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61號受 罰 人 王啟安 受罰人因泓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與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王啟安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王啟安為證人,前已合法收受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惟未遵期到場;嗣本院再通知其於同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其仍未 遵期到場,而經本院於同年5月25日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經本院再次通知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項之規定,再處罰鍰,上開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受罰人(見本院卷第306頁)。詎受罰人屆期仍未到場,其雖具狀請假泛稱因在外地工作,不能到場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釋明其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再處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以本裁定科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於107年8月9 日下午3時30分到場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作證,依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