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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方彬彬朱美璘黃若美

  • 上訴人
    裴玉強
  • 被上訴人
    裴智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40號上 訴 人 裴玉強 裴英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上訴 人 裴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裴玉強、裴英舜給付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 ○0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時各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時則稱系爭房地)乃訴外人裴昌龍、張淑倫即伊與上訴人裴玉強【下逕稱裴玉強,並與上訴人裴英舜(下逕稱裴英舜)合稱上訴人】之父母於民國(下同)80年1 月出資所購買,並因贈與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登記予伊及裴玉強各1/2 ,故伊與裴玉強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又伊父母自購得系爭房地後即居住其內,伊與裴玉強約定供父母居住之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由二人各負擔1/2 ,且伊等既各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於法本應分別繳付1/ 2之房屋稅與地價稅,故裴玉強乃就其應繳納部分於88年間委由伊替其墊繳,伊因而墊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房屋稅、地價稅。此外,伊與裴玉強為對父母略表孝思,復約定父母居住之系爭房屋水電及瓦斯費,由伊等各分擔1/2 ,且嗣後裴玉強就此部分亦囑咐伊替其墊繳,伊因此墊繳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自來水費、電費、瓦斯費。兩造既曾約定兩造共有供父母居住之系爭房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瓦斯費均各分擔一半,且伊已依裴玉強委託代其墊付,則依兩造間所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裴玉強即應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返還伊所代墊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又裴玉強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依法本應繳納一半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前述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為兩造扶養父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既均由伊為裴玉強代繳其所應分擔部分,則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規定,裴玉強亦應償還伊所代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再者,裴玉強依法對父母具有扶養義務,而系爭房地係供父母居住,於法亦應分擔,因裴玉強未予繳付,而由伊代繳,裴玉強具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裴玉強亦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㈡裴英舜自伊父母分得新竹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農產運銷公司)新竹果菜市場編號1164號及1166號二個攤位(下分稱第1164號攤位、第1166號攤位,合稱系爭攤位),其中第1166號攤位係自第三人過戶至裴英舜名下,依新竹農產運銷公司規定,裴英舜應繳納過戶費14萬4,000 元。惟上訴人因遠住於臺中,遂於99年1 月間委請伊就近代為繳付。另依新竹果菜市場規定,每一攤位每月應繳管理費6,000 元,然裴英舜所有系爭攤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管理費皆由上訴人於99年2 月1 日、100 年3 月1 日分別委託伊代繳,故伊已代為繳納共計80萬7,000 元。又上訴人既委請伊代為繳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即應償還伊代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縱設伊未受上訴人委任,而替上訴人繳付前述款項,亦屬為維護上訴人系爭攤位權利以及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攤位權利所必要之管理方法,且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並不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定,亦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此外,伊替上訴人支付系爭攤位管理費及過戶費,上訴人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得請求返還。 ㈢爰依被上訴人與裴玉強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規定,或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對裴玉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另依兩造間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定,或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聲明:⑴裴玉強應給付被上訴人33萬2,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95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324 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系爭房地係裴玉強與被上訴人之父母於80年1 月間出資向他人購買,雖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裴玉強與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各1/2 ,但所有權狀為其等母親張淑倫持有,且自始由其等父母居住使用,故系爭房地實係其等父母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裴玉強與被上訴人所有。