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 上訴人
- 舞世國際策劃傳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琦
- 訴訟代理人
- 林于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上銘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方荳律師
- 上訴人
- 徐致勳
- 被上訴人
- 園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典煜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興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舞世國際策劃傳媒有限公司、徐致勳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舞世國際策劃傳媒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徐致勳給付上訴人舞世國際策劃傳媒有限公司逾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舞世國際策劃傳媒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徐致勳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舞世國際策劃傳媒有限公司之上訴、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舞世國際策劃傳媒有限公司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舞世國際策劃傳媒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徐致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徐致勳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舞世國際策劃傳媒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舞世國際策劃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舞世公司)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請求對造上訴人徐致勳及被上訴人園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園典公司)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47萬6,405元(原審卷四第68頁反面、第87頁)。嗣於上訴本院後,請求徐致勳與園典公司連帶給付147萬6,405元,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四第229至第231頁)。核其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與原審所為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舞世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月間經由訴外人徐百川介紹,委由徐百川之父親即徐致勳與園典公司共同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B1舞蹈教室(下稱系爭舞蹈教室)之設計及裝潢工程,由園典公司負責設計,徐致勳負責裝潢施工(下稱系爭裝潢工程)。惟系爭裝潢工程實際施作之內容與徐致勳、園典公司提供之工程報價單記載多有不符,部分項目超出合理市價,且有諸多瑕疵,既有之消防設備遭徐致勳、園典公司拆除後亦未回復,屬不完全給付,經伊多次催告修繕均未獲置理,應減少報酬42萬1,764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項次二所示),徐致勳、園典公司受領上開金額即屬不當得利,應連帶返還;又伊修補瑕疵支出7萬2,000元(項目、金額詳如附表一項次一所示),修復消防設備支付11萬9,225元,均屬徐致勳、園典公司應連帶賠償或償還之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又系爭舞蹈教室因瑕疵眾多無法順利出租,致伊受有營業損失77萬5,916元,且伊為確認系爭裝潢工程之瑕疵情形,委請訴外人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支出鑑定費8萬7,500元,徐致勳、園典公司亦應連帶賠償。此外,徐致勳與園典公司罔顧職業道德,利用資訊不對等情事,偷工減料、裝潢品質低劣,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徐致勳、園典公司連帶賠償147萬6,405元,及園典公司自105年11月10日起,徐致勳自106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各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二、徐致勳、園典公司則以:徐致勳係向A_Space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承攬系爭裝潢工程,園典公司則僅承接系爭舞蹈教室之圖面設計工作,未與徐致勳共同承攬,舞世公司以其名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系爭裝潢工程於105年6月5日驗收時,業已當場清點數量與檢驗施工品質,並未據系爭合夥事業提出異議,施作單價均經系爭合夥事業與徐致勳達成合意,無過高不合理情事,徐致勳更無任何背於善良風俗侵害舞世公司情事。消防設備非屬徐致勳承攬範圍,舞世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謂之營業損失與系爭裝潢工程瑕疵間之因果關係,證人蔡明奎個人支出之鑑定費用,徐致勳、園典公司亦無負擔之理。系爭裝潢工程款項已結算完畢,縱系爭裝潢工程有部分瑕疵存在,然系爭裝潢工程之「青鋼明架天花板」增加施作2萬5,560元、「全室暗架天花板乳膠漆噴塗」增加施作3,440元,舞世公司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徐致勳上開款項,經徐致勳主張抵銷後,應予減少之報酬僅餘15萬9,731元,且徐致勳未受合法催告,舞世公司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舞世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徐致勳應給付舞世公司84萬355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駁回舞世公司其餘之訴。舞世公司、徐致勳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舞世公司並為訴之追加。舞世公司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舞世公司部分廢棄。㈡園典公司應與徐致勳連帶給付舞世公司84萬355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園典公司與徐致勳應連帶再給付舞世公司63萬6,050元,及園典公司自105年11月10日起,徐致勳自106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徐致勳、園典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徐致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致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舞世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舞世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56至357頁)
㈠舞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裕琦於104年11月23日就系爭舞蹈教室與園典公司簽訂「室內裝潢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合約),約定設計費15萬元(未稅)。
㈡徐致勳於95年1月16日在園典公司擔任設計師,園典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申報徐致勳為其公司聘用之專業技術人員,並陸續於104年10月2日、106年1月6日申請換發執照。
㈢舞世公司於104年11月30日將拆除費用8萬6,000元匯至徐致勳帳戶內。
㈣園典公司負責人陳典煜代表園典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簽署「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切結書」,繳交2萬5,000元裝潢施工保證金予華懋國際貿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於105年6月4日領回該保證金。
㈤園典公司於105年5月24日開立委任書予徐致勳及崔淑珍。
㈥住宅消保會於105年7月1日接受陳裕琦申請,就系爭舞蹈教室施工現況進行鑑定,經通知園典公司及徐致勳於同年月19日現場勘查,園典公司及徐致勳未到場,嗣於同年月27日製作完成住宅設計裝修糾紛爭議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甲)。
