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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徐福晋郭顏毓陳秀貞
  • 法定代理人
    鄭碧琳

  • 上訴人
    高宏銘
  • 被上訴人
    北哥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北哥酌坊遼寧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38號上 訴 人 高宏銘 訴訟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北哥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琳 被 上 訴人 北哥酌坊遼寧店 法定代理人 鄭碧琳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本件被上訴人北哥酌坊遼寧店有一定之名稱,設有代表人,有獨立之帳簿、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交易行為,並自行開立統一發票,主要營業項目為國產煙酒批發,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07 年1 月5 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7365008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9-175 頁),足認北哥酌坊遼寧店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名稱及事務所,且有獨立之財產,依上開說明,北哥酌坊遼寧店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北哥國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哥公司)給付訴外人李純嘉(原名:李宸旭)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李純嘉對北哥酌坊遼寧店在90萬元本息範圍內有債權存在。嗣於本院就備位之訴追加民法第242 條、第70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將確認之訴擴張為給付之訴,請求金額自90萬元本息擴張為120 萬元本息,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將確認之訴擴張為給付之訴,請求金額自90萬元本息擴張為120 萬元本息,僅擴張其應受判決之聲明,而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追加民法第242 條、第70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其對李純嘉有債權存在,李純嘉與北哥公司所簽訂之「北哥遼寧店購店契約書」(下稱系爭購店契約)為有效,李純嘉得依系爭購店契約對北哥酌坊遼寧店主張有債權存在,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對李純嘉有30萬元本票債權、60萬元借款債權、90萬元投資款債權,合計180 萬元之債權存在。李純嘉與北哥公司於103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購店契約,約定由李純嘉給付120 萬元予北哥公司作為購入北哥酌坊遼寧店3 分之1 資產,並享有該店3 分之1 盈餘分派股權之對價。系爭購店契約之性質為隱名合夥,北哥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購店契約自始無效,北哥公司受領李純嘉所給付之出資額12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茲李純嘉怠於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北哥公司返還系爭出資額,為保全上訴人對李純嘉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北哥公司給付李純嘉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又縱認系爭購店契約為有效,然上訴人就李純嘉對北哥酌坊遼寧店之出資額扣押已達2 個月以上,依民法第685 條第2 項規定,已生李純嘉退夥之效力。茲李純嘉怠於依民法第709 條請求北哥酌坊遼寧店返還系爭出資額,為保全上訴人對李純嘉之債權,爰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第709 條規定,備位請求北哥酌坊遼寧店給付李純嘉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原審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確認90萬元本息債權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北哥公司應給付李純嘉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備位聲明:北哥酌坊遼寧店應給付李純嘉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購店契約係李純嘉以120 萬元購買北哥公司所屬北哥酌坊遼寧店3 分之1 資產、3 分之1 盈餘分派權,其性質應屬買賣關係,並非合夥關係,不受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拘束。縱認系爭購店契約為合夥關係,然北哥酌坊遼寧店為北哥公司原有經營事業,並非轉投資事業,並無侵害公司股本或股東、債權人權益之可能,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先位請求北哥公司給付李純嘉120 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並無理由。又李純嘉已將其對北哥酌坊遼寧店之120 萬元出資額債權讓與上訴人,李純嘉對北哥酌坊遼寧店已無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代位李純嘉請求北哥酌坊遼寧店返還出資額可言。且上訴人對李純嘉之債權僅90萬元,扣押李純嘉對北哥酌坊股權之債權金額則僅30萬元,上訴人代位李純嘉請求北哥酌坊遼寧店給付120 萬元,亦無可取。況系爭購店契約並未約定退夥時,出資額應如何返還,且民法第709 條亦未排除合夥關於清算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李純嘉發生退夥之效力,自仍應先進行合夥清算程序始生返還出資額之問題。經清算結果,北哥酌坊遼寧店之合夥財產已為負值,北哥酌坊遼寧店自不負返還出資額之義務。