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泓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寬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上 訴 人 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景坤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 人 楊瀚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01-203、233-291、320-326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第351頁),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底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 陸續將上訴人指示之貨物運送完畢,惟上訴人未依約付款,迄今尚有104年12月26日出貨未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3萬6,996元、 經確認之金香奶茶貨運款2萬1,597元、105年1月2日至同年月16日出貨未收款項50萬181元(包括①105年1月2日「10萬3,443元」;②105年1月10日「20萬7,053元」;③105年1月17日「18萬9,685元」),總計65萬8,774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5年11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前與訴外人關中旻合作經營大陸地區「詔安口岸」兩岸物流業務,雖曾依關中旻指示匯款予被上訴人結清10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9日共4次航次之清關費用,然被上訴人與關中旻間係何關係,伊無從得知,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復參關中旻於105年1月22日請求伊代墊台中倉庫105年1至3月開銷之金額明細(104年12月26日「13萬6,996元」、105年1月2日「10萬3,443元」、105年1月10日「20萬7,053元」、 105年1月17日「18萬9,685元」)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之款項明細相去無幾,且航次日期皆屬一致,關中旻並曾就前開墊款對伊為抵銷之主張等情,可知應係同筆貨物之費用,益見與被上訴人有契約者係關中旻,被上訴人應向關中旻請求,與伊無涉。況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其未從事物流業務,其向伊請求物流費用,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34,552元, 及自105年11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出貨明細所示貨物, 均係由上訴人公司之臺中倉儲所出貨, 運送費用合計634,552元之事實,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倉儲費用明細相符 (原審卷第21-35、78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被上訴人主張原證1貨物之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兩造之間,運送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辯稱與被上訴人有契約者係關中旻,係以其與關中旻為合作經營大陸地區「詔安口岸」兩岸物流業務,於105年2月1日簽定「兩岸物流聯合倉儲-經營合作合約書」,並回溯由105年1月1日起算, 約定由上訴人整合臺中倉庫之財產設備與關中旻,換取20%之股份及盈餘,故上訴人臺中倉庫之員工、費用均移交由關中旻及其設立之公司負擔,上訴人係依關中旻之指示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 以結清104年11月27日至104年12月19日間四航次清關費用534,943元一節,並提出合約書、泓展公司與臺中倉庫員工簽定之結束僱傭關係同意書、臺中倉庫員工與關中旻簽定之勞動期間保證同意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45號(下稱刑案)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291號處分 書、微信內容、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7-80、115頁,本院卷第233-291頁)。 被上訴人則主張此為上訴人與關中旻等間內部糾葛,基於債之相對性,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 (二)依原證1之貨物發貨時, 任職上訴人公司台中倉儲之徐明楠於原審到場證稱:「〔你是否清楚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被告(即上訴人,下同)間的業務往來?〕我不知道原告公司,但是我知道關中旻。當初是被告與關中旻做移轉,所以一直以來都是對關中旻, 移轉是105年1月1日」、「(移轉之後,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知道,因為關中旻叫我開發票都是開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的」、「(你說你知道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是因為105年1月1日後, 被告泓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關中旻開的零用金有提到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是,因為我是主管,有些雜項支出,關中旻就叫我開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5年1月1日時移轉,關中旻何時開始使用被告公司台中倉庫?) 就是105年1月1日。之前都是被告泓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己使用」、「(何時看過被證二?)這是我們當時要移轉簽的合約。移轉之後,我們的薪水就是由關中旻付,但是實際上好像還是被告泓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付。因此我一直到105年8月31日還是受僱於被告泓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你剛剛說關中旻與被告泓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間有合作關係,合作內容是否清楚?)就是全部台中倉庫生財器具及人員都移轉」、「(這些貨是關中旻還是被告泓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的貨?)一直以來都是泓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出的貨。我們都是以被告泓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名義出貨,因為關中旻與被告泓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合約一直沒有成立,後來好像不了了之。所以我一直是受僱於被告泓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到離職為止」、「(既然不了了之,關中旻為何可以指示你們要怎麼做?)他只有跟我講零用金的事情,其他也沒有介入。倉儲的單都是按照之前作業模式處理,並沒有改變」、「(可否就你所知描述關中旻與被告泓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合作的過程?)其實簽完合約之後,一直到好像將近二月才出現,可能每天就是露個臉就不見了,其實他就叫我們依照以往的方式做,我們就是依照以前的模式,對外也是稱被告泓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至於他跟被告泓展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間如何,我不清楚」、「(當時關中旻指示按照以往方式處理,是否類似負責人的感覺?)簽約之後,他類似負責人」、「關中旻說積欠運費。吳俊寬說簽約三個月來支出都是他代墊,因此要結算。就是這些問題」等語 (原審卷第166-170頁)。顯示上訴人固於105年1月1日與關中旻簽約, 將臺中倉庫設備、員工、費用移轉予關中旻,惟關中旻僅類似負責人地位,對外仍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出貨,倉儲單皆是按照之前作業模式處理,而有與被上訴人往來之雜項支出。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所提請款電子郵件記載之收件人「泓展文小姐」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俊寬之妻,上訴人收受後,並曾依請款單所載帳戶(戶名為被上訴人公司)匯款等語(支付命令卷第23-25頁,原審卷第104頁)。 則原證1貨物之發貨,既均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往來, 被上訴人主張原證1出貨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自屬可採。至於上訴人與關中旻間依其等合作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及於合作破裂後之磋商過程,基於債之相對性,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其須與關中旻結清運輸貨款,並曾依關中旻指示就他筆貨物之運送匯款予第三人冠傑建材行, 抗辯原證1出貨之合作對象為關中旻云云,並不足取。 (三)上訴人雖辯稱關中旻曾於105年1月22日向上訴人負責人吳俊寬表明資金週轉問題,請求上訴人代墊臺中倉庫105年1月份至3月份之開銷等情, 核此屬於上訴人與關中旻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使關中旻曾於刑案陳報以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為其通訊地址,並於此收受送達證書,惟關中旻與被上訴人既為不同權利主體,關中旻亦未曾以被上訴人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有關中旻之勞保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19-127頁)。此外,上訴人就上開105年1月份至3月份開銷, 與被上訴人之關聯性,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以關中旻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主張抵銷本件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1條、第3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關中旻曾於刑案提到已負擔本件運輸貨款,並據此要求上訴人返還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承認或受領關中閔之負擔或清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承認或受領關中旻之清償,或被上訴人有因關中旻之清償受有利益一節,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執此置辯,亦不足採。 (五)承前所述,本件原證1出貨之契約關係,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被上訴人本得委由其他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或第三人完成本件運送並向上訴人催款,至被上訴人是否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屬於有無違反海運承攬運送業者管理規則之行政問題, 對於兩造就原證1出貨之契約效力不生影響。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運送能力之證明文件,實際運送人為台金航運,否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云云,亦不足取。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萬4,55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4日(支付命令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