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9號上 訴 人 駟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濟民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上訴人 群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乃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9-43頁), 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卷第83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 就上訴人所提議農藥檢測試劑、檢測儀器之研發製造及銷售事宜,簽署原證一合作備忘錄(下稱合作備忘錄),伊已依約將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交上訴人, 依約上訴人應於合作備忘錄簽約後三個月期滿一週內即104年5月7日前無條件返還保 證金,然其遲至同年11月26日方返還250萬元,遲延203日,尚有利息68,548元未清償。又兩造於合作備忘錄期滿後因故未繼續合作,乃達成以下之合意:(一)就PCBA板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備料及打件;(二)雙方同意先行結算過去合作關係,包括先前26台儀器合作利潤,以及上訴人應支付C2B影片費用 (被上訴人前為合作事宜委外拍攝之行銷影片);(三)上訴人同意於結算並支付主機及整箱「套組」之費用後,即取置於被上訴人處之庫存部分。事後兩造先就26台儀器合作利潤及C2B影片費用、 主機及整箱「套組」庫存部分結清,尚有PCBA板備料部分502,683元、打件費用490,455元,共計993,138元未支付。爰依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1項第6款約定、原證二電子郵件合意、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承攬及委任即第511條、546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61,6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利息尚有68,548元未清償。至PCBA板備料及打件費用部分,與合作備忘錄無關;而原證二存證信函為訴外人丁騰漳所發出,無拘束伊之效力,且觀該函內容僅是進行意向之討論,尚未達合意之程度;原證三電子郵件除可證雙方對於金額尚未達成合意外,亦可證被上訴人之報價遠高於市場行情顯然不實,足見雙方未就備料之內容及購回之事宜達成合意;原證四與原證五之日期均早於原證二與原證三之日期,更無從以之為雙方達成合意之證明;原證九、 十兩表係因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4月至6月間三次開立不實發票給伊,伊乃終止雙方合作,伊為將終止合作前已銷售之儀器部分利潤分享被上訴人,故重新統計所有物料數量及成本而製作該表,其中原證十儀器單機用料成本表,係伊之員工侯麗秀於104年7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報價,並就儀器之成本進行分析所製作,該表中記載之MB Board打件費用1,006.7元為當初委請訴外人興普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少量試打50件之費用,伊以此為基準進行試算,並非同意該價格, 何況LED Board以及PD Board均是由伊將打件完成之成品提供給被上訴人,自無由其再行打件之可能;原證十一郵件係被證四郵件延伸而來,僅就計算過程做修正,當時因被上訴人已經打件,故雙方協商各自分擔百分之50;至於原證十二郵件乃事隔一年多後所發,主要是就另一個案件協商解決方案,其中所提「無償寄還」是指被上訴人要將電路板寄還給上訴人;再丁騰漳寄發之被證一電子郵件中已表示對於一次打件500台並未同意, 且要求被上訴人能一次訂購150台儀器來分擔成本, 亦足證雙方對於數量並未達成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276,313元 (利息68,548元、PCBA板打件費用207,765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查兩造於104年2月1日簽署如原證一之備忘錄, 雙方就研發農藥殘留檢測設備一案進行共同合作,合作期間自104年2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 被上訴人於合作備忘錄簽立期間及期間屆滿後有為上訴人打件PCBA板;兩造就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所成立之合作關係為無名契約,屬於工作物供給及利潤共享(被上訴人獲利40%,上訴人獲利60%)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2頁)。 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保證金之遲延利息68,548元、 PCBA板打件費用207,765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保證金遲延利息68,548元部分: 查兩造於104年間,就上訴人所提議農藥檢測試劑、 檢測儀器之研發製造及銷售事宜,簽署合作備忘錄,被上訴人已依約將保證金300萬元匯交上訴人, 上訴人依約應於合作備忘錄簽約後三個月期滿一週內即104年5月7日前無條件返還保 證金,然其遲至同年11月26日方返還250萬元,遲延203日,尚有利息68,548元未清償一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2頁),核與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1項第6款約定,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載相符(原審卷第12、158-159頁)。被上訴人依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1項第6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68,548元,為有理由。