是上訴人備位請求北哥酌坊遼寧店給付李純嘉120 萬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李純嘉有30萬元本票債權、60萬元借款債權、90萬元投資款債權,合計180 萬元之債權存在,其中30萬元本票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財產,執行法院即原法院發給106 年3 月22日北院隆106 司執勤字第2072號債權憑證(原審卷第15-19 頁、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119-128 頁、第248-249 頁)。 ㈡上訴人以原法院106 年3 月22日北院隆106 司執勤字第20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李純嘉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160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 年11月1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李純嘉對北哥酌坊遼寧店之出資額債權,北哥酌坊遼寧店於106 年11月30日對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對李純嘉之債權迄未受清償(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第48頁至第50頁反面,本院卷字91-93 頁)。 ㈢李純嘉、北哥公司於103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購店契約,約定北哥公司將所屬北哥酌坊遼寧店內所有設備、商品、裝潢、生財工具、客戶名單等所有營業所用之有形或無形資產按股權所占比例轉讓予李純嘉。所有轉讓資產總價值等同於360 萬元,由李純嘉支付120 萬元予北哥公司作為購入其3 分之1 資產,並享有北哥酌坊遼寧店3 分之1 盈餘分派股權之對價(原審卷第20-22 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購店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而無效,其得代位李純嘉先位請求北哥公司返還出資額120 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購店契約之性質為何?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李純嘉、北哥公司於103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購店契約,其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乙方(即北哥公司,下同)同意將該公司所屬之遼寧店(店址為:台北市○○街000 號1 樓)內所有設備、商品、裝潢、生財工具、客戶名單等所有營業所用之有形或無形資產按股權所占比例轉讓予甲方(即李純嘉,下同)」「甲乙雙方經協調,達成共識由乙方實行經營管理之權力,並就現有店面營運管理之穩定,甲方同意維持現有乙方的經營模式」「甲、乙雙方均同意前條第一項之所有轉讓的資產總價值等同於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由甲方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予乙方作為購入其三分之一資產,並享有該店三分之一盈餘分派股權之對價」「本契約成立後,甲乙雙方即依股權比例,開設新帳戶,支付北哥酌坊遼寧店所有開支;並依股權比例,分派盈餘。甲、乙雙方就該店發生公司法上重大經營事項(ex .出賣主要營運資產),應依股權比例決議」,有系爭購店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0頁)。足見系爭購店契約係李純嘉就北哥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即北哥酌坊遼寧店出資120 萬元,由北哥公司依現有經營模式獨立經營管理北哥酌坊遼寧店,李純嘉則按股權比例3 分之1 分派盈餘、負擔開支。核其性質,應為李純嘉、北哥公司約定,由李純嘉對於北哥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自屬隱名合夥。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購店契約之性質係李純嘉以120 萬元購買北哥公司所屬北哥酌坊遼寧店3 分之1 資產、3 分之1 盈餘分派權,其性質應屬買賣關係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系爭購店契約第3 條第1 項雖約定李純嘉所支付之120 萬元為其向北哥公司購入北哥酌坊遼寧店3 分之1 資產、3 分之1 盈餘分派股權之對價(原審卷第20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提示原證五,此契約之性質為何?)隱名合夥」等語(原審卷第61頁反面)。而李純嘉與北哥公司法定代理人鄭碧琳於106 年11月23日對話時提及:「我跟北哥也是隱名合夥」等語,復有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0頁)。另北哥公司於李純嘉交付120 萬元後仍按其現有之經營模式獨立經營北哥酌坊遼寧店,李純嘉除取得北哥酌坊遼寧店3 分之1 資產、3 分之1 盈餘分派權,亦應按上開股權比例負擔北哥酌坊遼寧店所有開支,觀諸系爭購店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亦明(原審卷第20頁)。綜此以觀,李純嘉交付120 萬元予北哥公司之目的並非在於取得上開資產、股權之所有權,而係就北哥公司所經營之北哥酌坊遼寧店出資,並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營業所生之損失,與買賣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而他方支付價金之情形不同,所稱作為購入北哥酌坊遼寧店3 分之1 資產、3 分之1 盈餘分派股權之對價等語,僅為北哥公司、李純嘉關於內部損益計算及分配盈餘比例之約定而已,系爭購店契約之性質不因此而變異為買賣。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購店契約之性質為隱名合夥契約,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購店契約為買賣之性質,則無可採。㈡系爭購店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無效? ⒈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公司負擔無限清償責任,而損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並穩固公司資本。又隱名合夥雖亦有合夥字樣,然實際上與合夥並不相同。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當事人均稱為合夥人,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其當事人包括隱名合夥人(即出資之一方)、出名營業人(即經營事業之一方)。