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上 訴 人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珮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上訴人 翔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能通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設立時起即以8節定型機起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返還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動產查 封物品清單編號10的「8節定型機」(下稱系爭8節定型機)乃伊於100年9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315萬元(含稅)向訴外人木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通公司)所購買,並由 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先代付款,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1年8月15日轉帳110萬元、同年9月18日轉帳40萬元、同年10月25日轉帳80萬元,及同年12月6日轉 帳85萬元給萬盛公司還清債務,故系爭8節定型機之所有權 歸屬伊,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萬盛公司所有,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證二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樹脂定型機熱煤加熱爐、樹脂定型上漿機、定型機防熱罩」無法證明即為系爭8節定型機,縱為系爭8節定型機,被上訴人亦需證明為何系爭8節定型機為萬盛公司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為張能通,而上訴人之債務人萬盛公司之工廠廠長亦為張能通,又不論是新北市○○區○○路0號(被上訴人址, 下稱三民路6號)或同路8號(即萬盛公司工廠,下稱三民路8號)均由萬盛公司出面承租,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 應僅為特定目的成立之公司,是縱認系爭8節定型機係被上 訴人於100年9月27日所購入,惟迄今已近6年均由萬盛公司 使用,足證購買系爭8節定型機之價金係萬盛公司所支付, 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既由萬盛所支付,系爭8節定型機自 屬萬盛公司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 14日設立起,其地址至今始終為三民路6號,依常理,被上 訴人將其所有之財產置於被上訴人之地址為常態,惟系爭8 節定型機則置於三民路8號,而該8號房地為上訴人出租予萬盛公司,故系爭8節定型機顯非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8節定型機並貼有萬盛公司之文件,且於三民路6號建物中尚有2台8節定型機,若被上訴人有1台8節定型機,依常理應為6號房地兩台其中之一台,怎可能置於8號房地之系爭8節定型機為被上訴人所有。萬盛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百般阻撓,配合訴外人即第三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精密 公司)、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否認上 訴人查封之動產為萬盛公司所有,甚至承認第三人之假債權,惟前開第三人之其他案件均已為法院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8節定型機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並因本件 訴訟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情,有查封筆錄( 動產)、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30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木字第106814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第229頁) 。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節定型機係伊於100年9月27日以315萬元(含稅)向木通公司購買,並由萬盛公司先代付款。嗣伊已分別於101年8月15日轉帳110萬元、同年9月18日轉帳40萬元、同年10月25日轉帳80萬元,及同年12月6日轉帳85萬 元給萬盛公司還清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9月27日被上訴人購入之統一發票、取款憑條、存入(萬盛公司)憑條各4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143至149頁),且依蕭文峯會計師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記載,蕭文峯會計師自100年度開始接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被上 訴人會計帳戶記帳及稅務申報事項,系爭8節定型機入帳時 被上訴人已提供原始憑證,據以編制記帳憑證(發票、支付憑證)並登入會計帳簿,且被上訴人之105年度財務報表業 經其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書,查核程序包含觀察固定資產之盤點,因此系爭8節定型機於查核報告日確實存在於 被上訴人廠房內,且蕭文峯會計師亦承辦被上訴人106年度 財務報表查核簽證業務,並於106年12月31日進行存貨及固 定資產盤點之觀察等查核程序,根據觀察盤點結果,系爭8 節定型機於盤點日確實存在,亦無出售或報廢之紀錄等情;復有被上訴人106年10月31日、100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均 記載系爭8節定型機取得時間為100年9月27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第159頁),並與證人即曾擔任木通 公司協理江鳳娥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6至99頁),足見上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出賣人為 