㈦舞世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裕琦匯至徐致勳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合庫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金額為236萬2,380元。
五、舞世公司主張徐致勳與園典公司共同承攬系爭裝潢工程,應擇一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伊修復消防設備費用11萬9,225元、瑕疵修補費用7萬2,000元、營業損失77萬5,916元、鑑定費用8萬7,500元、返還承攬報酬42萬1,764元,共計147萬6,405元等情,為徐致勳、園典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爭點厥為: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何人之間?舞世公司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爰就兩造爭點逐一論述如后。
六、系爭裝潢工程係由徐致勳向舞世公司承攬施作,而非向系爭合夥事業承攬而來,園典公司亦無與徐致勳共同承攬系爭裝潢工程:
㈠系爭裝潢工程係由徐致勳承攬施作乙節,為徐致勳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55頁),惟徐致勳抗辯其係向系爭合夥事業承攬系爭裝潢工程,而非向舞世公司承攬云云。經查,舞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裕琦與訴外人吳嫻、劉力瑋、徐百川、郭宏毅等人簽訂A_Space共同經營合夥協議,以A_Space(排練、活動空間)為合夥經營企業名稱,並以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為合夥地址等情,有A-Space共同經營合夥協議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35至138頁),固堪認陳裕琦確曾與吳嫻等人成立系爭合夥事業。然陳裕琦針對系爭舞蹈教室之規劃設計事宜,曾於104年11月23日與園典公司簽訂系爭設計合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徐致勳則自陳陳裕琦係代表舞世公司與園典公司簽約(本院卷四第53頁),觀諸系爭設計合約前言記載:「緣甲方欲於其位於台北市○○路000號B1F(以下簡稱『本建築』)進行規劃、設計及其它相關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緣乙方以提供上述服務為業,並願承擔本工程之規劃設計。」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參以系爭裝潢工程之報價單上,明確載明業主係舞世公司(原審卷一第136至147頁);且無論系爭設計合約或是系爭裝潢工程報價單、相關文件,均未出現以系爭合夥事業為契約主體之記載;足見關於系爭舞蹈教室之規劃設計、裝潢工程,均係舞世公司以其名義對外簽約。徐致勳辯稱陳裕琦先代表舞世公司簽立系爭設計合約,復代表系爭合夥事業與徐致勳成立系爭裝潢工程承攬關係云云,實毫無依據。至於系爭舞蹈教室是否為系爭合夥事業所共同經營事業之一部,或者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款是否來自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係屬舞世公司與系爭合夥事業之內部關係,均無礙於舞世公司係系爭裝潢工程定作人之事實。況徐致勳自陳舞世公司與系爭合夥事業於法律上係兩個獨立之主體等語(本院卷四第55頁),則舞世公司自得於本件主張系爭裝潢工程定作人之相關權利,徐致勳抗辯系爭合夥事業始為系爭裝潢工程定作人,舞世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均無可採。
㈡舞世公司固主張系爭裝潢工程係由園典公司與徐致勳共同承攬,屬園典公司負責設計、徐致勳負責施作之統包契約云云,惟為徐致勳、園典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設計合約前言已明載園典公司所承擔者係系爭舞蹈教室之規劃設計工作,另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範圍係包括本合約及附件一者,包括下列項目:一、平面系統圖。二、立面系統圖。三、製作預算書。四、即成水電、空調及系統配置顧問。五、有關本工程特殊材料廠商之資料提供。」(原審卷二第14頁),工程價款亦僅於系爭設計合約第3條約定設計費為15萬元(原審卷二第14頁),別無裝潢施工之款項約定,遍觀系爭設計合約全文,復未見裝潢工程實務上常見之工期、估驗計價、驗收、瑕疵修補、保固等約定,亦無任何關於施工之細節,堪認系爭設計合約之約定工作內容與裝潢施作無涉,非屬包含裝潢施工在內之統包合約。雖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約定設計費之10%尾款係於工程監造完成時給付,然此處係約定上開尾款之給付期限,難以據此即認園典公司因此即有承攬系爭裝潢工程。
⒉舞世公司固主張系爭裝潢工程之報價單均係以園典公司名義出具云云,然除拆除工程之報價單蓋有園典公司之大小章(原審卷一第136頁)外,其餘各分項工程報價單均未經園典公司用印,自難僅以系爭裝潢工程之報價單上載有「園典設計」之字樣,即認園典公司有承攬系爭裝潢工程。參以徐致勳證稱:「(問:陳典煜是否代表被告園典公司承接系爭裝潢工程之拆除及櫃臺施作之工作?)只有拆除。」等語(原審卷三第50頁正反面),及園典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典煜證述:「(問:在開始裝潢之前,是否需向原告舞蹈教室繳交保證金?)因為現場混亂,必須要先拆除才能製作設計圖,原告公司法代陳裕琦有拜託我問配合拆除廠商需要多少費用,後來因為我的廠商最便宜,所以就請我去拆除,我那時急著拆除才能繪製設計圖,後來原告公司法代陳裕琦拜託我幫忙繳交保證金,且又有開幕期限的壓力,所以我就先繳了。」等語(原審卷三第56頁),堪認園典公司僅係為履行系爭設計合約而受舞世公司所託進行拆除工程,難認舞世公司與園典公司就拆除工程外之其他裝潢施作工程亦有承攬合意。
⒊徐致勳雖於105年5月17日寄發予舞世公司之台中英才郵局第742號存證信函(下稱742號存證信函)中稱其與舞世公司簽訂設計合約及工程合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另園典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典煜曾於LINE通訊軟體中之對話表示「設計請問百川的爸爸(即徐致勳)」、「跟徐先生見面時,請他跟您講」、「此案為徐先生專案,一切由徐先生全權代表,麻煩請直接聯繫徐先生或崔小姐,謝謝」等語(本院卷一第221頁);又於討論系爭舞蹈教室裝潢事宜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徐致勳之配偶即訴外人崔淑珍曾表示:「徐爸爸北上台北丈量工地並與典昱討論裝潢事情」,徐致勳亦曾表示:「我不在這五天,陳典大哥可以處理。跟他聯繫,這幾天我們會進行發包估價抓總預算...」、「約時間由陳先生跟工班頭頭說明…」、「台北典煜可以聯繫諮詢」等語(本院卷一第425、431、437、439頁)。惟舞世公司自陳系爭舞蹈教室之設計、裝潢,係因透過前合夥股東徐百川介紹其父親徐致勳承攬等語(原審卷四第54頁),而徐致勳於95年1月16日在園典公司擔任設計師,園典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申報徐致勳為其公司聘用之專業技術人員,並陸續於104年10月2日、106年1月6日申請換發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園典公司亦僅有徐致勳一人之專業證照等情,有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等件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8頁、卷三第72頁),足認徐致勳與園典公司關係密切,而徐致勳亦有可能係園典公司關於系爭設計合約之重要執行人員,則陳典煜表示系爭舞蹈教室之設計事宜與徐致勳接洽等語,尚符常情,惟不因此而變更系爭設計合約之契約主體。另徐致勳寄發742號存證信函之目的,係因其認系爭舞蹈教室之裝潢工作已設計發包施作完畢,舞世公司卻遲不給付設計費,始發函請求舞世公司給付設計費15萬元,此參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即明,而系爭設計合約之締約當事人既係園典公司,堪認其係代園典公司催討款項,則徐致勳或因不諳法律,始以系爭設計合約之締約主體自居,而742號存證信函並未提及園典公司係共同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人,無從以742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認定園典公司亦為系爭裝潢工程之承攬人。又園典公司既負責系爭舞蹈教室之規劃設計,內容並包含預算書之製作、即成水電、空調、系統配置顧問、特殊材料廠商之資料提供,如同前述,相關後續之裝潢施作,亦係本於園典公司所為設計而來,則在徐致勳進行系爭裝潢工程時,與園典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典煜互相聯繫、溝通,並偶而委由陳典煜代為處理,亦符合裝潢實務,不得以此即認園典公司有共同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事實。況依卷內事證觀之,並無園典公司以系爭裝潢工程承攬人身分與舞世公司討論聯繫之證據,舞世公司復自陳系爭裝潢工程之施工款項,除依徐致勳指示匯款予承包商外,絕大多數均由其直接匯入徐致勳之系爭金庫北臺中分行帳戶內等語(本院卷四第123頁),卷內復無園典公司收受裝潢施作工程款項之證據。而園典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與自然人徐致勳分屬不同人格,舞世公司既自陳係由園典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徐致勳負責裝潢、施工,堪認系爭舞蹈教室之設計、裝潢施工,確係分由園典公司、徐致勳各別承作,而無統包契約存在。又蔡明奎固於原審證稱園典公司亦與徐致勳一起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云云(原審卷三第5頁正反面),惟蔡明奎係舞世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裕琦之配偶,為蔡明奎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5頁),堪認蔡明奎與舞世公司關係密切,而有偏頗之虞,且蔡明奎上開證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以蔡明奎之證詞而認定園典公司亦有承攬系爭裝潢工程。
