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凱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陳柏睿、同皇企業有限公司、黃王秀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 訴 人 凱思特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睿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同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鶴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陽俊、陳言愷、陳柏睿,並經其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9-145頁、卷四第3-5頁、卷五第95-97頁及第75頁之公司 登記資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6萬922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93頁、第206頁),上訴後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8萬0225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37頁),核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955萬元承攬被上 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溪隄館」 14樓、15樓房屋(以下分稱14樓、15樓,合稱系爭房屋)之規劃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依約於102年11月4日開工後,因被上訴人多次要求變更隔間、管線配置等設計,伊乃依其指示重新繪製設計圖並拆除原已施作部分重新施作,詎被上訴人卻拒絕簽認伊提出之變更追加工項及金額,並以伊遲延完工及瑕疵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惟工期延宕係因被上訴人拒絕簽認伊提出之變更追加工項及金額,乃不可歸責於伊,且伊已完成之工項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之解約並不合法,伊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已完工部分之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294萬4980元工程款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244萬9445元本息。倘認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解除,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3、6款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施作完成工作之價額244萬9445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有工期延宕及諸多瑕疵,且均可歸責於上訴人,業經原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7588號、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下稱第584號)審理並認定上訴人確有可歸責之遲延情事,伊解除契約合法有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再事爭執,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況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3年4月30日,上訴人遲至105年5月16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於108年7月22日在本院追加請求工程款,均逾2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給付。況伊已將上訴 人施作部分全數拆除,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上訴人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工程款300萬元、預期租金損 失792萬元、逾期罰款14萬3250元、瑕疵損害賠償至少443萬9264元,並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 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萬 0225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有於102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955萬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3年4月30日 ,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陳言愷(原名陳翰生)並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開工,被上訴人陸續給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合 計294萬4980元後,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仍未完工,被上 訴人於103年5月30日以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及工程有瑕疵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言愷對被上訴人提起第584號訴訟,經 判決敗訴確定等情,並有系爭契約、103年5月30日函、第584號事件判決、匯款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第78-83頁、第107-109頁、第114-115頁、本院卷二第327頁),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其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查原法院第584號判決之當事人乃陳言愷及被上訴人,並非上 