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 訴 人 台灣怡海雲端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欣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被上訴人 愛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素真 訴訟代理人 何雪帆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研發生產女性生理用品之公司,在「 Yahoo!超級商城」與「91mai就要買行動購物商城」購物平台開立電子商店(下分稱Yahoo商店、91mai商店)銷售商品,前委請訴外人派趣行動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趣公司)建置官網(下稱系爭官網,與上開2商店合稱系爭電 子商店)銷售商品。嗣因統合管理商品庫存、訂單與後台資料需要,伊之執行長何雪帆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呈欣處得知上訴人為怡海集團臺灣分公司,可提供完整雲端系統ERP (企業資源規劃)/CRM(客戶關係管理)/電子商務/專案管理等專業顧問服務,林呈欣並稱因採用NetSuite ERP系統(下稱NS系統),如簽立契約,建議伊先向美國NetSuite公司(下稱NS公司)承租NS系統,再由上訴人導入系爭電子商店相關資料以統合管理,基於系爭官網建置之特殊性,為免資料無法導入NS系統,何雪帆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2日邀集派趣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人員開會,林呈欣表示任何格式均可導入NS系統,伊乃向NS公司承租NS系統,於105年7月14日匯款美金7,350.48元【以匯款當日折算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為23萬5,877元】及支出手續費800元,於同年月27日與上訴人訂立簽約日為同年月12日之諮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報酬60萬4,800元(含稅)予上訴人, 上訴人依約應於105年9月1日前整合系爭電子商店相關資料 。詎伊於同年8月3日提供資料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稱有技術轉譯問題無從拆分資訊,要求伊須以Yahoo商店、91mai商店之API規格交付系爭官網資料,顯與簽約說法不符,經伊多 次反應,林呈欣於同年8月17日退出協調群組,至此即未履 行系爭契約義務。經伊催告上訴人完成工作未果,已於105 年10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B項、第8條第B項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4,8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B項、第8條第B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租用NS系統花費23萬6,677元(235,877+800=236,677),共計84萬1,477元(604,800+236,677=841,477)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1,477元,及自民事準 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約須整合被上訴人電子商店資訊、系統配置與教育訓練等事項,主要工作在「不同系統間對接口之建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2條第C項約定,應配合提供伊為建置系統所需之一切必要資訊,伊已將Yahoo 商店、91mai商店資料進行程式開發,但因被上訴人未依伊 要求之NS系統規格交付系爭官網資料,且關閉伊登入NS系統之權限,致伊無從導入NS資料庫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自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洵屬無據。縱認伊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及其使用人未清楚告知本件資料結構特殊之處,致伊未能履約,亦與有過失。且系爭契約如已解除,伊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511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已支出人力費用7萬8,244元,爰以此債權互為抵銷。又被上訴人承租NS系統早於系爭契約簽訂,且被上訴人得以其他方式運用NS系統,其請求伊賠償NS系統承租費用 23萬6,677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79頁): ㈠兩造於105年7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記載簽約日為105 年7月12日),契約性質為承攬關係(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契約標的為「NetSuite專案第一階段」,上訴人依約負有將被上訴人電子商店會員資料、購物金、訂單資料、金物流、發票等資料匯入NS系統上線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同日依約給付報酬60萬4,800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為承租NS系統,給付NS公司美金7,350.48元與支出手續費800元,共計23萬6,677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義務,故得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並賠償承租NS系統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㈠上訴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合約義務之履行?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約應於105年9月1日前整合系爭電 子商店相關資料,卻自同年8月17日即未履行契約義務, 經伊催告仍未依期完成,業已給付遲延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A項約定,系統建置期間應自105年7月12日起12個月內專案驗收完成,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工作指示及時程完成系統建置(見原審卷第15頁)。