⒋綜合上開事證,舞世公司主張系爭裝潢工程係由園典公司與徐致勳共同承攬云云,並無可採。園典公司既未承攬系爭裝潢工程,則舞世公司以系爭裝潢工程有瑕疵、不完全給付為由,依民法承攬、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園典公司應與徐致勳連帶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萬2,000元、返還減少之報酬42萬1,764元,自均無理由。
七、舞世公司請求徐致勳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萬2,000元、減少報酬42萬1,764元費用,有無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規定。次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固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則為債務人免責之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即應由債務人證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若定作人因承攬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承攬人收受此部分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則定作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自屬有理。
㈡舞世公司已於105年5月間開始使用系爭舞蹈教室,並於同年7月對外營業等情,為其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494頁、卷二第9頁),且系爭裝潢工程業已結算工程款完畢,有徐致勳所提出之收款明細、追加減總結帳單(原審卷三第34頁、本院卷一第601頁)在卷可證,則系爭裝潢工程業已完工堪以認定,舞世公司主張系爭裝潢工程未施工完成(本院卷一第493頁),洵無足取。另舞世公司主張系爭裝潢工程如附表一項次一、二所示之工項存有瑕疵,徐致勳應給付瑕疵修補費用7萬2,000元、減少報酬42萬1,764元等語,徐致勳對於如附表一項次一、二所示之工項均由伊所承攬施作,且就如附表項次二9、15、16、23、25、33、34工項應減少如附表各該項目所示之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71、472頁、卷四第103、105、107、109頁)外,對於其他工項之請求均予以否認,並辯稱:舞世公司就其主張如附表一項次一、二所示之瑕疵,均未踐行催告修補損害要件,故舞世公司請求伊賠償瑕疵所生之損害,均無理由云云。惟查,舞世公司曾於105年6月24日寄發台北永吉郵局第202號存證信函(下稱202號存證信函)予徐致勳,表明系爭裝潢工程有諸多瑕疵,已構成不完全給付,惟徐致勳未善盡修補瑕疵之義務,請徐致勳於7日內處理等情,有202號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而自舞世公司於105年7月間提出202號存證信函為證,迄至原審判決為止,徐致勳從未爭執未曾收受202號存證信函,並對於202號存證信函之形式真正不予爭執(原審卷一第117頁反面),復自陳兩造間有存證信函之往返(原審卷三第53頁),堪認徐致勳確有收受202號存證信函。至於徐致勳於上訴本院後,經本院詢問202號存證信函之收受日期時(本院卷一第358、492頁),始抗辯未收受202號存證信函云云,顯無可採。復經本院於107年11月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下稱臺北郵局)查詢202號存證信函之送達情形,固因檔案逾保存期限已銷燬已無從查復,有臺北郵局107年11月6日回函可證(本院卷二第187頁),惟卷內亦無202號存證信函未能按址投遞、於招領期間未領而退回寄件人之事證,則以一般郵局存證信函投遞之正常情況觀之,應堪認徐致勳至遲於105年6月底即已收受202號存證信函。舞世公司主張業已定期催告徐致勳修補系爭裝潢工程瑕疵乙節,堪以採信,徐致勳抗辯舞世公司未踐行催告修補之要件云云,並無可採。另針對徐致勳有爭執之工項瑕疵,爰分述如后。
㈢瑕疵修補費用7萬2,000元部分:
⒈青鋼明架天花板部分9,000元:
⑴本件經送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認此工項有瑕疵,螺絲鎖附、L型骨料鏽蝕、使用餘料施作、銜接工法粗糙拙劣,影響整體觀感與視覺效果,依市場行情均價工資加材料認後續修繕費用為9,00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甲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第35頁正反面)。且經參與鑑定之證人即住宅消保會理事長吳翃毅證稱:依現場照片可知,這上面鋁條沒有接好,會割到手,使用上比較有危險性,需要修繕等語(原審卷三第152頁反面),顯見本項係屬可歸責於徐致勳施工不當所致。徐致勳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修繕費用有何過高或不當之處。則舞世公司主張徐致勳應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給付此項修繕費用9,000元,自有理由。
⑵徐致勳固抗辯:住宅消保會所為系爭鑑定報告甲係訴訟外之鑑定,且鑑定時伊與園典公司均未到場,系爭鑑定報告甲內容多有錯誤,不足以作為舞世公司主張之依據云云。惟住宅消保會係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公告為專業型消費者保護團體,為處理住宅、裝修糾紛之專業組織,且參與鑑定之證人吳翃毅於原審證稱:伊係建築碩士、公共管理博士,鑑定時有三位人員到現場,分別是伊本人、訴外人李亦倫,還有一位名字不記得,因為是用編號,3人都有簽利益迴避;鑑定報告分成五個階段,第一要3位委員到現場會勘,第二個要把會勘蒐集的照片、現狀問題做討論,第三請其他沒有到現場的2位委員參與討論,這樣比較具客觀性,並製作初稿,第四、第五就是重複的校稿,看合理性是否有達到均衡的狀況等語(原審卷三第148至153頁)。而住宅消保會於到場鑑定前確有發函通知舞世公司原認定之承攬人園典公司出席現場會勘,並以電話詢問陳典煜是否出席,惟陳典煜回覆無法出席等情,有住宅消保會107年11月9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65頁)。堪認系爭鑑定報告甲係經3位建築相關領域之專家所製作而成,且於鑑定前曾通知園典公司參與現場會勘,並無偏頗情事,況吳翃毅尚於原審具結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袒舞世公司之可能。系爭鑑定報告甲縱有部分內容誤植,惟僅記載、計算上之違誤,無礙系爭鑑定報告甲之公正性。則住宅消保會依據其現場會勘所見之情況,以其專業所為之鑑定判斷,應堪採信。
⒉雙面隔間9mm矽酸鈣加60k岩棉8,000元部分:經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認部分空間輕隔間表面材與地坪縫隙過大,需再妥善處理,後續修繕費用為8,000元等情,此參系爭鑑定報告甲及所附現場照片即明(原審卷二第25頁反面、第36頁)。吳翃毅亦證稱:地坪不平整可以用填縫劑把它補起來,或是用發泡膠條塞住再填縫等語(原審卷三第150頁反面),故舞世公司主張此工項因施工不當存有瑕疵,修繕費用為8,000元等語,自有所據。徐致勳雖辯稱:曾告知舞世公司地坪不平,水平最大相差11公分,應整平後再予施作,但舞世公司表示他們是舞蹈教室,街舞的路本來就不平,且也沒有這預算,另隔間牆板是硬的,沒有辦法配合地板的曲線變化,必須用踢腳板去掩蓋瑕疵,但舞世公司也說沒有這個預算,所以沒有辦法執行云云(原審卷三第52頁反面)。惟舞世公司否認曾以無預算為由容認地坪縫隙之產生,況依現場照片觀之(原審卷二第36頁),輕隔間與地坪間隙過大的情形,已足以影響舞蹈教室之美觀,超越一般人可容忍之範圍;而舞世公司裝修系爭舞蹈教室之目的,本即是讓客戶有舒適、平坦之空間可安心練舞,應不會容任地坪不平而強加施工,徐致勳既係室內裝修專業施工人員,自應就此部分妥善施工,在卷內別無其他事證之情況下,本院尚難認此工項之瑕疵情形為舞世公司所明知且可容認,故徐致勳以前詞置辯,尚無足取,亦無礙徐致勳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⒊220V冷氣室内機配管(天花板明管施工)8,000元部分: 經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此工項之部分管線未更換仍沿用舊有線路,水電施工時亦將偵煙器移位未妥善固定及截斷未復原,後續修復費用為8,000元等情,參系爭鑑定報告甲內容及照片即明(原審卷二第26頁、第37頁正反面)。吳翃毅並證稱:依原審卷二第37頁下方照片可以看出來偵煙器移位未妥善固定及截斷未復原,同卷第38頁這是預留在天花板上面電路的極限區域,應該是要用盲蓋蓋住,但是現場電源線是露出來的,且露出之作用不明,若已經完工,應該是要蓋起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51頁)。則舞世公司主張此工項有施工瑕疵,徐致勳應支付瑕疵修補費用8,000元,亦有所據。