木通公司),所載之品名為:「樹脂定型機熱煤加熱爐、樹 脂定型上漿機、定型機防熱罩一套」即為系爭8節定型機, 系爭8節定型機並確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8節定型機所有權人,並辯稱 江鳳娥係刻意迴護被上訴人,且萬盛公司廠長張能通亦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100年9月27日向木通公司購買8節定 型機之貨款是萬盛公司所給付,系爭8節定型機在三民路8號,被上訴人公司址在三民路6號,三民路6號也有二台8節定 型機,三民路8號係上訴人出租予萬盛公司,被上訴人所有 之財產置於被上訴人之地址為常態,故系爭8節定型機非被 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 ⒈證人江鳳娥自99年2月12日至105年6月1日曾任職木通公司之事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37至139頁),即證人江鳳娥在系爭8節定型機出售時確已任職木通公司,且證人江鳳娥僅為木通公司職員,與被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刻意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又木通公司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20頁)雖稱上開統一發票之 貨款係被上訴人關係企業萬盛公司之應付貨款中分6個月 扣抵等語,與證人江鳳娥於原審證稱貨款係一次付完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不符,惟證人江鳳娥亦證稱,伊不知道付款方式,伊不知這些細節等語(見同上頁),況被上訴人確有先後支付貨款予代墊之萬盛公司,已如前述,當無法以證人江鳳娥有關付款方式無法確認之證言,即得否定被上訴人與木通公司未有系爭8節定型機之買賣行為。 ⒉又查系爭8節定型機現係放置於三民路8號,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且三民路8號為上訴人出租予萬盛公司,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向萬盛公司承租放置系爭8節定型機之部分廠房,故 支付每月租金1萬元,100年後萬盛公司機器陸續報廢及染整業務減縮,故後來三民路6號廠房有部分空間可供被上 訴人放置新購買之機器等情,有其提出之租金統一發票、106年財產目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原審卷第135至137頁),雖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係支付三民路6號租金, 與三民路8號無關云云。然查,依上開財產目錄顯示在購 買系爭8節定型機後,被上訴人確係陸續添購不少機器, 應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情形,尚堪採信。又上訴人自承三民路8號租金為5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而系爭8 節定型機僅占三民路8號廠房之一角,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83頁),則萬盛公司僅向被上訴人收取1萬元租金,尚與常情常理相符,尚無法以系爭8節定型機之 放置地點,推認非被上訴人所有。 ⒊再查,被上訴人雖設址於三民路6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惟被上訴人確有承租三民路8號部分廠房,已如前述,是以會計師蕭文峯出 具之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記載系爭8節 定型機確實存在於公司廠房內等語,應指三民路8號,雖 上訴人辯稱三民路6號亦有二台8節定型機,如果被上訴人真有一台8節定型機,依常理也應是放在三民路6號房地二台中之一台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可能係放在三民路8號之 系爭8節定型機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並提出二台定型機 在三民路6號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1至201頁),惟查 ,萬盛公司亦設址於三民路6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6頁),則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在三 民路6號之二台定型機究為萬盛公司或被上訴人所有,亦 未證明此二台定型機係記載在被上訴人之上開財產目錄中何項目,故上訴人此部分辯詞,僅屬臆測之詞,自無足可取。 ⒋至系爭8節定型機其上雖貼有許多萬盛公司名字貼紙(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然並非記載該財產屬萬盛公司之文 書,且係隨意貼示,況系爭8節定型機亦貼有「翔雲科技 定型機3號」之標示(見原審卷第183頁),是尚難以任意貼示之貼紙即認定系爭8節定型機為萬盛公司所有。又依查 封筆錄、民事陳報狀及公司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41至 49頁)所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張能通,萬盛公司之工廠廠長亦為張能通,惟按被上訴人與萬盛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各具獨立之法人人格,尚無法據以證明系爭8節 定型機為萬盛公司所有。 ⒌另上訴人所稱萬盛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百般阻撓,配合華震精密公司、台塑公司否認上訴人查封之動產為萬盛公司所有,甚至承認第三人之假債權,惟前開之其他案件均已為法院駁回等語,固有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562號、106年度訴字第2802號、107年度重訴字第248號、107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第87至93頁)在卷可按,惟均與本件非同一事件,尚難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0之系爭8節定型機已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動產查封物品清單編號10之系爭8節定型機已 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