嗣後其等父母於105 年8 月間,以供晚年生活所需為由,要求裴玉強與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歸還,其等均同意且於105 年7 月1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切歸還父母裴昌龍、張淑倫,並於同年8 月29日移轉登記予其等父母,嗣其等父母又於同年9 月7 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裴德鋼。又裴玉強就系爭房地及扶養父母之事,雖曾先後提出和約書兩份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始終未為回應,直到被上訴人以裴玉強有取得父母多數房產,要裴玉強回家說明,裴玉強於105 年7 月16日返家,被上訴人始提出其蓋印簽名之上開兩份和約書,但斯時雙方仍因他事發生爭執,而其等父親表示既然其等就系爭房地無法決定,其欲收回養老,遂當場書立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歸還父母,事後其等依系爭協議書,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益徵系爭房地為父母親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其等,並非父母撤銷贈與後之回復登記。因此,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其等父母,並由其等父母實際居住使用,其等父母又因均在新竹果菜市場營業,收益甚多,並有積蓄,如何可能自己不支付使用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費及稅金,反而要借名登記之其等分擔,更不可能由其等負擔稅費,再由其等向父母請求償還。況裴玉強從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父母不可能要裴玉強支付。是裴玉強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各負擔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瓦斯費各1/2 之協議,裴玉強亦無委託被上訴人墊繳。又其等父母既已將其生財器具之事業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負責父母生活支出,此生活費用應包括居住系爭房地之稅金及費用。再者,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瓦斯費及稅金均為其所繳納。又縱被上訴人確有繳納上開費用,然父母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及現實使用人,則有關稅費等本應由父母繳納,因此受有利益之人應非裴玉強,被上訴人不可向裴玉強請求返還。另被上訴人主張之88年至91年9 月17日止之稅金償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裴玉強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金額亦有誤,裴玉強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分攤之92年度至103 年度房屋稅金額為5 萬0,593 元;應分擔之91年至101 年地價稅金額為7 萬4,649 元,再加計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5萬5,823.5 元,合計應為28萬1,065.5 元。 ㈡第1166號攤位係裴英舜之祖母張淑倫向他人購得後贈與裴英舜,既係贈與依常情因係疼愛孫子始為贈與,如何可能要求裴英舜付支過戶費14萬4,000 元?且按諸常情,既為張淑倫向他人購得,相關過戶費用,亦應由張淑倫負擔支付,不可能由裴英舜支付,故有關前述攤位過戶事宜縱係由被上訴人辦理,亦應係張淑倫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者應為裴英舜之祖母張淑倫而非裴英舜。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述過戶費用係其所支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裴英舜償還過戶費用,即無理由。另系爭攤位雖登記為裴英舜所有,因裴英舜實際居住臺中市,且不懂產品銷售,不可能使用系爭攤位,亦未實際管理經營,係由張淑倫、被上訴人管理,並出租予訴外人趙文賢。伊等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攤位之管理費,裴玉強亦未曾口頭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信用合作社帳戶代扣系爭攤位管理費。再被上訴人自承其確有收取租金,雖稱已轉交張淑倫,縱屬實在,按諸常情亦應係先扣除已代繳之管理費後始轉交,不可能張淑倫收租金,卻要伊等負擔管理費。況張淑倫於105 年9 月25日死亡後之租金,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再轉交,即應為被上訴人取得,則被上訴人於扣除所代繳之管理費後,亦應返還其差額。另依所提出委託金融機構代繳委託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12月2 日委託代繳,並於105 年2 月15日終止委託,則其代繳管理費之期間至多為100 年12月至105 年1 月,是被上訴人請求第1166號攤位自99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及第1164號攤位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之管理費即有錯誤。至於委託金融機構代繳之前,被上訴人有無繳納系爭攤位之管理費並無證據證明。又縱被上訴人確有支付系爭攤位之管理費,然因被上訴人為實際管理系爭攤位之人,並收取租金,本諸使用者付費之法則,被上訴人因此支出管理費,實屬當然,如何能向裴英舜請求,否則被上訴人收取之租金即應交付裴英舜。況按諸經驗法則,張淑倫收取租金未給伊等,如何可能向伊等要求過戶費或管理費,如被上訴人確有墊付,其亦有收取租金,豈有可能不予扣除。故被上訴人本件所為請求均屬無據。 ㈢另於本院主張系爭攤位既於張淑倫管理使用中,系爭攤位之管理費自應由張淑倫負擔,至少應由張淑倫轉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中支付。惟如認管理費並未從租金中扣除或非應由張淑倫負擔,則主張張淑倫收取之租金應返還裴英舜,並與管理費為抵銷抗辯。