⒋門框加厚、垂壁下緣加強封板(6分夾板)7,000元部分: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認此工項之現成門框品質不良,高度、寬度不足,門框凹折有縫隙、門框上且有油漆垂流痕跡,後續修復費用為7,00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甲內容及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二第29頁、第40頁正反面)。吳翃毅並證稱:依原審卷二第40頁下方、第40頁反面左上方放大照片,這可能是設計或裝修時原預留的尺寸弄錯造成門框高度不足,空出牆壁上方,或者是買了一個尺寸不合的門框裝上去,所以後來再加一塊板材上去;另每一個空間都有牆面油漆分布不均勻、牆面塗料垂流痕跡這個問題,一般施工不會這樣等語(原審卷三第151頁正反面)。故舞世公司主張此工項存有瑕疵,徐致勳應支付修復費用7,000元等情,堪以採信。
⒌5cm蜂巢板活動拆卸安裝隔間、不含鏡子(120*240美妝板面)4萬元部分: 經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此工項支撐活動隔板之橫梁嚴重裂開有安全疑慮需再修繕,後續修繕費用為4萬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甲內容及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第41頁),吳翃毅復證稱此為施工瑕疵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57頁反面),故舞世公司主張徐致勳應賠償此項瑕疵修補費用4萬元,自有所據。徐致勳雖辯稱:因地坪不平,一開始就設計由人工拆、組的隔間牆,故每片隔間板編號不同,都有微小的尺寸差距,後來舞世公司為了不想費力搬運隔間板,而改成折收,但是結構承受不了重量,因此脫落,造成損害,但是費用的問題沒有明確的表態,伊不可能貼錢去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惟徐致勳為專業裝修工程人員,於舞世公司表明考量使用便利欲將隔間板改成折收時,應妥善評估結構體是否得以承受折門重量,並告知可能之後果,以供舞世公司評估,惟依卷內事證,徐致勳並無告知舞世公司更改隔間型式後將生何種損害,則舞世公司於信任徐致勳專業之前提下,期待將隔間板改為折收後,能達到其理想中使用便利之目的,當無容認因此反而導致橫梁裂開之瑕疵,徐致勳對此工項產生之瑕疵,自無推諉不予負責之理。況吳翃毅尚證稱:舞世公司確實是有說因為地板不平所產生使用上的問題,但這有幾種工法可以改善,第一種是先用自平水泥鋪平,第二種可以用批土盡量批順平,本件現況的完成面是塑膠地磚,在大多數廠商施工前,如果知道是有折門的範圍會先用批土或AB膠先批成順平,這樣在貼塑膠地磚的時候,平整度就不會干擾到折門的部分,所以是可以解決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56頁),益徵徐致勳未為專業施工,始導致上開瑕疵發生。故舞世公司主張徐致勳應賠償此工項瑕疵修補費用4萬元,自有理由。
⒍綜上,舞世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致勳賠償如附表一項次一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共計7萬2,000元,自有理由。舞世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徐致勳給付,本院即無庸論述。
㈣減少報酬42萬1,764部分:因徐致勳與舞世公司就系爭裝潢工程經過歷次追加減,故實際合意施作之工程內容,除既有工項之單價外,就既有工項之數量與原報價單容有差異,另尚有追加之新工項,而徐致勳與舞世公司就系爭裝潢工程最終合意施作之工項內容,亦有些許差別,爰將舞世公司、徐致勳主張系爭裝潢工程應施作之內容列於附表二,以資比對,合先敘明。
⒈雙面隔間9mm矽酸鈣加60k岩棉2萬8,000元部分:
⑴徐致勳與舞世公司就此工項係約定每坪單價3,500元,且於備註欄記載「實物清點結算」等語,此參報價單即明(原審卷一第138頁),堪認此工項之工程款計算方式應屬實作實算。又本件經送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後,認此工項之量測尺寸應為71坪,惟因報價單尚有編列配合其他單位需求開孔之費用,依慣例須扣除門窗門積7坪,故認此工項施作面積為64坪(71坪-7坪=64坪),故此工項之工程款應為22萬4,000元(3,500元×64坪=22萬4,000元)等情,有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109年2月11日(108)新北市室設裝生字第09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乙)內容暨照片可證(本院卷三第301、335至341頁)。又徐致勳對於此工項工程款係以25萬2,000元計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1頁),則舞世公司主張此工項應減少報酬2萬8,000元(25萬2,000元-22萬4,000元=2萬8,000元),自屬可採。
⑵徐致勳固抗辯本件報價單上並無約定扣除門窗門積之約定云云,惟查徐致勳於「輕鋼架隔間工程」中業已針對「配合其他單位需求開孔」之工項編報價(原審卷一第138頁),堪認徐致勳對於門窗所在須開孔之位置應無不知之理,亦無於明知應開孔之位置再施作矽酸鈣板加60k岩棉之必要,則系爭鑑定報告乙認定門窗面積應予扣除,實屬合理。徐致勳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門窗位置亦有施作矽酸鈣板,則徐致勳抗辯此工項不應扣除門窗位置云云,實無足取。
⒉單面隔間9mm矽酸鈣4萬7,500元部分:徐致勳與舞世公司就此工項係約定每坪單價1,900元,且於備註欄記載「實物清點結算」等語,此參報價單即明(原審卷一第138頁),堪認此工項之工程款計算方式應屬實作實算。又經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後,認此工項之量測尺寸應為41坪,故此工項之工程款應為7萬7,900元(1,900元×41坪=7萬7,900元)等情(參系爭鑑定報告乙,本院卷三第303、341至347頁)。又徐致勳對於此工項工程款係以12萬5,400元計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1頁),則舞世公司主張此工項應減少報酬4萬7,500元(12萬5,400元-7萬7,900=4萬7,500元),自屬可採。
⒊(追加)隔間房東拆除修補8,000元部分:徐致勳與舞世公司結算總工程款時,確有將「隔間房東拆修補」8,000元計算在內,此有徐致勳提出、陳裕琦簽名之追加減總結帳單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01頁)。舞世公司雖舉系爭鑑定報告甲欲證明此工項並未施作(本院卷四第135頁),惟住宅消保會係在無設計圖說之前提下為本項鑑定結論,此參系爭鑑定報告甲內容即明(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則其究係如何認定此屬於拆除隔間之修補未予施作?未據住宅消保會說明,實非無疑。舞世公司既於結算工程款時對於給付此一工項金額並無意見,復未能舉證證明此工項確未施作,其主張應減少此工項報酬8,000元,應無足取。
⒋室内插座配管線含星光系列附接地1萬1,490元部分:徐致勳與舞世公司就此工項係以2萬2,980元計價等情,為徐致勳、舞世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1頁、卷四第165頁)。又此工項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認定部分插座電線未更換乃沿用舊有線路且有脫皮現象,確有瑕疵而應減少報酬50%即1萬1,49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甲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26頁、第36頁反面),徐致勳亦未指明上開鑑定結果有何不當之處,則舞世公司主張此工項應減少報酬1萬1,490元,自屬可採。
⒌室内開關配管線含星光系列夜光1萬9,150元部分:徐致勳與舞世公司就此工項係約定施作45處、每處單價766元,總價3萬4,470元等情(本院卷二第451頁、卷四第165頁)。此工項於新北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時,經徐致勳、舞世公司清點數量為3開3處、2開12處、1開5處共20處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乙可證(本院卷二第309、361至365頁)。惟徐致勳抗辯:報價單之單位「處」,係指開關切處,而非面板數,故此工項之數量應為38處((3x3+2x12+1x5=38)等語。又雖業界於報價單「室内開關配管線含星光系列夜光部份」習慣常用「開」、「切」做為單位,業界以「處」為單位時,報價單會詳細註明:室内(三切或二切...等)開關管線配置含開關,避免業主字面上有所爭議等情,業經新北市室內裝修公會以109年6月10日(109)新北室設裝生字第028號函覆在案(本院卷三第453、461頁),惟並無否定徐致勳得以「處」作為單位之情事。況一開關處,單價766元,為(一切)開關合理單價,二切或三切開關,單價須乘以開關切數,此為一般平價開關合理單價等情,亦同據新北市室內裝修公會函覆明確(本院卷三第461頁),足見徐致勳抗辯此工項之「處」,與新北市室內裝修公會所稱業界常用之「開」、「切」,應為相同之意。則此工項之合理工程款應為2萬9,108元(766元×38=2萬9,108元),舞世公司主張此處應減少之報酬於5,362元(3萬4,470元-2萬9,108元=5,36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⒍電視/電話/網路/配管線含器具(天花板明管施工)1萬4,010元:徐致勳與舞世公司就此工項係約定12處、每處單價1,895元、總價2萬2,740元(本院卷二第451頁、卷四第165頁)。