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98號上 訴 人 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麟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林子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素蕙 訴訟代理人 曾游翔 陳豪杉律師 羅元秀律師 受 告知 人 北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維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受告知人北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煌公司)積欠伊工程款暨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15萬元尚未清償, 經催討後,北煌公司承諾以現金償還部分債務,並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禮客時尚二館機電空調收尾」、「禮客新館空調」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全數讓與伊以清償剩餘債務,並於民國105年2月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北煌 公司即於105年2月15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關於債權讓與之事。系爭存證信函已送達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並經設於該址之訴外人采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榮公司)收受後交予大樓管理員,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上訴人亦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4月至5月間,多次將債權讓與之事告知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顯已知悉伊為債權受讓人,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共計70萬元給付予北煌公司,不生清償效力。經伊於105年11月3日函催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給付系爭工程款70萬元,但 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起遲延給付等情,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存證信函係由采榮公司收受,而采榮公司既非伊受僱人,亦非伊代理人。系爭存證信函縱放置於大樓管理員處,亦非伊客觀上可支配之範圍,應認債權讓與之通知未合法送達伊。上訴人於伊清償北煌公司系爭工程款70萬元後,始向伊員工詢問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生債權讓與效力。又縱認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合法送達伊,惟北煌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有多處施工瑕疵,經伊自行僱工修繕支出共計114萬2,316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2月1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北煌公司將其對 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 ㈡北煌公司於105年2月15日將系爭存證信函寄送至被上訴人之登記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經采榮公 司於105年2月16日在收件人欄位蓋章。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日匯款70萬元予北煌公司。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北煌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應向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對北煌公司清償70萬元不生清償效力,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北煌公司及上訴人是否已向被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70萬元,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修繕費用114萬2,316元,用以抵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之70萬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北煌公司及上訴人是否已向被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⒈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有相對人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 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次按債權讓與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⒉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登記地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北煌公司將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送達於此地 址,即已使被上訴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非須使被上訴人實際上取得占有,不必交付被上訴人本人或代理人,亦不問被上訴人閱讀與否,揆諸前揭說明,均可發生觀念通知之效力。至於前揭存證信函收件人欄雖係蓋用采榮公司收發章,據采榮公司函覆稱:其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代收信件,當時采榮公司收到非本公司信件均放置於1樓管理員櫃台,且當時采 榮公司已與被上訴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並搬離該址,僅交付收發章委請大樓管理人員代為簽收未及變更地址之信件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況被上訴人在人力銀行登記徵才廣告,地址係在同大樓8樓並留下電話與傳真,從外觀上足認被 上訴人在該址有營業處所,目前則委託該址承租人代上訴人蓋用其收發章收受信件(見原審卷第177、178、180頁、本 院卷第217頁),可見此地址確屬被上訴人事實上管領力所 及範圍,故依常情推認系爭存證信函應係交予該址大樓管理人員代為簽收之事實。