是公司如對於他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為合夥事業之隱名合夥人,其契約即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而無效。惟如他人對於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該他人始為隱名合夥人,公司於隱名合夥事業為出名營業人,該事業為公司(即出名營業人)原所經營之事業,自無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規定之適用。 ⒉系爭購店契約係李純嘉就北哥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即北哥酌坊遼寧店出資120 萬元,由北哥公司依現有經營模式獨立經營管理北哥酌坊遼寧店,李純嘉按股權比例3 分之1 分派盈餘、負擔開支,其性質為隱名合夥,已如前述。則於該隱名合夥關係,北哥公司為出名營業人,李純嘉始為隱名合夥人,依上開說明,北哥公司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購店契約為無效,應無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北哥公司給付李純嘉120 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北哥公司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規定,系爭購店契約並非無效。則上訴人以系爭購店契約應屬無效,北哥公司受領李純嘉所給付之出資額120 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及李純嘉怠於行使權利為由,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北哥公司給付李純嘉120 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即屬無據。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購店契約縱非無效,然李純嘉對北哥酌坊遼寧店之出資額已遭扣押達2 個月以上,應生李純嘉退夥之效力,其得代位李純嘉備位請求北哥酌坊遼寧店返還出資額120 萬元本息,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李純嘉是否因其對北哥酌坊遼寧店之出資額遭扣押達2 個月以上而生退夥之效力? 按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民法第685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隱名合夥準用之,亦為民法第701 條所明定。上訴人以其對李純嘉有30萬元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李純嘉對北哥酌坊遼寧店之出資額,經原法院核發106 年11月10日北院隆106 司執勤字第116083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已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執行命令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93 頁)。而李純嘉於系爭出資額遭扣押後,迄未對於上訴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僅於106 年11月23日寄發台北大同郵局第000808號存證信函予北哥公司表示其擬將系爭出資額讓與上訴人,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8頁)。依上開規定,李純嘉已因其對北哥酌坊遼寧店之出資額遭扣押達2 個月以上,復未對上訴人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而生退夥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購店契約因李純嘉生退夥之效力而終止,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709 條規定,備位請求北哥酌坊遼寧店給付李純嘉120 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 條定有明文。系爭購店契約因李純嘉生退夥之效力而終止,固如前述。惟系爭購店契約之出名營業人為北哥公司,北哥酌坊遼寧店僅為北哥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業詳前述,則負有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返還出資及給與應得利益者應為北哥公司,而非北哥酌坊遼寧店,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709 條規定,備位請求北哥酌坊遼寧店給付李純嘉120 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應屬無據。又李純嘉對北哥酌坊遼寧店之出資額,業經原法院核發106 年11月10日北院隆106 司執勤字第116083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且迄未核發收取命令,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上開執行命令既禁止李純嘉、北哥酌坊遼寧店對於系爭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北哥酌坊遼寧店即無從向李純嘉為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709 條規定,備位請求北哥酌坊遼寧店向李純嘉為給付,並由其代位受領,亦屬無據。另上訴人不得代位李純嘉備位請求北哥酌坊遼寧店返還出資額120 萬元本息,既如前述,有關上訴人是否業與李純嘉達成受讓系爭出資額之合意、上訴人是否因受讓系爭出資額而不得代位李純嘉請求返還出資、系爭出資額是否因損失而減少、李純嘉得請求返還之出資金額應為若干,及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89 條規定抗辯於系爭出資額計算完結前,上訴人不得代位行使李純嘉之權利等事項,本院自無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先位請求北哥公司給付李純嘉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9 日(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42 條、第709 條規定,備位請求北哥酌坊遼寧店給付李純嘉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9 日(原審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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