舞世公司固主張若施作超出12處之部分,徐致勳亦已與舞世公司合意不再收取報酬云云,惟舞世公司所舉之追加減項目文件(原審卷一第145頁),係徐致勳為計算工程尾款時所列出之清單,此對照徐致勳所提出有陳裕琦簽名確認之文件即明(本院卷一第601頁),其上僅有與尾款相關之工項,難認系爭裝潢工程所有工項之追加減均已載明,或是未載明其上、已逾報價單數量之工項施作,徐致勳均放棄對應之報酬給付;況且,一樣未載明於上開追加減文件上之「室内開關配管線含星光系列夜光」工項,舞世公司仍主張應予追減報酬,如同前述,足認系爭裝潢工程各該工項之追加減與否非僅以上開追加減項目文件為憑,故舞世公司舉上開追加減項目文件,欲證明超逾報價單數量之施作,徐致勳已同意不請求報酬云云,尚無可採。又徐致勳與舞世公司於新北市室內裝修公會會勘鑑定時,已現場清點此工項數量為:有配置線路2處、無配置線路16處(含舞世公司自行配置喇叭線3處)、無配線無面板2處。除有配置線路之單價應依舞世公司合意之每處1,895元計算,共計3,790元(1,895元×2=3,790元)外,無配置線路參考單價為每處500元,總價8,000元(500元×16=8,000元),無配線無面板之參考單價為每處470元,總價940元(470元×2=940元),合計共為1萬2,730元(3,790元+8,000元+940=1萬2,73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乙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309、367至375頁),徐致勳復未指出上開參考單價有何不合理之處。則此工項實際施作價額1萬2,370元與原工程款2萬2,740元之差額1萬10元(2萬2,740元-1萬2,730元=1萬10元),舞世公司主張應予減少報酬,自有所據;惟逾此範圍自無理由。
⒎220V/熱水器60元部分:此工項業已施作完成,有系爭鑑定報告乙可證(本院卷三第309、377頁)。又徐致勳、舞世公司業已合意此工項價格為3,860元(本院卷二第451頁、卷四第165頁)。系爭鑑定報告乙雖認此工項參考價額為3,800元,惟並未說明徐致勳與舞世公司約定之3,860元有何不合理或與現場施作情況有何不相當之處,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徐致勳既與舞世公司所為之價格合意應予尊重,舞世公司主張本工項應減少價額60元(3,860元-3,800元=60元)云云,尚無可採。
⒏灯具按裝工資另料(含連結灯具按裝)不含燈具1,760元部分:徐致勳與舞世公司就此工項之工程款係約定以87組、每組單價220元,共計1萬9,140元計(本院卷二第452頁、卷四第165頁)。雙方復已現場清點此工項數量共為79組,工程款為1萬7,380元(220元×79=1萬7,38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乙可證(本院卷三第309 、311、353至361頁)。則舞世公司主張此工項應減少報酬1,760元(1萬9,140元-1萬7,380元=1,760元),自有理由。
⒐衛浴/熱水器按裝及配件工資另料(設備不含)5,000元部分(附表一項次二10):此工項之報價單上總價為5,000元,備註欄並載明「設備不含」(原審卷一第139頁),足見此工項僅屬工資而不含設備,住宅消保會雖認此工項包含在「櫻花30加崙儲存式熱水器」此一工項中,屬重複計價,應減少報酬至0(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第38頁反面),惟與報價單上將工資與設備分列之報價方式顯不相符,尚無可採。舞世公司援引住宅消保會上開認定而主張此工項應減少報酬5,000元云云,自無足採。
⒑既設線路拆除整理臨時電按裝配線2萬5,000元部分(附表一項次二11):此工項之工程款係約定一式2萬5,000元(本院卷二第452頁、卷四第167頁),住宅消保會雖認定此項目拆除費用已包含在工程內,屬重複計價,施工價值為0(原審卷二第27頁、第38頁反面)。惟此工項本非僅有拆除,且徐致勳、舞世公司既已合意此一工項以2萬5,000元計,自不因未參與舞世公司、徐致勳合意施作工項過程之住宅消保會單方認定,而否認此一工項之計價,故舞世公司主張此一工項應減少報酬至0云云,洵無足取。
⒒LED15cm照明崁燈、燈泡*2(友情贈送)1萬250元(附表一項次二12):徐致勳與舞世公司就此工項於報價單約定35盞、每盞單價850元,且於備註欄記載「實物清點結算」等語,此參報價單即明(原審卷一第140頁),堪認此工項之工程款計算方式應屬實作實算。又兩造會同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現場會勘清點施作數量為30盞,但現場之照明崁燈為整組式LED燈,非燈泡*2式之LED燈,參考單價為一盞650元,故30盞總價為1萬9,500元(650元×30=1萬9,500元,不含安裝工資)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乙可證(本院卷三第311、349、351、353、387、389頁),與系爭工項之工程款2萬9,750元(本院卷二第452頁、卷四第167頁),差額為1萬250元(2萬9,750元-1萬9,500元=1萬250元),徐致勳亦未抗辯上開參考單價為不合理,故舞世公司主張此項應減少價額1萬250元等情,應堪採信。
⒓照明投射燈用軌道加長桿8組及追加12組4,510元部分(附表一項次二13):徐致勳與舞世公司此工項原係約定8組,每組410元,惟徐致勳、舞世公司嗣後再追加12組,故此項工程款係20組、總價8,200元計算(410元×20=8,400元)(本院卷二第452頁、卷四第167頁)。兩造會同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於現場清點數量為9組,有系爭鑑定報告乙可證(本院卷三第311、355、357、359、389、391頁),較原約定數量短少11組,故舞世公司請求應減少報酬4,510元(410元×11=4,510元),自有理由。
⒔LED層板燈4尺3,450元部分(附表一項次二14):徐致勳與舞世公司此工項係約定12盞,每盞450元,實物清點結算,工程款以5,4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452頁、卷四第167頁)。經兩造會同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於現場清點數量、尺寸為LED層板燈4尺3盞、LED層板燈3尺1盞、LED層板燈1尺1盞,又LED層板燈3尺單價為每盞350元,1尺單價為每盞25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乙可證(本院卷三第313、393至397頁),徐致勳復未指明上開單價有何不合理之處,故此工項工程款應以1,950元計(450元×3+450元+250元=1,950元)。故舞世公司主張此工項應減少報酬3,450元(5,400元-1,950元=3,450元),應屬可採。至於系爭鑑定報告乙雖另記載經兩造現場清點尚有廁所層板燈3尺6盞等語(本院卷三第313頁),惟該廁所層板置係使用T5燈具而非LED燈具(同上頁),顯與此工項記載內容不符,徐致勳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廁所層板置屬於此工項施作範圍,故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⒕14吋排風機(安裝另計)3,840元部分(附表一項次二17):徐致勳與舞世公司就此工項約定施作3組,每組以1,980元計,工程款共計5,940元(本院卷二第453頁、卷四第169頁)。又此工項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亦確認現場施作3組,有系爭鑑定報告甲可證(原審卷二第28頁、第39頁反面)。雖住宅消保會認定原報價偏高不符合市場行情,而認加計材料、工資、管銷成本後之合理施作價格為每組600元至800元之間,建議以700元計算等情(原審卷卷二第39頁反面)。惟報價單上單價業經徐致勳與舞世公司合意,則舞世公司自應受此合意拘束,且所謂管銷成本多寡依承攬人之不同自有高低,故舞世公司舉上開系爭鑑定報告甲內容而主張此工項應減少報酬3,840元,尚無足採。
⒖順光浴室抽風機(安裝另計)2,100元部分(附表一項次二18):徐致勳與舞世公司就此工項約定施作4組,每組以1,050元計,工程款共計4,200元(本院卷二第453頁、卷四第169頁)。又此工項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確認現場施作3組,有系爭鑑定報告甲可證(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第40頁)。雖住宅消保會認定原報價偏高不符合市場行情,而認加計材料、工資、管銷成本後之合理施作價格為每組700元至900元之間,建議以800元計算等情(原審卷卷二第40頁)。惟報價單上單價業經徐致勳與舞世公司合意,則舞世公司自應受此合意拘束,且所謂管銷成本多寡依承攬人之不同自有高低,故舞世公司主張應以1組700元計算總價云云,尚無足採。惟徐致勳雖抗辯實際施作4組,應以現場清點之數量為準云云(本院卷三第472頁、卷四第95頁),惟並未舉證證明現場清點之數量確為4組,故無從認定徐致勳上開抗辯可採,堪認此工項短少1組,故舞世公司主張此工項所應減少之報酬,於1,0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則乏所據。
