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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傅中樂魏于傑林玉珮
  • 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

  • 上訴人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楊枚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上 訴 人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 陳玉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枚良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銷櫻花外銷大陸生意,因旅遊結識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美宏(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5 年5月3日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年息5%,且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清償。上訴人乃於同年5月3日匯 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交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屆期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業務往來,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係因林美宏所經營訴外人聯合美防火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合美公司)承攬工程之材料證明到期,未能換發新證,致工程無法驗收通過,欲借助被上訴人引薦有力人士或立委協調之費用,因林美宏表示該100萬元須配合會 計作業以上訴人名義出款,被上訴人遂於105年5月3日在林 美宏傳真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回傳,並將100萬元如數轉交請 託對象,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萬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 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新店農會之帳戶,並於同日傳真內容為「楊玫良(按應為『楊枚良』之誤載)茲向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5年5月3日收訖無誤。茲借用 人楊枚良同意於105年12月31日前返還前揭款項,不得藉故 拖延。本借貸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借貸期間期滿 時,應將全部借款及利息一併償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之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簽名回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子銀行匯款資料及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 ㈡上訴人雖執上開匯款紀錄及系爭借據,主張兩造間有借貸100萬元之合意云云。然匯款原因多端,被上訴人既辯稱上開 匯款係林美宏交付作為處理事務之費用,其簽回系爭借據係依林美宏指示配合上訴人公司會計作業,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借貸合意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乙情,負舉證之責。查兩造間素無業務往來,上訴人僅因其負責人林美宏與被上訴人旅遊結識,即願在被上訴人未供擔保情況下,直接將1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只取得 被上訴人回簽之傳真借據,與一般借貸係確認借貸金額並簽立借據後,貸與人再將借款交付借用人之情形有異,已有可疑。且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係林美宏委由其 引薦有力人士或立委介入處理之費用乙情,並提出聯合美公司於105年6月3日、6月4日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政部105年6月6日台內營字第10508065882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6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058173號函為佐(見原審卷第92至96、116至117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堪信上開文 件為真。觀上開文件內容,均事涉林美宏實際經營聯合美公司生產防火牆推開窗等設備,因認可通知書經內政部發函廢止,聯合美公司及上訴人遂就上開防火設備遭廢止認可乙事,聯名於105年6月3日、4日將記者會申訴文稿寄予被上訴人之女邱淑芬,並表明轉交被上訴人之旨。衡諸被上訴人係經營植株生意,與防火設備業務素無淵源,上訴人倘非欲借重被上訴人人脈代為處理防火設備認可遭廢止乙事,何需將相關申訴文件持續寄予被上訴人,可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憑。 ㈢再者,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接獲上訴人催告返還100萬 元之存證信函後,即協同其女邱淑芬及友人黃國璋前往上訴人公司進行協商,向林美宏表示簽回系爭借據僅係配合上訴人公司會計作業,100萬元係林美宏委託其處理公司事務費 用,並非借款;而林美宏即表示不滿意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結果,且稱如找顏清標等人僅需花費約20萬元即可完成,不願意全額支付100萬元費用等語。黃國璋則在場勸說各退一 步以50萬元和解,但雙方互不退讓致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業經證人黃國璋、邱淑芬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3、110 至111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該100萬元係林美宏交付其作為處理事務之費用,簽署系爭借據係為配合上訴人公司會計作業等語,應非虛妄。再佐以林美宏到庭證稱:伊公司有做防火玻璃,須取得實驗室測試通過報告後,至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認證書,但伊公司在北投之工程,遭臺灣科技大學莊英吉取消牌照,被上訴人曾陪同伊找莊英吉開會,因被上訴人認識羅明才,伊有透過被上訴人找羅明才與內政部營建署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益徵林美宏確有委託被上訴人透過關係處理防火設備認證乙事。雖上訴人以黃國璋證述前後不一,且邱淑芬為被上訴人之女,認黃國璋、邱淑芬之證詞均無可採云云。然黃國璋始終證述本件款項爭議係由林美宏與被上訴人接洽討論,縱有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或林美宏委託之證述上差異,亦僅屬枝節事項,尚難據此排除黃國璋證述其協調林美宏與被上訴人解決100萬元之親自見聞 。另邱淑芬雖與被上訴人為母女關係,惟其就雙方商討本件爭議之過程,乃基於其親身經歷,並與卷內事證尚屬相符,難認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至上訴人聲請傳喚之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陳梓,其既非經手該100萬元匯款之會計,並 在原審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時,即表示不知本件借款爭議乙事(見原審卷第26頁),復未親自見聞或參與該100萬元 交付及催討事宜,自無通知其到庭作證必要,併予敘明。 ㈣又上訴人主張縱認林美宏與被上訴人間有前揭委託處理事務之情,亦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分屬二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林美宏聯繫後,由林美宏交代上訴人公司會計匯款,並傳真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簽名回傳乙情,業據林美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其均與林美宏直接聯繫款項事宜等語相符,且兩造間除該筆100萬 元匯款外,並無其他金額往來,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00萬元本息,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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