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51號上 訴 人 品喬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順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上訴人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間訂立合作意向書(草 案)【下稱合作意向書】,預定被上訴人會將其承攬「國防部神鷗基地新建工程三期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D1、D2棟及全區機、水電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伊承攬,經伊報價,但尚未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以工程趕工為由,要求伊先行施作,伊於104年12月25日進場施 作工程,嗣兩造對契約內容之條款、金額協議多次未能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增訂履約保證條款要求伊須提供不動產擔保及第三人履約保證等不公平條款,致兩造未能簽訂承攬契約,故系爭工程僅按日、按件、局部性、片面式承攬施作零散工程。伊施作後,被上訴人簽發106年1月5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支票給付工程款,因票 期過長,不符付款慣例,經伊要求換票改付現金,被上訴人同意後取回票據,惟未依約給付現金,屢經伊催促遲未給付,故伊於105年7月1日終止合作契約,並於7月13日將工地含材料等交予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黃金智接管,嗣伊計算已施作部分之點工工資為187萬8,304元、管材材料費用為112萬4,810元、代付繪圖人員及貨櫃屋租賃費用為33萬2,000元、 臨時水電追加工資25萬7,500元,合計377萬2,245元,扣除 已付工程款28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97萬2,245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2,245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2,245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略以: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未告知且未與伊現場人員交接,即無預警撤離,並將基地內電腦搬走,未再進行任何工程,是上訴人未完成其負責之機電工程,不得請求報酬。依兩造原欲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第4條 所載,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雙方並未約定以勞務點工及材料實作實算,上訴人以自行製作計價單請求管材費用112萬4,810元,且未提出工資217萬3,304元之證據,故請求管材費用及工資,並無理由。以公共工程實務及依工程合約第5條 約定,上訴人應提出施工查驗照片,經伊及監造單位驗收查核後始得計價請款,然上訴人並無其他已施工之資料,顯無從計價。依上包商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回函所附估驗計價資料,上訴人至105年6月退場前施作完成經估驗計價工程款僅24萬4,808元,伊已預付280萬元,逾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另兩造無委任關係,伊未向上訴人借調繪圖人員及委託處理租賃貨櫃屋,上訴人請求繪圖人員薪資及租賃貨櫃屋費用,亦屬無稽。工程實務上之臨時性水電設施,非主工程項目,費用均由承包商負責,並負責拆除,伊未發包臨時水電工程,亦無追加該工程,台塑網公司回覆之估驗計價明細表亦無臨時水電工程工項,上訴人復未證明有該工程及給付工資,雖稱臨時水電工程點工數量經工地負責人黃金智簽認,但黃金智僅代伊收受點工數量單,未確認實際出工之人數,況且其請求臨時水電工程出工人數與請求工資有重複計算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簽訂合作意向書,被上訴人預定將承攬之系爭工程分包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280萬元等情,有合作 意向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可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7月1日終止系爭工程之合作關係, 經伊結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等共97萬2,245元,依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是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如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至於報酬額,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之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 ㈡兩造於104年12月簽立合作意向書,上訴人即於104年12月25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5年3月30日提出估價單,被上訴人則於105年6月28日寄送預擬之工程合約書(含報價表)予上訴人,因兩造對契約條款、金額未達成一致之合意,實質上以按日、按件、局部性施作工程,有工程合約書、工程監工管理日報表、電子郵件資料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至23頁、卷二第14、227至246頁),可見系爭工程僅由上訴人 以按日、按件、局部性施作之方式完成,被上訴人因之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仍屬承攬關係。上訴人主張已完成施作工作項目及金額為187萬8,304元及使用管材材料費共112萬4,810元,有材料計價表、詳細價目表﹝標單﹞、工程監工管理日報表、材料出貨單、出工人數統計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至66頁、卷二第7至11、14至82、90至143頁、卷三第14至15頁),並於105年1月29日開立含稅金額50萬元之統一發票2張予被上訴人,於105年4 月20日開立含稅金額60萬元之統一發票3張予被上訴人,有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被上訴人以上開發票申報扣抵公司之銷項稅額,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下稱國稅局信義分局)107年9月26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被上訴人亦就發票所載金額共280萬元給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黃金智就系爭工程施作至105年7月13日之進度亦簽認確認文件表示並無工程延誤情形(見原審卷第5頁),而被上訴人亦就工程有移交之 事不爭執(同上卷第133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 工程項目之點工工資187萬8,304元、材料費用112萬4,810元,應屬有據。 ㈢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並未施作D1、D2棟之給排水工程,伊之工地主任黃金智僅簽收出工明細表,未確認實際出工人數,故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未提出施工查驗資料,而伊之上包商台塑網公司函覆法院之估驗計價明細表,其經上包商正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驗收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僅有88萬8,443元(含稅為93萬2,86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後,上訴人已無承攬報酬可請求云云。惟: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監工管理日報表(見原審卷二第14至82頁),其上施工項目包含給排水管路預埋施作、放樣施作、管路施作等工項,可認上訴人有施作給排水工程。又依上開出工明細表所載,其上已明確記載出工日期、施作工作項目、施工期程、施工人數及施工人員等資料,於最下方左側欄位記載被上訴人名稱,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黃金智分別於105 年4月5日、7月7日、7月11日於被上訴人欄位簽名及記載日 期及時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黃金智既為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負責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施作臨時水電工程之出工人員及數量,且依出工明細表詳盡之記載,可認黃金智於確認出工明細後始為簽認,難謂其僅屬簽收之意。是被上訴人於受領上開完成之工作後,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⑵雖原審函詢被上訴人之上包商台塑網公司後查知系爭工程經其上包商正龍公司驗收施作D1、D2棟之工程部分金額分別為55萬0920元、33萬7523元(見原審卷一第244至275頁),然被上訴人之上包商台塑網公司向其上包商正龍公司報請驗收工程,與上訴人有無實際施作工程無涉。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20日開立含稅金額12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見本 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將上開發票申報105年3-4月(期)營業稅時列為進項稅額申報扣抵公司當期之銷項稅額,有國稅局信義分局108年1月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被上訴人亦承認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且簽發面額120 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惟因開票日期太長,上訴人退還由被上訴人副總何翰昇於105年5月27日簽收取回,有上開支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衡以常情,如被上訴人未承認上訴人可領取前揭工程款及後述之追加臨時工程款等,顯無將上開發票申報進項抵稅及簽發付款支票之理,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向伊借調繪圖人員及委託租賃貨櫃屋,繪圖人員薪資27萬6,000元(未稅)及貨櫃屋租賃費用5萬6,000元(未稅),被上訴人應給付33萬2,000元(未稅);依證人即在工地現場之繪圖人員李雨蓁證稱「…(是否曾派駐『神鷗基地工地』被告泓宇公司工務所?有。(誰派你去那邊?)勝華公司總經理馮強國。(在上開工地主要工作內容?期間為何?)105年1月到105年6月底。我在那邊繪製施工圖還有教導被告泓宇公司的員工繪圖還有美工的工作,是繪製神鷗三期的水電工程的施工圖。(是否這六個月期間均派駐該工地?)是。(這六個月期間除派駐該工地外,還有無做勝華公司的工作?)沒有,我在那邊是專職。…(馮強國派你駐在那裡,有無告知你為何要在那邊工作?)我知道是勝華公司把我調到品喬公司,品喬公司請我到屏東神鷗基地,等於是原告品喬公司向勝華公司借調我,原告品喬公司派我到屏東神鷗基地去繪圖。教被告泓宇公司的員工繪圖及美工的部分是被告泓宇公司裡面的工地主任要求的。(所以是你去了之後,被告泓宇公司的工地主任才請你教他們的員工?)對。…(是否有領受原證10《本院卷第171頁》華南 銀行薪資轉帳紀錄表所載薪資?《提示原證10》)有。…(你有交付繪圖檔案資料給被告泓宇公司?)我是交付給工地主任黃振昱,我不確定他是否由勝華借調過去的,我進去時他就已經在工地了。(請問你是何時交付?還是分段交付?)分段交付。我是提供電子檔案。(電子檔案是如何提供?)用USB直接存到工地主任黃振昱的電腦裡面。…」(見原 審卷270至272頁),依證人所述,其確為借調至被上訴人之工地繪圖,並將繪圖文件交被上訴人使用,自是為被上訴人工作之系爭工程所用。兩造就系爭工程非以總價承攬,此部分費用並未包含於前揭點工工資及材料款內,自應另行計算,上訴人已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薪資轉帳資料、施工圖說光碟、證明書、三禾貨櫃有限公司貨櫃屋租賃合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4頁、第171至175頁、第268頁),則上訴人主 張因被上訴人委任伊代為聘僱繪圖人員及租賃貨櫃屋使用,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追加臨時水電工程,該臨時水電工程費用25萬7,500元(未稅,含稅為27萬0375元)等,有計價 單、出工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7至21頁),依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寄送預擬工程合約書之報價表可知(見原審卷一第9至23頁、卷二第227頁),兩造僅就D1、D2棟之電氣工程及給排水工程辦理施作工作項目價格商議,未包含臨時水電工程部分,上訴人提出上開估價單中已明示報價之金額不含臨時水電費用,足認上訴人施作之臨時水電工程,不包含於原約定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有施作臨時水電工程,僅稱有重複計算(見原審卷三第4頁反 面),惟並未舉證,故其所辯,並不可取。是上訴人主張以點工每工2,500元之單價計價,與一般水電工程之技術工薪 資相符,則上訴人施作臨時水電工程之出工人數既經被上訴人之工地人員簽認,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施作臨時水電工程之費用25萬7,500元(2,500元×103工=25萬7 ,500元),含稅則為27萬0,375元(25萬7,500元×1.05=27 萬0,375元)。 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合計為377萬2,245元(315萬3,270元+34萬8,600元+27萬0,375元=377萬2,24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28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97萬2,245元 (377萬2,245元-280萬元=97萬2,245元)。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於105年8月3月以公司函催告 被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一第34頁),則其請求自105年9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承攬及委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萬2,245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