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瑞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黃婕庭、蔡澤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瑞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即冠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婕庭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澤民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間至在新竹縣OO市OO 幼兒園找伊施工之工地負責人陳禾豐,告知被上訴人位於OO 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加蓋O樓至O樓之工程, 於外牆結構完成後,原先施工之水電師傅不願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另雇工施作系爭建物O樓及屋突層工程,於外牆施作 完成,水電師傅亦不願繼續施作水電配管等工程,請求伊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建物內部水電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伊同意並訂定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由被上訴人指定廁所之衛浴設備相關產品,伊即向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吉公司)及安貝特有限公司(下稱安貝特公司)購置相關產品以供施作之用,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7月24日、25日、103年9月26日及104年1月16日以票據或現金支付部分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6萬0,300元,伊完成契約後 向被上訴人請求所餘工程款53萬5,197元,被上訴人拒不付 款,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收,伊向新竹縣竹北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上訴人亦拒絕出席等語。爰依承攬與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給付53萬5,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至系爭建物增建之O至O樓估價,表示施作O至O樓之水電衛浴、管線管路、室內線(含弱電)等約50萬元,伊覺得可以接受,遂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嗣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總額為請款程序表所載之總金額67萬元,較初勘超出17萬元,上訴人保證不會再額外增加費用,伊遂同意由上訴人施作,而於103年6月進場施作,並於工程施作一定程度向被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亦均開立即期支票支付。嗣上訴人於104年1月施作O樓至O樓之衛浴設備時,提出手寫工程估價單3紙,總金額為17萬餘元,因伊已 支付59萬300元,經與上訴人代理人陳選瑛溝通後,同意此 部分以3.8折計價,伊於104年1月16日簽發7萬元支票支付,總計已支付66萬300元。但上訴人購進衛浴器材後遲未派工 施作,屢經催促,始於104年4月中派工施作伊居住之O樓, 至O、O樓部分因面盆水管規格不符(長短腳),上訴人稱要更換後再施作,卻未再施作。又系爭工程為透天厝增建部分之衛生水電設備,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 ,上訴人最後施工係104年4月間施作O樓衛浴設備,卻遲於106年7月10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本件工程款,其104年7月10 日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伊於104年5月間與訴外人強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強力公司)就系爭建物O 、O樓簽定租約,因強力公司要裝潢,伊於104年6月初將鐵 捲門鑰匙交付強力公司,故上訴人不可能在104年6月初以後至系爭建物施工。又上訴人未施作之弱電工程(電腦、電話線等)部分,伊係請東沅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東沅公司)、全方位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施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水電工程,並向振吉公司購買衛浴設備用以裝設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660,3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 程請款單8張、照片2張、存證信函1份、振吉公司簽收單3張、存摺影印本3張、已收款請款單明細1份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6、19至27、37至48、178至18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信為真實。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若得請求,金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茲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契約之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等語。