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0號上 訴 人 吳專央 被 上訴人 呂新財 陳世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韓瑋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呂梓青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包佩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京都美容坊」之負責人,訴外人熊語晴、林淑慧為伊所僱用之員工。被上訴人呂新財(下稱呂新財)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之局長,被上訴人陳世偉(下稱陳世偉)則為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下稱石牌派出所)之所長。又呂新財與陳世偉共同基於違法搜索之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凌晨0時20分許,指派石牌派出所警員,至 「京都美容坊」執行搜索,竟未即時出示搜索票,即逕行入內違法搜索,直至伊到達現場並表示異議後,始出示搜索票。且於搜索當時熊語晴、林淑慧係與訴外人李克振、另一不知名客人為正當按摩行為,警員亦未當場在店內查獲任何性交易違法情事及證據,竟利用執行搜索前,在店外其他地點遭盤查之被上訴人呂梓青(下稱呂梓青,與呂新財、陳世偉合稱被上訴人)、訴外人陳義忠於警詢中不實之供述,指稱熊語晴、林淑慧乃從事性交易,及誣陷伊涉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另呂梓青係在石牌派出所擔任義警 或民防義工人員,明知伊並無意圖營利而媒介熊語晴與其為猥褻行為,竟配合警員而於106年2月16日23時48分、同月17日凌晨2時11分兩次警詢筆錄中,故意為其與熊語晴從事性 交易之不實供述,致伊遭警員於同日1時45分將伊以現行犯 逮捕,經北投分局於106年2月17日15時5分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後,始於同日20時45分諭知飭回。然伊被訴妨害風化罪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52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上訴人確以上開故意不法之行為,共同侵害伊之人身自由權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6條1項前段(呂新財、陳世偉部分)、第184條第1項前段(呂梓青部分)、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6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1頁),就其餘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呂新財、陳世偉係以:石牌派出所警員係持原法院核發之該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52號搜索票(下稱系爭搜索票),依警察法第9條第4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2項規定至「京都美容坊」執行搜索,且已出示搜索票,並無違法;縱認警員因入內未即覓得上訴人,待上訴人到達後始出示系爭搜索票,仍無礙搜索之合法性。又警員當場在店外攔查呂梓青、陳義忠,均坦承與熊語晴從事猥褻行為,並於店內發現熊語晴正為李克振提供按摩服務且有猥褻行為之意圖,復扣得床單、紙內褲、按摩油、乳液,與林淑慧身上之2,000元猥褻行為 所得等證物,據此認上訴人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妨害風化罪嫌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補,並移送士林地檢署偵查,於法亦無不合。況熊語晴、林淑慧、陳義忠、呂梓青因有前揭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業經裁處罰鍰確定。至於上訴人所 涉妨害風化罪嫌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亦已認定熊語晴、林淑慧確實有於京都美容坊從事性交易行為,僅係依全案卷證無法認定熊語晴、林淑慧係受上訴人之媒介所為,仍不影響逮捕之合法性,亦難認伊等有何故意不法之行為。上訴人訴請賠償,自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呂梓青則以:伊係於106年2月16日21時許至「京都美容坊」消費,由8號按摩師提供按摩及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約於 同日22時30分離開該店後遭警員盤查,伊為釐清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配合至石牌派出所,於同日23時48分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乃將當天消費情形據實陳述,再於翌(17)日凌晨2時許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指認8號按摩師為熊語晴,均係據實陳述。且伊並未在石牌派出所擔任義警或民防義工人員,伊個人更因違反社會秩序法而遭裁處罰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及名譽權之行為。北投分局係先取得對上訴人之系爭搜索票,嗣後始於搜索現場對伊進行攔查,顯見警員對上訴人執行搜索及後續之刑事偵查,乃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縱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京都美容坊」之負責人,訴外人熊語晴、林淑慧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呂新財為北投分局之局長,陳世偉則為石牌派出所之所長。緣石牌派出所警員於106年2月17日0時20分許 ,持原法院核發系爭搜索票,至「京都美容坊」進行搜索,並於同日1時45分,以妨害風化罪現行犯逮捕上訴人。再由 北投分局於106年2月17日15時5分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將上訴人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嗣北投分局於106年2月18日以熊語晴、林淑慧、陳義忠、呂梓青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各裁處5,000元,熊語晴雖聲明異議,業經原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6年度士秩聲 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另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經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北投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117至119、182至185頁),並經原審調取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526號卷宗、及由本院 調取原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52號及106年度士秩聲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1至172、217頁、本院卷第104、205頁),堪信屬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呂新財、陳世偉指派石牌派出所警員持系爭搜索票至「京都美容坊」,未即時出示搜索票,逕行入內違法搜索,警員亦未當場在店內查獲任何性交易違法情事及證據,卻將伊以現行犯違法逮捕移送偵查,呂梓青則配合警員而於警詢中故意為其與熊語晴從事性交易之不實供述,致伊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被上訴人以上開故意不法之行為,共同侵害伊之人身自由權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損害,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屬民法第1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準此,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被害人始得向公務員請求賠償。