訴人,而按判決之拘束力及爭點效,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上訴人既非第584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判決認定結果 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自開工翌日即102年11月5日起算121個 工作天即103年4月30日,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約定明 確(見原審卷一第8頁),且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0日、23 日、24日亦有透過通訊軟體對話提醒上訴人:「希望你要了解,董事長就是希望有人承租,才裝潢的,盡快安排后續的開會等工作。……務必加緊時間」、「進度如何?」、「15f 有客戶,7/1入住」、「14f,6/15入住」、「我們的時間就是6/15,不能晚」(見本院卷四第93頁、原審卷一第121-122頁、本院卷三第211頁),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1日與 訴外人聯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禾公司)簽訂房屋委租同意書,委託其仲介出租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五第187-191頁),業經證人即聯禾公司負責人辜春榮於本院另案到場 證稱有於103年5月間帶客戶看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明確,可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承攬室內裝修確有預定出租之計畫。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堪可採信。 ㈢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尚未完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0日 、26日催告,至103年5月30日仍未完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0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有被上訴人上開3份 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8-109頁、本院卷三第53-57頁),惟上訴人主張未依期限完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變更設計,不可歸責於其等語。而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且工作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解約是否合法,須以系爭工程未於期限內完工,是否可歸責上訴人為斷。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1月4日開工後,至102年12月間已進行保 護、水電配置、砌牆、輕隔間等項,有102年11月及12月之 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9-207頁),且由被上 訴人所提103年1月2日及6日監造報告可知上訴人已有施作各室之插座、照明、天花板上各類吊管、浴室污水管、輕隔間,僅天花板尚未封板、浴室輕隔間改磚牆、止水墩待改善事項(見本院卷五第41-47頁),對照兩造簽約時之工程進度 表(見本院卷四第175頁),難認上訴人於102年12月以前有施工進度遲延之情形。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指示其就系爭 工程變更設計等語,並提出變更前、後之平面圖、隔間配置圖、弱電配置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2頁、卷二第65-72頁)。由上開圖說可知,14樓由3房改為4房,客廳與餐廳位置對調,廚房、傭人房、客浴位置調整,15樓則有各室開門位置調整,臥房床頭位置調整,廚房、傭人房、客浴位置調整等變更情形。參以陳言愷與被上訴人總經理特助王香谷(暱稱「王姐」,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黃英良之配偶、法定代理人黃王秀鶴之媳婦,見本院卷五第6頁)之對話紀錄,其中 王香谷於102年12月4日指示:「浴室不要有三階梯」;102 年12月23日陳言愷稱:「因為今日已做些隔間…若有變更要儘快!」,王香谷回:「董事長說,主臥、次臥不要門對門」,又於102年12月28日指示:「老師說14f風水零分。要改」;嗣陳言愷於103年1月3日稱:「早上開會已把隔間和開 口位置全面修改…最快今晚可以給董事長看了!」、「王姐… 圖面已修正!寄至您的信箱囉…」,但王香谷於103年1月6日 又指示:「14f主臥的更衣室太少了」、「15f、14f客浴乾 濕分離,是否可以把乾的部分,放在外面?」、「廚房對面的房間,餐廳真的太小了」、「梳妝台應有光線從對面正面來,比較好」,於103年2月11日指示:「天花板高度不要低於265cm」,陳言愷則回應:「目前設定18號(二)開始工 程作業」、「從隔間先改…水電再進場」、「這禮拜我們在計算變更設計後的項目和費用」、「預計星期五會出來…」;王香谷於103年3月23日再指示:「14f,客戶希望,炒菜 油煙,要可以區分。不會飛出來!」、「15f,第二套房廁 所要洗洞」、「下星期我希望再檢討14,15f立面,玄關、 電視牆」(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可見王香谷係陸續提 出有關隔間、開口位置、管線配置之變更指示,致上訴人於103年5月初拆除衛浴磁磚、重作防水(見本院卷三第211頁 之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但被上訴人主張係103年5月1日 之對話)。而被上訴人所提103年1月2日及6日監造報告亦有記載關於床頭轉向、木門位置調整、水電配置配合調整、傭人房應設置換風口及抽風機並增設相關管路、浴室加寬、床位及櫃子配置應配合改向、天花板灰色吊管之用途及走向等需重新規劃之項目等情(見本院卷五第43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指示變更設計。