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上 訴 人 陳良善即比妳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被 上訴人 上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長期經營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出租醫療器材及販售耗材予醫療診所使用,由醫療診所使用完畢後簽立銷貨單,已為承租購買之確認。上訴人陳良善獨資經營比妳美診所並登記為負責人,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起即陸續向伊購買、承租相關醫療器耗材(下稱系爭契約),尚積欠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交易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67萬0,967元,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3日內結清款項,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 收受後迄未置理。系爭契約之耗材均為比妳美診所員工向伊訂購,伊或主管機關均不知悉比妳美診所實際內部關係,陳良善既為比妳美診所登記負責人,且於比妳美診所內懸掛揭示陳良善開業執照,且該等醫療器材與耗材均屬特許事業,僅能與診所或醫院交易,訴外人蔡承翰離開比妳美診所後,比妳美診所仍持續向伊租用購買醫療器耗材,是系爭貨物自屬陳良善所購買,應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0條及第20條 規定給付上開款項。縱陳良善僅為掛名負責醫師,但陳良善以比妳美診所負責人名義授予蔡承翰可和他人為交易行為之代理權,陳良善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爰依民法第367條、 第43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良善確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申請醫療機構比妳美診所之開業登記,然比妳美診所前身為傳醫診所,傳醫診所實際負責人為蔡承翰,因蔡承翰未取得合法醫師執照,卻於101年12月27日擅為他人進行雙眼 皮手術之醫療行為,經檢警偵辦,始改由陳良善在同址申請比妳美診所開業登記,然實際經營者仍為蔡承翰,陳良善僅為比妳美診所負責醫師,經蔡承翰聘僱以執行督導醫療業務,非獨資經營比妳美診所,本件應適用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並無商業登記法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提出銷貨單上所載簽名均為蔡承翰聘僱之護理師所簽,與伊無涉,無從認定伊為買賣租賃之當事人,蔡承翰亦未表示係代理伊交付價金,自無表見代理之情事,系爭契約確為蔡承翰與被上訴人所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0,967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比妳美診所開業執照負責人確登記為陳良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北市衛生局106年6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637296400號及107年1月9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9892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1、211頁),自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良善為比妳美診所之負責人,應就比妳美診所積欠伊之67萬0,967元 負清償之責,上訴人則為如上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上訴人陳良善是否為比妳美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二)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良善即比妳美診所給付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之欠款67萬0,9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陳良善是否為比妳美診所之實際負責人? (一)按獨資經營商業,對外皆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仍屬個人之事業。該商號若因業務涉訟,應以經營該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4年臺上自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惟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比妳美診所開業執照負責人確登記陳良善之事實,已如上述,且依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23日衛署醫字第70051792號函釋:「…依據醫療法第18條及第115條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對外均由負責 醫師負擔法律上之相關責任。至負責醫師是否為獨資,或為合夥團體之成員,抑或係與合夥團體間另有僱傭或委任等其他民事關係,均非私立醫療機構設立時衛生主管機關所需審查或介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71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推定比妳美診所開業執照登記之負責人陳良善為比妳美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既否認陳良善為比妳美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自應就陳良善並非比妳美診所實際負責人之反證,負舉證之責任。 (二)按護士及醫師之聘任乃診所經營管理核心專業事務,關乎診所核心專業及經營成敗,果非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斷無此診所核心經營決策權。經查「傳醫診所」於102年6月4日核淮設 立,103年4月1日核准變更機構名稱為「比妳美診所」,登 記負責人均為陳良善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北市衛生局103年11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9259500號函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153頁),參諸上訴人陳良善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北檢)103年度醫偵 字第7號,有關上訴人陳良善涉嫌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 查時,已自承其自102年6月4日接手傳醫診所之負責人,接 手後並留用前任之護士魏韶吟、廖芷羚及外聘其他醫師而為診所實際經營管理事務之事實,復為該案件辯護人即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吳意淳律師所不否認,且訴外人蔡承翰、劉桂花、魏韶吟於該案偵查中亦均稱蔡承翰為傳醫診所的店長及諮詢師等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自堪信上訴人陳良善於該刑事案件偵查時所自承接手傳醫診所之負責人,接手後並留用前任之護士及外聘其他醫師等診所實際經營管理事務等情為真,則上訴人陳良善果非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斷無此診所核心經營決策權。足證上訴人陳良善於102年6月4 日起即係傳醫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其後再向北市衛生局申請將「傳醫診所」變更為「比妳美診所」。 (三)上訴人陳良善雖提出其歷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田苡琳收受薪資之安泰銀行匯款單(見原審卷第92至96頁、第125頁 ),抗辯伊係自比妳美診所領取薪資,故非實際負責人云云。然觀之前開匯款單,係由比妳美有限公司匯款,上載之代理人雖為蔡承翰,然比妳美有限公司係於103年6月16日設立、負責人為劉恬嘉(陳良善稱劉恬嘉即楊孟儒,參原審卷第175頁背面)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稽(見原審 卷第124頁),上訴人陳良善既自102年6月4日起即任傳醫診所(即比妳美診所前身)負責人,比妳美有限公司不僅與比妳美診所性質不同,設立時點與陳良善任負責人時點亦屬有異,更非蔡承翰任負責人;另為減輕相關稅賦之考量,公司行號負責人登記受僱人領取薪資、增加表面支出成本等情所在多有,均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陳良善之認定。況縱陳良善與蔡承翰間有其他契約約定,亦僅屬其等內部關係,要非外人所得窺知,衡之證人田苡琳於原審證稱:叫貨均係比妳美診所購買,伊僅係幫診所簽收;伊似聽過陳良善為掛牌醫師拿取報酬,但不知道係由何人支付報酬,亦不記得係聽聞何人所述;伊於叫貨時並不會告知陳良善僅為掛牌負責人,亦不清楚廠商是否知悉比妳美診所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背面),尚難遽認上訴人所辯:與比妳美 診所交易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契約相對人實為蔡承翰云云為真。陳良善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4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作為負責醫師實非實 際負責人之佐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其他法院見解之拘束,自不得比附援用。 (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再舉證人劉恬嘉到庭證稱:陳良善是診所醫師,是我們院長,診所真正老闆是我,是我聘僱陳良善擔任我們診所的院長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核與上訴 人所辯傳醫診所實際負責人為蔡承翰,嗣改由陳良善在同址申請比妳美診所開業登記,然實際經營者仍為蔡承翰等情顯不相符,自均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陳良善非為比妳美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自堪信上訴人陳良善確為比妳美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抗辯陳良善係比妳美診所受僱之醫師,僅登記為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云云,顯無可採。 六、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良善即比妳美診所給付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8月3日 止之欠款67萬0,9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營醫療器材、耗材之批發零售業者,而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醫美診所,與各該醫美診所之交易往來模式,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報價單,醫美診所則依客戶之需求,由診所員工(例如醫師、護理師或美容師),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所需使用之醫療器材、耗材,再由被上訴人公司隨機派業務員將醫療器材、耗材運送到醫美診所,而這些醫療器材都是放在診所,待使用完後由診所人員通知業務員當天運回醫療器材,再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將銷貨單拿給診所護士或美容師簽名,以確認使用醫療耗材之數量,其與比妳美診所之交易模式亦是如此等情,業據提出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第134頁、第161至16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且兩 造在本件系爭貨款前,即有103年9月起迄104年11月13日止 ,共計72萬1,350元之交易,均已於交易次月以現金付清貨 款乙節,此亦有銷貨單明細&收款明細表足憑(見原審卷第165頁),是上訴人先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上所載簽 名均為蔡承翰聘僱之護理師所簽,與伊無涉云云,嗣又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或租賃關係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與事實不符,殊無足取。