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湯美玉、謝永昌、李慈惠
- 當事人王思范即誠盛工程行、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45號上 訴 人 王思范即誠盛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呂明修律師 被 上訴人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帥割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 (本院卷第63-64、86頁),已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卷第88頁),合於上開規定。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與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聯合承攬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並將其中切割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其再將其中「鑽石鍊鉅切割」等工項(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 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120萬元(未稅),並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書寫於市售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之方式簽立 「桃園機場二航廈工程合約<切割>」; 嗣於同年11月1日追加工程款181,000元(未稅),總計工程款1,381,000元(稅後為1,450,050元)。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部分),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50,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報酬為12萬元,惟被上訴人迄未證明工程項目確係全部由其施作完成,伊迄未獲完工之通知,其稱已完工並驗收完成云云,非屬實在。伊否認有追加工程,其提出之估價單不能證明追加工程之價額及施工者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450,050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其施作一節,約定工程款需加計5%營業稅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06頁,本院卷第131頁),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由其施作完成, 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120萬元、追加工程款181,000元,稅後總計1,450,050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款金額為120萬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為120萬元, 提出估價單、工程合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7、1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金額為12萬元,另提出工程合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03頁)。經核兩造提出之合約書,除上開金額不同, 均係由榮盈文具印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繕改,標題均為「桃園機場二航廈工程合約〈切割〉」、日期均為「105年10月7日」、甲方均為「誠盛工程行」、乙方均為「超仁鑽孔有限公司」、見證均為「陳坤明」,並均載明工程內容為:「一邊切割寬3米×75米×0.7米,未含鑽孔、廢水處理、石塊運 棄、放樣、鷹架、發電機、吊車」,且二份合約書字跡運筆之筆順、樣態相似,堪認兩造提出之二份合約書應係同一人所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上關於上訴人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 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非其單方虛偽製作。 ⒉依證人即新亞公司之桃機航廈施工處所長李國強於原審到場證稱:「〔是否知悉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有將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之鑽石鍊鉅切割工程轉包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之事?〕我知道的是南側部分的工程有分包」、「我們新亞公司是向桃園機場公司承包,本件花台拆除部分分包給順厚倡公司,鍊鉅切除的部分順厚倡又請被告公司協助,原告公司是協助被告公司現場處理鉅切的部分」、「證人對於系爭工程為120萬元或是12萬元是否知悉?)據我了解, 不可能為12萬元, 不會有這種行情」等語(原審卷二第37-38頁)。證人即順厚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厚倡公司)工地負責人彭欽章於本院亦到場證稱:「這是桃園第二航廈擴建工程的南側鑽石鍊鉅切割工程……切割部分的工程款如果是以南側陳坤明給我的報價是三十幾萬元,北側的部分,我也是請超仁的黃帥割施作,工程款約108萬元, 會差這麼多,是因為陳坤明一開始的估價錯誤,這個工程我虧很多錢。陳坤明報三十幾萬元是低估的,南側應該也要一百零幾萬元。如果含鑽孔要到一百二十幾萬元,南側請陳坤明做的是有含鑽孔,所以也應該要一百二十幾萬元。卡車、吊車的部分,是陳坤明做的,和超仁公司沒有關係,這部分要五十萬元上下。所以針對南側的工程卡車、吊車要五十萬元、另外鑽孔切割要一百二十幾萬元,但我只有估六十幾萬元(還包括其他)。實際上給陳坤明約壹佰萬元,是有含卡車、吊車、鑽孔切割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87頁)。顯示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施作之桃園第二航廈擴建工程之南側鑽石鍊鉅切割工程款,於承攬實務上應達120幾萬元, 行情上不可能僅12萬元。揆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就承攬實務上超過120萬元之工程款,當無可能與上訴人僅約定為12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120萬元, 上訴人之合約書記載金額12萬元係誤載一節,應屬可信。 ⒊上訴人雖以順厚倡公司實際支付陳坤明100萬元, 扣除非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卡車、吊車部分50萬元,系爭工程部分僅50萬元,且陳坤明僅以30幾萬元向順厚倡承包等情,抗辯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款為12萬元云云。惟查轉包者因轉包時現況變動,為求工程如期完工,以高於承包金額轉包予他人施作,於工程實務上亦所在多有,此由證人彭欽章證稱:「我有虧錢……因為陳坤明一開始的估價錯誤,這個工程我虧很多錢。陳坤明報三十幾萬元是低估」等語(本院卷第87頁),亦可徵之。且此既屬上訴人與順厚倡公司關於工程款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上訴人執此置辯,並不可採。 ㈡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81,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另追加工程款181,000元, 提出105年11月1日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1頁)。證人彭欽章亦證稱:「(提示原審卷一第21頁估價單,這是什麼工程?)這是桃園第二航廈擴建工程的南側鑽石鍊鉅切割工程,南側這個工程是陳坤明來找我報價施作的,報價的金額跟這張估價單金額差不多,已經施作完成,工程款也已經給陳坤明了……二、三個月後兩造才出現,超仁的黃帥割才說上開工程切割是他做的,後來也證明確實是他做的」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 上訴人則稱:陳坤明為上訴人之朋友,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等語(本院卷第58頁)。足見順厚倡公司確實委由上訴人施作估價單所示之工程,且報價之金額與估價單之金額差不多,並實際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則衡情論理,被上訴人當無可能未與上訴人合意追加工程,卻自行估價與上訴人報價差不多之金額並施作完成,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工程,工程款為181,000元,亦屬可信。 至於順厚倡公司實際支付予上訴人之金額為若干,屬於順厚倡公司與上訴人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不受其拘束。上訴人以此置辯,亦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 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提出陳坤明於客戶簽收欄簽名之工程驗收請款單為據(原審卷一第23頁)。證人李國強於原審亦到場證稱:「南側的工程已經完工」、「(南側的鍊鉅切割工程,最後驗收時兩造有誰在場?)這是一個拆除工程,不需要驗收。之後就是他們切割之後,再由順厚倡公司運走。系爭工程後來都有完成」、「(請提示原證1, 是否原告公司都已完工?)項目確定都已完工」、「(請提示原證三,原告是否都已完工?)確定都已完工」、「被告公司一位綽號叫阿明的人與順厚倡也有參與監工」等語(原審卷二第39-41頁)。 證人彭欽章亦證稱:「已經施作完成……二、三個月後兩造才出現,超仁的黃帥割才說上開工程切割是他做的,後來也證明確實是他做的」、 「(請提示原證4,客戶簽收欄內的簽名是否認識?)陳坤明」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由其施作完成,並經陳坤明簽認,亦堪採信。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並無可取。 ㈣以上,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金額為120萬元, 追加工程款金額為181,000元, 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並已施作完成,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81,0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1,450,05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5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原審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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