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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 上訴人
- 鑫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倪永泉
- 訴訟代理人
- 林廷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世傑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淵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禎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玖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民國105年11月間交由上訴人承攬(下稱系爭契約)施作內、外牆彩礫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上訴人完工後,伊發現系爭工程之彩礫石表面有發泡、變色、脫落及變形、變質等重大瑕疵, 伊於106年7月31日發函催告修補, 經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仍在,該瑕疵乃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已確定不能修補, 伊遂於106年9月15日發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7,659元,以及粉光層粗面25萬5,444元、水刀清潔2萬5,000元、彈泥15萬9,652元、 底層黏著漆之費用14萬5,968元,合計134萬3,723元(本院卷第295頁)。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規定(本院卷第302頁),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126萬5,37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 就民法第226條亦已不主張,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再爭執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存在,惟被上訴人改建系爭房屋,因屋簷排水設計不良、二樓陽台結構設計不良,致牆壁因漏水潮濕長出青苔,使外牆彩礫石變色、脫落,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不當;且外牆施作彩礫石係被上訴人決定,依民法第496條規定, 被上訴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依伊向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 彩礫石施作及塗漆每平方公尺共836元,再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之修繕面積331.1平方公尺計算,修繕費用僅34萬9,854元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萬5,377元, 及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4、269頁, 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工程有瑕疵,現已無法修補。另彩礫石若要修復須打掉重做。
㈡系爭契約存在兩造間,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本院卷第26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且不能修補,被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則否認施作有瑕疵,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7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為不爭執之事實(如㈡),而系爭工程有瑕疵,現已無法修補。另彩礫石若要修復須打掉重做,兩造亦無爭議(如㈠),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瑕疵非其所致云云。查:
⒈關於系爭工程瑕疵及損害爭議,兩造合意選定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為鑑定機關(本院卷第143、149頁),鑑定內容亦經兩造同意(本院卷第161、163頁),主要在釐清瑕疵有無?那些?範圍?原因?修補?重做?費用…等(本院卷第153、165頁),經鑑定機關提出鑑定報告分析,系爭工程有瑕疵,包括選材不當及攪拌不均之施工不良因素,已不適合修補,彩礫石應進行全面更新或更換其他材料,損害費用為75萬7,659元(鑑定報告第7、8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可歸責上訴人造成瑕疵,核與鑑定報告所稱可歸責施工廠商的管控不佳所導致相合(鑑定報告第6頁), 自屬可採。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及彩礫石若要修復必須打掉重做等情,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已定期通知上訴人修補,雖經上訴人修補,但仍無法改善,現已不能修補,必須打掉重做等情,即非無據。 且迄今仍未重做(本院卷第304頁),被上訴人已於106年9月26日解除系爭契約,有被上訴人律師催告限期修補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通知函及郵件投遞結果查詢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2、24至26頁),是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75萬7,659元, 核非無理。
①被上訴人雖稱尚有粉光層粗面25萬5,444元、水刀清潔2萬5,000元、彈泥15萬9,652元、底層黏著漆之費用14萬5,968元等損害云云,並舉原證4為據(原審卷第15頁)。惟系爭工程有瑕疵且無法局部修補,應重做如前述,重做之工期、工法、材料等含鷹架搭設及外牆彩礫石材敲除及全面整修更換,需時約50工作天,而損害賠償費用參酌鑑定機關之鑑定手冊及本院檢送供參資料(如鑑定報告附件㈠)鑑估為75萬7,659元(鑑定報告第9頁),被上訴人上開所稱之粉光層粗面、水刀清潔、彈泥、底層黏著漆等費用,即屬本院檢送之供參資料之一,已在重做之損害範圍內,自無再額外請求。 何況原證4之估價單係以456.15㎡為計價,與鑑定報告以331.1㎡核算,並不相同, 亦無可取。職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不應准許。