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比妳美診所積欠67萬967元一事,業提出 簽有姓名之銷貨單、比妳美診所應收帳款明細表、比妳美診所網頁擷圖與相關醫療器材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44頁、第47至48頁、第114頁)。上訴人陳良善固否認前開銷貨 單形式上之真正,然證人即曾於比妳美診所擔任護理師之田苡琳於原審證稱:其約自103年11月至105年2月間於比妳美 診所任護理師一職;其認識黃培軒,之前比妳美診所叫貨時均係向黃培軒叫貨,此叫貨多為同任護理師之魏韶吟負責,比妳美診所會向黃培軒叫音波拉提、立塑聚焦超音波、鈍針等醫療器材,音波拉提、立塑聚焦超音波會由黃培軒於診所欲使用之時間將機器材料帶來,由診所使用完畢後再由黃培軒帶回,鈍針則直接向黃培軒購買,使用完畢後會由黃培軒確認用量以在銷貨單上為記載,再由診所人員簽名確認,銷貨單上之「丁亨月」與「Emma」實為丁亭月、「張家綺」即「張茗媛」、「吟」即魏韶吟,均為診所護理師,診所人員如有空就會幫忙簽名確認,銷貨單上記載之銷貨日即為簽收日,該等器材均為診所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至 第17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培軒於原審所 證:被上訴人與比妳美診所之交易模式,係比妳美診所員工電聯其表示診所要叫貨,由伊攜至診所使用,使用完畢後即請比妳美診所人員簽收銷貨單,初始係當場付現,待雙方建立信任後則改採月結方式,月結係以現金方式支付,有時為蔡承翰或櫃檯人員付款,嗣則改為會計付款,此時蔡承翰已不在比妳美診所;原審卷第11頁至第44頁均為被上訴人之銷貨單,伊即「業務員小胖」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80頁),自堪認前開銷貨單為真正,被上訴人 主張其上所載貨物確為比妳美診所向被上訴人購買或承租等情為可採。 (三)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證一(見原審卷第11至46頁)所示銷貨單,否認其中105年4月8日以後的銷貨單為真正部分 ,惟經比對原證一銷貨單之簽收人為:(105/04/08張茗媛 )、(105/04/15吟即魏韶吟)、(105/04/210張茗媛)、 105/04/27吟即魏韶吟)、(105/05/05陳子醇)、(105/05/10張茗媛)、(105/05/23吟即魏韶吟)、(105/05 /24吟即魏韶吟)、(105/05/25丁亭月)、(105/08/02丁亭月)、(105/08/03Emma即丁亭月)。關於上開銷貨單之簽收人 ,其中張茗媛為證人劉恬嘉所認識(見本院卷第182頁107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魏韶吟則為被上訴人陳良善自傳醫診所留下之護士,已如上述,且證人田苡琳於原審證稱:丁亨月應該是丁亭月,也就是Emma,是另一位護理師。吟就是魏韶吟。張家綺就是張茗媛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 ),足見上開105年4月8日以後銷貨單,確為上訴人診所之 員工所簽,上訴人空言否認,殊非可信。 (四)另經核對比妳美診所購買、承租如附件所示之系爭貨物,並依被上訴人產品價目表所列各品項之單價為計算(見原審卷第134頁),實際款項為如附件所示應收金額67萬967元無訛。比妳美診所確曾向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與租賃契約,並尚有104年12月7日起至105年8月3日止如附件所示67 萬0,967元之欠款未付等情,洵堪認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證明其已付清系爭欠款,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五)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係與比妳美診所訂立系爭契約,陳良善為比妳美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亦涉比妳美診所相關經營,以其名義對外營業,是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者自應認係上訴人陳良善即比妳美診所,上訴人陳良善自應支付積欠之系爭貨款67萬967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曾以105年9月26日南港港三存證號碼000101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3日內結清款項,上開存證信函係於 同年月30日送達比妳美診所乙節,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存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49頁),上訴人既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應自105年10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比妳美診所負責人既為陳良善,以陳良善名義對外經營比妳美診所,且系爭契約確成立於兩造之間,上訴人確積欠被上訴人如附件所示67萬0,967元欠款,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367條、第4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欠款67萬967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有表見代理、有無商業登記法適用等,及其餘攻防、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