惟參諸系爭契約附件二工作說明書(系爭契約第2條E項約定本合約之專案範圍)內容,上訴人係提供建置被上訴人NS平台所需之顧問諮詢服務、技術諮詢服務及NS平台建置佈署等服務,其工作階段包括需求訪談、藍圖設計及系統調整、系統實現、系統上線,需60個顧問人天數,第一階段工作範圍關於NS系統與外部系統整合部分,明定上訴人應於105年9月1日完成NS系統整合系爭電子商店及金流系統、發票系統 資料之程式開發(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堪認上訴人如未能於105年9月1日以前完成上開工作,即屬給付遲延甚 明。被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7日以台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 33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30日內完成系爭電子 商店、金流與統一發票系統之介面整合程式開發,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後,委請律師於 同年10月6日發函回覆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建置系統之必 要資訊,故無從續行系統建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存證信函及附件瀛睿律師事務所(105)瀛睿律 字第090701號函、送達回執、國巨律師事務所GJTA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第9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105年9月1日時確未完成該介面整合程式之開發,且於原 審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上訴人自承仍未完成前述第一 階段工作內容(見原審院卷第203頁反面)。則上訴人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履行合約義務,構成給付遲延,洵堪認定。 3.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C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轉為NS系統得相容、讀取規格之系爭官網訂單資料,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致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應屬不可歸責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C項固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為建置系統所需之一切必要之資訊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惟此所謂「一切必要之資訊」並非明確,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負有提供上訴人所謂「NS系統得相容、讀取格式規格之系爭官網訂單資料」。又系爭官網資料匯出之格式乃以一欄放置客戶資料與多筆運送地址等情,與一般電商平台資料採一訂單儲存一客戶資料及運送地址有所不同,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而前述工作說明書載明上訴人係提供建 置被上訴人NS平台所需之顧問諮詢服務、技術諮詢服務及NS平台建置佈署等服務,上訴人復自承NS系統乃提供企業資源規劃(即ERP)與客戶關係管理(即CRM)等雲端服務(見原審卷第210頁反面、第213至第214頁反面 ),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呈欣於105年7月12日開會時陳稱:NS系統包含訂單、出貨與進銷存、帳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錄音譯文),足認基於兩造 所營業務專長及程式開發涉及商業機密、智慧財產權保護,應以提供諮商服務為業且知悉NS系統程式規格之上訴人,具有開發系爭電子商店資料與NS系統間介面整合程式之能力,且依其專業,應較被上訴人更能研判NS系統得相容、讀取之資料格式,始符常理。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後,自105年7月12日迄105年8月12日,陸續提出系爭電子商店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乙節,有電子郵件與附件擷圖為證(見原審卷第 141至156頁),佐以證人趙友聖即派趣公司執行長於原審結證稱:原審卷第151、154頁為派趣公司提供被上訴人之電子商店訂單資料之一,再由被上訴人自行交付上訴人,打開該等資料即會顯示各訂單人別與聯絡方式等細目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反面至243頁、244頁), 參酌通訊軟體LINE「愛康派趣怡海群組」中兩造與派趣公司人員對話擷圖(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提供其官網訂單資料予上訴人,且上訴人確可開啟該等資料。再依105年7月12日兩造及派趣公司人員間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69至195頁),林呈欣先介紹將適用於被上訴人之NS系統平台模組,次由派趣公司人員向林呈欣詢問NS系統與系爭官網間相關問題,其中趙友聖明確詢問:「1個客戶關係管理系統嘛,對不對 ?所以需要官網的什麼樣的資料的什麼欄位,這個有知道需要什麼嗎?」,林呈欣表示:「我們現在欄位很多啦,所以,我不知道你們現在官網現在是什麼欄位,我們就全吃就對」等語;另就系爭官網資料應採何種方式匯入NS系統,派趣公司人員陳冠廷表示:被上訴人官網的訂單收件人,就是1個收件人,沒有分會員,有點像 是1個訂單下面有很多個收件資料,會員是歸會員的部 分,如果NS系統是以收件人,然後再另外建1個會員資 料的話,可能會跟會員資料衝突等語,林呈欣仍稱:NS系統會判斷,NS系統能適用各種格式,格式就由派趣公司定,上訴人都可以吃等語;趙友聖更表示:上訴人可能沒在其他電商看過被上訴人這個分寄的系統,分寄之後還會再多層處理,資料結構非常複雜,故有仔細討論的必要等語,陳冠廷亦舉例說明系爭官網資料欄位、格式等細節,表達恐有處理困擾時,林呈欣猶陳稱:「所以你說了什麼我們就配合就好,你只要跟我講你們現在格式就這樣,我們就吃就好了,對,不需要討論那些細節,你只要寫明就好了,我們就做」、「你們的格式跟他們比,他們複雜很多,他們超複雜的,每家都很複雜,所以不要擔心……你只要告訴我們你們的格式是甚麼,你們什麼情況下會產出什麼,然後我們知道,我們的人就會按照這方式把資料倒進來,測試就知道了」等語,並經陳冠廷確認:物流、庫存或點數系統均僅須自系爭官網開出一API(應用程式介面)格式,其餘由上訴 人處理即可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第175頁反面至179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8頁反面)。