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 訴 人 潤泰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振生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陳琮勛律師 被 上訴人 蕭立圳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零捌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潤泰花園廣場大廈F 棟(下稱系爭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受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委任,負責系爭大樓包括公共糞管在內等共用設施之管理、維護工作。於民國(下同)104年9 月2日伊出國期間,鄰居發現有水自系爭房屋大門流出,經通知上訴人關閉自來水總開關並通知伊,伊因人在國外,遂委請同事魏永盛持系爭房屋鑰匙前來處理,發現房屋中主臥室廁所馬桶(下稱系爭馬桶)因不明原因湧出大量糞水,溢滿於地板,甚至溢出大門外等情(下稱系爭事故)。經上訴人委請永成環保企業社(下稱永成企業社)到場處理,自系爭馬桶以鋼索向下疏通公共糞管11公尺,將疑似毛巾之堵塞物取出後,系爭馬桶暫未有糞水溢出現象。詎於同年9月5日,系爭馬桶又出現糞水逆流情形,經上訴人通知永成企業社,於同年9月6日自系爭馬桶以鋼索疏通公共糞管達22公尺(達系爭大樓地下室天花板北污水管處)4次後,取出狀似草蓆之堵塞物。未料於同年10月7日,系爭馬桶再度出現流速緩慢等情形,經上訴人通知訴外人快易通企業社到場處理,於104年10月9 日疏通糞管約1.5小時後始排除水流不暢現象,惟快易通企業社研判公共糞管位在系爭大樓1 樓天花板上方處可能有阻塞物,建議將此處公共糞管截管疏通以徹底解決。嗣經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德仁機電維修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仁公司)於104 年11月10日,將公共糞管位在系爭大樓1 樓天花板上方處截管疏通,系爭馬桶始未再發生流速緩慢、無法疏通之現象,顯見係因上訴人疏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定期維護、管理、修繕公共糞管,違反內政部營建署頒訂之「建築物汙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第5.3 條規定,及「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4.5.1及4.5.3規定之說明,致生系爭事故,且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公共糞管之義務,為不完全給付,應賠償伊因此所生損害。又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房屋內髒亂不堪及家具、裝潢毀損,伊因而支出清潔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410元、消毒費6,000元,更換家 具費用68萬8,103元及棄運家具費用4,000元;又伊於系爭房屋清潔及裝修期間,外宿79日,支出住宿費用21萬3,300元 。此外,伊因系爭房屋內糞水四溢,傢俱毀損,細菌叢生,甚至需外宿,心中痛苦不堪,自得請求慰撫金40萬元,以上合計為132萬6,813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6,8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固負有管理、維護、修繕之責,惟伊於98年11月10日委由德仁公司辦理系爭大樓之「既有污廢水管以重力流方式接入衛生下水道工程」,將系爭大樓馬桶銜接4 吋管徑之糞管,接入6 吋管徑之公共糞管,再接入衛生下水道,因馬桶所銜接糞管之管徑遠小於公共糞管之管徑,能從馬桶排放至糞管之物體,原則上不會卡在公共糞管內,所以每一次馬桶排水,就是一次疏通,無需定期維護疏浚公共糞管。又公共糞管對外通口係直接連接於各住戶住處之馬桶,並用水泥固著於浴廁地面,如要以有效方式疏通糞管,勢必要移除馬桶,在移除過程中將會對馬桶、浴廁造成損傷,倘以此方式定期維護公共糞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甚且需得到個別住戶同意。伊於104 年11月10日以截管方式,將系爭大樓1 樓天花板處之公共糞管切口,再以水柱沖開之方式疏通,係因研判堵塞處在相近地點方能以此方式實行,若在糞管並未堵塞的前提下,要以此種方式「定期」疏通,顯無必要。況系爭事故係因水泥塊、草蓆、毛巾等不應出現於公共糞管內之雜物堵塞所致,且須經由確認阻塞位置,再以截管方式疏通始能解決,縱使伊定期疏通公共糞管,亦無從避免發生系爭事故。