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5 分鐘讀完 全文 11,7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秀貞林哲賢邱景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訴人
佳統科技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立翔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嬿安
被上訴人
創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維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自民國97年1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期間,以貨品寄賣方式,提供數位相機等產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供應給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潤發公司)所經營之「大潤發」賣場銷售,兩造並按月依貨品實際銷售數量對帳,伊公司亦依兩造對帳結果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買賣與委任混合之契約,且伊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如附件各月份「出貨發票」欄所載之貨款債權存在。嗣被上訴人因於104 年10月起與大潤發公司間之契約到期,並停止與伊公司交易,惟經依伊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支付之金額為計算後,被上訴人僅支付附件所示各月份「以收支票」欄之金額,短付「差額」欄所示之貨款,合計欠款新台幣(下同)105 萬2660元,自得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05 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 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歷來交易模式係由上訴人先提供商品報價單,由伊公司提交大潤發公司同意採購後,伊公司即依採購數量向上訴人訂購,上訴人出貨時會出具出貨單予伊公司確認簽收,商品所有權即移轉予伊公司,如有商品發生瑕疵,經上訴人同意後即由伊公司出具退貨銷貨單辦理退貨,上訴人會計人員並於次月提供前月份出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單、出退貨明細表(包含出貨明細、退貨明細)向伊公司請款,經伊公司核對並於出退貨明細表手寫註明應付款並再交回給上訴人確認無誤後,伊公司隨即開立同額之支票付訖。故兩造間之契約性質自屬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對伊公司之貨款債權範圍應以經兩造每月對帳之結果(即經兩造於出退貨明細表記載之應付款)為認定,至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非隨訂購商品交付而開立,多係事前預開或事後補開,無從作為債權存在或對帳、請款之依據。且兩造交易近十年期間,上訴人從未表示尚有短付貨款,雙方會計人員每月對帳時,上訴人亦無爭執前期仍有未付款項並要求伊公司付清。況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照相機商品貨款係屬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二年,故上訴人請求102 年10月8 日前產生之貨款部分,乃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期間,陸續向伊公司訂購照相機器材商品,以供應大潤發公司之「大潤發」賣場銷售之用,兩造並會於次月按實際銷售數量對帳等情,已據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出退貨明細表、創映銷貨單、退貨單、寄售退回明細、對帳明細、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至70頁,原審訴字卷第77頁至149 頁背面、155 頁背面至159 頁背面、160 頁背面至162 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原審訴字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1 頁),自堪認為實在。

