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 訴 人 瑞奇科技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被 上訴人 昇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英 訴訟代理人 胡錦芳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同年月21日 簽訂「orich瑞奇科技申辦獎勵研發創新及品牌補助款乙案, 企劃費同意書」共2份(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助伊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申請獎勵研發創新、技術創新等補助款(下稱系爭補助案),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支付上訴人企劃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伊應上訴人之要求,於同年12月26日簽立「過件服務費保證金、委託勞務設計研發預繳單」(下稱系爭預繳單),同意繳納保證金150萬元,分3期各50萬元支付,伊業已支付第1、2期款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作為支付第3期款之用。嗣上訴人為伊撰寫之第1份補助案企劃送件後,遭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駁回申請,經查詢司法院網站後,始發現上訴人因相類事件涉訟甚多,伊遂依系爭預繳單之約定,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及退還系爭保證金、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系爭保證金及系爭支票,惟迄未返還系爭保證金,爰依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上訴理由狀陳稱:依系爭預繳單之約定,系爭補助案通過後,即以系爭保證金扣抵伊之服務費,故系爭保證金實為被上訴人預付伊之委託服務費,上開補助案經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退回申請後,伊仍積極協助被上訴人重新送審,被上訴人逕行終止系爭契約,將致伊已付出之成本無法回收,其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同年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協助伊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申請系爭補助案,由伊支付上訴人企劃費30萬元。伊於同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預繳單,同意繳納保證金150萬元,分3期各50萬元支付,伊已支付第1、2期款合計100萬元, 並簽發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作為支付第3期款之用, 嗣上訴人為伊撰寫之第1份補助案企劃送件後, 遭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駁回申請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預繳單、審議結果為憑(見原審卷第17-39頁),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參諸其所提出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7-19頁)之內容, 亦未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又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寄發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及退還系爭保證金、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系爭保證金及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5-55頁),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參諸其所提出民事上訴狀之內容,亦未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為爭執,堪信前開電子郵件確為兩造間通訊之內容。依上訴人於107年2月19日寄發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⒉月底50萬支票已存,如貴公司確認不希望繼續合作,公司同意可依據簽訂合約將原款項退費給貴公司…⒋另一張票公司已同意並不會存入,並在近期將以雙掛號方式退還給貴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1日寄發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㈠…我司已轉帳匯50萬元, 並開立2張各50萬支票…,合計150萬, 這部分我希望您可以先退費我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上訴人於同年2月28日寄發與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則記載:「…保證金已付款公司同意退費,退費時間終止契約準備等,需與公司律師商討中止之合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足徵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上訴人並同意退還系爭保證金、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即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基於選擇合併關係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即無庸為論斷、裁判。另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與上訴人,係用以支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3期保證金,業如前述, 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屬不存在,兩造既係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亦有理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6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 ┌─┬─────┬────┬─────┬────┬─────┐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 ├─┼─────┼────┼─────┼────┼─────┤ │1 │昇憶工業股│107 年 │50萬元 │彰化商業│MN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3月30日 │ │銀行大甲│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