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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麗惠邱蓮華林純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訴人
豪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宜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上訴人
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維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前有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39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0,830元本息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16號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即伊曾於民國104年8月4日約定以27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3"&4"清洗設備Conveyor type共1台(下稱系爭清洗機),簽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先行給付上訴人訂金1,134,000元(下稱系爭訂金),因上訴人遲未於約定交貨日期104年11月16日完成交貨,經伊於106年12月21日催告(下稱系爭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已於107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伊因而對上訴人取得返還價金之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債權1,134,000元,得與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互為抵銷,其550,830元債權本息業已因抵銷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求為判決: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採購系爭清洗機係預計交付於其客戶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程公司),交貨地址約定於朋程公司現場,此須由被上訴人協力商請朋程公司配合始能交貨,且依系爭契約第1.3點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設備,以利交付機台之安裝及試調,伊早於原訂交貨日期前完成系爭清洗機並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驗機並協調交貨事宜,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依法已算交付,然因當時雙方另有財務糾紛,被上訴人竟拒絕受領,故意不履約,於104年11月25日發存證信函非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旋即於104年11月27日以1,970,000元之價格轉向第三人威保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保通公司)採購,故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履行,伊已於104年底沒收系爭訂金結案,至遲於另案106年2月22日開庭時向被上訴人為沒收訂金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既已向威保通公司採購清洗機交付與朋程公司,顯已無意履約,因其另案敗訴,心有不甘,才又假意有清洗機之需求而為系爭催告並解約,此等意思表示均非其真意,伊亦知悉,依民法第86條規定,系爭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再系爭契約係於104年8月4日簽訂,並訂於同年11月16日交貨,交貨期間逾3個月,且交貨地點依約須在朋程公司處,縱伊於2年後要交貨也需再行整理或重新組裝,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始催告伊於7日內交付系爭清洗機,催告期間過短,亦未通知朋程公司為準備,被上訴人之催告顯不合債之本旨,自不生催告效力。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給付遲延時為按日扣款,若遲延狀況嚴重,後續處理須另行議定,顯為特別約定限制解除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伊當時為履行系爭契約,相關製作費用花費1,537,705元,且系爭清洗機為客製化商品,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無法再做他用,只能轉賣回收廠,價格僅約2、3萬元,如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返還系爭訂金,伊即血本無歸。系爭契約既因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而不能履行,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訂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價金並與伊之請求相互抵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同年9月11日向伊採購EFEM機台及壓力罐、液位Sensor等貨物,積欠貨款550,830元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被上訴人則以伊曾於104年8月4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清洗機,並先行支付系爭訂金,惟上訴人並未於約定交付之日交付系爭清洗機,經伊於104年11月25日解除契約,伊得請求返還系爭訂金,而以此請求權與上開貨款請求權為抵銷等語置辯;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104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清洗機之義務,卻未於當日交付,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下午4時22分寄發電郵予上訴人之侯可倫及王副總等人,請上訴人於三日內回覆機台狀況及提供相關設備進度,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係屬期限屆至前之催告,不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又未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未再催告,即逕於104年11月25日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之交貨期限,僅為通常約定交貨之期限,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合法,故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有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4頁)。上開判決關於「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被上訴人104年11月25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等爭點之認定係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兩造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依前開爭點效理論,兩造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持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7日內交付系爭清洗機,因上訴人並未交付清洗機,被上訴人再於107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即107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系爭清洗機,並於107年1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催告他方履行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應定相當期限,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催告書中僅定一週之期間,而當日該省道路尚未復舊,交通並非便利,其應給付之鐵軌等交通器材,又須經省行政長官之准許始能搬運,限定七日之內取得搬運許可,並蒐集鐵軌一千三百支全部運抵交付,揆諸實際,勢所難能,是其所定履行之期限,顯不相當,自不能藉此而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5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拒絕受領或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16、255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定金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或擔保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故當事人間就定金之效力未作特別約定者,依該條規定,原則上應屬違約定金,並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係於104年8月4日簽訂,並訂於同年11月16日交貨,交貨期間逾3個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交貨地點在被上訴人客戶朋程公司,「交貨與驗收」第1.3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適當的設備搬入口、全部配電用電纜、開關及一切達到可試機之各項供電設備與氣壓設備、試機(見原審卷第55、69頁),堪認上訴人之給付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固於約定交貨時間未交付系爭清洗機,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然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未經合法催告即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應再定期催告,如上訴人仍未履行,始得合法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表示解除契約後,即於104年11月27日改向威保通公司採購同款清洗機交付與朋程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其於104年11月25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表示拒絕受領,且上訴人之給付兼需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亦無法自行將系爭清洗機送至朋程公司履行契約,又上訴人已於104年11月2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台端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向我公司函告解除契約乙事,針對貴司所述非屬事實,我司已盡速履行交機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並未表示拒絕交付,被上訴人自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始能使系爭契約繼續進行,然被上訴人並未立即再為催告,上訴人於相當期間過後,認被上訴人已不欲其履行交付義務,抗辯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尚非全然無據。而經另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2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系爭清洗機,然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為機器,本有折舊問題,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5日表示解約而拒絕受領,再於事隔2年後為催告,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已屬有疑;且縱使被上訴人得再為催告請求給付,亦應訂與原交貨期間相當之時日催告上訴人履行,始符債之本旨,其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系爭清洗機,顯不相當,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其催告為合法,則上訴人縱未於7日內交付系爭清洗機,亦難認被上訴人得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系爭清洗機,並於107年1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其主張已對上訴人取得返還價金之回復原狀或不當得利債權1,134,000元,並得與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互為抵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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