又兩造既於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1項第6款約定於104年5月7日前無條件返還保證金300萬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帳料資金錯載, 否認應負擔遲延利息云云,並不可採。 ㈡PCBA板打件費用207,765元部分: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合作備忘錄簽立之時間及期間屆滿後,曾為上訴人打件PCBA板,且兩造就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所成立之合作關係,為無名契約,屬於工作物供給及利潤共享(被上訴人獲利40%,上訴人獲利60%),應類推適用承攬及委任之規定一節,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2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暫緩、終止所有合作事宜,依前開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合作備忘錄期間屆滿後,兩造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PCBA板打件合意之數量為500片一節, 提出原證二、三、五、七、八、九、十一、十二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15-19、27、94-106、156-157頁),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依原證七兩造電子郵件往來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劉曜達於104年3月2日電子郵件中記載: 「以下幾個問題先提供參考, 待明天會議做討論:……12.500pcs儀器若由群燿全部從SMT一條龍生產,是否可行? (今天Andy丟出的問題)」(原審卷第96、97頁), 嗣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楊惠雯於104年3月3日電子郵件中記載:「Dear All:以下為今日會議紀錄,若有錯誤及需補充之處敬請告知,謝謝!……12.500pcs儀器若由群燿全部從SMT一條龍生產,是否可行?(今天Andy丟出的問題) 1.未來希望統一由UPRTEK(即被上訴人)負責生產及銷售,模具的部份也可移模」(原審卷第94、95頁), 及上訴人公司人員丁騰漳則於104年3月4日電子郵件中回覆:「Dear Kelly;你的會議記錄製作的很好, 後續如有相關問題再告知你……」等語(原審卷第94頁),均有提及由被上訴人生產500pcs儀器。 ⑵次依原證八兩造電子郵件往來所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楊惠雯於104年3月27日電子郵件中記載:「Dear小韓:附檔規格書為我司供應商的規格, Robin確認過功能和現在所使用的變壓器是一樣的,但外觀不同,請幫忙確認此變壓器可不可以用在此批500pcs,謝謝!」(原審卷第99頁),嗣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劉曜達於104年3月27日電子郵件中記載:「Kelly:功能一樣,外觀不同沒關係, 只要能放得進包裝箱內,基本上就沒問題」(原審卷第98頁),及上訴人公司人員韓履樵於104年3月27日電子郵件中回覆:「Johnny:這部分已確認過沒問題」等語(原審卷第98頁),顯示兩造確曾對特定型號變壓器可不可以用在此批500台儀器進行討論。 ⑶此外,依原證九兩造電子郵件往來,上訴人公司人員丁騰漳於104年8月26日電子郵件中記載:「基於本公司庫存及成本的考量,我建議將本公司存放在於貴公司的相關零組件及配件,進行清點之後撤回交還本公司。如果部份零組件已然完成至PCBA的情況,那就將板件交予本公司。本公司會委請內部工程師進行檢測,確認各板件良率情況,如無虞相關費用請提出合理金額,由本公司支付」 (原審卷第102頁)等情互核以觀,堪認兩造確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PCBA板打件合意之數量為500片。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其試產、量產500片後,售出94台,樣機1台,剩405片等情,提出原證九表格為證(原審卷第126頁),上訴人對此表格為其製作一節並未爭執 (原審卷第135頁)。 從而,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重新製作被證三報價單所報單價513元計算(原審卷第69頁),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PCBA板打件費用207,765元(計算式:405×513=207,765),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上訴人辯稱應以第三人興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計價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執此抗辯應以196元計價云云, 亦不足採。 ㈢承前所述,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250萬元之遲延利息68,548元,及PCBA板打件費用207,765元,共計276,313元(計算式:68,548+207,765=276,313)。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請求保證金遲延利息68,548元部分,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76,313元,及其中207,7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兩造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1項第6款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6,313元,及其中207,7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麗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