即就被上訴人請求裴英舜給付管理費及過戶費共95萬1,000 元部分,依下列順序依法主張抵銷: ⑴被上訴人收取105 年4 月至12月之租金144,000 元,應返還裴英舜,對裴英舜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裴英舜得以之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管理費、過戶費依序主張相互抵銷。 ⑵張淑倫就所收取之租金共108 萬元(其中第1166號攤位係自99年2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共74個月;第1164攤位係自100 年3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共61個月)應返還予裴英舜,對裴英舜負有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返還義務,上開返還義務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故裴英舜得以上開債權對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管理費、過戶費依序主張相互抵銷。 ⑶如被上訴人沒有收取前述⑴之租金144,000 元,則全部租金122 萬4,000 元應均為張淑倫所收取,則張淑倫就所收取之租金共122 萬4,000 元應返還裴英舜,對裴英舜負有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返還義務,上開返還義務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故裴英舜得以上開債權對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管理費、過戶費依序主張相互抵銷。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裴玉強應給付被上訴人房屋稅5 萬0,593 元、地價稅7 萬4,649 元,共計12萬5,242 元,及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裴英舜應給付被上訴人過戶費14萬4,000 元及管理費80萬7,000 元,共計95萬1,000 元,及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及駁回附表二對裴玉強之請求,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母所贈與,其與裴玉強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依法裴玉強應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各半。另被上訴人與裴玉強為對父母略表孝思並曾約定兩造共有供父母居住之系爭房屋房屋稅、地價稅均各分擔一半。故裴玉強乃就其應繳納部分於88年間委由被上訴人替其墊繳,被上訴人因而墊付房屋稅5 萬0,593 元、地價稅74,649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裴玉強應予返還。再前述房屋稅、地價稅為兩造扶養父母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既均由伊為裴玉強代繳其所應分擔者,則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裴玉強亦應償還。此外,前述之房屋稅、地價稅應由裴玉強繳付,但裴玉強未予繳付,而係由被上訴人代繳,裴玉強具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裴玉強亦應返還等語。裴玉強除否認系爭房地係父母所贈與以及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曾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外,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此部分爭點為:㈠系爭房地究係被上訴人與裴玉強之父母所贈與抑或僅係借名登記?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裴玉強返還系爭房地之房屋稅5 萬0,593 元及地價稅7 萬4,649 元?等項。經查: ㈠系爭房地究係被上訴人與裴玉強之父母所贈與抑或僅係借名登記?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借名登記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借名登記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即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又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46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依上述可知,前揭二契約性質及成立要件迥異,法律效果亦截然不同。再者,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究係其與裴玉強之父母所贈與抑或僅係借名登記乙事,與裴玉強間互有爭執,裴玉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與裴玉強之父母裴昌龍、張淑倫於80年1 月間出資向他人購置,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裴玉強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與裴玉強並未出資,且系爭房地登記為渠等2 人所有後,即由其等之父母裴昌龍、張淑倫居住、使用迄今乙情,為被上訴人及裴玉強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裴昌龍、裴寶蘭、裴易玲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5 至148 頁),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6頁),堪信為真。再參以①系爭房地於登記完成後,其所有權狀乃為渠等2 人之母親張淑倫所持有,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核與證人裴昌龍於原審證述:所有權狀由二人母親保管,因為買房地的錢是父母二人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②證人裴昌龍於原審時已清楚證稱:「系爭房地買下來時伊在做生意,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等都是伊在繳,以後從87年起通通由被上訴人在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核與被上訴人稱88年父母將果菜市場交給我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一第122 頁),足見系爭房地自80年1 月間購入後,在被上訴人87年或88年承接家業,取得生財器具前,係由裴昌龍在負擔系爭房地之稅賦與費用。