去大陸看專利的一些產品;伊曾經有一天跟陳李宗到黃俊嘉在板橋的眼鏡店本店,伊有看到他們好像簽了什麼東西,是否現在看到的專利權投資合約書,伊認為可能是,伊認為應該是有簽專利權投資合約書;陳李宗沒有給伊投資的盈餘,當初伊會投資是因為相信陳李宗,伊也去了工廠好幾次,也看到很多模具,沒有成功上市,伊心裡已經有底,後來增資伊也沒有興趣,也不需要陳李宗跟伊報告投資概況;沒有開會的紙本,但很清楚開模具花的費用,投資的相關帳冊伊沒有看過;伊投資30萬元佔1%,是陳李宗決定,因為專利是他的;除伊之外,黃俊嘉有投資(見本院卷244-245頁)。依王崇華所為證詞觀之,王崇華係推測黃俊嘉與陳李宗有簽立專利權投資合約書,然黃俊嘉若係參與陳李宗之專利權投資,則黃俊嘉何以非將款項直接匯至陳李宗之帳戶,而係匯至被上訴人劉寶玉之帳戶?又倘黃俊嘉係參與陳李宗之專利權投資,則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何以須開立支票供黃俊嘉取回部分款項?且被上訴人2人迄未提出有關專利權投資概況之說明文件;證人王崇華證稱陳李宗無須向伊報告投資概況,無開會紙本,沒有看過相關帳冊云云,顯有違常理,所證稱黃俊嘉參與陳李宗之專利權投資,難信為真實。另證人王崇華證稱黃俊嘉投資30萬元佔1%,是陳李宗決定,因為專利是他的;然陳李宗卻證稱:專利權投資合約書投資總金額是黃俊嘉決定的(見本院卷246頁);倘黃俊嘉就陳李宗之專利權有投資關係,則陳李宗身為專利權人,其就投資總額係由何人決定之說詞何以與證人王崇華所為證詞不相一致?被上訴人抗辯黃俊嘉匯交款項至被上訴人劉寶玉帳戶係投資陳李宗之專利權云云,難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抗辯黃俊嘉匯交款項至被上訴人劉寶玉帳戶係投資陳李宗之專利權,難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劉寶玉受領黃俊嘉生前交付之100萬元,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寶玉給付100萬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繼承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米蘭奇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原審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劉寶玉給付100萬元,及自原審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之備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本件命被上訴人劉寶玉給付之金額不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關於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備位之訴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