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38頁),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工程估價單及工程 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1至107頁),及被上訴人所承認之 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37至48頁)等內容,彙整如附表所列共9項工作(細目詳如附表),觀諸各請款單內容, 其中項次㈠至㈦之內容,較著重於工作之完成,如完成配管 配線、鑽孔、吊管、吊變壓器、接錶、安裝抽水機、安裝電錶等工作;而項次㈧、㈨之工程請款單內容,雖包含衛浴 設備之採購及安裝,惟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所有權之移轉(見本院卷第462、464至470頁之工程請款單),且契 約之性質應就整體觀之,不宜割裂,故本件契約之性質應認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53萬5,197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且伊已給付上訴人全部工程款等語,兩造各自提出多紙工程估價單為證。經本院將系爭工程送請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鑑定機關提出108年10月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外放置於卷後)可稽。本院核對兩造提出之證據,並參諸鑑定報告之內容,認附表各項工作之報酬金額如下: 1、附表項次㈠: (1)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並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以每坪2792元計算,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建物O至O樓配管、拉線及相關衛浴設備安裝工作,該工程估價單並列出非系爭契約 工作範圍之項目(見本院卷第425至427頁)。而被上訴 人僅提出上訴人分次估驗之工程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37、39、45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款單,其所 列各期估驗計價金額與上訴人請款程序表(見本院卷第427頁)之數額相同,堪認兩造已同意將總價修正為67萬 元,非103年6月11日估價單所列之以坪數計價,單價2,792元,故此部分工作之承攬報酬為67萬元。 (2)惟上開工作尚有後續工作係被上訴人委由東沅公司及全 方位公司接續完成,其中東沅公司係施作O、O樓馬桶安 裝及修繕收尾工作;全方位公司係施作電話線拉線工作 ,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第5至6頁),是被上訴 人另委託東沅公司施作,所支付費用1萬元,應自上訴人工程款內扣除,至於有關現金支付3萬100元部分,被上 訴人之舉證不足,尚難認定。而全方位公司承作拉電話 線工作,依103年6月11日雙方約定工程範圍之原則,拉 電話線工作應屬於上訴人應作而未完工之項目,被上訴 人所支付之2萬7,600元,應認得由上訴人工程款內扣除 。另現金支付稅金1,380元部分,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亦難認定,是以,本項被上訴人委由第三人代履行費用 合計為3萬7,600元,應予扣除。 (3)被上訴人已支付42萬2,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1萬300元(契約價金670,000元-已付款422,100元-應扣除金額37,600元=210,300元)。 2、附表項次㈡: 本項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委由上訴人承攬O樓、O樓、O樓 及屋突配管拉線等工作,價金以每坪2550元計算,合計為29萬9,345元(見本院卷第463頁)等語;被上訴人則提出103年7月23日及同年9月9日工程請款單,辯稱伊就「OF、OF及屋突配管線」及「OF、OF、OF及屋突配管線」各支付價金8萬元,係重複支付,上訴人應返還等語(見原審卷 第41、44頁)等語。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程請款單2紙,其請款內容名稱幾乎相同,均係以「一式」計價, 而工程實務關於一式計價之定義乃指對於該一式計價之項目,不論該工作項目實作數量為何,均以一式計價之謂。故上開2紙工程請款單工作內容幾乎相同等情,且以一式 計價,應有被上訴人所稱重複計價之情形,故應予扣減。3、附表項次㈢: 本項兩造均不爭執,故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8,200元 。 4、附表項次㈣、㈤、㈧、㈨: 上訴人主張伊已經完成附表項次㈣、㈤所列包括鑽通氣孔、 安裝抽水機、電錶修改及位移暨上開工作相關配管拉線,及附表項次㈧、㈨所列相關衛浴設備之採購…等工作,金額 合計24萬342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附表項次㈣、㈤之7萬元 ,餘項次㈧、㈨之買賣價金17萬372元尚未支付,並提出工 程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65、466、469、470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附表項次㈣、㈤之工作,並辯稱上開 支付之7萬元係清償附表項次㈧、㈨之價金,而非支付項次㈣ 、㈤之工程款,並提出104年1月10日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13頁)。 (1)經查,兩造就被上訴人104年1月16日以支票給付之7萬 元款項(見原審卷第48頁),究係支付何項金額有所爭執。查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1月10日工程估價單2紙( 見原審卷第212至213頁),上訴人並不爭執,該工程估價單所列項目均屬相關衛浴設備之採購,非屬前述附表項次㈠之契約範圍,價金合計7萬7,320元(8,930+69,39 0=77,320),與實際支付價金7萬元相近;而一般未含材料之承攬工程項目,當定作人指示承攬人另外購置財物時,承攬人常會要求定作人先行支付購置財物之價金,故被上訴人主張104年1月16日給付之7萬元價金係清 償附表項次㈧、㈨之購置材料之費用,尚屬可信。參諸兩 造歷次付款歷程,通常上訴人提出工程請款單,被上訴人認為無問題時,最久於11日內支付,有相關工程請款單及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6頁),而被上訴人給付7萬元支票之時間,距上開工程估價單期間為6日,與上訴人所主張該7萬元支票係支付103年12月2日及104年1月8日工程請款單所列工作等情相較,以被上訴人之抗辯較為可採。