嗣因被上訴人繼承家業後,依證人裴昌龍證述:市場生意交給大兒子做,他沒有職業給他做,我們二個老的給他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始由被上訴人因繼承父母親的事業,而需擔負起父母親原應有之責任,繼續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賦與費用,亦屬人之常情,足以採信。可見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非但自購入時起,即係由裴昌龍夫妻所負擔,縱自88年起係由被上訴人在負責繳納,亦係因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業已繼承家業,始由其擔起父母原有的支出責任(即借名人負擔稅捐)緣故;③此外,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被證6 乃係其寄給裴玉強之信件,而觀諸該信件內容亦已清楚記載:「民生路房產(即系爭房地),是由父母出資購得,從未口頭告知及立合約字據為你我所有,怎可轉為孝親費。」等語,有該信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雖被上訴人另辯稱上開內容之記載全係為了激怒裴玉強所寫,內容並不實在云云,然由該封信件通篇內容前後文詳細以觀,所述尚屬有條不紊、清晰明瞭、態度雖有些許反諷但仍屬溫和,實無法窺知有何意圖藉此激怒他人之情形可言,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職此,綜合上情以觀,足見裴昌龍、張淑倫於出資購入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裴玉強所有後,仍由其2 人自己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且保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甚明。揆之前揭說明,自堪認裴玉強辯稱系爭房地係其父母裴昌龍、張淑倫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為其與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應屬真實,足以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以原證8 、9 即和約書及證人裴昌龍於原審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主張系爭房地乃其父母所贈與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不否認原證8 、9 乃裴玉強所擬,而依裴玉強所述,所以擬具原證8 、9 之緣由,乃係因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相鄰之復中段40地號及40-5地號土地,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 至162 頁)。被上訴人為能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復中段40—2 地號合併使用增加價值,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遂於104 年底主動與裴玉強洽商,要裴玉強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移轉給伊,但因系爭房地本屬父母所有,係由父母出資,供其居住以享晚年,故為顧及父母生活需要,裴玉強即於105 年2 月與被上訴人約定需被上訴人提供1,500 萬元供父母生活,此觀原證8 之和約書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出具…存摺一本,內有存款500 萬元,餘款1,000 萬元定於105 年6 月底前存入本帳戶合計1,500 萬元,以上金額專供甲乙雙方父裴昌龍母張淑倫生活所需之用:本房屋續維現狀,由甲乙雙方父母繼續無償支配使用…。」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第53頁)。惟嗣因被上訴人反悔,未能於105 年6 月底提供1,500 萬元,裴玉強始又於105 年5 月出具原證9 之和約書,約定裴玉強雖需過戶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須全額支付雙方父母生活等一切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4頁)。由上足見裴玉強出具和約書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 移轉過戶與被上訴人之前提要件,均係在確保其父母將來之生活無虞,並非係為出售取得價金,核與所辯系爭房地本屬父母所有之財產乙情相符,是裴玉強前揭所述,應可採信。再參以被上訴人與裴玉強嗣於105 年7 月16日又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並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一切歸還父母裴昌龍、張淑倫二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並於同年8 月29日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益徵系爭房地乃屬借名登記無訛。否則,倘如被上訴人所稱,簽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返還於父母名下,係因裴玉強不孝順,遭父母撤銷贈與所致,又何需連同登記被上訴人名下部分一併撤銷贈與?可見被上訴人與裴玉強所以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當以裴玉強所述為可採,即係因系爭房地本屬其父母裴昌龍、張淑倫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渠等兄弟之名下緣故,應足採信。被上訴人以上述和約書為憑,抗辯系爭房地係屬父母贈與云云,並非可採。 ②證人裴昌龍於原審到庭作證時,雖證稱:「系爭房地是伊自己錢買的,買的時候就是要給被上訴人與裴玉強兄第一人一半」、「住在系爭房地時,關於地價稅、房屋稅都是由被上訴人與裴玉強兄弟一人一半,他們自己去協調,與伊無關。伊沒有幫他們繳過地價稅、房屋稅,伊配偶張淑倫亦沒有過,都是他們兄弟處理。伊房子分給他們就沒有義務去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5 至137 頁)。然關於被上訴人與裴玉強之協調結果,證人裴昌龍則(搖頭)稱伊年歲大,他們都懂事自己會處理,非但與其稱「因小的不孝順,所以把房子收回來」不符,亦與其證述:「(問:過去這些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稅都是何人繳的?)