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黃雯惠、石有為、邱靜琪
- 法定代理人張慶芳、陳麗卿
- 上訴人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安璿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 訴 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原名「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被 上訴人 安璿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性質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負責安裝「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之不銹鋼防火門,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10%保留款須待業主即富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富米公司)驗收合格後,始可退還,嗣伊依約提供系爭工程所須之不銹鋼防火門,並已完成安裝作業,然有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110萬8821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尚未請領,經伊多次向上訴人確認驗收進度,均未獲回應;又伊安裝完成後,上訴人實際並無派員驗收,因系爭工程目前已交業主使用,伊方認應屬驗收完成,而上訴人有無及何時報請業主或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派員複驗,根本未曾通知伊,縱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攬,本件時效亦未開始起算;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伊應簽訂保固切結書及與10%保留款相同金額之本票交上訴人作為保固保證後,始可向上訴人請領保留款,嗣於保固期1年 屆滿後,再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返還伊保固保證本票,惟經兩造協議,伊並未簽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而係以保留款代替保固本票及切結書之簽立,待保固期滿後1年方得請領保留款,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上訴人主張 驗收之103年8月16日起算1年,至104年8月16日期滿,再算 至106年8月16日方罹於時效,伊於106年8月1日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未罹於時效。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110萬8821元〈即系爭保留款〉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利息〉,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及內容,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工作物之原、材料,重在安裝工作之完成,應為承攬契約;又伊與系爭工程業主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實質為同一家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驗收,即等同業主業已驗收,而系爭工程已於103年8月16日經業主驗收,被上訴人自驗收日(103年8月16日)起,即得請求退還系爭保留款,但被上訴人迄至106年8月1日,方以支付命令聲請伊給付系爭保留款, 其請求權業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伊負責安裝系爭工程所需之不銹鋼防火門,伊依約提供系爭工程所須之不銹鋼防火門,並已完成安裝作業,然有系爭保留款尚未請領,伊於106年7月17日寄送律師函催告給付,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信函仍未給付之事實,有卷附系爭契約、律師函與回執為憑(見原審106年度司促字第5942號卷〈下稱促字卷〉 第4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61 頁),堪信為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縱認係承攬契約,惟上訴人實際未派員驗收,依約伊於驗收後應簽訂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然兩造協議以保留款代替保固本票及切結書之簽立,待保固期滿後1年方得請領保留款,則系爭工程 於103年8月16日驗收,伊於保固期滿(104年8月16日)2年 內之106年8月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是否有據?若有,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略以:「本工程範圍不銹鋼防火門,詳如工程圖說及工程估價單…材料之儲存與保管由承包商負責;本工程開工後,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於每期請款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並檢附含保留款之足額發票及其應備之相關文件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乙方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除將該期10%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還外,其餘90%支付給乙方」等語(見促字卷第4頁),足見系爭契約所需之 材料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並未移交所有權予上訴人,工程之付款亦係依據施工進度付款,於驗收合格後始付清全部工程款,契約內容並未就買賣有關之內容討論,其合約目的顯重在提供勞務給付以完成工程,材料提供僅係完成工作目的之階段行為,堪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具有買賣性質之契約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規定參照)。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既自陳略以:「系爭工程安裝之防火門應該是一般規格,由伊對外採購後安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安裝之不銹鋼門,係屬一 般廠商所提供之規格,且係由被上訴人對外採買後安裝,並非其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後供給上訴人,與前開所稱之製造物供給契約自屬有別;況當事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作為保留款(即系爭保留款),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留款);則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10%保留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可退還,已如前述(見促字卷第4頁),依上說明,系爭保留款確具承 攬報酬本質。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再者,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將其所承攬富米公司「生態城」新建工程中,有關不銹鋼防火門之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可見系爭工程之業主為富米公司(見促字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172至178頁系爭契約、上訴人與富米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復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3條約定:「乙方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除將該期10%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退還外,其餘90%支付給乙方;本工程全部完成,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見促字卷第4至7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朱茂榕於本院另案到庭證述略以:「沒有開立保固書及保證票之原因,是直接將保留款轉為保固款,公司歷來都是這樣做;(問:本件工程款給付方式為何?)廠商會送請款單來,我們會扣1成的保留款,扣下來保留款會到管 委會驗收後起算1年,廠商才可以請領保留款;(問:本件 生態城案管委會何時驗收?)社區保固期從103年8月16日開始起算1年;(問:為何你剛所說的給付方法與合約書第6條約定給付方法不一樣?)上訴人內部在做並不會依照契約,我們都會保留1成保留款,我們不會叫他拿保固票,以前業 界開票後他不來,我們還要提告,所以就用保留款的方式」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依約(第5條第8項)伊於驗收後應簽訂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然兩造協議以保留款代替保固本票及切結書之簽立,待保固期滿後1年方得請領保留款,而未簽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 本票等語,尚堪採信。 ㈢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10%保留款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可退還,系爭保留款不失承攬報酬本質;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留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協議以保留款代替保固本票及切結書之簽立,待保固期滿後1年方得請領保留款,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 自陳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6日驗收(見本院卷第129頁、第 138頁),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上訴人主張驗收之103年8月16日起算1年,至104年8月16日期滿,再起算2年,至106年8月16日始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 之約定,於106年8月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保留款,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3年8月16日驗收完畢,應自該時起算時效,被上訴人迄至106年8月1日,方以支付命令聲 請伊給付系爭保留款,已罹於時效;又證人朱茂榕僅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就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權利變更,其於另案之證言僅係個人意見,並非事實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保固保證票」約定略以:「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乙份本契約第17條所訂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與甲方,且簽發一到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交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後,始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見促字卷第4頁反面), 及第17條「工程保固」約定略以:「…,保固期間自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於保固期間 屆滿,乙方結清依本約或法令積欠甲方之一切款項後,甲方應將保固保證票無息返還乙方」(見促字卷第6頁反面 ),顯係約定被上訴人於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後,始得請領保留款,而保固期間則係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然上訴人 迄未提出被上訴人所簽具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見本院卷第13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簽具工程 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應值 採信。復參以證人朱茂榕於另案之前開證言(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益見兩造確有協議以保留款代替保固本票及切結書之簽立,待保固期滿後1年,被上訴人方得請領 保留款;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應自上訴人主張驗收之103 年8月16日起算1年,至104年8月16日期滿,於保固期1年 期滿後,再起算2年時效。故上訴人抗辯應自103年8月16 日驗收完畢起算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朱茂榕為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對於上訴人與廠商間接洽過程及上訴人所採取之慣例,理應知之甚詳,顯然非證人朱茂榕擅自變更契約內容;又朱茂榕於本院作證時亦同意並為具結(見本院卷第152頁),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罪 而為虛偽證言之可能;況觀諸朱茂榕於本院另案之前開證言,皆敘述清楚且前後連貫,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足見朱茂榕之前開證言,應值採信。故上訴人抗辯證人朱茂榕僅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就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無權利變更,其於另案之證言僅係個人意見,並非事實云云,仍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前雖另抗辯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工程估驗日期(104年1月31日),即系爭工程之驗收日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上訴人嗣另主張系爭工程係於103年8月16日驗收(本院卷第110頁),已自行否定其前開抗辯;且依上訴 人與業主富米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7條:「乙方(即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富米公司),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俟驗收合格後,經甲方通知乙方送達領款發票日起三日內付清承包價款。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行接管」約定以觀(見原審卷第172至178頁),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係依工程進度撥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或監工人員就工程進度簽認工程估驗單,惟系爭工程最終是否驗收合格,仍須俟業主於接獲上訴人驗收通知後,派員實際執行驗收程序,並確認施工品質無虞後,始為驗收合格。又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或監工人員所出具之工程估驗單,其功能係上訴人為逐期依工程進度撥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所簽認,與業主於工程整體完工後所為整體性之驗收,以確認工程品質是否符合規範有別,此觀上訴人與業主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中,係明訂須由富米公司自行派員進行驗收程序,若驗收不合格,尚須限期上訴人修理完成,僅於全部驗收合格才付清承包商價款即明。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最後一期工程估驗日期(104年1月31日),即系爭工程之驗收日云云,自不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其與業主即富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實質為同一家公司,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驗收,即等同業主富米公司業已驗收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與富米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仍保留富米公司驗收合格後始撥付價款及接管系爭工程之內容,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明顯有異;且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略以:「伊與富米公司實質上雖是同一家公司,但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是營建工程部分,要用營造廠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不能以富米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營造廠承攬營造事物,把工程細項分包給小包,被上訴人請款時體制上要跟上訴人請款,因為上訴人是簽約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 3頁),足見上訴人與富米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雖然相同,但仍屬不同之法人格,負責業務及功能亦有不同,設立二家不同法人格之公司,自有其需求及必要。況於上訴人承攬富米公司「生態城」新建工程事件中,上訴人與富米公司係分屬承攬人及定作人,其地位並不相同,為保護各自公司之權益,更無從以上訴人所簽認之估驗單,代替富米公司應執行之驗收程序;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上訴人於106年7 月17日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保留款 ,上訴人業於106年7月18日收受該律師函(見原審卷第9至 11頁律師函及回執),應於106年7月25日前給付而未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促字卷第9至11頁),核 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0萬8821元,及自10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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