再佐以證人趙友聖於原審具結所證:系爭官網基於被上訴人為團購起家而有特殊設計之格式,當日會議討論目的在確認系爭官網會員資料得否彙整入NS系統,因為派趣公司為被上訴人製作的內部資料格式很複雜,林呈欣不想知道系爭官網資料格式之複雜性,僅要求開放接口讓上訴人取得資料,會自行將資料轉入NS進銷存系統,只要定義好資料格式,提供之資料即可直接對應使用,上訴人認為任何格式NS系統都可以接受、讀取。但於提供資料後,上訴人發現無法解析而要求派趣公司轉檔,但實際上並無所謂格式之「正規化」,祇須輸入資料時採同一規格、以利將來方便使用者,即屬「正規化」,此須先定義各自資料之標準架構,否則即便檔案名稱均採CSV檔,不同系統提供之CSV檔格式仍有差異,此時即須撰寫程式轉譯始能符合彼此系統格式,派趣公司已將系爭官網資料以CSV檔交出,然裡面的結構要轉譯成 NS系統可以對應使用的資料結構。NS系統有其特殊之處,上訴人為NS系統代理商,應知詳細內容,但此為商業機密,上訴人不可能提供,所以被上訴人原始資料的轉譯,理當由上訴人負責,開會當天上訴人未告知NS系統的格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反面至244頁)。綜上以觀,足認於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已經由製作系爭官網之派趣公司向林呈欣告知系爭官網資料格式之特殊性及複雜性,上訴人於簽約前亦曾取得系爭官網部分訂單資料,當對資料格式有所知悉,上訴人仍承諾任何資料格式均可導入NS系統,且本於此前提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難認所提供訂單資料因格式特殊不能為NS系統相容、讀取,乃被上訴人未履行協力義務。 ⑶上訴人雖謂將系爭官網資料轉換為NS系統相容之程式規格為派趣公司應負義務,證人趙友聖具利害關係,所證顯有偏頗云云,然證人趙友聖所證與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且派趣公司僅為被上訴人架設官網,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於兩造簽約前尚一再提醒上訴人系爭官網資料之特殊性及複雜性,其證言洵屬客觀可信,上訴人指摘其證言有所偏頗,要難憑採。 4.上訴人又抗辯YAHOO商店與91mai商店工作系統串接均已完成,因被上訴人關閉伊登入NS系統權限,致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云云。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 YAHOO商店與91mai商店工作,已難採信,且依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9月1日前,開發包括被上訴人電子 商店、國泰世華金流系統與智付寶電子發票系統資料與NS系統間之介面整合程式(見原審卷第23頁),縱上訴人確已完成YAHOO商店與91mai商店工作,仍屬給付遲延。又上訴人自承林呈欣於105年8月17日退出LINE「愛康派趣怡海群組」(見本院卷第75、76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無意履約,原於105年8月18日同意還款,旋於同年23日後改稱不同意解約且停止任何電話與電子郵件聯繫,兩造協商未果後,被上訴人始於107年9月6日關閉上訴人登入NS 系統權限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足憑(見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71、232頁),參之林呈欣曾於簽約 前之105年6月1日寄送所設定開啟之NS系統中文版測試帳 號予何雪帆(見原審卷第272至276頁電子郵件擷圖),可見上訴人應有得自行測試使用之NS系統環境,且上訴人以105年10月6日GJTA16010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提供建置系統之相關資訊時,並未提及登入權限遭刪除一事(見原審卷第93頁),足見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關閉NS系統登入權限無關,上訴人前揭抗辯為無可採。 5.基上所述,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履行合約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屬明確。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3條B項約定,因一方違反合約義務之履行,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除非可歸責於違約方之事由,仍未進行改善時,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5頁);第8條B項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如違反合約義務,經他方當事人以書面通知後30日內仍未補正其違約之情況,則他方當事人得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但不能補正或因非可歸責違約方之事由致無法補正,則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7頁)。本件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7日發函催告 上訴人應於文到30日內完成介面程式開發之工作,經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並未於限 期內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0月14日發函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前揭約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上訴人時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6年10月 18日解除,應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60萬4,800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 契約同日給付總價60萬4,800元(含稅)予上訴人,此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0萬4,800元本息,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B項、第8條第B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23萬6,677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3條B項、第8條B項約定,因可歸責違約方之事由致違反合約之履行,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仍未改善時,他方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2.