房子買下來時我在做生意我在繳,以後從87年起通通由裴智強在繳」等語有悖,參以系爭房地於105 年7 月16日書立系爭協議書載明返還予裴昌龍、張淑倫之原因,並非係因裴玉強不孝順而遭撤銷贈與,已如前述,暨裴昌龍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尚與被上訴人同住一處,所為證詞難免迴護被上訴人,自無法遽採。另再參諸證人裴寶蘭代筆之張淑倫臨終前留言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0至65頁),雖一再強調其生前係如何為家族財產之分配,並無分配不均情形,但仍無隻字片語提及有關系爭房地部分。是依其內容顯仍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確為裴昌龍、張淑倫所贈與者至明。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其父母贈與兄弟二人乙情,復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⑷是參前所析,系爭房地應係被上訴人與裴玉強之父母所借名登記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裴玉強返還系爭房地之房屋稅5 萬0,593 元及地價稅7 萬4,649 元?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父母所贈與,其與裴玉強約定系爭房地供渠等父母居住,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各分擔一半,裴玉強並就其應分擔部分委任被上訴人代為墊繳,彼此間成立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裴玉強應償還所墊付之房屋稅5 萬0,593 元及地價稅7 萬4,649 元云云,既為裴玉強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與裴玉強之父母所贈與,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與裴玉強之名下,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乃為渠等之父母,且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即由渠等父母在居住使用,按諸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則關於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自應由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即渠等父母所負擔與支付(此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 頁),當無可能由被上訴人與裴玉強協議各分擔一半,再由裴玉強委任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擔部分先行代為墊付,此非但與借名登記所形成之內部關係(裴昌龍、張淑倫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稅賦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74 頁)有所不符,亦與一般均係由借名人負擔稅賦之常情有悖。況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裴玉強有約定各分擔一半及裴玉強並委任被上訴人代其墊繳等情,始終並未舉證以明。至所舉證人裴昌龍、裴寶蘭,裴易玲以及所提出之張淑倫生前留言書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情事,惟其繳納原因則仍尚無法據以得悉,故應認被上訴人前揭所稱,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裴玉強應償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墊付之房屋稅5 萬0,593 元及地價稅7 萬4,649 元,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⑵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176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雖尚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承上所述,在被上訴人、裴玉強與父母間,父母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有關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本應由父母裴昌龍、張淑倫負責繳納,與裴玉強無涉。因此,縱被上訴人確有代為繳納上開房屋稅、地價稅,亦屬為其父母裴昌龍、張淑倫管理事務,因此受有利益之人應為其父母裴昌龍、張淑倫,非係裴玉強,自亦不可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裴玉強應予返還。 ⑶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又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承上之相同理由,在被上訴人、裴玉強與父母間,父母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有關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本應由父母裴昌龍、張淑倫負責繳納。是縱被上訴人確有代為繳納上開房屋稅及地價稅,因此受有利益者亦應係其父母裴昌龍、張淑倫,與裴玉強無關,自同樣不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裴玉強應予返還。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裴玉強應返還墊付之系爭房地房屋稅5 萬0,593 元及地價稅7 萬4,649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第1166號攤位雖係張淑倫向他人購買而贈與裴英舜者,但該贈與附有負擔即需由裴英舜自行負擔過戶費14萬4,000 元之繳納。而裴英舜因遠住臺中,遂於99年1 月間委請被上訴人就近代為繳付。另依新竹果菜市場規定,每一攤位每月應繳管理費6,000 元,然裴英舜所有系爭攤位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費皆由裴英舜於99年2 月1 日、100 年3 月1 日分別委託被上訴人代繳,被上訴人並已繳納共計80萬7,000 元,故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裴英舜應償還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縱設裴英舜並未委任被上訴人代繳上述款項,然被上訴人之代為繳付,亦屬維護權利、取得權利所必要之管理方法,且有利於裴英舜,並不違反裴英舜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定,亦得請求裴英舜償還。