⒗燈具及淋浴盆具工程列舉項目安裝工資1,368元部分(附表一項次二19)徐致勳與舞世公司於報價單上原合意「燈具及淋浴盆具工程」之列舉項目安裝工資為3,600元(原審卷一第140頁),然實際之施作項目、數量與報價單上已不完全相同,故舞世公司主張安裝工資應比例核減等語,堪屬合理。查,原報價單上「燈具及淋浴盆具工程」施作金額(不包含安裝工資)原為20萬3,300元(2萬9,750元+4,800元+3,280元+2萬9,400元+5,400元+1萬元+3萬7,200元+4,950元+4,750元+3,600元+1萬300元+5,250元+1萬4,500元+8,800元+7,000元+1萬1,060元+3,300元+5,940元《誤載為2,880元》+4,020元《誤載為2,880元》=20萬3,300元)計算(原審卷一第140頁)。而現場施作之工項價值(不包含工資)為14萬5,950元(參附表二項次C「施作金額」欄),則依比例計算後之安裝工資應為2,584元(14萬5,950元×3,600元/20萬3,300元=2,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舞世公司主張此工項應減少報酬1,016元(3,600元-2,584元=1,01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⒘男廁所搗擺隔間拆除、清運、丟棄2,000元部分(附表一項次二20):此工項係以2,000元計價,為舞世公司、徐致勳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3頁、卷四第169頁)。又住宅消保會鑑定此項為重複計價,應包含在拆除清運清潔工程8萬6,000元中,有系爭鑑定報告甲可證(原審卷二第25、40頁),參以徐致勳表示此工項係舞世公司於施工前委託園典公司淨空現場所生之前置費用(本院卷三第472頁),而關於拆除部分確由園典公司出具報價單,載明拆除費用為8萬6,000元乙節,此參報價單即明(原審卷一第136頁),則住宅消保會鑑定此項費用應包含於拆除費用中,應屬可採,則自不應再於系爭裝潢工程中重複計價,舞世公司主張此工項應減少報酬2,000元,自有理由。
⒙門廳櫃檯木造成型防火曲板面材(不含玻璃鏡、人造石)3萬元部分(附表一項次二21):此工項係以一式6萬5,000元計價,為徐致勳、舞世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4頁、卷四第169頁)。且此工項業已完工,復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屬實(原審卷二第29、40頁)。雖住宅消保會認定原報價偏高不符合市場行情,而認加計材料、工資、管銷成本後依市場行情均價為3萬3,000至3萬7,000元之間,建議以3萬5,000元計算等情(原審卷二第40頁),然報價單上單價業經徐致勳與舞世公司合意,則舞世公司自應受此合意拘束,且所謂管銷成本多寡依承攬人之不同自有高低,故舞世公司爰引系爭鑑定報告甲主張應此工項應減少報酬3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⒚門框加厚、垂壁下緣加強封板(6分夾板)6,720元部分(附表一項次二22):此工項係以一式9,600計價等情,為徐致勳、舞世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4頁、卷四第169頁),復經住宅消保會鑑定本項已完工,但有瑕疵等情,如同前述(參七、㈢⒋),且認定現況之施工價值僅有約定之30%,此參系爭鑑定報告甲即明(原審卷二第29頁),徐致勳復未說明住宅消保會所為之價值判定有何不當之處,則舞世公司援引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主張此工項之價值僅有2,880元(9,600元×30%=2,880元)等情,應減少報酬6,720元(9,600元-2,880元=6,720元)等情,自屬可採。
⒛5cm蜂巢板活動拆卸安裝隔間、不含鏡子(120*240美妝板面)5萬6,400元(附表一項次二24):徐致勳、舞世公司就此工項約定施作21片、一片單價7,800元,工程款以16萬3,800元計(本院卷二第454頁、卷四第169頁)。經住宅消保會鑑定本項已完工,但有瑕疵等情,如同前述(參七、㈢⒌),且認定現況之施工價值僅有約定之80%,此參系爭鑑定報告甲即明(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徐致勳復未說明住宅消保會所為之價值判定有何不當之處,則住宅消保會上開鑑定結果堪以採信。惟關於單價部分,住宅消保會固認原報價偏高且不符合市場行情,建議加計材料、工資及管銷成本後依市場行情均價(約6,300〜6,700元/組)之間,取中間值(6,500元/組)為施作價,以符合市場行情合理範圍等情(原審卷二第41頁),然舞世公司與徐致勳已合意此工項之單價,舞世公司自應受拘束。從而,此工項之施工價值依住宅消保會之鑑定意見應為13萬1,040元(16萬3800元×80%=13萬1,040元),則舞世公司主張減少報酬在32,760元(16萬3,800元-13萬1,040元=3萬2,7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全室原水泥結構天花板乳膠漆噴塗(含管線狀態)5,61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項次二26):
⑴徐致勳、舞世公司就此工項係合意施作102坪、每坪單價135
元,工程款以1萬3,77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455頁、卷四第1
71頁)。參以舞世公司就系爭裝潢工程中以坪數記載施作數
量之「全室新造牆面膠漆噴塗(貼鏡部分免施工)」工項,
係以實際施作數量128坪較報價單記載數量146坪為短少,而
主張應予減少報酬(本院卷四第148頁,詳後述),則以相
同之標準,若此工項之施作坪數較報價單記載數量為多時,
亦應計算增加之工程款。查此工項經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
定結果,認施作之坪數為138坪,惟有因材料不足所致噴塗
不均之瑕疵,而此項之噴塗工序可分為「噴塗前除塵及維護
作業」、「第一次噴塗」、「第二次噴塗」,其工序占比依
序為20%、40%、40%,依105年市場機制及新北市室內裝修公
會之專業技能,認定單價135元依序之工序占比單價為25元
、55元、55元,而此項之施作現況未能完成第二次噴塗,故
施作之價額應以每坪80元計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乙、新北
市室內裝修公會109年5月30日、同年7月20日鑑定報告書釋
疑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315、355至359、379、389、391、
403至407、455、457頁、卷四第5、7頁)。舞世公司雖主張
新北市室內裝修公會所認定之工序比重、價格欠缺依據云云
,惟新北市室內裝修公會已敘明係本於其室內裝修專業而依
工項施作成品之優劣、粗作、細作為鑑定依據(本院卷四第
7頁),而舞世公司亦未說明新北市室內裝修公會認定之工
序比重、價格有何不當之處,其空言質疑並無理由。雖徐致
勳辯稱系爭裝潢工程之油漆工程係代工不代料,噴塗不均瑕
疵係材料不足所導致云云,然徐致勳為專業施工廠商,關於
施工程序所需之油漆項目及數量應充分提供資訊給舞世公司
採購,施工過程中材料不足應立即向舞世公司反應,惟卷內
並無徐致勳告知舞世公司油漆不足惟舞世公司拒絕提供之事
證,則此工項因未能完成第二次噴塗造成工程價值之減損,
仍可歸責於徐致勳。則依新北市室內裝修公會之鑑定結果,
此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價額應為1萬1,040元(138坪×80元=1
萬1,040元),舞世公司主張應減少報酬之數額在2,730元(
1萬3,770元-1萬1,040元=2,73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數額則無理由。
⑵徐致勳另抗辯油漆工程部分,其業已扣減2萬元,故舞世公司
不得再重複主張扣減云云。惟舞世公司主張上開2萬元係因
徐致勳、園典公司未能遵照正確噴塗方式,導致施工過程中
產生油漆不足之情形,徐致勳、園典公司始與舞世公司協議
由舞世公司再行採購油漆,費用由徐致勳、園典公司負擔等
語(本院卷三第484頁),徐致勳復未舉證證明其扣減2萬元
工程款之原因係為了補償舞世公司因油漆工程噴料不足所生
之瑕疵損害,故徐致勳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全室新造牆面乳膠漆噴塗(貼鏡部分免施工)2萬1,750元(
附表一項次二27):
徐致勳、舞世公司就此工項係合意施作146坪、每坪單價675
元,工程款以9萬8,55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455頁、卷四第1
71頁)。查此工項經新北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結果,認施作
之坪數為128坪,復依徐致勳提供之施工照片顯示隔間牆板
材與板材間縫隙,施工時需AB膠填縫材填縫並未施作,導致
完工後不久即產生牆面裂縫瑕疵,而此項之噴塗工序分為「
第一道AB膠填縫」、「第二道AB膠填縫」、「第一道批土」
、「第一道批土研磨」、「第二道批土」、「第二道批土研
磨」、「噴塗防護」、「第一道底漆噴塗」、「第一道面漆
噴塗」、「第二道面漆噴塗」,其工序占比依序為7%、7%、
7%、5%、5%、5%、20%、20%、20%,依105年市場機制及新北
市室內裝修公會之專業技能,認定單價675元依序之工序占
比單價為48元、27元、48元、48元、33元、33元、33元、13
5元、135元、135元,而此項之施作現況未為第一、二道工
序,故施作之價額應以每坪600元計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
乙、新北市室內裝修公會109年5月30日、同年7月20日鑑定
報告書釋疑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317、319、321、323、33
5至343、347、349、455、459頁、卷四第5、7頁)。舞世公
司雖主張新北市室內裝修公會所認定之工序比重、價格欠缺
依據云云,惟新北市室內裝修公會已敘明係本於其室內裝修
專業而依工項施作成品之優劣、粗作、細作為鑑定依據(本
院卷四第7頁),而第一、二道工序固未施作,然後續工序
之完成仍有其成果,僅係因前面工序未施作,肇致施作之價
值減損而已,舞世公司抗辯新北市室內裝修公會逕認第三道
以後之工序均已施作完成,顯有不當云云,並無理由。又輕
隔間牆面上漆批土前垂直及水平縫隙需採購AB膠填縫料填縫
,身為專業施工廠商之徐致勳應無不知之理,故此工項因未
能完成第一、二道工序造成工程價值之減損,自可歸責於徐
致勳。則依新北市室內裝修公會之鑑定結果,此工項之實際
施作數量價額應為7萬6,800元(128坪×600元=7萬6,800元)
