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陶亞琴、陳蒨儀、廖慧如
- 上訴人唐匡維(原名:唐凱麒)
- 被上訴人許書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上 訴 人 唐匡維(原名唐凱麒) 訴訟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書魁 詹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書魁負擔68%、被上訴人詹素卿負擔32%。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許書魁係「Hido進口服飾店」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詹素卿為「Design K服飾店」之負責人(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或分稱許書魁、詹素卿),2人均為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商圈販賣成衣之批發商,上訴人及原審同案被告阮惠玲(下稱阮惠玲)長期共同向被上訴人2人批發購 買衣物販售,由阮惠玲負責挑選衣物商品,上訴人負責議價、結帳及取貨,惟後期陸續買賣之貨款均未支付,截至民國104年8月間為止,共計積欠許書魁貨款新臺幣(下同)60萬6,540元、積欠詹素卿貨款29萬0,840元(下稱系爭買賣關係、系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及阮惠玲應連帶給付許書魁60萬6,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及阮惠玲應連帶給付詹素卿29萬0,8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及阮惠玲應共同給付許書魁60萬6,540元本息、共同給付詹素卿29萬0,84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阮惠玲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阮惠玲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為阮惠玲所獨資設立經營之兔杜服飾有限公司、海靚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兔杜公司、海靚公司)或為阮惠玲個人,阮惠玲歷來均以其所經營上開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以支付貨款,伊為阮惠玲之男友,僅係受阮惠玲指示及授權幫忙議價、結帳、載貨,伊並非系爭買賣關係之契約當事人,又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客戶出退貨單及應收帳款列表內容並非真實,不足以證明實際下單買受之貨品數量及所積欠之貨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許書魁係「Hido進口服飾店」之負責人,詹素卿為「Design K服飾店」之負責人,2人均為臺北市 信義區五分埔商圈販賣成衣之批發商,上訴人曾陪同阮惠玲於103、104年間多次前往上開服飾店,由阮惠玲挑選衣物商品,上訴人議價、結帳、載貨,許書魁所提出「Hido進口服飾」客戶出退貨單上所載客戶名稱「2C8網路阿玲 」,及詹素卿所提出「Design K」客戶出退貨單上所載客戶名稱「2A7阿玲」,均指阮惠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上開客戶出退貨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至111 、117至167頁),並有證人何立明(即許書魁所雇員工)、證人詹淑吟(即許書魁所雇員工、詹素卿胞妹)具結證述內容可佐(原審卷第234至235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6頁),堪信為真正。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阮惠玲共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共計積欠許書魁貨款60萬6,540元、積欠詹素卿貨款29萬0,84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與阮惠玲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㈡若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阮惠玲尚積欠許書魁、詹素卿貨款各60萬6,540 元、29萬0,840元一節是否可採。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規定參照)。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參照)。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則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規定參照)。惟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 事人為準,就買賣契約而言,價金及標的物為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必當事人間以自己名義各居於出賣人、買受人之法律上地位,願各受出賣人、買受人給付義務之拘束,並享出賣人、買受人地位所得受之權利,且就價金及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合致,各該當事人始可謂之買賣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倘參與買賣契約締結或履約過程之人,僅係受真正買受人之授權,在授權範圍內以真正買受人名義而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3條規定參照),又或僅係為真正買 受人服其勞務,輔助真正買受人擴大活動範圍爾(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則該等代理 人或使用人為真正買受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真正買受人本人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仍以該真正買受人為債權債務之主體而已,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僅為真正買受人之履行輔助人,並不因參與締約或履約過程而成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三)經查許書魁、詹素卿所提出前揭客戶出退貨單上所記載買受人客戶均為阮惠玲(原審卷第23至111、117至167頁) ,業如前述,則上開客戶出退貨單僅足證明阮惠玲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尚無從逕認上訴人亦同為買受人。次查兔杜公司、海靚公司為阮惠玲獨資設立登記,由阮惠玲一人擔任股東及董事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所檢送公司登記案卷無訛(本院卷一第59頁、外放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9至125頁);而依據兔杜公司、海靚公司102年 至104年間所申報進項憑證,可徵該2公司於上開期間經營網拍販賣服飾之事業,並以公司名義支付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和刊登拍賣網站費用,另有以公司名義支付統一客樂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急便)運送貨物費用,且有向祥利企業社、邑偉有限公司、台灣皇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通博有限公司、信裕服飾開發有限公司等多家服飾批發業者(均位於五分埔商圈內)購買服飾,並據該等公司出具三聯式統一發票以供阮惠玲申報進項憑證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8月16日、107年10月1日函覆進項憑證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183至227、309至345頁),並有廠商名稱統一編號對照表、公司基本資料與進項憑證對照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247至251、263至295、366至471頁),可見上訴人主張阮惠玲於102至104年間均以兔杜公司、海靚公司名義批發購入服飾並網拍販售一節,尚非虛妄;又前述進項憑證中雖未見被上訴人商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但被上訴人自陳其等獨資經營之商號因營業額未達稅基免開統一發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34頁、卷二第10頁),且被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主張其2人係以自然人名義及身分締結系爭買 賣契約關係等情,則縱未查得以被上訴人所獨資經營商號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兔杜公司、海靚公司之進項憑證,尚不影響阮惠玲於102至104年間確有以兔杜公司、海靚公司名義批發購入服飾並網拍販售之事實認定。 (四)再查阮惠玲於102年至104年7月31日之期間內,以兔杜公 司或海靚公司與其負責人名義所簽發付款之支票,經被上訴人兌現受款者多達85張,金額總計500餘萬元,有付款 簽收簿(本院卷一第297至3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所檢送兔杜公司、海靚公司支票帳戶內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支票影本及兌付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9、485頁、卷二第43、49至183、209至212、259頁),詹素卿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阮惠玲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案件,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81號不起訴處分書 )亦陳述上訴人與阮惠玲是開立阮惠玲的支票付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許書魁則陳述阮惠玲是簽發45天後到期之遠期支票以代支付票款(本院卷一第128頁) ,可徵上訴人主張阮惠玲長期向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並簽發阮惠玲擔任負責人之兔杜公司、海靚公司支票以資付款一節,要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據以證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客戶出退貨單既僅記載阮惠玲一人為買受人客戶,阮惠玲自102年至104年7月間係以其獨資經營之兔杜公 司、海靚公司經營網拍販售衣服之事業,並以公司支票給付被上訴人買賣貨款累計達500餘萬元,足證上訴人抗辯 系爭買賣關係之買受人為阮惠玲所獨資經營之兔杜公司、海靚公司或阮惠玲個人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則上訴人有無以自己名義居於買受人之法律上地位,同為承擔買受人之給付義務,並為享受買受人之受領權利,即非無疑。又證人何立明、詹淑吟所為證述僅足證明上訴人有偕同阮惠玲多次到店議談購買事宜,由阮惠玲挑選衣物商品,上訴人則為議價、結帳、載貨等情(原審卷第234至235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36頁),但上訴人在場參與議價、結帳、載貨之行為,不足以遽認上訴人亦有以自己作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債權債務主體之意思;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抗辯其當時身為阮惠玲男友,在阮惠玲指示及授權範圍內基於委任關係代理阮惠玲進行系爭買賣之議價、付款等情(本院卷一第21、26至27、88頁),則上訴人因男女朋友身分,而在阮惠玲指示授權範圍內所為議價、付款、受領給付之行為,並為阮惠玲服其勞務輔助擴大買賣活動範圍,尚無違一般事理常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主體仍應為阮惠玲所獨資經營之兔杜公司、海靚公司或阮惠玲個人,並不因上訴人居於履行輔助人地位參與契約締結及履行之過程,而使上訴人轉換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債權債務主體。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買受人一節,尚難認可採。(五)又查被上訴人尚未獲償之貨款金額究竟為何一節,被上訴人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應收帳款列表及客戶出退貨單為證(原審卷第17至167頁),惟為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查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業已多次諭請被上訴人提出完整交易紀錄及各筆貨款履約情形之證明(本院卷一第106、129頁),復經本院諭請提出完整訂貨、交貨之數量及貨款計算依據之證明(本院卷一第148頁),但被上訴人 並未再提出上訴人、阮惠玲或其指定收貨人確實收受貨物品項數量之證明,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方法證明所主張積欠貨款之數量及金額為真正,且陳稱僅能提出前揭應收帳款列表及客戶出退貨單(即原證一、原證二)為證等語(本院卷一第356頁),證人詹淑吟亦證稱除了出退貨單上 記載「未付」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貨款尚有積欠等語(本院卷二第23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許書魁、 詹素卿各有貨款60萬6,540元、29萬0,840元尚未獲償一節,亦難逕採。另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書狀或當庭以言詞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所訂購貨品種類、數量及所積欠貨款金額等事實,積極表示承認,原審法院亦未針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關係所積欠系爭貨款金額」一節詢問上訴人答辯意見,上訴人亦均始終抗辯稱系爭買賣關係及系爭貨款僅與阮惠玲有關,與其無關等語,有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26日、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223至224、233至237、271至27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對系爭貨款未償之事實為自認,於本院審理時不得撤銷自認或追復爭執云云,即非可取。至被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何立明,待證事實為上訴人與阮惠玲購買貨品之經過及前揭客戶出退貨單上「未付」、「送潮品」、「送欣茂」等字跡為證人之筆跡等情(本院卷二第23、27至28頁),惟關於上訴人與阮惠玲購買貨品之經過,原審業已調查證人何立明在案(原審卷第234至236頁),關於客戶出退貨單上筆跡一節則未據上訴人爭執(本院卷二第28頁),則被上訴人重複聲請調查證人何立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買賣關係之共同買受人一節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阮惠玲共同給付許書魁貨款60萬6,540元本息、給付 詹素卿貨款29萬0,840元本息(又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與阮惠玲平均分擔之,亦即上訴人應給付許書魁30萬3,270元本息、給付詹素卿14萬5,42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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