此外,被上訴人替裴英舜支付系爭攤位管理費及過戶費,裴英舜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亦得請求返還等語。裴英舜除否認贈與附有負擔及否認曾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外,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此部分爭點為:㈠本件贈與是否附有負擔?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裴英舜返還過戶費14萬4,000 元?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裴英舜返還管理費80萬7,000 元?㈢裴英舜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等項。經查: ㈠本件贈與是否附有負擔?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裴英舜返還過戶費14萬4,000元? ⑴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張淑倫贈與第1166號攤位予裴英舜時,係附有約款,即應由裴英舜負擔過戶費14萬4,000 元之繳納云云,然為裴英舜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為贈與係附有負擔乙情,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已難認其主張屬實。復遑論第1166號攤位既係裴英舜之袓母即被上訴人之母親張淑倫向他人購得後所贈與給裴英舜者,則不僅依常情既係贈與,即不可能要求身為孫輩的裴英舜應負擔過戶費用,且既為張淑倫向他人購得,相關過戶費用亦應由張淑倫負擔、支付,不可能由裴英舜支付,此觀兩造並不爭執「本件贈與攤位需辦登記才能由受贈人取得權利,整個贈與才算完全履行完畢」乙節即明(見本院卷第178 頁)。由此益見裴英舜自張淑倫處受贈取得第1166號攤位並無附有任何約款,被上訴人主張係附負擔之贈與云云,不足為取。 ⑵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所明定。承前述,第1166號攤位過戶費之繳納,應由贈與人張淑倫負擔,故有關過戶事宜縱係被上訴人辦理,亦應係張淑倫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之人應為裴英舜之祖母張淑倫,並非裴英舜,且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包括證人裴昌龍、裴寶蘭、裴易玲所為證述以及張淑倫生前之留言書等,亦無法證明裴英舜有委任被上訴人繳納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裴英舜給付過戶費14萬4,000 元,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⑶被上訴人尚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承前所述,應負責繳納第1166號攤位過戶費之人乃被上訴人之母親張淑倫,則縱被上訴人確有繳納上開過戶費,亦係為其母張淑倫管理事務,因此受有利益者應為其母張淑倫,非係裴英舜,自亦不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裴英舜應予返還。 ⑷從而,本件贈與並無附有負擔,被上訴人不得逕請求裴英舜應返還過戶費14萬4,000 元,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裴英舜返還管理費80萬7,000元? ⑴依證人趙文賢於原審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可知,其共向張淑倫租用兩個攤位,一個為1166,另一個伊不知道,但二個位置連在一起(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可推知應即係本件系爭攤位。另趙文賢又證稱其向張淑倫租用系爭攤位很久了,10幾年了,一開始就是向張淑倫租用,關於租用乙事都是跟張淑倫談的(見原審卷一第129 至130 頁),可見系爭攤位長期以來均係在張淑倫之管理下出租他人使用。再證人裴昌龍證稱攤位之管理費都是被上訴人在繳(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證人裴易玲並證稱:「(問:裴英舜名下有二個攤位?管理費何人繳?)是,從母親買攤位就是裴智強(即被上訴人)在繳」(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而第1166號攤位係於99年1 月間過戶予裴英舜之前10年張淑倫即已購買,亦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4 頁),足見張淑倫至遲於89年間應已購得系爭攤位,並依證人趙文賢所述,由張淑倫出租與伊,再依證人裴易玲所述,自89年起即係由被上訴人在繳納管理費,核與前揭認定被上訴人係於88年間繼承家業,並擔負起其父母原有之支付責任乙節相符。依此,堪認系爭攤位自張淑倫購入時起,即係由其出租他人使用以收取租金,並係由其負擔系爭攤位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惟實際上係責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至明。嗣張淑倫雖將系爭攤位贈與裴英舜,但系爭攤位仍係由張淑倫繼續管理出租他人使用乙情,既為被上訴人及裴英舜所不否認,且裴英舜自始未就張淑倫之管理、使用(包括出租他人使用)表示異議過,可見渠等當時應有按既有的管理、使用、收益情形,由張淑倫繼續為之的默示合意。否則,焉有可能自99年1 月間過戶時起,迄105 年9 月25日張淑倫過世時止,長達6 年以上時間,裴英舜均未曾表示異議,而張淑倫或被上訴人亦係一再依循前揭往例情形所為。是堪認裴英舜與張淑倫間已有默示合意,由張淑倫按往例繼續管理、使用,故有關系爭攤位之管理費自亦應循往例繼續由張淑倫負擔之,方符其等間之真意,並合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因此,裴英舜辯稱就系爭攤位之管理費,於系爭攤位交由張淑倫管理使用期間,應由張淑倫負責繳納等語,尚非無據,足以採信。 ⑵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所明定。