四、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如附件各月份「出貨發票」欄所載債權發生,惟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105 萬2660元未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48 條、第367 條規定,於買賣關係中,出賣人之義務在於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則以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為其義務。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依同法第535 條、第547 條規定,於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得向委任人請求報酬。由是可見買賣契約重在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之交付,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事務之處理及委任報酬之領取,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查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商品寄賣方式,提供數位相機相關產品予被上訴人,並按月依商品實際銷售數量對帳,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係單純之買賣契約,並非寄售等語。本院審酌兩造間之交易,係由被上訴人決定數量、品項後向上訴人訂購,於上訴人送貨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收受,商品所有權即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即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然如有商品發生瑕疵或配備缺漏時,經上訴人同意即得退貨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敘明甚詳(本院卷一第114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9 頁),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者乃為買賣價金,並非委任報酬。另觀諸卷附之寄售退回明細,其備註欄所記退貨之原因均係瑕疵或缺件(原審訴字卷第133 頁背面至138 頁、139 頁至141 頁、186 頁背面至187 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得任意將未售出商品退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退貨後尚須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158 頁背面至159 頁背面、160 頁背面),益徵退貨部分係經買賣雙方合意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此與一般寄售係由當事人按實際售出數量為結算,故無庸就未售出商品先付款復再辦理銷貨退回之情形不同。再者,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照相機相關商品之目的,係為再供應給大潤發賣場銷售,而依被上訴人與大潤發公司簽立之採購合約第1.2 條、第5.1 條、第10條約明:「供應商(即被上訴人)得對買方(即大潤發公司)及買方各店銷售貨物…」、「供應商承諾並保證出售予買方之貨品需符合…」、「供應商於交付商品予買方或其指定受領人時,其商品所有權視為已移轉予買方」以觀(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184 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受領上訴人交付之商品後,係以自己之名義另行出售並移轉商品所有權予大潤發公司,與上訴人無關,兩造更從未就被上訴人再出售給大潤發公司之數量為會算,自無所謂寄售情事,被上訴人亦非受上訴人之委託或指示而為其處理事務至灼,核與委任契約之性質不同。是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核屬一方交付物品予他方,使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該他方則以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為義務之買賣契約,洵堪認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判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97年1 月至105 年5 月交易期間,對被上訴人有如附件各月份「出貨發票」欄所載之貨款債權發生,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對伊之貨款債權僅於經兩造每月對帳之結果範圍內發生等語,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如附件「出貨發票」債權發生一情先為舉證,待其證明債權發生後,始由被上訴人就債務已清償之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出貨時,伊公司會於出貨單上簽名確認,另伊公司亦會就有瑕疵商品開立銷貨單辦理退貨或由上訴人維修,故上訴人之會計人員次月即依前月份之前開退貨單、銷貨單、維修費單據製作出退貨明細表向伊公司請款,伊公司會計劉瑛玟經核對各項數字無誤後,即於該出退貨明細表手寫計算進貨金額與退貨金額、維修費之加減結果(即應付款金額),再將之交回給上訴人確認,伊公司並依上開對帳之結果開立支票付款,故兩造間之債權範圍應以經兩造核對後之出退貨明細表所載結果為認定等情,業據提出103年6 月至105 年5 月間之出退貨明細表、出貨單、現金支出傳票、創映銷貨單、退貨明細暨維修單明細、寄售退回明細、退貨單、102 年度出退貨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卷第174 頁至175 頁背面、179 頁至188 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至243 頁);其中有部分之出退貨明細表已蓋用上訴人公司印章,並記載「TO劉小姐煩請核對」、「TO會計煩請核對以便收款」等字(原審訴字卷第179 頁、182 頁),其餘出退貨明細表之下方亦確有手寫紀錄進貨+維修- 退貨及其計算結果之文字、數字(原審訴字卷第174 頁、180 頁正背面、183 頁背面、184 頁背面、186 頁背面),與其所述相合。且上訴人亦已自承:伊將出貨單寄送被上訴人,並結算出貨單據及退貨單據,之後伊公司再供出退貨明細表、單據及發票予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劉瑛玟核對,伊公司並會再次核對並用印後交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正背面);其提出之103 年及104 年間出退貨明細表(見原審訴字卷第142 頁至149 頁),除103 年6 月之出退貨明細表外(原審訴字卷第143 頁),其餘之出退貨明細表下方亦均有手寫註記「進貨+維修- 退貨」並得出應付金額之計算式,復由被上訴人會計劉瑛玟在該應付金額旁蓋章,要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相符。由此堪認兩造每月均會就雙方交易數量、金額進行對帳確認,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生之貨款債權,自應依兩造按月對帳之結果,亦即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在出退貨明細表手寫計算之結果為認定。至上訴人雖另稱其已依對帳之結果開立統一發票,故依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亦可認定其之債權範圍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促字卷第11頁至70頁)。惟檢視上訴人自行製作之103 、104 年度之「出貨結帳金額」與「發票開立金額」對照表(原審訴字卷第154 頁、160 頁),顯示各月份之結帳金額與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並非相同,是上訴人陳稱係按兩造對帳結果開立統一發票云云,已難盡信。且以一般公司行號交易實務,廠商多有預先開立發票向買受人請款之情形;上訴人於原審亦曾陳稱:統一發票確實有可能預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4頁背面);其更於所製作之103 、104 年出退貨核對明細表內記載「事先預留發票」、「預留發票開立金額」等字(原審訴字卷第150 頁至153 頁背面);再觀諸其中104 年6 月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6 月1 日至6 月30日」、104 年8月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8 月1 日至8 月31日」、104 年9 月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9 月1 日至9 月30日」、104 年11月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11月1 日至11月30日」、103 年1 月8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記載「1 月1 日至1 月31日」、100 年2 月5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2 月1 日至2 月20日」等情(原審司促字卷第14頁、15頁、16頁、18頁、53頁),足認上訴人應有預開統一發票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自無從作為認定兩造間貨款債權發生之憑據。況上訴人於附件所載「出貨發票」之數字,與其實際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並非均為一致,此業據被上訴人整理「貨款發票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至143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一卷第187 頁、188 頁)。是上訴人逕謂:兩造有如附件各月份「出貨發票」欄位所載金額之債權發生云云,委無足取。兩造間之貨款債權範圍,仍應按渠等每月實際對帳之結果為認定,洵無疑義。