再者,系爭大樓公共糞管位於牆壁之內,若無住戶通報堵塞狀況,伊實無可能事先預見堵塞情形,被上訴人怠於通知系爭馬桶堵塞情形,伊無履行修繕義務之期待可能性,且依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能及時發現系爭馬桶管線異狀,於事發時第一時間除去侵害,則其所受損害僅為21萬8,964元,故被上訴人未為通知,致伊無法及時 除去侵害導致損害擴大,此部分損害實不應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2,086元(清潔費1萬5,410元、消毒費6,000元、傢俱及裝潢費57萬3,176元、外宿費6萬7,500元),及 自105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04年9 月2日被上訴人出國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於104年9 月2日委請永成企業社自系爭馬桶以鋼索向下疏通公共糞管11公尺,將疑似毛巾之堵塞物取出,排除阻塞。104年9 月5日系爭馬桶又出現糞水逆流情形,經永成企業社於同年月6 日自系爭馬桶以鋼索向下疏通公共糞管22公尺(達地下室天花板北污水管處)4次,取出狀似草蓆之堵塞物。104年10月7 日系爭馬桶再度出現流速緩慢、無法疏通水流情形,上訴人於同年月9 日委由快易通企業社以鋼索自系爭馬桶向下疏通至公共糞管。104 年11月10日上訴人委由德仁公司將公共糞管位在系爭大樓1 樓天花板上方處截管疏通,系爭馬桶始未再發生阻塞情形。 ㈡104年10月29日第27屆第10次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5號3 樓住戶蕭先生提案有關F棟糞管阻塞案。執行情形:該棟公 共糞管經兩次疏通(9/6日及10/9日)後並未完全清除,經 委員討論後,請廠商前來勘查並改善,目前追蹤續辦中。」。104年11月26日第27屆第11次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有 關F棟公共糞管阻塞疏通改善乙案。執行情形:經委員討論 後同意由德仁機電施工並於11/10日進場施作」。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清潔費1萬5,410元、消毒費用6,000元,維修裝潢系爭房屋、更換家具扣除折舊費用後為57萬 3,176元,並因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裝潢、疏通馬桶工程需外 宿25日。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肇因於上訴人未定期維護、修繕系爭大樓之公共糞管所致,上訴人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於104年9月2 日發生系爭事故,經上訴人委請永成企業社以鋼索自系爭馬桶向下疏通公共糞管11公尺,將疑似毛巾之堵塞物取出,排除阻塞。104年9 月5日系爭馬桶又出現糞水逆流情形,經上訴人委請永成企業社於同年月6 日自系爭馬桶以鋼索向下疏通公共糞管達22公尺(達地下室天花板北污水管處)4次,取出狀似草蓆之堵塞物。104年10月7 日系爭馬桶再度出現流速緩慢、無法疏通水流情形,上訴人於同年月9 日委由快易通企業社自系爭馬桶向下疏通至公共糞管而排除,惟快易通企業社研判公共糞管位在系爭大樓1 樓天花板上方處可能有阻塞物,建議將此處公共糞管截管疏通以徹底解決,104 年11月10日上訴人委由德仁公司將公共糞管位在系爭1 樓天花板上方處截管疏通,系爭馬桶即未再發生阻塞問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系爭大樓之公共糞管發生阻塞問題甚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又共用部分、約定公共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大樓公共糞管之修繕、管理、維護工作,固應由上訴人負責為之,惟如上訴人對於該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即難謂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查系爭大樓約於77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大樓糞水原是經由公共糞管排入系爭大樓設置之化糞池,於98年間,臺北市衛生下水道施工至系爭大樓附近,因鄰近的大廈有意配合施作接管工程,洽詢上訴人一起施作接管工程以節省經費,上訴人即委由德仁公司施作既有污廢水管以重力流方式接入衛生下水道之改管工程,將系爭大樓家用馬桶所銜接4吋管徑之糞管接入6吋管徑之公共糞管,再接入衛生下水道,原有化糞池抽肥、清洗、消毒後放70% 的水在水池,作為防震平衡使用,此後,上訴人未再委請廠商按期抽取化糞池水肥,倘遇有住戶反應公共糞管阻塞問題,即由上訴人委請廠商到場解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合約書、系爭大樓污水管現場照片、竣工圖(見本院卷第219至239頁)可稽。