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上開變更指示修正格局及圖面,於103年1月3日傳送電子郵件附件有新的格 局圖及說明簡報檔,且於郵件中說明:「14樓有A、B兩版,主要是廚房位置會因為廁所管線問題(不能下開孔,需墊高),考慮兩種配置,另一個則是女孩房與男孩房,若照老師的意思,男孩房會太小間,所以我們又配了另一種方案,兩間的坪數差距較小。原則上等您回覆,我會把追加減帳做好!星期三時間再約」(見第584號卷一第91-107頁之電子郵 件),1月15日傳送屏風修正圖(見第584號卷一第108-109 頁之電子郵件),2月6日傳送14樓之平面系統配置圖、天花板配置圖、弱電配置圖、燈具迴路配置圖(見第584號卷一 第110-114頁之電子郵件),自難認上訴人有遲延修改之情 事。 ⒊次查,上訴人在簽約時有提供設計圖及格局圖,及於102年11 月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3D模擬圖予被上訴人,業據證人王香 谷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五第8頁、第584號卷一第88-90頁) 。可見被上訴人應可於簽約後、開工前,對於隔間、客廳、餐廳、廚房、傭人房、客浴、床頭等位置表示意見。惟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已進行隔間、水電管路、冷氣吊管、天花板後,始陸續提出上開變更設計之要求,致上訴人須重新規劃設計,且因涉及隔間、開門、浴室、廚房之變更,馬桶位置變更需遷移糞管及墊高浴室地板,需將原已完成之隔間、管線、地板部分拆除,再重新砌牆、墊高地板、配管配線,故導致系爭工程停工及增加工期,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⒋上訴人曾於102年10月30日會議中向被上訴人提問追加修改如 何處理,被上訴人回應:「總價承攬:漏掉是設計師的問題」(見本院卷四第69頁之會議紀錄),可見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帳。嗣陳言愷於103年1月3日電子郵件明白說明依被上 訴人要求變更設計將有追加減帳(見第584號卷一第91頁) ,於103年2月11日對話中再向王香谷表示正在計算變更設計後之項目和費用,並於2月12日對話中要求討論系爭工程變 更之事(見本院卷二第535-536頁),惟被上訴人均未表示 同意。又由證人即上訴人當時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助理李易桓於另案證稱:被上訴人主要指示將14樓隔間由3房改4房,上訴人重新製作提出圖說並重新報價,因此停工約1至2個月,嗣將原本已施作之隔間牆敲掉重新施作,水電重新配置,但被上訴人不同意重新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429、599-601頁),及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水電廠商李世元於另案證述:系爭工程至少停工2次,14樓電線及水管配置差不多完 成,剩1間廁所,因王香谷指示變更設計,尚未完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至103年2月間,多次指示變更隔間、浴室、廚房、線路位置,其重新繪製圖面並計算追加項目及金額,但被上訴人拒絕簽認,導致系爭工程停工1至2個月等情為可採。從而,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及追加減帳而停工並增加工期,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具室內裝修專業能力,未提出細部施工圖說,頻繁更換設計師,施工有諸多錯誤,以及陳言愷個人家庭因素,導致進度延宕,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以書面提出停工或展延工期之申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遲延有可歸責事由云云。惟查: ⑴陳言愷雖於第584號事件不爭執上訴人並未取得內政部核發之 室內裝修許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然此僅能認其有違反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行政裁罰問題,並非必然導致系爭工程遲延之結果。 ⑵又上訴人雖不能證明其於施工期間曾提出施工細部圖說,然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均有依被上訴人要求傳送圖面、照片予被上訴人確認(見本院卷二第521-528、532、535頁之對話紀錄),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30日開會時亦表示:雙方目前共識按照圖面,到現場看如果不滿意後再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始表示依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圖說為兩造共識,其於施工期間亦有透過上訴人提供之圖面、照片及現場狀況掌握細部施工情形,難認施工細部圖說為兩造約定之必要事項,亦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有未提出細部施工圖說之可歸責事由。 ⑶上訴人雖不爭執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102年11月4日起至103年 4月30日更換7位設計師(見本院卷四第197-199、211-213頁之設計師列表)、陳言愷有家庭因素(見原審卷一第116-118頁之對話紀錄)等情,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指示變更設計 而需重新畫圖並將隔間、浴室之牆壁、地板、管線拆除重作,此為工期延宕之主要因素,至被上訴人僅泛稱上訴人有上開情事,但不能證明上訴人因上開情事而導致停工或延宕工期之具體情形,自難認與系爭工程之遲延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被上訴人另抗辯依系爭契約5條第6項約定:「有可歸責於甲方因素導致乙方工作延遲或停頓時,乙方應於事發時先以口頭或書面知會甲方,並於該事由結束後3日內,以書面向甲 方提出工期展延,逾期未表示展延之意思者,視同乙方自行承受,合約工期不予展延追加」,惟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始發函向其請求停工38日及展延工期至103年7月5日,於此 之前並未以書面申請停工,故應視同上訴人自行承受遲延責任等語。