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 訴 人 林 錕 被 上訴 人 達觀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理華 訴訟代理人 呂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萬8,295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所管理達觀鎮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店區○○路00巷0號0樓之0房地(即新北市○○區○○ 段○○路○段00000○號及所坐落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屋/房地)之住戶及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長期 疏於管理維護社區公共排水溝渠,任令樹葉泥沙阻塞排水功能,於民國104年8月18日大雨時因排水不及,雨水夾帶泥沙回流自伊房屋陽台排水孔湧出,漫淹進入伊房屋室內客廳及臥室,致伊衣櫃櫥櫃及實木地板因泡水腐爛變形,受有修復衣櫃櫥櫃新臺幣(下同)57萬8,890元及修復實木地板14萬 元之損害(共計71萬8,8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被上訴人賠償。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萬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1,889元本息,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4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聘任物業、環保管理維護及保全公司管理社區,颱風前後皆有清理頂樓、路面的排水孔,並無過失責任,夏季午後常有雷陣雨宣洩不及,造成社區淹水,不應將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歸究於伊,且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費用應折舊計算,又上訴人未立即將積水排除,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所管理達觀鎮社區內系爭房屋之住戶及所有權人,104年8月18日下午大雨,系爭房屋之陽台排水孔湧水漫淹至房屋內部(下稱本件淹水事故)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室內淹水照片附卷為證(原審卷第67至68、28至65頁),復有社區警衛保全管理日誌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5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社區排水管道清淤義務,造成排水不及,雨水自陽台排水孔湧出漫流至系爭房屋內,造成屋內衣櫃櫥櫃及實木地板損壞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本件淹水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過失未盡排水管道清淤義務所致: 1、關於本件淹水事故之發生原因,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1.建物係位於達觀社區A棟0樓,達觀社區基地為一山坡地,共有A~G共6棟大樓建物 ,A棟大樓基地位處本基地最低位置,依序往高處是A、B 、C、D、E、F、G,由壹層全區庭園排水平面圖圖示A棟一層地面高程為GL+223.1,其他5棟大樓高程皆高於它,排 水箭頭指示整個庭園區地表排水,除部分直接入陰井、排水孔排入水溝外,皆往A棟四周地表及排水溝排放,而後 往社區道路與路口的排水溝、陰井排入馬路的大排水溝。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時,研判因異物如樹葉泥沙等由 排水溝湧入C3雨水排水管內沉堆積於排水管橫管段內,此等樹葉泥沙沉堆積會降低A棟大樓排雨水功能,加上15樓 與16樓露台有盆栽種植花草,當104年8月18日16時瞬間達46.1mm大雨程度的降雨量時,研判因先前104年8月8日蘇 迪勒颱風時,樹葉泥沙已堆積阻礙使C3雨水排水管無法順暢排水,又四周排水溝排水不及,因而使15樓與16樓露台之雨水無法順利排至排水溝,雨水因而湧入上訴人室內造成室內積水(淹水)。2.庭園區有局部排水孔被土與樹葉塞阻及缺落水罩,易造成樹葉、樹枝等進入排水溝而阻塞排水溝,降低排水溝的排水斷面,影響排水。3.壹層全區庭園排水平面圖圖示的排水溝陰井與現況差異甚大,A棟大 樓左側排水溝與陰井未呈現,瞬間大雨時,自然會影響排水。4.管委會對全區排水系統不甚了解,專業人力不足且流動頻繁,對排水溝清潔維護自有不力之處」,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10月18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593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衡諸上開鑑定意見,確與達觀鎮社區壹層全區庭園排水平面圖、A 棟2層/15層/16層排水設備平面圖、AG棟排水系統昇位圖 、現況勘查照片、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所示內容相符(鑑定報告書附件六第6-1至6-5頁及編號1至41號照片、 附件七),堪認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淹水事故係因社區公共排水溝遭樹葉泥沙阻塞,降低排水溝排水斷面,C3雨水排水管遭樹葉泥沙沉積阻礙,造成雨水無法順利流洩至排水溝所致等情,堪予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 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有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應認被害人得依上開第38條第1項規定以管委會為被告 起訴請求,俾確定並實現私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若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第36條第2、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聘有物業、環保管理維護及保全公司服務社區,業盡管理之責云云。