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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康鑫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皇
相對人
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方鳳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8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0 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提起異議、抗告,經鈞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425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2018號、鈞院106 年度全字第102 號廢棄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業已確定。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北訴字第7 號、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35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及其歷審卷、105 年度存字第1877號、臺北地院107 年度北訴字第7 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935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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