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上 訴 人 鄭漢棋 黃筱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4月7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於106年4月26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及上訴人黃筱惠(下稱其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6日以夫妻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鄭漢棋(下稱其名)所有(見原審卷第10頁),惟訴之聲明漏未記載系爭不動產共有部分之OOOO建號、OOOO建號,嗣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60頁),核屬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二、次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始提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且鄭漢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黃筱惠時,仍有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債務,並無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抗辯(見本院卷第71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惟攸關上訴人得否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行為等重要爭點,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新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鄭漢棋於105年7月間持己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05年7月21日、面額各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鄭漢棋未依約於106年2月21日還款,伊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裁定准許在案。上訴人事後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已害及伊債權之受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撤銷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黃筱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6日以夫妻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漢棋所有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鄭漢棋簽發系爭本票供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擔保之用,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縱認鄭漢棋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但鄭漢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黃筱惠時,仍有其他不動產足供清償,並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黃筱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6日以夫妻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漢棋所有。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鄭漢棋之債權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已害及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對鄭漢棋有無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鄭漢棋於105年7月間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60萬元後,未依約清償,經其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經桃園地院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裁定准 許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地院106年度抗字第86號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36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01頁)。雖上訴人否認鄭 漢棋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並抗辯鄭漢棋簽發系爭本票係供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擔保使用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曾在鄭漢棋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土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土行公司)員工童慧玲證稱:伊、鄭漢棋、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開會討論承接嘉義地區的土地合建案事宜,鄭漢棋同意後,土行公司即於105年6月17日與地主簽署合建合約書。伊告知鄭漢棋當初承諾給付中人佣金費用,已被催討一星期,請鄭漢棋支付,鄭漢棋說沒錢,向被上訴人借款,鄭漢棋在開會時,也有提到會還這筆錢。被上訴人當時交給伊45萬元,伊再轉交給中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另鄭漢棋與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1月間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被上訴人陳稱:「董事長,嘉義的案件要盤出去是嗎?」「鄭董,我聽童姐說嘉義案現在是你要處理,有這回事是嗎?」「董事長,我等等打給你,跟你聊一下嘉義的案子,陳代那邊給消息了」等語,鄭漢棋則稱:「計劃之一」「這幾天在調錢,能否先跟對方再緩幾天,明天要下台中去調錢」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9頁、第151頁),復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土行公司合建契約書、支付憑單及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足見被上 訴人主張鄭漢棋經營土行公司因合建案之資金需求,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自屬可取。至鄭漢棋所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供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之擔保,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既與上開事證不符,且鄭漢棋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⒉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 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債權人自貸與金 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主張借款金額為60萬元,惟童慧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交付45萬元,並說已扣掉15萬元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僅交付45萬元予童慧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6頁)。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依鄭漢棋指示將15萬 元交付土行公司會計張采妮保管,由其以該筆款項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況張采妮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74頁) ,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情存在,則依上開事證所示,被上訴人出借60萬元,已預扣利息15萬元,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借貸金額應為實際交付45萬元,鄭漢棋未依約於106年2月21日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對鄭漢棋有45萬元之借款債權,自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 ⒈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間係於106年4月7日成立贈與契約,鄭漢棋於106年4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黃筱惠 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6 頁),堪信為真實。惟鄭漢棋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名下尚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OOOOO地號、OOOOOOO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OOOOOO 地號土地,依上開5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公告現值(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63頁),核算價值達1,142,390元〈計算式: (17,500×3,146×13/816)+(14,683×50×19/208)+ (31,900×7×19/208)+(19,100×0.6×19/208)+(10 ,448×185.23×19/208)=1,142,390,元以下四捨五入〉 ,鄭漢棋當時顯有其他足以清償45萬元借款債務之財產存在。至被上訴人主張鄭漢棋自106年7月間起陸續將上開5筆土 地設定共計750萬元普通抵押權,鄭漢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 債權云云,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然此為鄭漢棋事後擔保其他債務所為之設定行為,縱有減少財產價值,亦不能回溯認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贈與及移轉行為,黃筱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6日以夫妻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漢棋所有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黃筱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26日以夫妻贈與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漢棋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 │編│地號或建號(含建物門牌)│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 │號│ │ │圍 │ ├─┼────────────┼──────────┼───┤ │ 1│新北市○○區○○段000地 │1,933 │10000 │ │ │號土地 │ │分之81│ ├─┼────────────┼──────────┼───┤ │ 2│新北市○○區○○段0000建│主建物:91.31 │全部 │ │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附屬建物:陽台19.25 │ │ │ │○○區○○○路0段00號00 ├──────────┴───┤ │ │樓) │共有部分: │ │ │ │0000建號(1,211.46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2) │ │ │ │0000建號(2,652.87平方公尺、│ │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