而民法上所稱故意,通說認為解釋上同於刑法第13條,即認為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而言。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定。茲查: 1、關於石牌派出所之警員係持原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搜索票(有效期間自106年2月16日17時起至106年2月19日24時止),於106年2月17日0時20分許至同日1時45分許,至「京都美容坊」進行搜索,有系爭搜索票附於原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52號卷(該卷第38頁)、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原審卷第182頁)足稽,則被上訴人抗辯:員警持搜索票,依警察法第9條第4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至「京都美容 坊」進行搜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法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雖稱:警員未即時出示搜索票,逕行入內違法搜索,直至伊到達現場並表示異議後,始出示搜索票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警員於實施搜索行為時確有出示搜索票,執行人員亦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核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勾選記載「出示搜索票 實施之」、「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等節相符,上訴人並於該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確認無訛(原審卷第182至185頁),堪認可採。又縱警員係於上訴人到場時始出示搜索票,然上訴人既自承:警員於0時10幾分在店裡搜索,伊是 於0時20幾分到店裡等語(本院卷第182頁),足見警員不僅持有搜索票,且於到場不久,即已向隨後趕抵現場之上訴人出示搜索票,自難認有何違法搜索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故意。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法搜索,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自無可採取。 2、又查證人林淑慧於106年2月17日3時27分至4時5分警詢中證 述:伊於106年2月16日有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2次,分別 係晚上20時及23時各1次,伊係用手擦上按摩油,對男性顧 客的生殖器反覆滑動,直到他射精,一次獲利500元等語, 有石牌派出所調查筆錄可稽(原法院106年度士秩聲字第2號卷第65至67頁、原審調閱資料卷被證3);另證人陳義忠於106年2月17日0時28分至41分警詢中證述:「我約於106年2月16日23時15分進入該店,我一進去我就直接點26號小姐,26號小姐先把我按摩30分鐘後,她就直接幫我打手槍直到射出精液來,我要起身離開時再去櫃台付1,500元。」等語,嗣 並於同日2時39分至2時42分警詢中指認26號小姐即為熊語晴,亦有石牌派出所調查筆錄足據(原審卷第192至195頁、原審調閱資料卷被證5);證人李克振於106年2月17日3時2分 至3時24分警詢中則證述:「106年2月17日剛進去警方就進 來店裡面...。106年2月9日我曾進去消費按摩膝蓋。店裡面的8號小姐,那天小姐按摩時碰觸到我的鼠蹊部,我說我不 需要做那個服務...。按鼠蹊部稍微碰觸到生殖器後我對她 表示膝蓋跟小腳幫我多按一下,店家消費1,500元,我另外 給8號小姐500元。」等語,並指認8號小姐為熊語晴(調查 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96至200頁);已足認林淑慧、熊語晴有在「京都美容坊」內為男客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至於呂梓青於106年2月16日23時48分至23時58分警詢中證述:「我約於106年2月16日21時進入該店,我一進去我就直接點8號小 姐,8號小姐先把我按摩約一個小時後,她就直接幫我打手 槍直到射出精液來,我要起身離開時,我先給小姐500元, 然後再去櫃台付1,500元。」等語,並於106年2月17日2時11分至2時14分警詢中指認8號小姐即為熊語晴(原審卷第186 至191頁),核其所述在「京都美容坊」內性交易過程及價 格等重要情節既均與林淑慧、陳義忠等人所述一致,堪信其辯稱:伊於警詢時均係據實陳述等語,並非子虛。況上訴人主張:呂梓青係在石牌派出所擔任義警或民防義工人員,配合警員而於警詢中故意為不實供述,陳義忠於警詢所述亦不實在云云,全未為任何舉證;且除熊語晴、林淑慧外,呂梓青、陳義忠亦因上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 規定,經北投分局各裁處5,000元,熊語晴所為聲明異議, 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6年度士秩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聲明異議答辯理由各1份在卷 足憑(原審卷第29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難認呂梓青、陳義忠有何自陷處罰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呂梓青乃與呂新財、陳世偉共謀不法侵害伊自由及名譽故為虛捏證詞、構陷入罪云云,並無依據,難以採信。 3、再查本案係因警員查知「京都美容坊」有女子從事性交易,故於106年2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原法院聲請並獲核發系爭搜索票(有效期間自106年2月16日17時起至106年2月19日24時止)之情,已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52號卷宗核閱無訛。警員乃於搜索前即在「京都美容坊」附近埋伏,分別於106年2月16日晚間10時30分、同年月17日晚間0 時,在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1段、同路2段口盤查自「京都美容坊」出來之呂梓青、陳義忠,渠等均證述有與熊語晴為性交易等情,業由呂梓青、陳義忠於警詢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87、192頁),嗣警員於106年2月17日0時20分許入內 搜索,在場林淑慧亦證稱於106年2月16日晚間20時及23時有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2次,亦如前述。則警員依據上開事 證,研判林淑慧、熊語晴於上訴人經營之「京都美容坊」內從事性交易,認上訴人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且依上開現場事證,應可認其犯罪在實施後已即時被發覺,乃以之為現行犯而於106年2月17日1時45分,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 行逮捕,於法無違。則上訴人所涉妨害風化罪嫌嗣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亦難認呂新財、陳世偉有何明知上訴人非現行犯猶違法逮捕之故意。況綜觀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認定熊語晴及林淑慧確有於106年2月16日在「京都美容坊」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僅以依全案卷證無法認定熊語晴、林淑慧係受上訴人媒介而從事猥褻性交易,缺乏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從中抽取費用以營利之情形為由,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足稽(原審卷第117至119頁)。益證石牌派出所警員逮捕上訴人並移送偵查,於法並無不合;其所為逮捕自不因事後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影響其合法性。(三)從而,上訴人主張呂梓青於警詢中故意為虛偽不實供述,呂新財、陳世偉指派警員違法搜索及逮捕、移送云云,並非可採。則其依民法第186條1項前段(呂新財、陳世偉部分)、第184條第1項前段(呂梓青部分)、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1項前段(呂新財、陳世偉部分)、第184條第1項前段(呂梓青部分)、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