然查,證人李易桓證稱: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指示變更隔間及水電配置,上訴人提出修正圖說並重新報價,雙方開會好幾次,被上訴人不願意簽認,圖說不能確認,因此停工1至2個月,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9-605頁),且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2月11日、12日屢 向被上訴人表明變更設計產生之追加減帳請其確認,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6月15日前之趕工計畫,上 訴人於103年5月16日提出之施工進度表上亦有記載:「變更設計時間1/2~2/22為無施工時間,故工期需延後(原合約簽 至4/30)」、「4/4~4/16為14樓防水測試時間,無施工時」 (見本院卷四第95頁),參以陳言愷與王曉谷(Linda)間 於當日之對話中亦有提及其於103年5月16日開會時有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追加、請款及上開進度表,但被上訴人回應:「那是你的事」(見本院卷二第529頁),上訴人乃正式發 函提出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之申請(見本院卷二第533-534 頁),堪認被上訴人已經上訴人口頭告知,明知上訴人依其指示變更隔間及管線配置等事項,需確認修正圖面及追加減帳而停工之事實,但被上訴人始終不予簽認上訴人提出之變更追加圖說、工項及金額,致變更工程項目並不明確,影響工期日數自無從據以估算。被上訴人既遲未能確認變更設計之全部內容,難認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16日始以書面提出停工及展延工期之請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無系爭契約5條 第6項約定之適用。 ⑸綜上各情,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之遲延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提出103年4月16日監工報告、照片、王香谷與郭志銘、陳言愷前妻張佩婷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97、276-300頁、本院卷一第505-555 、557-569頁、卷五第219-223頁、卷三第215-231頁)。惟 查: ⒈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其拍攝日期均為103年6月4日以後,而比 對被上訴人所提樺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岡公司)估價單之記載,該公司已於103年5月26日、27日進行14樓主臥室打鑿修改及14樓、15樓之水電、冷氣(見原審卷一第303頁) 。又被上訴人於樺岡公司進場前,亦另委由雲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雲皓公司)進行廁所壁面、客廳地坪之拆除工程(見原審卷一第312頁),此由樺岡公司函覆本院:其進場時 牆壁、地板均已由另家廠商拆除完畢,現場殘留水電管線或斷或破損均無法再行使用,因此其另行修鑿重新拉管配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可證,則系爭房屋之水電管線亦 已因雲皓公司之拆除工程而經樺岡公司判斷為殘破無法使用。從而,被上訴人提出103年6月4日以後之照片,已非上訴 人退場前已施作工程之原貌,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施工之瑕疵情形。 ⒉又被上訴人雖提出103年4月16日監工報告(下稱系爭監工報告)及系爭監工報告所附照片為證,惟系爭監工報告並未記載製作人、製作時間及照片拍攝日期,經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25-2頁)。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請被上訴人陳報系爭監工報告之製作人(見本院卷一第404頁),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0日陳報狀稱該 報告之製作者為Peter,但現無合作關係,地址已無法查找 (見本院卷三第47頁),本院再於108年10月4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因無法提出Peter資料而不再以該報告為證據(見本 院卷三第119頁),被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8日始具狀陳報Peter為李金濶,並提出量身訂作交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量身訂作公司)請款單及李金濶所發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89、203、205頁),於109年5月19日具狀聲請訊 問證人李金濶(見本院卷四第231頁),惟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請求駁回其上開證據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3-267頁)。查證人李金濶雖證稱:其跟屋 主黃先生是朋友,是因業務認識,黃先生有其手機,從本件裝潢之後,中間大概聯絡3、5次,是黃先生拜託其去看這個裝潢,其也認識王香谷,是黃先生的太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8頁),惟由被上訴人109年10月21日提出系爭監工報告之完整版可見該報告係量身訂作公司所製作,並載有該公司之網址、電話、傳真(見本院卷五第283-297頁),故被上 訴人應明知系爭監工報告之製作人及聯絡方法,卻向本院陳稱無法查找,延滯1年餘始提出完整版報告、李金濶電子郵 件及聲請訊問證人李金濶。查上訴人係於105年5月1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107年2月27日上訴繫屬本院,被上訴人遲於109年5月19日始提出訊問證人之聲請,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規定,其聲請訊問證人李金濶已難准許。況且 ,李易桓於103年4月16日在群組對話紀錄中稱:「王姐,Peter還沒到溪隄館耶」,可見103年4月16日李金濶是否到場 並不明確,此外被上訴人不能提出當天以後任何有關上訴人陪同李金濶於103年4月16日勘查施工現場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31頁),則該監工報告是否確經李金濶於103年4 月16日勘察現場所作成,即有疑義。