②上訴人則稱鑑定報告就外牆彩礫石粉刷每平方公尺之單價以1,625元計算,顯有違市場行情, 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就「外牆彩礫石施作」為每平方公尺660元, 「外牆彩礫石面塗水性透明面漆」為每平方公尺176元,合計僅836元/㎡; 且鑑定報告損害修復鑑估表之「其他6%」不知何意?未見鑑定報告說明;另彩礫石粉刷係小型工程,無須管理費之支出, 鑑定報告列「稅捐及管理費15%」顯不合理亦無必要。故縱認上訴人應負修繕責任,亦應以每平方公尺836元為依據,則以修繕面積331.1平方公尺計算,修繕費用僅34萬9,854元云云。 惟上訴人所提出予被上訴人之估價單中「外牆彩礫石施作」660元/㎡、「外牆彩礫石面塗水性透明面漆」176元/㎡項目(原審卷第7頁), 並未包含鷹架搭設、 原石材敲除等費用(鑑定報告第9頁),自不足以作為修復費用單價之參考。且卷內關於系爭工程修復費用之估價亦有不同(原審卷第15至17頁),而上訴人並未證實市場行情之實況,自非僅憑上訴人之估價單,即謂鑑定報告之鑑價不足考。徵諸鑑定報告之單價,已斟酌本院檢送之資料包括上訴人之估價單,自已核估相關工法所必要費用之總計而列單價,上訴人所稱單價過高,自非有據。又鑑定機關係兩造合意選定,鑑定內容亦經兩造同意,前已述及,其中不能修補時,重新施作之工時、工法、材料、費用亦為鑑定一部分,經鑑定機關參酌鑑定手冊及必要資訊而認為有前揭損害額,非不可信,上訴人復就費用部分質疑不明或不符行情,洵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稱系爭工程瑕疵肇因系爭房屋本體滲漏水長苔及環境、天候因素所致,不可歸責上訴人;且外牆施作彩礫石係被上訴人決定,依民法第496條規定, 被上訴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惟,系爭工程瑕疵已有施工不良之因素在內,業如前述,上訴人稱其無歸責事由,不足為採。至於系爭房屋本體及環境亦可能造成系爭工程之瑕疵 (如鑑定報告第8頁),惟在施作前,牆面應清理乾淨,無油污及灰塵、表面不起砂;施作時,牆面應乾燥、含水率低於10%, 應攪拌、塗抹均勻;樹脂易受雨水、潮濕及受熱影響,應防水、避熱(鑑定報告第9頁)。 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變色之瑕疵係因牆壁內部長青苔所致,並非彩礫石之品質不佳,且上訴人已將受潮變色之彩礫石打除重新黏貼修補,僅因修補期間及修補完成當日晚間又逢下雨,被上訴人未於鷹架頂部蓋帆布,導致系爭工程又因遇雨受損產生瑕疵,而被上訴人事後又拒絕上訴人派工進場修補,錯過黃金時間,致丙烯樹脂凝固,導致系爭工程之瑕疵已不能修補,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產品品質說明書(原審卷第189頁)、 中興保全李佳倫書寫文書1紙(原審卷第194頁)、 兩造106年8月4日至13日之簡訊照片(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22頁)為證。然觀之上訴人105年11月28日估價單備註處固記載 「鷹架頂部需全部蓋帆布(由業主負責)」等語,但被上訴人事後已將此「鷹架頂部需全部蓋帆布」工程項目委由上訴人施作,於外牆工程完成後,亦由上訴人拆除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記載有「代買建材及點工、 106.2.28點工外牆四周遮帆布2.5天」、「外架帆布拆除」等內容之106年3月16日、 同年4月21日估價單附卷可佐(原審卷第200、201頁),足見系爭工程在完工前,鷹架頂部確已全部蓋有帆布,故系爭工程之上揭瑕疵,不可能係因在系爭工程完工前,鷹架頂部未蓋帆布致遭雨淋所生。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派員修補系爭工程變色瑕疵時,系爭房屋頂樓已無帆布遮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辯稱:修補完畢後之彩礫石,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架設帆布遮擋,致遭雨淋而再度受損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雙方有約定於修補系爭工程時,被上訴人仍有搭設帆布義務,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屬實。依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出具之估價單(原審卷第7頁) 上記載「本案屬外牆工程,因…氣候不穩定,外飾彩礫石…(遇雨淋會損壞)」等情,足認上訴人知悉彩礫石一旦遇雨淋即會損壞之特性明確,則其在將系爭工程中變色部分之彩礫石打除重新黏貼修補之過程中,即應架設避免重新鋪設黏貼之彩礫石可能會遭雨淋受損之相關設施,俾以防免。然上訴人捨此未為,致經其修補完畢後之系爭工程,又因修補完畢當日晚間因遭雨淋而受損,是上訴人就此自屬施工不當,而有可歸責之事由,與鑑定報告相符。故在室外施作彩礫石工程時,工法上即應特別注意防水、防潮及挑選配料,即使是修補工程亦如斯。是上訴人之施工不良、管控不佳,卻歸咎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潮濕長苔及環境、天氣不穩,要無足取。既上訴人施工不良造成系爭工程瑕疵,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6條規定謂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指示,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不足為採。
㈢基上,系爭工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並已不能修補,需全部打除重做,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75萬7,659元,於法有據。 又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並未修補瑕疵(本院卷第304頁), 其依本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之費用,即屬無據。至民法第494條規定, 乃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法律上理由,附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7,659元,及自10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