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建置NS平台,故向NS公司承租NS系統,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致解除契約,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B項、第8條第B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之承租費用23萬6,677元等語。上 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向NS公司租用NS系統,且仍可以其他方式運用NS系統,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供被上訴人建置NS平台所需之顧問諮詢服務、技術諮詢服務及NS平台建置佈署等服務,負有將被上訴人系爭電子商店訂單資訊導入NS系統之義務,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工作說明書所載關於NS系統之工作範圍,第1項即為完成NS系統訂閱服務啟動 (見原審卷第20頁),再參酌林呈欣於105年5月19日提供NS系統原廠代表Wilson Cheng之聯絡資訊與被上訴人, Wilson Cheng提供報價包括ERP(進銷存系統)與購物網 站模組,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57、158頁),及前揭105年7月12日會議錄音譯文,林呈欣向在場人員表示:NS系統在臺灣很多電商在用,上訴人是用其ERP來做被 上訴人此專案,從官網進來訂單,轉到NS系統,就會產生出貨單、發票記錄、帳務資料,完成出貨、帳務、會計處理,被上訴人除製造模組未購買外,其餘的ERP均有購買 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可知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提供系爭契約之服務及建置NS平台,須先向NS公司租用NS系統,經啟動NS訂閱服務,上訴人始能進行導入被上訴人系爭電子商店訂單資料工作。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所需而承租NS系統,支出費用23萬6,677元,嗣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履行義務,致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系爭電子商店訂單資料未能導入,NS系統自無從發揮功能,且此系統乃NS公司所有之電子商務管理系統,被上訴人於無專業顧問諮詢、協助下,無從自行使用,則此系統對被上訴人而言顯無實益。被上訴人主張其承租NS系統所支出之費用,乃因上訴人違約所生之損害,當為可採。 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上訴人辯稱縱認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未能履行,被上訴人及其使用人未清楚告知本件資料結構特殊之處,亦與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所述,於105年7月12日兩造及派趣公司人員開會時,被上訴人方面即多次告知上訴人其官網資料格式特殊且複雜,異於一般電商業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呈欣一再表示任何格式之資料均可導入,並忽視派趣公司請其先檢視確認之建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此抗辯委無足採。 ㈥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如已解除,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已支出之人力費用7萬 8,244元,爰以此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乃因定作人如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是此規定僅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259條第3款固規定,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惟本件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承攬NS平台建置、開發介面整合程式、導入系爭電子商店訂單資料等工作,上訴人為完成該工作所支出之人力費用,乃上訴人之營業成本,並非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之勞務給付。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依所受領勞務之價額償還金錢,並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3條第B項、第8條第B項,請求上訴人給付84萬1,477元 (604,800+236,677=841,477),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6月1日【該狀繕本於106年5月31日送達(見 原審卷第208頁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其前工程師廖啟超,欲證明上訴人從事ERP系統建構,業主原始資料必須以「1個格子1個資訊」之方式提供,並說明各欄位資訊之意義,方能 進行介接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然上訴人於簽約前已知被上訴人之官網系統訂單資料格式異於其他電商業者,並表示任何資料均可導入系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兩造未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1個格子1個資訊」之資料格式,且廖啟超未參與105年7月12日會議,就簽約前兩造確認內容並未見聞,無調查此證據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