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90號
- 上訴人
- 東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清泉
- 訴訟代理人
- 廖芳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佑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雅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志陽
李智榮
李敏煌
江李麗卿
林李麗瑱
李麗照
李麗嬌
李麗平
李昀澤
李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並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李瑤英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3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被繼承人李瑤英所遺如附表2 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3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智榮、李敏煌、江李麗卿、林李麗瑱、李麗照、李麗嬌、李麗平、李昀澤、李佩珊分別依附表3 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被代位人李志陽(下稱李志陽)、被上訴人李智榮、李敏煌、江李麗卿、林李麗瑱、李麗照、李麗嬌、李麗平、李昀澤、李佩珊(下稱李智榮等9 人)為被告,請求其等就被繼承人李瑤英所遺之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按附表3 所示應繼分比分割為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9 頁)。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追加如附表2 所示之股票為遺產分割之標的(見本院卷一第409 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亦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與李志陽間前因返還土地等事件涉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87 號判決(下稱687 號判決)命李志陽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7萬0,176 元及利息,暨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就占用面積,依據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之不當得利,經伊聲請對李志陽之財產為假執行。因李志陽之母李瑤英(下稱李瑤英)於98年2 月18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2 所示之股票(本院追加),由李志陽及李智榮等9 人繼承,並於104 年10月12日就附表1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茲因李志陽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分割遺產,使伊無法受償,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李志陽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李瑤英所遺如附表1、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繼承人李瑤英所遺如附表1 、2 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3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既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李志陽請求分割遺產,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李志陽)列為共同被告,上訴人竟於起訴時將李志陽同列為被告,請求李志陽應與李智榮等9 人就李瑤英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再於本院追加就附表2 所示之遺產,均應按如附表3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顯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李志陽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新北地院判決命李志陽應給付伊27萬0,176 元及利息,暨自105 年7 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就占用面積,依據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之不當得利,就此部分上訴人得為假執行,經其聲請對李志陽之財產為假執行,惟李志陽名下僅公同共有附表1 之不動產等情,有687 號判決、李志陽財產清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142 頁)。又李志陽與李智榮等9 人繼承李瑤英如附表1 、2 所示之遺產,並於104 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卻未分割遺產等情,有李瑤英遺產稅申報書暨免稅證明書、附表1 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289 頁),堪信為真實。又李志陽及李智榮等9 人均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李志陽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李志陽與李智榮、李敏煌、江李麗卿、林李麗瑱、李麗照、李麗嬌、李麗平為李瑤英之子女,李昀澤、李佩珊則為李瑤英之孫(其等父親李貞隆於95年間死亡,代位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3 所示。
㈣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李志陽與李智榮等9 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李智榮等9 人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又上訴人就附表1 、2 所示李瑤英之遺產,主張依附表3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李智榮等9 人及李志陽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李智榮等9 人及李志陽就附表1 、2 之李瑤英之遺產、依附表3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志陽請求被上訴人分割李瑤英所遺如附表1 所示遺產,並按附表3 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對李志陽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迄未就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逕請求被上訴人依附表3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有違,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0月12日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業如上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李志陽向其餘繼承人即李智榮等9 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駁回李志陽部分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代位李志陽請求被上訴人分割李瑤英所遺如附表2 所示遺產,並按附表3 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對李志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表1:被繼承人李瑤英之遺產(不動產)┌──┬──────────────┬──────┬────┐│編號│ 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段石𥕢小段│ 2,045 │公同共有││ │37之3地號 │ │ 6分之1 │├──┼──────────────┼──────┼────┤│ 2 │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段石𥕢小段│ 2,638 │公同共有││ │37之5地號 │ │ 6分之1 │├──┼──────────────┼──────┼────┤│ 3 │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段石𥕢小段│ 19,601 │公同共有││ │37之8地號 │ │ 6分之1 │├──┼──────────────┼──────┼────┤│ 4 │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段石𥕢小段│ 37 │公同共有││ │37之24地號 │ │ 6分之1 │├──┼──────────────┼──────┼────┤│ 5 │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段石𥕢小段│ 23 │公同共有││ │37之25地號 │ │ 6分之1 │├──┼──────────────┼──────┼────┤│ 6 │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段石𥕢小段│ 88 │公同共有││ │37之51地號 │ │ 6分之1 │├──┼──────────────┼──────┼────┤│ 7 │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段石𥕢小段│ 38 │公同共有││ │37之52地號 │ │ 6分之1 │├──┼──────────────┼──────┼────┤│ 8 │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段石𥕢小段│ 42 │公同共有││ │37之20地號 │ │ 6分之1 │├──┼──────────────┼──────┼────┤│ 9 │新北市坪林區九芎林段石𥕢小段│ 10 │公同共有││ │37之47地號 │ │ 6分之1 │├──┼──────────────┼──────┼────┤│ 10 │ 新北市雙溪區柑腳段中坑小段 │ 12,711 │公同共有││ │ 49之5地號 │ │ 12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 85 │公同共有││ │ │ │ 2分之1 │└──┴──────────────┴──────┴────┘附表2:被繼承人李瑤英之遺產(動產)┌──┬──────────────┬──────┬────┐│編號│ 財產名稱 │ 數額 │權利範圍│├──┼──────────────┼──────┼────┤│ 1 │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525 股 │1分之1 │├──┼──────────────┼──────┼────┤│ 2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2,526股 │1分之1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3:應繼分比例表 ┌──┬─────┬─────┐ │編號│ 被上訴人 │應繼分比例│ ├──┼─────┼─────┤ │ 1 │ 李志陽 │ 9分之1 │ ├──┼─────┼─────┤ │ 2 │ 李智榮 │ 9分之1 │ ├──┼─────┼─────┤ │ 3 │ 李敏煌 │ 9分之1 │ ├──┼─────┼─────┤ │ 4 │ 江李麗卿 │ 9分之1 │ ├──┼─────┼─────┤ │ 5 │ 林李麗瑱 │ 9分之1 │ ├──┼─────┼─────┤ │ 6 │ 李麗照 │ 9分之1 │ ├──┼─────┼─────┤ │ 7 │ 李麗嬌 │ 9分之1 │ ├──┼─────┼─────┤ │ 8 │ 李麗平 │ 9分之1 │ ├──┼─────┼─────┤ │ 9 │ 李昀澤 │ 18分之1 │ ├──┼─────┼─────┤ │ 10 │ 李佩珊 │ 18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