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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謝碧莉王本源林晏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方鳳真
訴訟代理人
常國祥
被上訴人
康鑫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皇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北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307,320 元承攬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及7 樓之1 辦公室之室內裝修工程,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程,故伊未給付承攬報酬,詎被上訴人竟誣指伊隱匿、變賣財產致呈無資力狀態,恐事後不能強制執行云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取得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執以假扣押伊帳戶存款,經伊聲明異議及抗告後,新北地院裁定廢棄之,再由新北地院另以106 年度聲字第464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被上訴人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是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利息損害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2,7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係因司法事務官無權辦理已有本案繫屬之假扣押事件,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要件不符。且法院所發執行命令僅禁止上訴人於扣押範圍內收取銀行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存款利息仍依約計付,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7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因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向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經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淮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經新北地院105 年10月27日105 年度司執全洪字第747 號、臺北地院105 年11月1 日105 年度司執全助吉字第1241號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7,206,259 元及程序費用、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425 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被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05 年12月29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20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另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102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遂於106年5 月24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新北地院以106 年6 月2 日通知兩造及第三人撤銷終結執行程序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上開各裁定、執行命令、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33 頁),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見外放全卷5 宗),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致伊受有存款利息之損害92,745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執以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存款之系爭假扣押裁定,雖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425 號裁定廢棄,並經本院105 年抗字第2018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惟其理由係該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之本案訴訟法院管轄,司法事務官無權辦理,可見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是法院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所生程序錯誤,並非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情形而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有間。又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後,復由本案訴訟法院受理,並以106 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認被上訴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惟此乃系爭假扣押裁定及106 年度全字第102 號裁定關於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之認定上的不同,尚非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亦即不能因受理聲請法院之判斷不同而令假扣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受有利息損失即活期存款無法轉存定期存款之利息差額損失92,745元,然上訴人從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其有何將活期存款轉為定期存款之預定計畫或特別情事,亦未說明各該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各為何、定期存款利率均以1.3%計算之依據(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40頁),上訴人僅泛言其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自難遽信。且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各帳戶存款之效力,僅上訴人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銀行不得向上訴人清償,尚不影響原約定之存款計息。原帳戶約定之利息既照常存入帳戶內,自難認上訴人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之利息差額損害92,7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2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理由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3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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