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4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訴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郭力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7號

原告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方鳳真
訴訟代理人
郭俐君
被告
康鑫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皇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03,47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589元及自原告民國106年7月6日所聲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上刊載版面1/4版,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原告就上開聲明所為減縮、追加,經核尚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說明,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委託被告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及7樓之1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嗣雙方有工程糾紛,被告竟誣稱原告有隱匿財產之虞,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等語,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淮予假扣押原告財產,並由新北地院105司執全洪字第747號、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吉字第1241號執行事件,針對原告之財產為超額查封(雙方之工程糾紛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臺幣726萬4917元,但原告存款遭查封高達7264萬9170元),嗣經原告就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後,新北地院及臺北地院分別於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6日就超額部分撤銷查封,嗣新北地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25號裁定廢棄上開淮予假扣押之處分,但被告竟又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0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被告才於106年5月24日撤回其先前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4項及,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入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假扣押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18號理由中述及「本件抗告人於105年9月23日對相對人起訴,是其於本案繫屬後之同年10月4日就同一債權事由所為之假扣押聲請,依上開說明,僅受理本案訴訟之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淮為假扣押,即不合法」,可見原告所聲請之假扣押係自始「不合法」,依前開條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自始不合法之假扣押為損害賠償,自屬適法。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係擔任原告之工程顧問,其對原告之財務狀況有一定程度了解,其明知原告不會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卻仍虛捏理由就被告全部財產假扣押,亦徵本件假扣押之核淮,確係「自始不當」無疑。

(二)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1.原告為處理本假扣押案,於105年10月至106年6月間,新聘法務專員專責處理,其薪資為每月35,000元,共計255,354元。

2.原告總務人員處理遭超額假扣押15日期間事務,以薪資35,000元計算,共花費17,490元之薪資支出。

3.利息損失92,745元。

4.上開損害總額為365,589元(255,354元+17,490元+92,745元=65,589元)

(三)因原告身分為一公益基金會,向以救濟貧苦僧伽為基金會宗旨,是原告日常業務範圍中,即包括替該些無力繳納健保費用之僧伽代繳健保費用乙項,故在原告遭超額查封假扣押期間,即一度因而無法代該些僧伽繳繳納健保費用,而造成該些僧伽之無謂憂慮與擔心。次原告基金之來源,係源自社會上廣大善心之捐贈者,渠等於捐贈時,多有指明渠等捐贈款項欲資助之捐贈項目,故在原告遭超額查封一度無法代該些貧苦僧伽支付健保費用時,接而所引發者,便是該些平素以資助僧伽健保費用為捐贈項目之捐贈者之極大質疑與誤解,原告法定代理人與總務人員更因此駕車四處奔波、費盡唇舌以安撫該些僧伽與捐贈者。從而,原告之名譽在本件假扣押事件(尤是原告遭超額查封之假扣押期間)之影響下,確實受有難以估算之減損。為此,特具狀請求被告就原告名譽上損害之部份予以登報道歉。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5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上刊載版面1/4,內容如「附表一:道歉啟事。道歉人康鑫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就『道歉人前與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下稱基金會)間有裝潢工程上糾紛,而虛捏基金會有脫產以逃避債務等事由,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超額查封基金會財產約一月許,期間造成基金會許多困擾及損及基金會名譽』乙事,特登報向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表示歉意!」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因有工程款之糾紛,故被告已向新北地院提起訴訟並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4133號審理在案,嗣被告恐原告有隱匿財產之虞,即依法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向法院聲請裁定假扣押,並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0月5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淮予假扣押原告財產,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新北地院於105年11月8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25號裁定廢棄上開淮予假扣押之處分,其理由係以「司法院101年7月27日院台廳一司字第1010021554號函,函釋司法事務官保全程序事件辦理範圍,但本案已繫屬者不在此限,故以司法事務官無權辦理本件聲請假扣押事件為由廢棄原處分。並非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二)原告請求法務人員及總務人員薪資共272,844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僱用法務人員處理假扣押,原告應就此為證明。況被告聲請假扣押與原告僱用法務人員及總務人員給付薪資間無因果關係,不能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將其薪資債務轉嫁被告,縱使原告委任專業律師處理假扣押抗告事宜,該律師費是原告為維護權益所支出之有益費用,不能認定為損害。

