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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松鈞賴劍毅陳君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訴人
陳千峻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被上訴人
楊玉美
兼訴訟代理人
吳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訴字第3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萬事達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坐落臺北市○○○路0段000號12樓房屋(包括12樓、12樓之1 、12樓之2、12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萬事達公司,期限自95年10月1日至103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裝潢分期每月33萬元。詎萬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石林於103年4月1日、同年5月2日、6月4 日指示訴外人即萬事達公司副理黃靖惠將萬事達公司營業收入分別匯入467,125元、469,125元、469,125 元至陳石林之子即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並在會計憑證「支出傳票科目欄」登載為支付被上訴人之租金,是上訴人冒領租金共計1,405,375 元(下稱系爭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租金及裝潢分期債權損害,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依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判命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

上訴人則以:萬事達公司固分別於前開時間匯入系爭款項至伊之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然此屬萬事達公司之資金調度運用,被上訴人之租金及裝潢分期債權並未因系爭款項匯入受有任何損害;縱認被上訴人之租金及裝潢分期債權受有損害,伊受領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間亦欠缺因果關係;況伊對萬事達公司有200 萬元押租金債權存在,萬事達公司歸還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5,375 元,及自106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判命萬事達公司給付被上訴人17,203,562元,及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萬事達公司上訴;至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被告陳天棟、陳石林、吳正德、李正熙、柯廷謀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雖曾提起上訴,然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駁回上訴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萬事達公司於95年9 月25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萬事達公司,期限自95年10月1日至103年9 月30日止,租金每月12萬元。而萬事達公司分別於103年4月1日、103年5月2日、103年6月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且萬事達公司103年4 月1日、103年5月2日、103年6 月3日支出證明單科目均記載:「房租12F」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 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又無論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與受益人受有利益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應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原係萬事達公司所有,並由陳石林指示黃靖惠匯入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 頁),並經證人黃靖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74 頁反面),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106年3月1日北富銀中崙字第10600000008號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55894號函文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9、55、5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萬事達公司受有利益等語,雖屬信實;惟萬事達公司係法人組織,具有獨立之人格,是縱認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屬實,直接受害者係萬事達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至萬事達公司固於103年4月1日、103年5月2日、103年6月3日支出證明單科目均記載:「房租12F」等文字,但此僅為萬事達公司內部會計憑證書寫記載之方式,縱有不實,因該不實記載而利益受侵害者亦為萬事達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5,375元,及自106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405,375 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梅占恩、陳麗珠、陳石林、李永倩,欲證明伊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乙節(見本院卷第218至222頁),即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6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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