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徐詩涵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黃靖雅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魏宗賢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徐詩涵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魏宗賢應再給付徐詩涵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徐詩涵之其餘上訴以及魏宗賢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魏宗賢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徐詩涵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魏宗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徐詩涵(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魏宗賢(下稱被上訴人)係以駕駛為業之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路與○○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伊騎乘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該路口 ,遭被上訴人撞擊(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挫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945元、中醫及補品費5萬9,200元、交通費1萬5,150元、看護費54萬元(2,000元/日×270日) 、不能工作損失77萬元( 3萬5,000元/月×22個月)、機車維 修費1萬5,950元、安全帽及衣褲毀損3,000元、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經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8,923元,被上訴人應賠償186萬4,3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伊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安全帽及衣褲毀損費用均不爭執,中醫及補品費未能證明必要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未證明所主張之薪資及22個月不能工作,且應扣除104年10月至105年6月 自其父親處領取6萬5,500元。看護費部分,事發當日上訴人自行離院,5日後始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因果關係有疑義,縱有看護必要,僅需半日看護。車輛維修部分,系爭機車係上訴人父親所有,縱將債權讓與上訴人,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且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1,211元及自105年7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7,400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15萬6,348元本息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部分均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中醫及補品費、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以及工作損失逾9個月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 本院,爰不贅載)。 四、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遭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雙手挫擦傷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法 院卷第117頁),並有原法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判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8頁、第56頁),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再就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交通費、安全帽及衣褲毀損費用: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醫療費用9,945元、交通費1萬5,150元、安全帽及衣褲毀損3,0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3頁、第349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賠償金額之請求,自 無不合。 (二)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照顧90日,致有全日看護45日以及半日看護45日之必要,依每日2,000元計算,共 請求13萬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出院後有全 日看護45日之必要,至於半日看護45日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桃園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9頁),然經本院函詢上訴人事實上所就診之醫院即 林口長庚醫院之意見,林口長庚醫院明確表示上訴人於104 年9月30日至10月2日住院期間以及自出院後6周,應有他人 全日照顧之必要,此為病人合理應由他人照顧之期間,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3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2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被上訴人對於全日看護45日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5頁),則上訴人請求全日看護費用45日 ,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9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9個月無法工作,且上訴人 領有多項餐飲證照,故請求依每月薪資至少3萬0,008元計算,另上訴人父親所給予6萬5,500元,為生活費補貼,不應扣除等語。經查,上訴人雖提出其父親所出具之103年8月起至104年9月之薪資證明單以及多項餐飲執照(見原審卷第21頁 、第65頁、第72頁),然審諸上訴人104年、105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73-74頁),104年間未有任何薪資收入,且上訴人父親前後出具之薪資證明,其上所記載之薪資額顯不相同,實難證明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前確實在其父親經營之小吃店從事餐飲工作,領有每月薪資3萬元 以上之事實。原審審酌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時,時年19歲,具有勞動能力,乃依我國勞動部核定並自104年7月1日實施 之基本工資2萬0,008元為計算基準,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領有餐飲執照,應以每月3萬0,008元計算云云,自無可取。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應僅為3個月云云 ,然林口長庚醫院業已函覆表示自104年10月1日接受手術9 個月內不宜負重及從事粗重工作、劇烈運動(見原法院卷第 135頁),參以上訴人迄至105年9月始至訴外人百富通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見原法院卷第74頁、第139頁),足認上訴人請 求9月個不能工作之損失,實屬有據。又上訴人無法證明受 雇於其父親所經營之小吃店,既經認定如前,則其父親所給予之金錢應認非屬薪資性質,上訴人於104年10月至105年6 月自其父親所領取共計6萬5,500元,自不應予以扣除。從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9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上訴人賠 償此部分損害,共計18萬0,072元(計算式:20,008元/月×9 =180,072)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因本件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 折、雙手挫擦傷等傷害如前所述,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原審斟酌兩造之學歷、財產狀況、被上訴人侵害情節、上訴人受傷害情形與所受痛苦程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並無不當。是上訴人上訴請求增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五)與有過失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騎乘系 爭機車有超速之情事,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且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至多僅為60%等語,經查:被 上訴人乃係以駕駛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且系爭車禍發生肇因於被上訴人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違反路權歸屬在先,雖上訴人自承車速為60、70公里,有過快情事,亦與有過失。然原法院斟酌上情後,認為兩造就系爭車禍所占原因之比例為二(上訴人)比八(被上訴人),據此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之比例,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減少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無理由。 (六)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已自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處獲得理賠4萬8,923元(見原法院卷第76頁 、第118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不得再重複向被上訴人請求,而應予扣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合計應為33萬3,610元【計算式:(9,945+15,150+3,000+90,000+180,072+180,000)×80%=382,533;382,533-48,923=333 ,610】。其餘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3,610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原法院附民卷第1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之5萬2,399元部分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28萬1,211元部分本息,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諭知兩造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