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 訴 人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上訴人 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 追 加 被告 雄合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史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追 加 被告 白玉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鐘 追 加 被告 趙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3月30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31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乃屬上訴人與執行債務人所共有,惟該執行事件誤將上訴人財產一併列入執行,因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本件訴訟未以全體債權人為被告,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未合,且上訴人所舉之合作投資協議書非在約定財產所有權歸屬,縱該合作投資協議書為真實,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為執行標的共有人,因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然原審係經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始查知系爭執行事件除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外,尚有其他執行債權人等情,業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論述明確,已非不經調查,即可認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上訴人表明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乃屬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問題,而非屬「起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列。原審經前述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程序後,猶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人已具狀表明希望將本件訴訟發回原法院審理(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無從經由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