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7萬元支票 係給付104年1月10日之2紙工程估價單等語,應屬可信 。 (2)被上訴人抗辯㈧、㈨費用合計17萬372元,兩造合意打3.8 折,故上開費用應修正為6萬6,742元,而被上訴人已支付7萬元,因此項次㈧、㈨之費用已給付等語。經查,被 上訴人所稱「要打0.38折」字樣僅出現於104年1月10日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13頁),而將上開估價單購 置財物內容與之對應規格之財物牌價(見原審卷第123 至128頁)比較,堪認上訴人上開104年1月10日工程估 價單所列項目單價係已依牌價打3.8折,自無依被上訴 人所稱需再打3.8折之理。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項次㈣、㈤合計7萬元等 語。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7萬元係給付附表項次㈧、㈨之 金額,故上訴人得另行請求附表項次㈣、㈤之金額,且上 訴人已提出相關施工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7、142至151頁),堪認上訴人已完成相關工程之施作,鑑定報告亦認此部分之合理報酬分別為1萬1,700元及5萬8,848元,扣除上訴人自認捨棄548元,合計為7萬元,有鑑定報告可稽(外置鑑定報告第7至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項次㈣、㈤工作之承攬報酬7萬元等語,為 有理由。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項次㈧、㈨合計17萬372 元部分。經查,兩造不爭執就附表項次㈧、㈨已有約定, 而上訴人已購置附表項次㈧、㈨所列各材料設備,有相關 出貨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鑑定報告亦認此部分合理金額為17萬372元(見鑑定 報告第8頁),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7萬元,則上訴人主張附表項次㈧、㈨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價款10萬372元等語 ,為有理由。 5、附表項次㈥、㈦: 本項工作經上訴人提出相關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7、142至151頁),堪認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鑑定報告亦認上訴人已經完成施作,且合理之報酬分別為3萬6,130元及2萬9,050元,合計為6萬5,180元(見鑑定報告第7至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項次㈥、㈦工作之承攬 報酬6萬5,180元等語,為有理由。 6、綜上,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總金額為106萬3,752元,被上訴人已付款66萬300元(計算式:422,100+160,000+8,200+11,700+58,848=660,848,雙方合意扣除548元,而為66萬300元),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予東沅公司承作O 、O樓馬桶安裝及修繕收尾工作費用1萬元及支付全方位公 司承作拉電話線工作費用2萬7,600元,合計3萬7,600元,被上訴人尚應支付上訴人36萬5,852元(計算式:1,063,752-660,300-37,600=365,852,細目詳如附表所示)。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屬承攬契約性質,已如前述,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日期為104年8月1日,並分別由訴外 人劉照興與鍾紹源所填寫之施工表(施工者姓名分別記載:照、鍾)上分別記載施工内容為:「1.安裝O、O樓衛生設備。2.臉盆腳錯更換短的4支。3.馬桶更換1個30CM。4.小便斗銅管不夠長。」、「OF、OF切割組裝馬桶、印馬桶、清垃圾、吊衛浴設備,OF一個未印30欠一個馬桶」(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核與前述工程請款單工作內容相當,係屬可採,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請款之工程項目最後完工日為104年8月1日,堪予採信。至施工表雖分別於104年2 月3日記載:「安裝臉盆、電源完成」、104年6月30日記 載:「O、O樓馬桶、面盆、小便斗完成」、104年7月21日記載:「O、O、OF衛生設備安裝完成」,與前述8月1日施工表記載:「安裝O、O樓衛生設備」有異,惟衡諸一般施工常情,常將小便斗、瓷盆、馬桶、蓮蓬頭、衛生紙盒…等均以「衛生設備」稱之,故104年2月3日、6月30日、7 月21日施工表記載之「衛生設備」與同年8月1日施工表記載之「衛生設備」均係指系爭工程之衛生設備,自應以最後所載日期即104年8月1日為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即未再施作,應認104年2月為最後施工日云云 ,非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提出調解聲請,並於同年8月22日起訴,其請求自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所為時效抗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5,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8日(見原審卷 第18、32頁,原審卷內查無被上訴人收受調解期日通知書送達之回證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回證,惟被上訴人於106 年9月7日於原審到庭陳稱伊有收到調解通知及起訴狀,而調解期日為106年7月28日,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調解期日前一日即106年7月27日收受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