,舞世公司主張應減少報酬2萬1,750元(9萬8,550-7萬6,80
0元=2萬1,750元),自有理由。另徐致勳以其業已扣減油漆
2萬元抗辯舞世公司不得重複扣減云云,為不可採,如同前
述,茲不贅述。
全室舊有牆面乳膠漆噴塗(-35.5m)2萬7,360元(附表一項次
二28):
徐致勳、舞世公司就此工項合意57坪、每坪單價920元、工
程款以5萬2,440元計(本院卷二第455頁、卷四第171頁)。
經住宅消保會鑑定後認本項已完工,但有需再妥適處理之牆
面油漆塗裝不均勻、污損電源插座、牆面塗料垂流痕跡等瑕
疵,施工之價值僅有約定之80%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甲可
證(原審卷二第31頁、第43頁正反面),徐致勳復未說明住
宅消保會所為之價值判定有何不當之處,則住宅消保會上開
鑑定結果堪以採信。惟關於單價部分,住宅消保會固認原報
價偏高且不符合市場行情,建議加計材料、工資及管銷成本
後依市場行情均價約每組500至600元之間,取中間值每組55
0元為施作價,以符合市場行情合理範圍等情(原審卷二第4
3頁),惟舞世公司與徐致勳已合意此工項之單價,舞世公
司自應受拘束。從而,此工項之施工價值依住宅消保會鑑定
之施工價值比例應為4萬1,952元(5萬2,440元×80%=4萬1,95
2元),則舞世公司主張減少報酬在1萬488元(5萬2,440元-
4萬1,952元=1萬4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
由。
樓梯間牆面噴漆2,400元(附表一項次二29):
此工項業已施作完成,有系爭鑑定報告甲可證(原審卷二第
31頁、第43頁反面),舞世公司復未指明此工項有何瑕疵,
本難認徐致勳就此工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減少報酬。又徐
致勳、舞世公司業已合意此工項價格為一式1萬6,900元(本
院卷二第455頁、卷四第171頁)。系爭鑑定報告甲雖認此工
項原報價偏高且不符合市場行情,建議加計材料、工資及管
銷成本後依市場行情均價(約每組14,000至15,000元之間)
,建取中間值每組1萬4,500元為施作價,以符合市場行情合
理範園等情(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徐致勳與舞世公司所合意之價格應予尊重,舞世公司援引
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主張本工項應減少價額2,400元云云,尚
無可採。
5mm無銅明鏡(h210cm)光邊(舞蹈教室用)351元(附表一項
次二30):
徐致勳、舞世公司就此工項合意施作1,500才、每才單價117
元、工程款以17萬5,500元計(本院卷二第456頁、卷四第17
1頁)。另經新北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已施作
完成,經量測尺寸為1,497才(本院卷三第319、409頁),
依徐致勳、舞世公司所合意每才單價117元計算,此項工程
款應為17萬5,149元(117元×1,497才=17萬5,149元)。則舞
世公司主張此項應減少報酬351元(17萬5,500元-17萬5,149
=351元),為有理由。
5mm無銅明鏡60*180*4片光邊(更衣室用)4,000元(附表一
項次二31):
徐致勳、舞世公司就此工項合意施作48才、每才單價125元
、工程款以6,000元計(本院卷第二第456頁、卷四第171頁
)。另經新北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項已施作完成
,經量測尺寸為16才(本院卷三第319、411頁),依徐致勳
、舞世公司所合意每才單價125元計算,此項工程款應為2,0
00元(125元×16才=2,000元)。則舞世公司主張此項應減少
報酬4,000元(6,000元-2,000=4,000元),為有理由。
淋浴間牆體用白模玻璃5+5mm強化3萬5,840元(附表一項次二
32):
徐致勳、舞世公司就此工項合意施作144才、每才單價360元
、工程款以5萬1,840元計(本院卷第二第456頁、卷四第171
頁)。另經新北市室內裝修公會鑑定結果,此工項共施作80
才,惟現場鑑勘檢視使用材料為5mm強化白烤玻璃,非白膜
玻璃5+5mm強化,而5mm強化白烤玻璃之單價為每才200元,
故總價為1萬6,000元(200元×80才=1萬6,000元),有系爭
鑑定報告乙可證(本院卷三第319、411、413頁)。徐致勳
復未指明新北市室內裝修公會所認定之施作價額有何不當,
則舞世公司主張此工項應減少報酬3萬5,840元(5萬1,840元
-1萬6,000元=3萬5,840元),為有理由。
(玻璃及鏡子工程)搬運安裝、黏劑另料及工資4,515元部分
( 附表一項次二35):
徐致勳與舞世公司於報價單上原合意此工項之工程款為一式
1萬2,900元,此有報價單可證(原審卷一第144頁,其中單
價18,900應屬誤載),復為舞世公司自陳(本院卷四第151
頁)。然「玻璃及鏡子工程」實際之施作項目、數量與報價
單上已不完全相同,故舞世公司主張此工項應比例核減等語
,堪屬合理。查,原報價單上「玻璃及鏡子工程」施作金額
(不包含搬運安裝、黏劑另料及工資)原為24萬460元(17
萬5,500元+6,000元+5萬1,840元+1,110元+2,500元+2,145元
+1,365元=24萬460元)計算(原審卷一第144頁)。而現場
施作之工項價值(不包含工資等)為19萬8,189元(參附表
二項次G「施作金額」欄),則依比例計算後之此工項款項
應為1萬632元(19萬8,189元×1萬2,900元/24萬460元=1萬63
2元),故舞世公司主張此工項應減少報酬2,268元(1萬2,9
00元-1萬632元=2,2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100*100淋浴盆1萬1,200元部分(附表項次二36):
舞世公司主張其就「100*100淋浴盆」此工項重複給付,故
應減少報酬1萬1,200元云云,為徐致勳所否認。查,舞世公
司有於104年12月17日匯款63萬1,200元工程款至徐致勳開立
之系爭合庫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上開金額包含「輕隔架隔間
工程」款項36萬元、「電氣設備照明工程」款項26萬元、「
淋浴盆2個」1萬1,200元等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293頁、卷二第459、461頁),並有系爭合庫北臺中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74頁)。舞世公
司雖舉訂購單1紙欲主張其另行以現金重複支付淋浴盆1萬1,
200元予徐致勳之配偶崔淑珍云云(本院卷二第254頁),惟
觀諸舞世公司所出之訂購單下方,雖有「已現金付款」之手
寫文字(本院卷二第261頁),惟下方尚有「360000+260000
+11200=631200」之手寫計算式,徐致勳則抗辯上開文字及
計算式均係崔淑珍所書立,意思是伊已代墊款,請對造整筆
付款等語(本院卷二第255頁);而舞世公司則表示當下並
未見這些註記,亦不知上開文字及計算式係何人所寫等語(
同上頁)。從而,上開訂購單下方「已現金付款」字樣,尚
難證明係崔淑珍收受舞世公司交付之淋浴盆款項1萬1,200元
後所為之註記,反觀徐致勳所為上開辯詞,核與訂購單下方
記載之文字與計算式相互吻合。又舞世公司未能舉出其他事
證證明於匯款63萬1,200元之外,其尚有另行以現金支付淋
浴盆1萬1,200元予崔淑珍,則舞世公司主張其有重複給付淋
浴盆款項,應減少報酬1萬1,200元云云,尚無足取。
綜上,舞世公司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減少報酬27
萬1,435元(見附表一項次二「小計」「本院認定」欄),
則徐致勳受領此部分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舞世公司請求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自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舞
世公司請求減少報酬為無理由。另逾27萬1,435元部分,亦
難認舞世公司係因系爭工程瑕疵而受有損害,舞世公司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致勳賠償,亦
無可採。此外,系爭裝潢工程雖存有瑕疵而有應修補或減少
報酬之情事,且屬徐致勳於系爭裝潢工程施作過程中未善盡
承攬人之責任所致,而可歸責於徐致勳,如同前述,然並無
其他事證可證明徐致勳係故意欲造成舞世公司損害而導致瑕
疵發生,難認徐致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舞世公司,故舞世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徐
致勳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八、舞世公司請求消防設備修復費用11萬9,225元部分:
舞世公司主張徐致勳、園典公司拆除其所承攬之消防設備後
,未依約裝回,復未依伊之催告修補,伊委請訴外人耕呈消
防有限公司(下稱耕呈公司)修補後支出11萬9,225元,徐
致勳、園典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等
規定連帶給付伊11萬9,225元等情,為徐致勳、園典公司所
否認。經查,舞世公司雖主張徐致勳有承攬消防設備工程云
云,惟觀諸舞世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上(原審卷一第136至1
44頁),並無消防設備之記載,反而於其中「項目B電器設
備及照明工程」之報價單最下方「備註」記載:「既設消防
撒水管原有設備不動,消防排煙/冷氣測試不含本工程」等
文字(原審卷一第139頁),故徐致勳抗辯消防設備工程不
在伊承攬之範圍內等語,堪以採信。又觀諸舞世公司所提出
系爭舞蹈教室拆除舊裝潢前後之照片、影片、拆除之消防設
備照片(本院卷二第243至247、253至263頁),雖可得知在
徐致勳進行系爭裝潢工程前,園典公司進行拆除工程之同時
