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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吳麗惠林純如邱蓮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上訴人
蔡詹水雲
上訴人
蔡宗坤
上訴人
蔡琮譽
上訴人
蔡淑美
上訴人
蔡宗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蔡詹水雲為被繼承人蔡城(民國98年11月3日死亡)之配偶,上訴人蔡淑美、蔡宗坤、蔡琮譽(原名「蔡宗裕」)、蔡宗訓為蔡城之子女,訴外人蔡榮蔚、蔡榮聰為蔡城與同居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英美之子女,由上訴人與蔡榮蔚、蔡榮聰共同繼承蔡城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前向蔡城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8621萬9416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上開債權固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蔡榮蔚、蔡榮聰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出資並掌控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且二人為免上訴人知悉上情,於申報遺產稅時故意漏報系爭借款債權,致蔡城之全體繼承人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裁罰,顯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自得僅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蔡榮蔚、蔡榮聰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5人及蔡榮蔚、蔡榮聰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積欠蔡城任何款項,且本件未由蔡榮蔚、蔡榮聰共同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時,原告仍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如有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仍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規定即明。

四、經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係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為請求,而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本件公同共有人蔡榮蔚、蔡榮聰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英美之子,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出資並掌控被上訴人公司經營,且該二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漏報系爭借款債權,致蔡城之全體繼承人遭國稅局裁罰,顯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云云,惟原審認蔡榮蔚、蔡榮聰就本件訴訟與上訴人並非利害關係相反,故無事實上無法得其二人同意之情事時,竟未予適當之闡明,俾使上訴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聲請追加蔡榮蔚、蔡榮聰為原告之機會,逕於107年6月15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宣示辯論終結,以上訴人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依上說明,難謂訴訟程序無重大瑕疵。又原審就本案訴訟尚未為任何實體調查,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兩造復均不同意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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