而大樓管理員係大樓各住戶共同僱用為各住戶服勞務之人,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之大樓管理人員自得以受僱人身分為其代收存證信函。從而,依債權讓與通知以非對話方式達到債務人之相關規定,系爭存證信函於翌日即105年2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登記地址時,應已生債權讓與通知達到被上訴人之效力。雖被上訴人人員對外所遞名片以「禮客OUTLET」為首,小字「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分有「內湖店」、「公館店」、「臺中店」3個地址(見原審卷第164頁),惟一般人難以知悉被上訴人公司究設於何地址,則北煌公司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之效力,要非可採。再參以上訴人對北煌公司有工程款債權,而北煌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自從北煌公司跳票後,上訴人唯恐追索無著,即屢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直接向被上訴人領取北煌公司應領之工程款,觀之上訴人總經理蓋一俊最早於104年11月2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 傳送北煌公司切結書予「錢顧問」,切結書內容係北煌公司承諾其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均委由上訴人領取,並請「錢顧問」幫忙詢問被上訴人可否洽談付款事宜,而「錢顧問」回覆:「有待進一步研究!看如何我希望你可以和小楊一起來,在定之,我明天的行程是在臺北、約好時間打電話給我」,蓋一俊再於104年12月1日向「錢顧問」反應:「禮客剛剛打電話給我,我問他工程款的事,他說小楊領的差不多了。可以幫我了解真的是這樣嗎?」,「錢顧問」則回:「好的,我再了解一下」(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並據蓋一俊到庭證稱上情明確,且稱:「在這個LINE之前,我也找過被上訴人公司的李建樺主任,他是負責設備操作維護的人,我是希望李主任幫我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映用監督付款的方式撥款給上訴人公司,但李主任說他無法決定,要找被上訴人公司協理,協理有打電話給我說會跟公司講,但都沒有下文,我才會去找錢顧問」、「在之前被北煌跳票沒多久,我就有跟夏協理通過電話,請求監督付款」、「因為楊維亮跟我說他有跟業主協調會給我尾款,我才幫忙維修,大約是在105年4月左右」、「我跟李建樺主任說上訴人公司有與北煌公司有簽債權轉讓協議書,經法院公證,也寄存證信函到被上訴人公司了」(見原審卷第205頁),由此可見,上訴人 初於104年11、12月間向被上訴人要求「代北煌公司領取工 程款」或「監督付款」,但被上訴人屢回稱需請北煌公司一起談而未果,上訴人乃邀北煌公司於105年2月1日簽訂和解 協議書,約明北煌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旨,北煌公司再將此旨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至12頁)。上訴人總經理蓋一俊證述:上訴人於105年2 月至4月進場修繕期間仍一再向被上訴人人員傳達系爭工程 款債權讓與之事,應可採信。綜上各情,足見北煌公司及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70萬元,是否有據? 查北煌公司於105年6月1日簽具承諾切結書表示:工程含稅 總價為1,339萬7,891元,已領工程款1,255萬元,尚餘工程 款84萬7,891元,惟因多項工程缺失,其願就尾款折讓14萬7,891元請領保證尾款70萬元(見原審卷第71、72頁),被上訴人即於次日即105年6月2日匯款70萬元工程款予北煌公司 (見原審卷第73頁),顯見斯時系爭工程尾款至少有70萬元,而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3日函催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給付 該工程款70萬元,有台北興安1893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16、17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70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修繕費用114萬2,316元,用以抵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之70萬元,是否可採? 查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修繕費用為114萬2,316元云云,無非以系爭支出表格、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54至163頁、本院卷79至137頁、第207至211頁),然為上訴人否認。 經查,系爭支出表格乃被上訴人自行繕打,該表格不僅未經上訴人或北煌公司簽章,亦無製表人簽章或被上訴人公司主管簽核,更未記載製表日期,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支出系爭工程修繕費用;而系爭匯款單所載金額與系爭支出表格並不相符,被上訴人並已自承系爭匯款單包含被上訴人其餘工程支出(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系爭匯款單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匯款予訴外人錦龍消防安全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尚無從證明該匯出款項係用於系爭工程修繕。又倘被上訴人有支出表格之修繕費用,惟觀諸該表格之修繕費用於104年8月26日即陸續發生(見原審卷第154頁),被上訴人理 應扣留尾款供作抵銷,始合乎常情,焉有願於105年6月2日 返還70萬元工程尾款予北煌公司之理,足認上訴人所稱:切結書所載之工程尾款折減14萬7,891元,係北煌公司於請領 工程尾款時,因認系爭工程缺失而同意折減14萬7,891元, 被上訴人同意後,將剩餘工程尾款70萬元給付予北煌公司,被上訴人事後臨訟又浮報虛增不實修繕費用等語,自屬可信。系爭支出表格、匯款單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支出114萬2,316元修繕費用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修繕費用114萬2,316元,用以抵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之70萬元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於本 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