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61號受 罰 人 王啟安 受罰人因泓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王啟安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王啟安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上開通知書已於同年4月17日由 證人具領簽收,惟其未遵期到場;本院再通知其於同年5月 23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該通知書於同年5月3日由證人具領簽收,其仍未遵期到場,有民事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寄存文書具領登記簿影本及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89、223-224之1、292頁),核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遵期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