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28號上 訴 人 泰熙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熙(Hwang In Hee) 參 加 人 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禎輝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上 訴人 寶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青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亦得輔助被參加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73號判例 參照)。查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水樹之間」新建工程中之「1F至RF~鋁包版工程」、「外牆鐵件玻璃工程」、「RF外牆鐵件金屬工程」、「外牆網印玻璃工程」等工程項目,並將其中之鋁板、鐵件等加工組裝工程委由參加人仁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參加人以其完成承攬之工作為由,代位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建字第102號判決後,參加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743號事件受理(下合稱另案事件),有起訴狀、另案事件一審判決可稽(原審卷㈠第164至168頁、本院卷第75至109頁),並經本院 調閱另案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參加人就被上訴人以承攬工程瑕疵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訴,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訴訟參加(原審卷㈠第148至151頁),並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至27頁),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水樹之間」新建工程中之「1F至RF~鋁包版工程」、「外牆鐵件玻璃工程」、「RF外牆鐵件金屬工程」、「外牆網印玻璃工程」等工程,伊驗收時發現有品質不佳等瑕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出具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其承攬之上開工程在未辦理驗收前,若經伊認定其能力不足或人力不足無法於預定期限內完成承攬之工程,產生之費用由上訴人全額支付。然上訴人自105年11月底即未派員赴工地現場施作,伊乃就上訴人施作 工程關於2F至RF外牆部分之瑕疵,另行委由訴外人冠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博公司)修補,支出費用含稅新台幣(下 同)83萬7,375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第4至8款約定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等情,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 7,37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參加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冠博公司106年2月11日報價單(下稱2月11日報價單),其上記載工項依序為「1樓外牆鋁板,數量114㎡」金額627,000元(未稅)」、「2樓~RF外牆 拆除重做修繕,數量145㎡,金額797,500元(未稅)」;被上訴人將前者列為上訴人未完成之工項,後者列為未完成驗收且需辦理修繕之工項。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冠博公司106年8月11日報價單(下稱8月11日報價單),內容已無「1樓外牆鋁板」之工項,改為「1樓~RF外牆拆除重做修繕(不含騎 樓),數量245㎡」、「1樓~RF外牆拆除重做修繕(原圖錯誤),數量5㎡」二項,差異甚鉅,上開冠博公司出具之報 價單,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之冠博公司「2F~RF外牆拆除重做」83萬7,375元之損害與上訴人有關。上訴人於系爭切 結書僅同意因其能力不足或人力不足無法於預訂期限內完成所承攬之工程,可由被上訴人代雇工協助,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得代雇工修補瑕疵,因此被上訴人縱有雇工支出2F~RF外牆拆除重做費用83萬7,375元,亦不得責令上訴人負擔。況 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不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水樹之間」新建工程中之「外牆鋁包版工程」、「外牆鐵件玻璃工程」、「外牆網印玻璃工程」、「RF鐵件工程」,業據提出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7至11、23至27、37至41 頁),並有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可稽(原審卷㈠第66頁),且為參加人所不爭(本院卷第66頁),堪信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遲未修補,其應給付伊代雇工修繕該瑕疵之費用,則為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載明「因寶舖建 設辦理相關工程品質驗收時發現部分外牆鋁板變形、掉漆等情況發生,經查證為本公司施工人員於鋁板搬運及鋁板安裝不確實導致變形;鋁板掉漆及顏色不均是因部分鋁板烤漆方式未依照雙方合約中規定之『氟碳烤漆』方式辦理。除了依據雙方合約執行各項工程驗收規定及逾期罰則之外,倘若本案外牆鷹架拆架完成後再發現鋁板有變形、掉漆等品質不佳之情形發生,本公司必須全部更換,相關工程費用、材料費用及因更換鋁板所衍生之費用(如鷹架搭設等),一概由本公司全額支付!承攬工程未與寶舖建設辦理驗收前,若經寶舖建設認定本公司能力不足或人力不足無法於預訂期限內完成所承攬之工程,寶舖建設可代雇工協助,所產生之費用由本公司全額支付!」