承前述,系爭攤位管理費之繳納,既應由實際使用管理之張淑倫負擔,則有關系爭攤位管理費之繳費事宜,縱係由被上訴人實際辦理,亦應係由張淑倫委任被上訴人所為,即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者應為張淑倫,並非裴英舜,且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包括證人裴昌龍、裴寶蘭、裴易玲所為證述以及張淑倫生前之留言書暨被上訴人名義之存摺帳戶等,充其量僅足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實際繳納,但仍無法據以證明裴英舜有委任被上訴人繳納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裴英舜給付管理費80萬7,000 元,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⑶被上訴人尚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承前所述,應負責繳納系爭攤位管理費之人乃係被上訴人之母親張淑倫,則縱被上訴人確有繳納上開管理費,亦係為其母張淑倫管理事務,因此受有利益者應為其母張淑倫,非係裴英舜,自亦不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裴英舜應予返還。 ⑷從而,被上訴人亦不得逕請求裴英舜應返還系爭攤位之管理費80萬7,000 元,同堪認定。 ㈢裴英舜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裴英舜應返還其過戶費14萬4,000 元及管理費80萬7,000 元,則裴英舜就此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加以審究必要,故就此一爭點本院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裴玉強抗辯系爭房地僅係其與被上訴人之父母所借名登記者,係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係其父母所贈與云云為不足採。裴英舜抗辯第1166號攤位非為附負擔贈與,且系爭攤位之管理費於張淑倫管理使用期間,應由其負責繳納要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係附負擔贈與,且系爭管理費應由裴英舜負擔云云,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與上訴人間分別所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或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定,或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裴玉強給付房屋稅5 萬0,593 元、地價稅74,649元、裴英舜給付過戶費14萬4,000 元、管理費80萬7,000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上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前揭部分判命裴玉強、裴英舜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為裴玉強墊繳情形): ┌──┬────┬─────┬─────────────┐ │編號│墊付項目│墊付金額 │ 備 註 │ ├──┼────┼─────┼─────────────┤ │ 1 │房屋稅 │71,099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墊付期間:88│ │ │ │ │ 年至103年。 │ │ │ │ │⑵原審判命給付50,593元;駁│ │ │ │ │ 回其餘請求。 │ │ │ │ │⑶裴玉強就敗訴部分(50,593│ │ │ │ │ 元)上訴,其餘部分(20,5│ │ │ │ │ 06元)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 │ 2 │地價稅 │105,112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墊付期間:88│ │ │ │ │ 年至101年。 │ │ │ │ │⑵原審判命給付74,649元;駁│ │ │ │ │ 回其餘請求。 │ │ │ │ │⑶裴玉強就敗訴部分(74,649│ │ │ │ │ 元)上訴,其餘部分(30,4│ │ │ │ │ 63元)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 │ 3 │自來水費│12,122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墊付期間:10│ │ │ │ │ 0年4月至105年8月。 │ │ │ │ │⑵原審全部駁回。 │ │ │ │ │⑶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被│ │ │ │ │ 上訴人敗訴確定。 │ ├──┼────┼─────┼─────────────┤ │ 4 │電費 │122,639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墊付期間:10│ │ │ │ │ 0年5月至105年7月。 │ │ │ │ │⑵原審全部駁回。 │ │ │ │ │⑶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被│ │ │ │ │ 上訴人敗訴確定。 │ ├──┼────┼─────┼─────────────┤ │ 5 │瓦斯費 │21,063元 │⑴被上訴人主張墊付期間:10│ │ │ │ │ 0年8月至105年8月。 │ │ │ │ │⑵原審全部駁回。 │ │ │ │ │⑶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被│ │ │ │ │ 上訴人敗訴確定。 │ ├──┴────┴─────┴─────────────┤ │合計:332,035元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為裴英舜墊繳情形): ┌──┬────┬─────┬─────────────┐ │編號│墊付項目│墊付金額 │ 備 註 │ ├──┼────┼─────┼─────────────┤ │ 1 │過戶費 │144,000元 │第1166號攤位 │ ├──┼────┼─────┼─────────────┤ │ 2 │管理費 │807,000元 │第1166號攤位墊付期間:99年│ │ │ │ │2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 │ │ │ │ ├─────────────┤ │ │ │ │第1164號攤位墊付期間:100 │ │ │ │ │年3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 ├──┴────┴─────┴─────────────┤ │⑴合計:951,000元。 │ │⑵原審判命裴英舜應給付951,000元;裴英舜不服全部上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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