則被上訴人逾時提出李金濶之電子郵件、監工報告及量身訂作公司請款單,均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至被上訴人雖提「董事長已將缺失email給你」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三第159、209頁 )為證,惟並未提出電子郵件所附之附檔,故不能證明其對話乃關於系爭監工報告之內容,亦不能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提出上訴人當時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助理郭志銘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該內容雖有:「當初一接手就感覺圖面規劃很怪,所以積極的與tony討論跟修改,蠻希望能做出一個好作品,真的是蠻可惜,對妳也是很抱歉,成為一個受害者」、「還在原公司喔,不過認識漢生三個多月,真覺得他是一個不老實的人,溪緹真的責任歸咎確實在漢生自己身上,很多事是沒有浮出檯面上的」、「漢生不只在業主面前說大話,甚至也在我們員工面前撐面子,對廠商就是拖款或是減價,我跟Tony有點看破他了」、「可惜溪緹要準備調工班進去搶救的時候卻來不及」、「真的是三敗俱傷,很多都是基本的經驗也可以出錯,空調也是亂吊機,方向也出錯,我看到時整個傻眼,漢生完全不知道,多不去關心這個工地,我第一天去就馬上發現的問題,之前這麼久竟沒人解決,太誇張離譜」、「廠商會破壞電線跟搬料也是他不付廠商錢,所以才導致這樣的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17-225頁)等 情。惟證人郭志銘就上開各節,到庭證稱:其未參與系爭工程前期上訴人與業主溝通之內容,無法斷言系爭工程之圖說是否正常、施工模式是否正確、冷氣內機被吊在死角位置是否因變更而尚未最終定位;其沒有親眼看到系爭工程之電線遭破壞,對話中是說別的工程現場有被破壞;其沒有見過李金濶及103年4月16日監工報告,對於法院提示監工報告所載內容也沒有印象,在被上訴人公司開會時,並未討論到瑕疵修補問題,故其製作之工程進度表沒有排進修補工作,上訴人也沒有交代其要修補何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2、283、288、290頁),足見證人郭志銘並不能證明瑕疵之具體情節,且其亦從未接收到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指示。故不能僅憑郭志銘上開對話紀錄,遽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存有瑕疵。 ⒋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有瑕疵,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 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非有據。惟被上訴人已委託樺岡公 司、雲皓公司將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拆除,上訴人未能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故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此不能之情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仍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 七、上訴人主張其就已完成部分得請求如附表所示工程款539萬442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294萬4980元後,其尚得請求244萬9445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就上訴人已 完工部分得請領工程款之金額核算如下: ㈠廠商成本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邵幸正於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進行拆除工程部 分,業據其到庭證述:其於103年2月中下旬,由設計師指示其拆除系爭房屋14樓、15樓之兩間廁所、廚房一道牆、輕隔間、輕鋼架石膏板做起來的牆,並有簽收上訴人給付現金7 萬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08-409頁),且有估價 單、領款簽單、帳戶交易明細、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109、159、209-217頁),堪可採信。被上訴人 雖抗辯邵幸正實際是領現金,與上訴人所提之支票及轉帳不符云云(本院卷五第269、275頁)。惟據證人邵幸正證述:上訴人原本要開票給其,但其認為票太久,跑了4趟,上訴 人才給其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9頁),則邵幸正已完 工並領得工程款之事實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原先交付支票事後改為給付現金予邵幸正,並不影響此項工程已完工而得請求工程款之認定。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所提施工照片中有3張係變造而來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77、273頁),縱 此3張照片有疑義,然上訴人尚有提出其他施工照片及上述 各項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拆除隔間牆重作之事實,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拆除工程之款項。⒉附表編號2、3所示何正森有進行系爭契約約定之拆除工程及變更設計後之清運工程,並先後領得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萬5000元、1萬4200元部分,有其回函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33 頁),且有手寫紀錄、款項簽收單、帳戶交易明細及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7、69、111、113、161、163、219頁),堪以採信。