⒉承此,茲就兩造間之債權金額及被上訴人有無短付貨款等節,悉述如下:

①103 年10月起至105 年5 月期間:兩造已分別提出103 年10月至105 年5 月期間經雙方手寫對帳之出退貨明細表及105年4 月、5 月出退貨明細表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45 頁至148 頁、179 頁、180 頁正背面、182 頁、183 頁背面、184頁背面、186 頁背面、),並經被上訴人製作如其原審107年2 月23日書狀附表1 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72 頁),上訴人對於該附表1 所載金額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據此堪認被上訴人此段期間應付款總額即為該附表1 所示之43萬5738元。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就上開期間應付之貨款,已開立面額總計42萬7340元之支票支付(各支票之票號、面額詳見附表1 所載)一情,亦據提出支票存根、支票簽收回條為佐(原審訴字卷第64頁至70頁),且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就二者間之差額8398元部分(即435,738 元-427,340元=8398元),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係應另扣除103 年12月價差181 元及104 年1 月尾牙贊助8217元之故(詳原審訴字卷第172 頁附表1 之備註欄),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1 均不予爭執,其中尾牙贊助8217元部分,更曾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份之出退貨明細表手寫記載「103 年尾牙禮金8217元」等字(原審訴字卷第146 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述非虛。況參酌兩造係按月對帳、付款;復於105 年4 月、5 月間因雙方停止交易,而由被上訴人將剩餘商品辦理銷貨退回,被上訴人並隨即開立發票日105 年6 月5 日面額1890元之支票付款等情,有105 年4月29日退貨單、同年月28日及5 月18日創映銷貨單,以及支票暨存根存卷可考(原審訴字卷第187 頁背面至188 頁),衡情兩造亦應已結清債權債務甚明。是被上訴人抗辯已經清償103 年10月至105 年5 月期間之貨款,應堪信實。

②103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期間:觀諸上訴人所提出103 年5月、7 月、8 月、9 月出退貨明細表之下方手寫計算式(旁均經劉瑛玟蓋章),兩造業經對帳確認被上訴人於103 年5月應付款為1 萬7912元、同年7 月應付款為6 萬9285元、同年8 月應付款為8 萬6667元、同年9 月應付款則為17萬1581元(原審訴字卷第142 頁背面、143 頁背面、144 頁正背面)。另就103 年6 月部分,上訴人雖亦提出1 紙出退貨明細表(原審訴字卷一第143 頁),然其上並無任何手寫算式,亦未據被上訴人之會計蓋章,所載之出貨日期為「103 年6月4 日至6 月30日」,核與前一月份即103 年5 月出退貨明細表所載「出貨日期103 年4 月21日至5 月19日」,及次一月份103 年7 月出退貨明細所載「出貨日期103 年6 月23日至7 月18日」,無法接續,更有重疊,被上訴人復已否認該紙出退貨明細表之真正,自難認為真實。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6 月份出退貨明細(原審訴字卷第174 頁),下方已有經手寫之計算式及應付款金額17萬0255元,其上所載出貨日期為「103 年5 月23日至6 月20日」,亦與前後月份出退貨明細表之出貨日期連貫,堪認較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份之應付款應為17萬0255元。又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序以同額之:⑴發票日103 年10月5 日、票號AH0000000 、面額1 萬7912元;⑵發票日103 年11月5 日、票號AH 0000000、面額17萬0255元;⑶發票日103 年12月5 日、票號AH0000000 、面額6 萬9285元;⑷發票日104 年1 月5日、票號AH0000000 、面額8 萬6667元;及⑸發票日104 年2 月5 日、票號AH0000000 、面額17萬1581元等五張支票,支付103 年5 月至9 月貨款完畢等情,已據其提出支票存根五紙及支票簽收回條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76 頁至178 頁,並經其整理如同卷宗第173 頁之附表2 ),堪認被上訴人已經付訖103 年5 月至9 月期間之貨款。