,亦拆除現場既有之消防設備,然園典公司既僅負責拆除工
程,舞世公司主張「消防設備」之回復亦應由園典公司負責
,已乏所據。又舞世公司所舉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
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雖記載自動撒水設備
、撒水頭空間不足(本院卷二第249頁),惟此究係現場既
有消防撒水管之狀況,抑或是園典公司拆除工程所造成,亦
未能證明。另舞世公司主張徐致勳、園典公司有承諾拆除現
場之既有消防設備後,會將之回復等情,固舉蔡明奎為證,
然蔡明奎與舞世公司關係密切,如同前述,恐有偏頗之虞,
僅以蔡明奎證述徐致勳、園典公司有口頭承諾會將消防設備
裝回乙節,而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實難認定舞世公司上開
主張屬實。此外,舞世公司雖舉耕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本院卷一第557頁)證明其因消防改善工程有支付耕呈公司1
1萬9,255元,復經耕呈公司回函確認已收受上開款項無訛(
本院卷二第269頁)。然蔡明奎業已證稱:當時耕呈公司幫
忙檢查,拆下來的器材有部分壞掉,沒有壞掉的部分,由耕
呈公司做全新的東西比較保險、費用也比較低,就請耕呈公
司裝全新的消防設備上去等語(本院卷二第470頁),堪認
舞世公司所支付之上開費用,有部分係因舞世公司自行決定
更新消防設備,自無要求他人負擔費用之理;至於損壞部分
,除有關偵煙器移位未妥善固定及截斷未復原部分之修復,
業經住宅消保會將之列入「220V冷氣室內機電源配管線(天
花板明管施工」工項內之瑕疵修補費用內(見上開七、㈢⒊)
,不應於此重複列計外,其餘消防設備縱有損壞,舞世公司
亦未舉證證明係因徐致勳、園典公司拆除所造成,復無從排
除係時日經過之設備自然耗損,其主張徐致勳、園典公司應
連帶賠償,實乏所據。從而,舞世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徐致勳
、園典公司有承攬消防設備工程,或徐致勳、園典公司有允
諾將拆除後之消防設備工程回復,亦未能證明其所支付耕呈
公司之11萬9,225元與徐致勳、園典公司承攬之拆除或系爭
裝潢工程間有因果關係(除偵煙器移位未妥善固定及截斷未
復原部分之修復外),更難認徐致勳、園典公司有何背於善
良風俗之行為致舞世公司受有上開11萬9,225元之損害,故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徐致勳
、園典公司連帶給付伊11萬9,225元,自無可採。
九、舞世公司請求營業損失77萬5,916元部分:
舞世公司主張因系爭裝潢工程之瑕疵,導致系爭舞蹈教室出
租收入不如合理預期,受有384萬7,536元之營業損失,爰請
求徐致勳就此部分賠償77萬5,916元云云,並舉蔡明奎證述
、系爭舞蹈教室出租價目表、現金帳本、租金收入表、現金
流量表、出租收據、TBC舞蹈休閒館舞蹈教室出租價目表等
件為證(原審卷三第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5、559頁、卷
二第55至143、235至239頁)。惟查,系爭舞蹈教室對外出
租之營業收入高低,除可能受舞蹈教室本身客觀現況給人之
觀感影響外,景氣好壞、經營者服務態度、市場需求等等,
均可能為影響原因,故舞世公司逕將其所認知之營業收入偏
低歸咎於系爭裝潢工程之瑕疵所致,已嫌速斷。再者,舞世
公司所主張系爭舞蹈教室之合理收入即每月15萬至20萬元,
僅係依系爭舞蹈教室之出租價目表所為定價之估算,佐以蔡
明奎所為之證詞而得出,然出租定價本非出租收入,蔡明奎
所為之預估收入亦無積極事證可佐,實難認定系爭舞蹈教室
本應有每月15至20萬元之收入。故舞世公司以系爭舞蹈教室
105年7月間至109年6月間平均場地租金收入每月69,843元,
與每月15萬元之差額,主張其2年內之營業損失達384萬7,53
6元云云,已非可採。至於舞世公司所舉之TBC舞蹈休閒館舞
蹈教室出租價目表(本院卷一第559頁),與系爭舞蹈教室
無涉,上開舞蹈教室之地點、定位、客層,是否與系爭舞蹈
教室相同,均無證據可證明,舞世公司主張系爭舞蹈教室之
出租價目僅為TBC舞蹈休閒館舞蹈教室出租價格之七五折,
因此主張過去2年每月短收之營業收入有111萬7,488元云云
(本院卷四第234頁),亦無所據。又園典公司並未承攬系
爭裝潢工程,已如前述。從而,舞世公司主張因系爭裝潢工
程存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徐致勳、園典公司連帶賠償營業損失77萬5,916元,自無理
由。另依舞世公司所提證據,難認徐致勳、園典公司有以故
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舞世公司,舞世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致勳與園典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十、舞世公司請求鑑定費用8萬7,500元部分:
舞世公司雖因委託住宅消保會進行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8萬7
,500元,此有收據1紙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56頁),惟舞
世公司支出上開鑑定費用係源於自己行使權利所需,並非系
爭裝潢工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舞世公司亦未能證明本件已
無其他舉證方法,必定須送請住宅消保會鑑定始可,復無法
令強制定作人須送請第三方鑑定始得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
害,故舞世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徐致勳、園典公司賠償損害,自無可採。又徐致勳施作系
爭裝潢工程雖有瑕疵,但難認係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
害於舞世公司,園典公司更無承攬系爭裝潢工程,舞世公司
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致勳、園
典公司連帶賠償鑑定費,亦無理由。
十一、徐致勳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徐致勳抗辯舞世公司尚有「青鋼明架天花板」工項增加施
作2萬5,560元、「全室暗架天花板乳膠漆噴塗」工項增加
施作3,440元未予給付,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給付上開
金額云云(本院卷四第232頁)。惟查,徐致勳緃有增加
施作上開2工項,充其量僅屬施作之工程款是否應增加給
付之問題,此參報價單上「青鋼明架天花板」工項「備註
」欄記載「實物清點結算」、「全室暗架天花板乳膠漆噴
塗」係以「坪」為計價單位即明(原審卷一第138、143頁
)。故舞世公司縱因徐致勳之增加施作而受有利益,亦係
本於徐致勳與舞世公司間系爭裝潢工程承攬關係而來,非
無法律上原因,徐致勳主張舞世公司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
定給付上開款項,並據以主張抵銷舞世公司本件請求,自
無理由。
十二、從而,舞世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致勳給付
7萬2,000元,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徐致勳
給付27萬1,435元,共計34萬3,435元(7萬2,000元+27萬1
,435元=34萬3,435元),為有理由。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舞
世公司於原審之民事追加被告、訴之變更與準備書狀(二
)暨通知證人狀已於106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於徐致勳住所
之警察機關(原審卷三第18、22頁),徐致勳復於原審10
6年4月7日當庭收受舞世公司原審民事準備(五)狀繕本
(原審卷三第40頁反面),堪認徐致勳至遲於106年4月7
日已受催告,故舞世公司併請求34萬3,435元自106年4月8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十三、綜上所述,舞世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4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徐致勳給付34萬3,435元,及自106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徐致勳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合,徐致勳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徐致勳如數給付,並分別
諭知舞世公司、徐致勳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
無不合,徐致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其他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舞世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舞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舞世公司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徐致勳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舞
世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