被上訴人有指示上訴人拆除隔間重作 之事實既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爭執上開證據不可採云云,並無足取。 ⒊附表編號4所示上展安卡有限公司有進行14樓水刀切割拆除工 程部分,業據該公司回函表示已完工,上訴人交付之3萬6750元支票已兌現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5-439頁),且有應收工資明細表、款項簽收單、帳戶交易明細及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115、165、221頁),堪可信取。被 上訴人雖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抗辯:聖誕節不能做有聲工程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9、269頁),惟由上訴人所提現場照 片顯示確有水刀切割機進場施作之事實,縱使該應收工資明細表上記載施工日期12月25日與實際施工日期有出入,亦不影響上訴人已完成此項工作之認定。 ⒋附表編號5所示吳灃承施作地坪防水工程部分,有報價單、領 款簽單、帳戶交易明細及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117、119、167、169、223頁),並據吳灃承回覆本院:地 坪防水工程已完工,102年收到12萬元現金、103年收到4萬 元支票,合計16萬元(見本院卷四第493頁),且被上訴人 在對話中確有指示14樓、15樓進行試水(見本院卷四第39頁),可見防水工程已施作並進入試水階段,上訴人主張其得請領此項工程款堪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未試水,止水墩尺寸錯誤云云。惟被上訴人有指示試水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主張此項完工請款部分僅有地坪防水工程合計16萬元,並未包括止水墩之4800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⒌附表編號6所示李世元進行水電工程部分,依其回函表示:現 場隔間已完成,於102年12月底進場打鑿、冼孔、配管、穿 線,收取28萬元,於103年1月初因業主變更設計而停工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71頁),且有其領款簽單、帳戶交易明細及 現場施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171、225-235頁) ,堪以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上訴人103年1月1日所提 工程進度表,當時水電工程僅完成5項,證人邵幸正證稱其 拆除時僅有管沒有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3-155頁)。惟 證人邵幸正亦證稱:因時間太久、記不清楚(見本院卷三第408頁),而上訴人103年1月1日工程進度表所載14、15樓當時已完工項目「110V迴路」、「220V迴路」、「插座迴路配置」、「電視、網路、電話迴路配置」、「燈具迴路」(見本院卷四第45、57頁),對照工程估價單記載此5項金額合 計為25萬2200元(見原審卷二第238、247頁),另有「修改、新增糞管」、「新增冷水管路」、「新增熱水管線」、「排水孔新增、安裝」、「消防管線延長及移位」等項目尚在施工中,預計年前完工(見本院卷四第45、57頁),則上訴人主張李世元就其已完成水電工程部分已領工程款28萬元一情,尚屬合理,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取。 ⒍附表編號7所示林宏昇進行變更設計後之水電工程部分,業據 其回函表示已收取工程款30萬9800元(見本院卷三第451頁 ),且有其領款簽單、帳戶交易明細及現場施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127、173-177、237-239頁),堪予採信 。被上訴人雖舉103年5月16日開會紀錄,抗辯:水電工程未完成且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69頁)。惟觀該次開會 紀錄係記載「第一次、第二次缺失都改善」且有林宏昇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五第55頁),此外並無其他有關水電工程未完成之記載(見本院卷五第55-59頁),被上訴人所辯自難 信採。 ⒎附表編號9所示林明義進行泥作工程部分,據其向本院回覆表 示施作系爭工程收到第一期款尚欠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55頁),與上訴人主張林明義估價23萬7100元,實領工 程款2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9頁)尚屬相符,且有其收款簽單、帳戶交易明細、現場施工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1 、181、245-253頁),堪可採信。被上訴人雖抗辯:15樓並未施作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71頁),惟由其所提對話紀錄 可知其於103年4月初指示15樓開始試水(見本院卷四第39頁),可見15樓之泥作工程已進入試水階段,其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⒏附表編號11所示廖裕盛進行保護工程部分,據其回函表示已完成系爭房屋14樓、15樓電梯及樓梯口保護工程,收取工程款2萬3769元(見本院卷三第429頁),亦有其簽收15000元 、5000元之單據、帳戶交易明細、現場施工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37、187、263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就此部分 支出工程款2萬3000元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此項稅金過 高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71頁),然此金額與上訴人簽約時 之報價金額相近(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並非不合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取。 ⒐附表編號12所示銘鴻金屬有限公司施作止水條部分,經該公司回函表示已依約製作止水條5支,並已收到款項2100元(見本院卷三第275頁),且有103年4月30日工程請款單、領款 簽單、帳戶交易明細、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139、189、265頁),亦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所舉103年4 月16日監工報告及李金濶電子郵件(見本院卷四第203、205頁),不能證明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並未施作止水條,其抗辯未施作云云,難認可取。 ⒑附表編號14所示上順電器有限公司進行冷氣管線配置工程部分,據證人黃唯哲到庭證稱:其有到場施作吊機及配管(見本院卷三第405-406頁),該公司亦回函本院表示:有收到18萬4000元款項(見本院卷三第391頁),且有工程報價單、領款簽單、帳戶交易明細、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149、199、273、275頁),堪可採信。至證人郭志銘雖證稱:現場只有吊機,沒有其他相關設備,也沒有拉風管等語,惟其查看其製作之工程進度表載明冷氣配管工程預訂於103年5月26日進行後,改稱:只能說其看到內機不是在正確的位置,沒有說不能更改位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3、287、288頁)。審諸前述被上訴人要求調整床頭位置,冷氣出 風口位置亦隨之變更,致上訴人須重新拉管、更改吊機位置等情,堪認證人郭志銘所見應是變更設計後有待重新定位之結果,自不能證明原約定之冷氣工程並未完成。被上訴人抗辯未施作此部分云云,難認可取。 ⒒附表編號18所示業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輕鋼架隔間工程部分,據其回函稱:系爭房屋14、15樓已於103年4月底完工,但只收到10萬元,尚餘17萬39元未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有該公司之請款單、10萬元簽收單及施工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01、279-283頁),且證人邵幸正亦證稱:其有拆除輕鋼架隔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8頁),則上 訴人主張輕鋼架隔間工程已完成,廠商應可請領工程款27萬39元一情堪可採信。系爭工程已有施作輕鋼架隔間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沒有施作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73頁 ),並非可採。 ⒓附表編號8所示陳柏緯之水電工程部分,雖據上訴人提出領款 簽單、帳戶交易明細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179頁)。惟上訴人已主張變更設計後之水電工程由林宏昇施作且由林宏昇出席被上訴人召開之施工會議(如前述⒍即附表編號7),復不能證明除林宏昇外,陳柏緯亦有施作水電工程 ,陳柏緯亦未回覆本院證實其已完工,則僅憑上訴人所提照片不能證明陳柏緯有施工完成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⒔附表編號10所示楊進明之泥作部分,雖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領款簽單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83、133、135、183、185頁)。惟楊進明並未回覆本院確認其已施工之內容,且其所開立之估價單除「砌磚」一項外,尚有拋光、粉光、地板及牆壁貼磚工程、浴室地板增高工程等項(見本院卷二第81頁),然上訴人所提現場施工照片僅見放樣、砌磚及部分地板、貼磚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55-261頁 ),難以認定此部分工程得請領金額確已達37萬100元。 ⒕附表編號13所示百事得實業有限工程公司之磁磚工程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訂金6萬元及轉帳27萬元之 領款簽單、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91、141-147、191-197、267-271頁)。惟上訴人與百事得實業有限工程公司之工程款係經調解協商之結果,而該公司回函本院僅表示:其已交付工程材料,領得協調後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455頁之調解筆錄、卷三第441頁之回函),並未說明施工實際內容,又現場施工照片僅見磁磚進貨及少部分牆壁貼磚(見本院卷二第267-271頁),尚難證明此項 磁磚工程已完成之數量及金額,上訴人主張此項應付工程款33萬元難信可取。 ⒖附表編號15所示忠格鋁門窗部分,雖有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領款簽收單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151 、201頁),惟簽收單上註記「先支付三成款」(見本院卷 二第151頁),上訴人又未提出鋁門窗之現場施工照片,故 僅能證明廠商預先收款,但不能證明此項工程已完成施作之事實。 ⒗附表編號16所示衛鴻實業有限公司之衛浴工程部分,由該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領款簽單及帳戶交易明細縱可證明其已向上訴人領得款項8656元(見本院卷二第97、153、203頁),惟由上訴人所提照片僅註記有「凱薩」浴缸放置在工地現場,但尚未安裝(見本院卷二第277頁),且由上訴人所 提建材選用表及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指定之衛浴品牌為Mr Bear系列(見原審卷二第225、232頁、卷一第119-120頁),並非凱薩,則上訴人向衛鴻公司進貨之浴缸,並不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並未完成此項工作。 ⒘附表編號17所示雅登廚具部分,僅有廚具訂購合約書、頭款8 萬元之簽收單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9、155 頁),惟依承辦人林志遠回覆本院稱:只收訂金8萬元,停 在水電配置,無後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5頁),上 訴人亦未提出現場照片證明廚具工程之進行情形,自不能證明此項工程已完成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⒙附表編號19所示原創石材有限公司之石材工程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該公司之應收請款單、訂貨確認單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105、207頁),惟並無現場施工照 片可證明此項工程已完工,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工程款,自非可取。 ⒚附表編號20所示均嘉工程有限公司之油漆工程部分,上訴人僅提出該公司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而該 公司回覆本院稱:此項並未完工,款項從其他工程款補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31頁),且在系爭工程之牆壁泥作及隔 間工程全部修改完成之前,尚無從進行油漆工程。上訴人不能證明油漆工程已完成,自不得請求給付此項工程款。 ⒛綜上,上訴人已完成施作之廠商成本部分如附表編號1-7、9、11-12、14、18等項,工程款金額合計為157萬9889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主張逾此範圍已施作之廠商成本金額並非可採。 ㈡營運成本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支出員工薪資之人力成本及租金成本,並提出轉帳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3-323頁)。惟由上訴人所提內部會議紀錄可知其同時間另有民 生東路、萬壽街、基隆、永貞路、樂利路、明德套房、松江路、和平東路等案件進行中(見本院卷四第413-421頁), 自不能將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3年5月間支付之員工薪資 及租金全數認定為系爭工程之營運成本,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㈢利潤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預期可獲取利潤30%云云。惟查,上訴人申報行業別為室內裝潢工程,其於103年度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之毛利率為24.16%(見本院卷四第329-353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回函及附件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與稅務行業之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24%(見本院卷四第425頁)相近,爰依此計算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已完成部分可得毛利約為38萬1701元【計算式:1,579,889×24.16%=381,70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所謂毛利並未扣 除人事成本及租金成本,自已將上訴人主張之營運成本包含在內。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潤請求,則非可採。 ㈣工程管理費及總金額部分: 綜上,上訴人僅能證明其已完成工作部分含廠商成本157萬9889元及毛利38萬1701元,縱加計10%管理費19萬6159元【計 算式:(1,579,889+381,701)×10%=196,159】,至多亦僅 得請求工程款215萬7749元【計算式:1,579,889+381,701+1 96,159=2,157,749】,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94萬4980元,上訴人並無可再請求之工程款。況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追加請求148萬0225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1頁),依民 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上訴人 自103年5月30日起未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其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時效期間應於105年5月29日屆滿。且按為一部請求者,就實體法而言固得自由行使該一部債權,惟在訴訟法上乃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仍以該起訴之聲明為限度,且祇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因一部請求而起訴之中斷時效,並不當然及於嗣後將其餘殘額擴張請求之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始追加請求148萬0225元部分,已逾時效期間,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本 院卷一第59頁)而消滅,其追加請求,仍不應准許,亦附帶說明。 八、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3、6款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4萬9445元本息。惟系爭契約並 未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自無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且 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完工部分之價額超過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294萬4980元,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從而 上訴人上開請求亦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給付既不應准許,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及相關證據,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萬0225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 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