③103 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期間:依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1 月至4 月出退貨明細表下方之手寫內容(旁已蓋用劉瑛玟之印章),已經載明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 月之應付款各為12萬3993元、5 萬4666元,合計17萬8659元;另於103 年3月應付款金額為3 萬1219元,同年4 月應付款則為3 萬5045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42 頁),自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曾分別開立:⑴發票日103 年7 月5 日、票號AH0000000 、面額17萬8659元;⑵發票日103 年8 月5 日、票號AH0000000 、面額3 萬1219元;⑶發票日103 年9 月5 日、票號AH0000000 、面額3 萬5045元等與上開應付款同額之支票三張等情,亦有支票存根3 紙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45頁;並有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4 第3 頁可資比對,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8頁,本院卷二第86頁),堪認被上訴人業以前揭三張票據支付103 年1 月至4 月之貨款完畢,應屬明確。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3 年7 月14日支付1 萬2388元,係在支付購買數位相機之款項,與其本件應給付之相機配件款不同,應剔除此筆已付款云云(本院卷二第86頁、87頁),然上訴人所指上開1 萬2388元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式支付,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節本為憑(本院卷一第164 頁),並非屬以支票方式清償103 年1 月至4 月貨款之範圍,法院本無將其計入為被上訴人本件之已付款,自無另行剔除之必要。

④102 年1 月至12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依兩造曾經於出退貨明細表計算、對帳之結果,其於102 年1 月至12月之應付款依序為:22萬4754元、55萬8469元、7 萬1713元、2 萬2572元、10萬9558元、8 萬4150元、8 萬6055元、2768元、12萬8324元、12萬4805元、9 萬9708元、8 萬3221元、8 萬0051元,合計167 萬6148元乙情,已據提出102 年1 月至12月各月份之出退貨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243 頁,並經整理如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200 頁之附表5 所載102 年度1 月至12月部分),復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頁、88頁),堪認為實在。然被上訴人曾開立發票日為102 年6 月5 日至103 年5 月5 日,並與上開102 年1 月至12月期間各月應付款金額同額之支票13張(其中於102 年12月5 日係開立2 張支票)等情,亦有支票存根13張可考(本院卷二第41頁;並有被上訴人製作之附表4 第3 頁可資比對,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102 年度之全部貨款等情,洵堪有據。

⑤97年1 月至101 年12月期間:查本件兩造均未能提出97年1月至101 年12月期間各月經雙方對帳之出退貨明細表為證。且本件無從以統一發票所載金額認定為雙方債權金額乙節,,亦經本院前述甚詳。又上訴人雖另提出上開期間之出貨單、創映銷貨單存卷為憑(本院卷三第11頁至514 頁),惟上開單據是否為兩造上開期間之全部交易單據,非無疑問,且如有缺漏即足影響各項之金額,進而影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存在之債權範圍,被上訴人復已抗辯不得逕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單據判斷其應付款(本院卷二第88頁),不足佐證97年至101 年期間之各月份債權數額。是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如附件「出貨金額」所示之債權存在,進而亦難認定被上訴人尚有短付貨款之事實。況依前述,兩造每月均會針對前一月份之進貨、退貨及維修費等各項金額進行核對、結算,被上訴人並即以發票日為5 月後之同額支票付清價款;又於兩造交易近10年期間,上訴人於雙方會計人員每月對帳時,亦無爭執前期仍有未付款項並要求被上訴人付清。則被上訴人抗辯不論貨款金額為何,其均已付清而無積欠等情,核與各項事證相合,且無悖於常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短付97年至101 年期間之貨款云云,顯不足取。

⑥且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至民法第127 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63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照相器材、電器、電池、電子材料之批發、零售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所營事業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96 頁),自為供給照相機器材之商人。又兩造間之契約性質係屬買賣契約,業於前述,而上訴人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所訂購之照相器材之價金(貨款),本件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應適用二年間短期時效。再依前開①至④所敘,兩造於102 年至104 年交易期間,被上訴人均係開立票期為對帳月再加計5 個月之支票付款(例如103 年4 月份之貨款,係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為同年9 月之支票付款),可認上訴人就各月份得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時間,應各加計5 個月。又上訴人遲至105 年10月7 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被上訴人抗辯97年至103 年4 月期間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自堪採憑。

㈢準此,兩造間之債權金額既應以雙方每月對帳之結果為據,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按每月對帳結果開立支票付清價款,雙方並曾於105 年5 月停止交易時結清債權債務等情,又核屬有據,另上訴人就97年至103 年4 月期間之貨款請求權更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積欠如附件所示之貨款云云,顯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5 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