然查依前揭鑑定報告結果及所附現況勘查照片顯示,社區共用部分之多處排水孔未有落水罩,並無防止樹葉等異物落入排水溝之裝置,C3雨水排水管遭異物如樹葉泥沙等由排水溝湧入堆積於排水管橫管段內未為清除,降低A 棟大樓排雨水功能,又原A棟左側應設置之排水溝及陰井 位置現況覆土種植花草,亦影響排水功能,均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並未盡防免排水溝遭異物堵塞及清淤之責,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疏於管理維護社區共用部分之情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有定期派員清理、檢視排水溝淤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否認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採。3、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淹水事故是因被上訴人過失未盡維護公用排水管道排水順暢注意義務而致一節,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既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則就上訴人另依同條第2項所為 請求則無庸再為論究,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0萬0,184 元: 1、茲查系爭房屋衣櫃櫥櫃基座破裂、基樁脫離,黑檀木實木地板山型突起,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9至39、41至47、49至51、56至58、61至65頁),再參以一般經驗法則,系統家具所使用合成木材及實木地板所使用實木板材,確有不耐水浸,一經泡水極易膨脹、變形、裂損之情形,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衣櫃櫥櫃及實木地板因本件淹水事故而受損,應屬可採。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衣櫃櫥櫃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57萬8,890元,其中 材料成本占全部修復費用60%等情,有三商美福室內裝修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原審卷第17至23頁)及該公司107年7月3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99至200頁)附卷可稽, 並據證人楊斯涵於原審具結證述:伊親至上訴人住處現場測量,並依據原本衣櫃櫥櫃規格報價等語可參(原審卷第96-1頁),則上訴人主張衣櫃櫥櫃修復費用57萬8,890元 一節應屬可採,且其中材料費用為34萬7,334元(即578,890×60%=347,334),非屬材料部份費用為23萬1,556元( 即578,890-347,334=231,556)。又上訴人主張實木地板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4萬元,每坪單價分析中,實木材料及夾板之成本占全部修復費用84.21%〔計算式:(實木材 料8,800元+夾板含防潮布800元)÷(實木材料8,800元+鋪 設工資1,000元+夾板含防潮布800元+拆地板含垃圾清運800元)=84.21%〕,有誠木企業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存卷可 憑(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89頁),亦即上訴人所主張實木地板修復費用14萬元,其中材料部份為11萬7,894元 (即140,000×84.21%=117,894),非屬材料部分為2萬2, 106元(即140,000-117,894=22,106)。次查上訴人自陳 衣櫃櫥櫃與實木地板均於93年2月16日完工等語(原審卷 第26頁背面),至104年8月18日本件淹水事故發生時已逾10年,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應就材料部分扣除折舊,要屬合理,核本件衣櫃櫥櫃及實木地板應屬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中「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之項目,其耐用年數為10年,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本件衣櫃 櫥櫃及實木地板之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應按成本原額之1/10核算殘餘價額,是以本件衣櫃櫥櫃材料部分殘值為3萬4,733元(即347,334×10% =34,733,小數點以下4 捨5入),加計非屬材料費用23萬1,556元,上訴人就衣櫃櫥櫃修復費用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6萬6,289元(即34,733+231,556=266,289);實木地板材料部分殘值為1萬1,789 元(即117,894×10% =11,789,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 計非屬材料費用2萬2,106元,上訴人就實木地板修復費用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萬3,895元(即11,789+22,106=33,895)。 3、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即時處理屋內積水,應就損害之發生負與有過失責任一節,經查本件淹水事故發生時間為104年8月18日星期二,上訴人主張當日為正常上班日,其白天上班不在家,無從得知發生本件淹水事故,晚上下班返家發現淹水時,立即向保全警衛反應處理等情,有前述警衛保全管理日誌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5頁),則上訴人於本件淹水事故甫發生當下既因上班工作而未能在家立即處理,尚難認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既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則此部分抗辯洵不可採。 4、從而,上訴人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0萬0,184元(即衣櫃櫥櫃266,289元+實木地板33,895元 =300,184元),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0,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 月20日(司店調卷第22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7 萬1,889元本息,其餘22萬8,295元本息部分(即300,184-71,889=228,295)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