(原審卷㈠第66頁),嗣上訴人僅施工至105年11月底,為參加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61、258頁) ,證人即參與「水樹之間」新建工程之德鎰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献堂於另案事件證稱:上訴人承攬「水樹之間」新建工程之外牆鋁包版、施工之垂直度、水平度均有問題,現場施作之品質有瑕疵,然上訴人現場人員不足,雖經被上訴人幾度要求,均未能改善等語(原審卷㈠第268頁反 面至269頁);證人即冠博公司負責人尤明德於另案事件亦 證稱:其因前手施作1F至RF外牆內容不符約定,鋁板不正,被上訴人要求拆除鋁板重做修繕,8月11日報價單為冠博公 司製作提出,該公司並已領得全數工程款等語(原審卷㈠第267頁反面),而依8月11日報價單所載,冠博公司曾施作被上訴人「水樹之間」新建工程中關於「1F~RF外牆拆除重做修繕」245㎡(原審卷㈠第301頁)部分。又於被上訴人雇工修繕前,該「水樹之間」工程之外牆鋁板確有色差、未裝設鋁板、裝設之鋁板不平整或破損等瑕疵,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43至253頁)。足見上訴人就其承攬施作「水樹之間」新建工程,於被上訴人驗收前已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外牆鋁板變形、掉漆、顏色不均等瑕疵,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要求修繕未果且自105年11月底起 未再進場施作,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代為雇工修繕後,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無不合。 ㈡其次,依冠博公司提出之2月11日報價單之記載,項目1、2 依序為1樓外牆鋁板114㎡、2樓~RF外牆拆除重做修繕145㎡,合計數量為259㎡(原審卷㈠第133頁),而8月11日報價 單項目1、2則依序記載1F~RF外牆拆除重做修繕(不含騎樓)245㎡、1F~RF外牆拆除重做修繕(原圖錯誤)5㎡,合計250㎡(原審卷㈠第301頁),證人尤明德業於另案事件證稱2月11日報價單內容,僅為預估之價格,估的量較多,8月11日估價單為實際施作之內容,採實做實算,金額變少,已領得全數工程款等情(原審卷㈠第267頁反面),並提出統一 發票、支票、領款簽收單為佐證(原審卷第㈠302至303頁)。是以被上訴人依冠博公司於實際施作後填製之8月11日報 價單內容提起本件請求,即無不合。是以上訴人徒以上開二紙報價單所載工項有別為由,否認8月11日報價單之真正, 難以採取。 ㈢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所載完工期限,關於外牆鋁包版工程部分,依第6條工程期限前段所載,1樓係105年10月15日 、2樓以上為同年9月30日,有工程合約可稽(原審卷㈠第8 頁反面)。上訴人係於105年11月10日書立系爭切結書,斯 時已逾約定之完工期限,其於首段復稱係承攬被上訴人「水樹之間」新建工程之「1F至RF~鋁包版工程」、「外牆鐵件玻璃工程」、「RF外牆鐵件金屬工程」、「外牆網印玻璃工程」等工程,依該切結書第三段所載「除了依據雙方合約執行各項工程驗收規定及逾期罰則之外...『承攬工程』未與 寶舖建設辦理驗收前,若經寶舖建設認定本公司能力不足或人力不足無法於預訂期限內完成所承攬之工程,寶舖建設可代雇工協助,所產生之費用由本公司全額支付!」之文義,應認凡上訴人承攬「水樹之間」之各項工程,如經被上訴人認為有因能力不足或人力不足無法完成時,被上訴人即得代為雇工修繕,並由上訴人給付支出之費用。又參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工程全部竣工,提出書面完工報告,甲方( 即被上訴人)應責任會同乙方(即上訴人)辦理初驗,並將與規定不符處一次行文乙方。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鷹架概由乙方供給。乙方應在文到十四日曆天內修改完善...」 及第24條「本工程自全部竣工複驗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在保固期內,倘工程部份因乙方工作不良、材料窳陋而須修理或其他損壞時,應由乙方依照圖樣負責無償無條件修復完善或重建,乙方不得推諉」等約定(原審卷㈠第10頁正反面、26頁正反面、39頁反面至40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驗收前、甚至保固期內,因可歸責於己之所致工作物之瑕疵、損壞,依系爭契約原有約定,本即負有修復或重建義務,是其在完工期限後所訂立之系爭切結書第三段後段所申於其「能力不足」或「人力不足」,「無法於預訂期限內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可由被上訴人代雇工協助,並由其全額支付費用之情節,自包括同段所載因外牆鋁板變形、顏色不均等瑕疵,致未能通過驗收,因而延誤工期所生之修補、更換費用在內。參加人徒執系爭切結書並無明文記載上訴人同意瑕疵修補部分可由被上訴人代為雇工修補為由,否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以採取。此外,被上訴人業已陳明此部分不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為請求(本院卷第138 、259頁),是參加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期請求上訴人修補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補費用,亦無理由。 ㈣末按,上訴人係依冠博公司提出之2月11日報價單,請求上 訴人給付修補其中之「2F~RF外牆拆除重做修繕145㎡(含 稅)」(原審卷㈠第133、140頁),被上訴人代為雇工修補外牆拆除重做修繕,每平方公尺實際支出之單價為5,100元 ,有8月11日報價單可稽(原審卷第㈠301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F~RF外牆拆除重做修繕145㎡(含稅)」77萬6,475元(計算式:145× 5,100×1.05=776,47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併依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所為請求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2日(見原審 卷㈠第100至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未予諭知參加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本院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6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