又被上訴人於104年9 月2日向上訴人反應發生系爭事故,上訴人於當日即委由永成企業社到場處理,經以鋼索自系爭馬桶向下疏通,勾出類似毛巾之物,同年9月5日被上訴人又反應系爭馬桶有回流現象,上訴人委請永成企業社於同年9月6日到場處理,經以鋼索自系爭馬桶向下疏通,勾出類似草蓆之物,同年10月7 日,被上訴人再度反應系爭馬桶流速減緩,上訴人於同年10月9 日委請快易通企業社到場處理解決,惟快易通企業社研判公共糞管位在系爭大樓1 樓天花板處有類似水泥塊硬物阻塞,建議由該處切管疏通以徹底解決,經同年10月29日上訴人決議系爭房屋馬桶連接之公共糞管經兩次疏通(9/6日及10/9 日)後並未完全清除,請廠商前來勘查並改善,並於同年11月10日委請德仁公司將公共糞管位在系爭大樓1 樓天花板處截管進行疏通,自此系爭馬桶未再發生阻塞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支出傳票、收據、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7至321頁)存卷可佐,足見系爭馬桶所銜接之公共糞管發生堵塞而回流,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反應後,均迅速委請永成企業社、快易通企業社疏浚處理以回復正常功能,且快易通企業社於疏浚後,研判公共糞管位在系爭大樓1 樓天花板處有類似水泥塊之阻塞物,上訴人亦即委請德仁公司將該處公共糞管截管疏通,可見於被上訴人反應公共糞管發生堵塞情形時,上訴人立即委請廠商修復,其對於公共糞管之管理、維護、修繕已盡相當之注意。況系爭大樓家用馬桶所銜接之糞管為4 吋管徑,較公共糞管6 吋管徑為小,常理上,經由家用馬桶所銜接之糞管而排入公共糞管之糞水,應無可能造成公共糞管阻塞,且公共糞管係包覆在牆壁之內,無法隨時察覺有堵塞現象,而系爭事件發生後歷次疏浚所發現阻塞之毛巾、草蓆、水泥塊等物,體積大於家庭馬桶所銜接之糞管管徑,無法經由馬桶所銜接之糞管沖入公共糞管,被上訴人亦表明不知道何以公共糞管內會出現上開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實難期上訴人得預見公共糞管因上開物品堵塞而採取防免措施,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公共糞管未盡維護、管理、修繕之責,致發生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所頒訂之「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4.5.1、4.5.3規定之說明,污水排水系統管路之清潔口日常應予清理及管理維護,另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第5.3 規定,應定期檢查、維護、清理公共糞管,上訴人負有定期檢查維護公共糞管之義務云云。惟內政部營建署頒訂之「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4.5.1 規定之說明部分係記載「建築物排水系統管路的阻塞及排水障礙,必須靠適當清潔口的設置來加以排除,清潔口必須依規定設置,設計並需便於操作及維護。」;第4.5.3 規定之說明部分則記載「排水橫管清潔口為便於日常清理及管理維護,其安裝間隔應與排水橫管管徑對應,於排水管管徑100公釐以內,應小於15公尺以內,超過100公釐以上時,應小於30公尺以內。」,並無任何關於公寓大廈公共糞管應定期檢查維護之規定,又「建築物汙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第5.3 使用手冊規定:「建築物汙水處理設施應附使用手冊,詳細說明下列事項:⑴汙水處理設施之處理流程及功能。⑵基本操作程序。⑶定期檢查事項及檢查要領。⑷定期清理維護事項及清理維護要領。⑸維護管理專業資格。⑹其他應注意及禁止事項。本項使用手冊應以中文書寫,並附必要之圖面說明。」,依其文義顯然係以規範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使用手冊之應記載內容,並非課予建築物所有人負有定期檢查及維護污水處理設施之義務,被上訴人執以上開規定謂上訴人負有義務定期檢查、維護公共糞管云云,顯然無據。再者,臺北市7層以上公寓大廈,迄至106年8月31日止經報備組織者達7,406件,其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在未發生堵塞情形下,會洽請廠商定期疏通公共糞管者,據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會員調查之結果,僅有8件,有該會107年9月27日(107)寓管字第107092701號函(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可參,所占比例甚微, 該會並進一步函覆稱:管理委員會在公共糞管未發生堵塞情形下,會洽請廠商定期疏通公共糞管者,為數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益見在未發生公共糞管堵塞之情形下,實務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定期洽請廠商疏通公共糞管者,實屬極少數,尚難以上訴人未委請廠商定期疏通公共糞管,即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被上訴人固主張:實務上採污水吊管設計之公寓大廈,其公共糞管得定期以高壓清洗方式管理維護,並提出網頁資料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77至287頁)。