(三)原告請求假扣押期間之利息損失92,745元:按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僅禁止原告於扣押範圍內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第三人不得對其清償,不會因此停止計息,故原告並無受有利息之損失。

(四)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按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目前仍由新北地院審理中,因原告有指示被告變更設計施工,完後後竟反指被告未按圖施作而拒付工程款共計7,206,259元,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為合法行使權利,並無損害被告名譽,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裁定淮予假扣押原告財產。並由新北地院105司執全洪字第747號、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吉字第1241號執行事件,針對原告之財產為查封(見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47卷)。

(二)原告就上開假扣押執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於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2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0頁)廢棄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淮予假扣押之處分。

(三)被告對新北地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0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見本院卷第67頁),原新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裁定經廢棄確定。

(四)原告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另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駁回(見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47卷)。

(五)被告於106年5月24日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予以撤銷執行程序。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故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財產上損害365,58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登報道歉,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若是,被告所需賠償原告之損害為何?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而上開法文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其立法目的既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

(二)查被告於106年10月4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係因其與原告間於104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該工程已於105年3月6日完工,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經被告聯繫上開款項給付事宜,原告竟回以「貴公司所提價款差異處,本會非常願意開等價之捐款收據予貴公司」故被告認原告之行為顯有隱匿財產之虞,並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是新北地院接獲被告上開聲請後,因未及詳查該假扣押事件是否有本案繫屬,即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3項所訂司法事務官辦理事件之範圍,將此假扣押之聲請事件分由司法事務官以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事件辦理。其後,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已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且已就原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認已有釋明,而為淮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裁定。嗣原告於105年10月5日就前開淮予假扣押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25號裁定廢棄原處分,其理由略以:「...又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假扣押事件,屬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3項所訂司法事務官辦理事件之範圍,但本案已繫屬者,不在此限,此有司法院101年7月27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10021554號函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於民事聲請假扣押狀首頁雖未記載本院繫屬之本案案號,然查,相對人於105年9月23日已對異議人(即原告)提起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107號(後改分105年度建字第13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堪認該事件請求與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同一。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既係本案已繫屬者,是依前揭規定,司法事務官自無權辦理。...本件聲請假扣押事件。原處分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嗣被告再就該105年度事聲字第425號裁定抗告,並經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18號認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聲請並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辦理之事件,故駁回抗告,至此,105年度事聲字第425號裁定將原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裁定廢棄即已確定。然上開廢棄理由,並非認為被告聲請假扣押有濫用權利之「自始不當」之情形,而係認原淮許假扣押之裁定不應由司法事務官所為,故程序不合法,而應應由本案繫屬之承辦

(三)嗣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即改由新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02號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於106年5月1日為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其理由略以:「...可知相對人係向聲請人表示系爭工程雖有許多不符要求及未施作之項目,其仍願給付工程款5,644,831元,僅與聲請人所主張6,780,194元之工程款相差1,135,363元,提議是否由聲請人以對相對人捐款方式處理,其內容遵無法憑為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虞,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所主張『頃聞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且有變賣財產逃匿之消息』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堪認聲請人就此顯然完全未盡其釋明之責,且依上說明,該釋明之欠缺亦無法逕以擔保金補足之,故其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淮許,」係認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未盡其釋明之責,屬釋明之欠缺,且此釋明之欠缺無法以擔保金補足,故不淮許被告聲請之假扣押。其後,被告未再就該106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為抗告,並旋於106年5月24日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參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47號卷)。

(四)是被告所聲請之假扣押,最終經新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02號為合法裁定,又該裁定既係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且被告未抗告,則該裁定即無可能再由原法院或上級法院撤銷,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不符。退步言之,縱認新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02號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在實質意義上即屬「撤銷」新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淮許假扣押之裁定,然因新北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裁定,係認為債權人即被告已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驗收表、發票、完工證明、電子郵件等資料,而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則淮許被告以供擔保方式補釋明之不足進而為淮許假扣押之裁定(見新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47卷聲證二),而新北地院106年度全字第102號裁定,係認債權人即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仍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可見前開兩份裁定,僅是就被告所提出相同之資料就是否已為釋明而為不同之認定,當非屬「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之情形,亦即不能因法院之判斷不同而令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即屬無據,不應淮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告對被告既無其前開所主張損賠償請求權存在,則關於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實在,即無予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合 計 4,4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官得為處理,尚非司法事務官所得辦理之事件範圍,..

法官為假扣押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訴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