然查,該網頁資料係廠商從事吊管設計之污水管清洗施工,惟未記載係因堵塞事件所為清洗或定期清洗,不能以此認採用吊管設計之污水管之公寓大廈均有按期洽請廠商清洗公共糞管,況徵諸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商業同業公會之上開回函,業已明確回覆在未發生堵塞情形下,會洽請廠商定期疏通公共糞管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數不多,並稱:未定期洽請廠商疏通之管理委員會,遇有公共糞管堵塞之狀況,多會以最速件洽請機電或管通廠商,前來勘查、協助釐清責任、報價,解決住戶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堪認大多數臺北市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公共糞管之管理維護方式並非定期洽請廠商疏通,反而係以住戶反應公共糞管發生堵塞,迅速聯絡相關廠商處理解決,較為普遍,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委請廠商定期疏通公共糞管,而謂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難謂有據。 ㈣況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毛巾、草蓆、水泥塊等物堵塞公共糞管,上開物品無法經由家用馬桶所連銜接之糞管進入公共糞管,已如前述,且系爭事故發生之初,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9日通知廠商到場處理,廠商採取移除系爭馬桶,以沖水、連接通管機疏通系爭馬桶所銜接糞管之方式,均不能徹底解決堵塞問題,亦無法由系爭大樓地下1 樓留設之清潔口疏通,俟德仁公司將公共糞管位在系爭大樓1 樓天花板處截管,由該處進行疏通始行解決系爭馬桶堵塞問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5、99頁)可佐,足見縱上訴人定期委請廠商由系爭大樓地下1 樓留設之清潔口疏通公共糞管,以系爭事故之阻塞位置發生於公共糞管位在系爭大樓1 樓天花板處,且阻塞物為公共糞管內通常不會出現之毛巾、草蓆、水泥塊等雜物,仍難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雖主張倘上訴人平日按期疏通公共糞管,就不會因累積阻塞物而造成系爭事故云云,惟此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事故於104年9 月2日發生後,經上訴人委請永成企業社到場處理,採用移除系爭馬桶以鋼索向下疏通,雖一時排除堵塞,惟於104年9 月5日系爭馬桶又堵塞,永成企業社再度移除系爭馬桶以鋼索向下疏通,然於104年10月7日系爭馬桶又發生流速減緩之情形,嗣經快易通企業社移除系爭馬桶以鋼索向下疏通,雖一時排除堵塞,但研判堵塞位置為公共糞管在系爭大樓1 樓天花板處,迄至104年11月9日將該處公共糞管截管疏通,始徹底解決堵塞問題,亦即上訴人雖幾度委請廠商疏通公共糞管,惟於數日後,公共糞管即又發生阻塞狀況,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公共糞管位在系爭大樓1 樓天花板處有硬物堵塞,並非因長期未疏浚所導致,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取,系爭事故既係因人為因素將水泥塊等硬物落入公共糞管,該硬物滑動至系爭大樓1 樓天花板處而發生阻塞,則縱然上訴人定期委請廠商以地下1 樓留設之清潔口疏浚公共糞管,亦難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定期疏浚公共糞管致生系爭事故云云,亦無可取。 ㈤承上,上訴人並無怠於履行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公共糞管之義務,就上開事務之執行亦無過失可言,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有無定期委請廠商疏浚公共糞管無涉,則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事故所生損害66萬2,086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6萬2,086元,及自10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